律师唆使他人作伪证怎么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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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唆”被告人翻供,该当何罪?

律师“教唆”被告人翻供,该当何罪?
律师“教唆”被告人翻供,该当何罪?
导读:在“口供中心主义”尚未得到彻底根治的当下,被告人“稳定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控方证据方法的理想模式。但实践中,在押的被告人在得到律师帮助后,往往会在庭上选择“翻供式抗辩”。层出不穷的翻供,可能导致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性状的稳定性发生动荡,因而成为检控方的梦魇,也时常让辩护律师为此“背黑锅”——勿庸讳言,被告人口供的变化与律师的法律帮助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个极端的案例发生在多年前的重庆,北京律师李庄就因在看守所会见“涉黑”被告人时,因涉嫌“教唆”当事人推翻前供,从而被控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律师群体也在不断追问: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翻供确系律师建议或教唆所致,那么律师该当何罪?笔者立足法理,结合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文本,论证出一个否定性答案:律师无罪。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对象不应包括言辞证据我国刑法第306条所涉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当年,“李庄案”庭审中控辩双方交锋激烈。控方认为,被告人供述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与证人证言同属言辞证据,证人证言的改变和被告人翻供对于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李庄教唆被告人翻供当属伪造证据。而辩护方也以“法理之辩”与之针锋相对,认为只有毁灭、伪造有形的书证与物证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对言辞证据的影响不构成“毁灭或伪造”。理论界对“伪造证据”所应具备的证据形态问题也是莫衷一是。“一般认为,伪造证据是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证据的效力减少、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性质上损坏证据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客体。”[1]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从证据法还是从刑法角度分析,伪造证据的对象不可能包括被告人供述,因为“毁灭毁灭和伪造,当事人供述不属于物证,无法毁灭”。[2]刑法学教授陈兴良甚至认为,刑法306条主要规制的行为是“辩护人妨害证人作证”而已,因为“毁灭与伪造证据较为明显,尤其是刑法306条第2款还从反面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属于伪造证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较易认定。至今我还没有见到律师因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而被定罪的”。[3]笔者认为,对此争议完全可以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解决。将伪造与毁灭两种不同的行为放在同一位阶,从语义上就可以将行为对象归属于书证、物证。伪造与毁灭的对象并不是针对所有证据,那种认为只要是降低证据效用就是毁灭、伪造证据无法解释以下两种现状:一是对“毁灭、伪造证人证言”类的行为刑法中已有“妨害作证罪、伪证罪”调整,如果“毁灭、伪造证言”也属于刑法306条所网罗的伪造证据行为,那么妨害作证的实质危害也就可以被伪造证据所覆盖,妨害作证条款就是一个十足的累赘;二是毁灭、伪造这两个动态行为强调的是一个从有到无、从无到有的动态过程,被告人供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随着卷宗一路走来,无法因翻供而遁形。因此,毁灭、伪造的对象只能是书证、物证等有体物。我国刑法第306条涉及的毁灭、伪造证据罪,应该被限制解释成“对客观存在且具有物理形态的证据材料进行毁灭、伪造的行为”。律师教唆被告改变口供之行为,与刑法306条的客观方面不符。二、律师基于案情适时建议被告翻供体现了“控辩平等武装”之理念现代法治社会所设计的律师辩护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公权的制约,防止司法专横,其存在的前提是基于政府行为“理性的有限性”与“人性的幽暗”,其艰难存活的理论假设是,公诉机关的指控并不全是基于正义与真相,“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4]因而,在具有对抗制色彩的中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扮演的角色一方面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职责,不越雷池,不干扰司法活动,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出卖当事人的秘密,做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的辩护权,法律必须赋予辩护人与被告人特定的防卫手段,尽管这些手段会让侦查机关疑虑重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诸多边界尚未厘清,诉讼平等武装理念的缺位,往往使辩护人的合理对抗被解读为“为坏人说话”。而这种体现“天平倒向弱者”精神的平等武装原则作为程序正义的标致,必须保留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之中。[5]因为被告与辩护人一方,在强大的国家侦诉权前,应当保留的必要武装才能行使抗辩权,也只有在有效的抗辩过程中,诉讼结构方能保持平衡,国家追诉方可在理性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才能落实。让被告人拥有必要的自卫能力,才能起到诉讼中的证伪功能,促进公权机构依照正当程序调查取证。这种证伪与公诉机关的证成功能相互角逐的结果才是公正的应有之义。辩护人可以在被告人在密室里谈话,了解案情,商量对策,基于具体案情权衡翻不翻供,是会见权的应有之义。更何况,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的翻供,恰恰是因为被告在庭前程序中遭遇了非法取证,违背意愿作出了虚假供述。在此情形下,翻供、辩冤乃人之常情。三、将律师会见行为入罪将摧毁其“秘密交流权”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权应得到保障,且不受监听。如果不允许辩护方审时度势共同商定辩护策略(如在庭审中推翻前供),那么法律强调秘密会见意义何在?尽管这种秘密交流权附随的“翻供”,带来的后果有可能会降低打击犯罪的效率,但摧毁既定的秘密交流权则会彻底动摇辩护制度的根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的是一种价值,维护社会基本伦理秩序也是一种价值,两种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国外的相关理论认为,较之于打击普遍犯罪而言,维护良好稳定的社会关系具有更高层面的价值,在律师与当事人的辩护事项范围内,律师可以拒绝指证当事人,反之当事人也应该拒证辩护人,这就是西方作证豁免权的理论框架。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断言,“最重要的证据特权,当属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lawyer-client privilege)”。如果废除这种特权,将会促使委托人与律师之间所作的陈述更加警惕。[6]我国台湾地区原“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也明确规定,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免证的权利,“除经本人允许者,得拒绝证言”。[7]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商业秘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人与人之间的代理、信托等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法律价值冲突的一种调和办法。国内学者从“李庄案”引发的社会效应出发,认为对李庄被其当事人举报获罪,其实是鼓动了背信弃义的行为。[8]法律作为正义的代表不能公然违逆大众伦理或一般道德认知。笔者认为,国家权力必须有一些伦理的约束,悖离人情伦理、伤害善良风俗的后果必然使社会产生信任危机。李庄案已让诸多刑辩律师发出了“当事人随时可能用辩护人的人头祭旗”的寒噤,辩护制度受一时到冲击已是不争之事实。我们必须意识到,在信仰现代法治下的任何国家,决不能为了眼前的治安利益,而伤害人道、人性、人伦的基本价值。四、认定律师“教唆”当事人翻供面临的现实困境1.一难:翻供是否系辩护人教唆被告人翻供已成为刑事审判领域一道独特的“风景线”。据统计,“六成以上被告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翻供现象,被告人称被刑讯逼供等手段作违背真实意志供述的占其中的61.4%”。[9]探究这一现象背后的成因无外乎地于两方面,一是刑讯逼供作为取证手段在侦查阶段使用具备广泛性,另一方面则是被告人为逃避制裁而编造的谎言。在被告谎供的条件下,我们无法确定辩护人对其当庭翻供有多大的影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策略的制定过程中,被告人完全可主动产生翻供之念。当然也不排除少数被告将翻供的行为诱因嫁祸给了律师。必须要认识到,在大量无辩护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翻供的比例也占据很高的百分比。把被告翻供的后果让辩护人承担往往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作出判断。另一方面,没有辩护人的刑事审判也可能出现被告人翻供的情形。2.二难:翻供是否皆为伪供被告人主张被刑讯的当庭翻供,是否一定就是伪供,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难以甄别。如果将被告翻供视为“抗拒从严”的严惩目标,可能会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设置了控方证明被告口供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但立法对证明的具体方式显然较为宽容。很多时候,控方证明口供的合法性仅需要一张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侦查人员出庭“自证清白”证言就能达成。此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条件严苛已是不争之事实,被告方往往因难以提供具体的线索与证据材料,而无法主张权利。这在逻辑的层面上已经宣告了这样一个法则:没有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材料情形下发生的翻供不会发任何法律后果。由此可见,翻供后的辩解完全有可能是真供,律师建议当事人翻供则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明证。3.三难:是宣讲还是教唆翻供的行为无一例外由被告本人作出,实践中经常出现这一情形:律师通过宣传法律、分析证据指出案件的问题,被告人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状,最后“拍板”翻供。这种情形下,律师仅提出了维护被告诉讼利益的建议,而不是教唆。教唆与建议的区别在于,教唆是指被教唆人本来没有动机或能力,而建议基于作为与不作为的选择。在律师提供法律帮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

律师伪证罪构成的几种特殊情况分析【摘要】《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行为作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

其中,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亟待从理论上予以论证和厘清【关键词】律师伪证罪;构成;特殊情况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该条基本上针对律师而规定,故本文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

但是,由于法律用词的模糊性,以及理论界对于相关概念的内涵存在争论,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律师伪证的认定还存在一定困难。

除了伪证的内涵及界定、单位证人资格、同案被告人之证人资格等问题以外,还包括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伪证罪、证人消极作证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以及律师传授辩护技巧与教唆伪证罪的关联等问题。

本文主要针对后者进行详细论述。

一、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在符合306条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但是,如果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论。

鉴于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对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辩护律师。

因此,本部分对“律师威胁、引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不进行探讨,而将对象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

伪造证据法律后果条例(3篇)

伪造证据法律后果条例(3篇)

第1篇第一条总则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惩治伪造证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伪造证据的定义伪造证据是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故意制作、篡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以误导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作出错误裁判、裁决或者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一、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一)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伪造证据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伪造证据的后果(一)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以下后果:1.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原裁判、裁决或者决定。

2.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人身自由、财产保全等措施。

(二)伪造证据的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致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 依法赔偿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2. 依法承担因伪造证据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民事案件伪证的法律责任(3篇)

民事案件伪证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案件中,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可能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甚至伪造证据,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

因此,对民事案件伪证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明确其法律责任,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事案件伪证的定义及表现形式1. 定义民事案件伪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案件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行为。

2. 表现形式(1)故意提供虚假证据。

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误导法官审理案件。

(2)伪造证据。

当事人自行制作虚假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3)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当事人通过金钱、物质利益等方式,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4)指使他人伪造证据。

当事人通过金钱、物质利益等方式,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民事案件伪证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民事诉讼中,对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1)撤销虚假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判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

对于因虚假证据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虚假证据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罚款、拘留。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拘留。

3. 行政责任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四、防范民事案件伪证的措施1. 完善证据规则。

明确证据的认定标准,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提高虚假证据的识别能力。

民事伪证罪立案标准

民事伪证罪立案标准

民事伪证罪立案标准
民事伪证罪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达到某种目的而故意制造、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对于民事伪证罪的立案标准,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将就此展开探讨。

首先,民事伪证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构成要件,二是证据标准。

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民事伪证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故意制造、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

证据标准则是指在立案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一定的证据标准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其次,对于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首先是故意制造、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
虚假证言。

这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为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却仍然故意进行。

其次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最后是危害司法公正,这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进行,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再次,对于证据标准的要求,检察机关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当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确保案件符合立案条件。

具体而言,需要充分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证据不足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调查取证等方式进一步明确案件事实,以便做出准确的立案决定。

总之,民事伪证罪的立案标准是司法机关对于该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的依据,
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使立案权,确保案件的合法、公正审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希望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伪证罪案件时,能够严格依法办案,做到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的法制秩序。

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

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这有理有据是多么的重要。

可是这证据也是讲究真假的。

伪造证据可是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哟。

那么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伪造证据罪是刑法哪一条规定的《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伪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伪造证据罪的概念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伪造证据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伪造证据罪。

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

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

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

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

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

·北京女律师薛辉因伪证罪被判刑

·北京女律师薛辉因伪证罪被判刑

北京女律师薛辉因伪证罪被判刑;/s/blog_011069530100gsj8.html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女律师薛辉为了帮助自己的当事人洗脱强奸的罪名,引诱被害幼女出具假证言,还提议被告人家属伪造身份证。

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北京海淀区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06年11月17日,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31岁的女律师薛师为了使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陈书成(已判决)逃避法律制裁,在海淀区看守所外引诱被害人辛某书写了其与陈书成互不知道对方年龄的虚假材料,并将该虚假材料递交给陈书成案件的承办民警。

后在薛辉的提议下,陈书成的继父陈九金和其弟陈帅伪造了辛某案发时年龄超过14周岁的身份证,由薛辉递交给陈书成案件的承办检察官。

因被害人是否满14岁,和陈书成是否知道辛某的真实年龄直接关系到陈书成是否犯罪。

检察机关将案件重新交给警方进行调查。

民警找到当事人进行核实,对身份证进行鉴定,查出身份证是假的,不是被害人家属提供,于是递交身份证的陈九金被锁定为伪造证据的嫌疑人。

2007年3月7日,被告人陈九金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9日,薛辉被抓获。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辉作为辩护人,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陈九金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法院审理,以薛辉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辩护人伪造证据罪是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摩利达斯之剑。

”根据我国的规定,律师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起诉将失去作律师的资格。

就案说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14岁以下是幼女,因为其意识尚未发育完全,不能鉴别性关系的后果,所以法律给予了特别的保护。

如果被害人已满14岁以上,罪犯要在违反妇女意志的情况下才构成强奸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如何处罚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如何处罚

All great actions and thoughts have a trivial beginning.(页眉可删)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如何处罚刑法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如何处罚?首先需要确定的是伪证罪只能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如果是在民事诉讼中有作伪证的行为,那么一般是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那此时该如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如何处罚通常人们所说的民事伪证罪主要就是指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罪名。

不少法院已依据刑法307条成功地定罪了民事伪证嫌疑犯。

支持民事伪证罪的其它法律条款还有:《民事诉讼法》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此条法律的关键点在于情节的轻重,要根据伪证是否影响案件事实,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法官误判),伪证者的主观故意程度和动机,伪证者心智是否正常,是否及时自首悔改而定。

当然,民事伪证者有权提出其主观和客观上的抗辩。

刑法第13条……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民事伪证者侵犯的是被伪证者各种形式的权利,如工作和劳动的权利,给被伪证者造成了难以磨灭甚至永久性的伤害,且极大地浪费了法律资源,蓄意挑战了司法和法律公正,调戏了法官的智慧,扭曲了善良人的诚信观念,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团结,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那种轻微的偷盗刑事罪。

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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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唆使他人作伪证怎么定性
案情:
20XX年8月的一天,刘某和陈某邀请胡某(女)到郊区一饭店为张某祝贺生日。

当晚10时,刘某和陈某将胡某灌醉后强奸,然后两人逃离现场。

当晚11时,胡某在醉酒的情况下,独自徒步回家,不慎跌入深沟溺水而亡。

刘某第二天得知胡某已死,并将事情经过告诉其姑丈李某。

李某约请朋友吴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至刘某家。

刘某将事情经过告诉在场的吴某、张某。

吴某听后,授意刘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要讲没有将胡某灌醉,与胡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

后证人张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的供述将吴某抓获。

分歧意见:
在审理中,对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理由是:吴某系执业律师,其明知刘某和陈某灌醉胡某并实施了奸淫,却授意证人张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而且事后张某确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陈述,因此吴某的行为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理由是:吴某不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而是以朋友的身份,授意证人张某作虚假的证言,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

理由是:吴某虽不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件,但吴某教唆张某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事后张某也确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吴某与张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对吴某应以伪证罪(共犯)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
(1)该案中,吴某没有与刘某办理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其并不是刘某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只是以朋友的身份帮忙,因此其不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要件,第一种观点是不对的。

(2)妨害作证罪的妨害行为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
指使他人作伪证。

吴某并没采取这些手段指使证人作伪证,因此吴某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3)吴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教唆犯。

一是从主观方面看,吴某存在教唆故意,其明知张某作为证人要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知悉的案件事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碍于朋友的情面,唆使张某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故意作虚假证明以便使刘某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是从客观方面看,吴某存在教唆行为,其授意张某向司法机关提供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虚假陈述。

三是被教唆人张某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且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某构成了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

张某的行为显然是伪证行为,由于对案件定性有重要影响,因此应构成伪证罪,而吴某作为教唆犯,亦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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