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等费用支付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等费用支付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等费用支付管理的通知各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银行兼业代理机构: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市场秩序,促进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寿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9〕84号)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等文件精神,现将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和手续费等费用支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代理合作协议的管理(一)保险公司和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签订权利义务对等的代理合作协议。
(二)代理合作协议应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含辖内银行业法人机构、银行在皖一级分行,下同)统一签订,在全省系统内统一执行。
省级以下保险机构(不包括省级,下同),不得与任何商业银行机构签订任何形式的代理合作协议或补充协议,不得承诺任何口头协议。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商业银行省级分行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应明确规定代理险种、产品名称、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等。
二、规范代理手续费的支付(一)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向商业银行统一支付,省级以下保险机构不得自行结算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将代理手续费转账至商业银行的代理手续费结算专用账户或单位收入账户,不得转账到其他账户,不得向包括银保专管员在内的任何个人或单位支付代理手续费。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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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渠道保险产品的通知影响分析

关于规范银行代理渠道保险产品的通知影响分析2023年8月2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向众多人身保险公司发出了《关于规范银行代理渠道保险产品的通知》。
该通知强调了各公司需审慎并合理地确定费用假设,细化并完善费用结构。
对于通过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在产品备案时,必须按照监管规定在产品精算报告中明确阐述费用假设、费用结构,并列明佣金上限。
此外,各公司在支付给银行的佣金费用上,必须确保与备案材料的一致性。
2023年9月15日,监管机构召集了国寿、平安、太保、新华、泰康、太平、华夏、中邮、大家、人保寿、阳光人寿等11家公司,针对银保“报行合一”的要求,探讨如何进一步规范银保业务的发展。
监管机构也向地方监管局传达了这一内容,明确表示从10月开始将加大检查力度,坚持对机构和银行双重罚款,严格落实报行合一的要求。
此次的“报行合一”实际上在车险领域已有先例。
其核心思想来源于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确保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这次的报行合一不仅针对保险公司,监管机构也向银行传达了明确的信息,旨在共同降低银保业务的成本。
从监管的角度看,这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内部的精算、财务和业务三个口径能够统一。
在这样一个监管环境下,银保渠道的手续费预计会大幅下调,可能会导致行业短期的阵痛。
未来,银保的发展将更多地依赖于公司的品牌、服务、渠道关系等。
对于那些长期依赖银保渠道的中小保险公司,他们可能面临更大的挑战。
由于个险渠道的建设成本高昂,许多中小公司可能选择与保险中介合作。
但中介渠道也存在问题,如高手续费率和其他不规范行为。
预计未来监管部门也会加大对中介渠道的监管力度。
✧上市险企和银行系公司在银保渠道的保费预计会进一步提升。
✧公司在产品、培训、服务和系统对接方面的一体化能力要求将更为严格。
银行不仅仅关注产品,更看重公司的整体能力和响应速度。
✧对于中小公司,他们可以考虑深耕某些地区,与中小银行合作,为特定的银行客户群体提供服务。
关于深化银保合作、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关于深化银保合作、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各银监分局、驻粤各省级保险机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东省分行、广州市商业银行、各外资银行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广东银行同业公会:近年来,保险业与银行业的合作关系日趋紧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以下简称“银保业务”)快速增长,在构建保险服务体系、满足消费者多样化需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逐利驱动和规模驱动,银保业务的市场竞争并不规范,销售误导、账外收付手续费等行为依然存在。
同时,银保双方相互合作的责、权、利不清晰,浅层次、短期化合作行为仍然突出。
为规范银保业务的管理,促进银保双方的合作深化,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银保代理合作协议的签订问题(一)保险公司委托具有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应严格按照保监会、银监会有关规定签订代理合作协议。
代理合作协议必须明确规定手续费比率和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等。
严禁以手续费为标底进行竞标活动。
(二)代理合作协议应以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与商业银行省级分行为单位进行签订。
(三)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代理合作协议后,双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广东保监局和广东银监局备案。
二、关于手续费的规范问题(一)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手续费结算,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全部实现“大账”支付,从分支机构的手续费结算专用账户划转。
严禁一切“小账”支付,以防止手续费的恶性竞争和灰色运行。
(二)商业银行省级分行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省对省”代理合作协议列明的手续费额度内(当年银保代理保费收入×手续费比率),适当调节各地市银保代理手续费比率,以达到手续费在各地市机构网点分配激励作用的最大化。
(三)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06.09.20•【字号】京保监发[2006]205号•【施行日期】2006.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京保监发[2006]205号)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京市邮政保险代理局、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北京市银行业协会:为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将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贯彻要求: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文件要求,加强对下属分支机构的管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二、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及直属支行和管辖支行应当通过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北京保监局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其所属营业网点(包括被管辖支行)代理保险业务由银行内部授权和管理。
新修订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三、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发生合作关系变更、网点撤并等事项时,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善后工作。
四、商业银行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351号)的要求,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编制“业务结算表”;保险公司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并将商业银行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支付手续费的原始入账凭证,不得以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其他发票作为支付手续费的凭证。
(整理)《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标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银行存单变保险〞一直是银保渠道投诉的“重灾区〞,上当受骗的也往往都是老年人。
为了进一步防止局部银行销售人员利用中老年人对存单和保单缺乏辨识能力而“忽悠〞老人购置保险,日前保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发布新规,从4月1日起实施《关于进一步标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
对此,我所律师结合其近期正处理的保险纠纷案件,作出为大家作出如下剖析。
一、避陷阱:“是保险不是存款〞短信提醒4月1日起,《关于进一步标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将正式实施,但凡在银行购置了保险公司产品的市民,保险公司都必须在划扣首期保费24小时内、或未划扣首期保费且在承保24小时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向投保人的发送提示短信。
新规还规定,从4月1日起,银保销售人员不能代替投保人填写保单。
“本人填写〞能起到防止销售过程中的“语焉不详〞甚至误导。
二、缓冲期:被忽悠了15天内可“反悔〞新规规定,4月1日起,在银行购置的保险产品,客户15天之内如果“反悔〞的,可以全额退保,这一“缓冲期〞的设定,被认为可以有效防止一时冲动或盲目购置的情况发生,也为防止客户和保险公司、银行之间发生相关纠葛、矛盾设置了“缓冲地带〞。
新的“保险合同〞文本上会有犹豫期提示语:“您在收到保险合同后15个自然日内有全额退保的权利,超过15个自然日退保有损失。
〞之前也是有犹豫期的,是10天,新规定延长了5天,预留了更多的反悔时间,更加人性化。
三、设门槛:老人买保险须人工核单《通知》中特别对老年人和低收入人群的业务销售设置了门槛。
根据《通知》要求,新规要求,对城乡低收入居民、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的,向其销售的产品原那么上以保单利益确定的普通型产品为主,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由保险公司人工核保,核保中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
14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

鲁保监发[2008]10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各国有商业银行省级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省农村信用联社、各地市城市商业银行、驻济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海尔纽约人寿保险公司:近年来,我省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对促进银行保险市场的发展,满足广大公众的保险需求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银行代理保险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甚至严重的违规行为,不仅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银行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促进银行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关于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一)银行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其支行及其以上机构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应当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二)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银行机构不得从事代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银行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许可证有效期三年,银行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由省级分行(或直属分行)统一向山东保监局申请许可证的换证事宜,未申请换发的许可证自动失效。
(四)银行机构从事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必须参加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代理保险产品销售工作。
二、关于规范代理业务管理(一)银行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网点应设立具有代理保险业务明显标志的柜台,指定专门人员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工作。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银行机构省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应设立专门部门或岗位负责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建立完善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山东保监局备案,同时定期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银行机构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台帐、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快速发展,部分商业银行出现误导销售、未经授权代理销售、私自销售产品以及与合作机构风险责任不清等问题。
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代理销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本通知所称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以下简称代销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
(一)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严格代销业务管理,防范代销业务风险。
(二)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代销有关金融产品的资质要求。
(三)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
(四)商业银行应当在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建立风险隔离制度,确保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在账户、资金和会计核算等方面严格分离。
(五)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本通知规定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政府债券、实物贵金属以及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六)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代销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根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规定,建立健全代销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合作机构管理、代销产品准入管理、销售管理、投诉和应急处理、信息披露与保密管理等。
(七)商业银行原则上应当通过代销业务管理系统进行销售。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定期对代销业务管理系统实施技术评估,确保其基础设施和网络系统承载能力、技术人员保障和运营服务能力与所开展的代销业务性质和规模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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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保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
近年来,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不断加强,在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影响了各自业务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代理机构资格管理
(一)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
(三)每个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
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
二、加强代理业务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成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银行保险业务,加强内部管理及相关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保险代理业务,加强相关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对制度执行情况的内部监督检查。
(三)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均应按照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建立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档案,逐笔记录有关要素和信息。
(四)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加大电子化建设力度,完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操作系统和账务系统,减少手工操作。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代理手续费。
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其他利益。
(三)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收入要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
予的其他利益。
(四)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四、规范销售人员资格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正确指导银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销售行为,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业务培训。
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
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销售技能及职业道德等,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监管部门规定时数。
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三)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参加销售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格认证。
2006年10月31日以后,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银行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保险公司可以设立银保专管员负责银行代理网点保险业务的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
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规范产品销售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
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保险产品,不得进行误导或不实宣传。
(三)保险公司应与银行加强合作,针对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银行销售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样化的、与银行产品互补的保险产品。
(四)鼓励保险公司深入挖掘与银行的合作潜力,将合作领域扩大到柜台以外的网上银行、信用卡、以及对公业务等方面,积极探索非柜面销售模式,如理财专柜、电话、直复营销以及对企业客户的销售。
六、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保监局、银监局应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误导、账外核算、乱列费用等违法违规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努力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并积极配合当地保监局、银监局做好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行业内外沟通与交流
(一)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应督促当地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尽快采取行业自律措施,建立行业内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银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打击商业贿赂,遏制恶性竞争。
(二)各保监局和各银监局应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协调有关政策。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银保合作协议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署合作协议。
邮政储汇机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