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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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为了保护珠海市的自然环境和人民的健康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了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节约利用、环境监测和评估、环境管理和应急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珠海市对环境污染的零容忍态度。

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以任何方式排放、泄漏、堆放或处理有害物质,如污水、固体废弃物、噪音等,对环境造成污染。

条例规定了相关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等。

其次,该条例鼓励资源的节约利用。

珠海市作为一个拥有丰富资源的城市,条例鼓励人民和企业进行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例如,通过提供节能、节水技术和设备的支持,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开展。

条例还规定了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废物的分类处理等要求。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了对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工作的要求。

珠海市将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

另外,该条例规定了环境管理以及应急措施的进行。

珠海市将加强环境管理工作,依法监督和管理环境行为,完善环境管理体制和机制,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条例还要求建立健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措施,及时应对环境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损害。

总的来说,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标志着珠海市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

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改善珠海市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同时,该条例也为环保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相关部门提供了监督管理的手段,促进了珠海市的可持续发展。

继续完善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规定和监督。

首先,应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源头管理。

珠海市应通过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确保他们严格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

此外,珠海市还应要求企业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提高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治理能力。

其次,应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是珠海市政府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该法律文件全文共分十章,共71条。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法律文件的内容、作用和实施方式。

第一章:总则。

该章节包括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背景、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其中,最重要的是该法律文件的指导思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辅相成、统筹发展和保护、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环境质量。

该章节主要阐述珠海市各种环境质量的标准和管控要求。

例如,珠海市大气质量、水质量、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第三章:污染源控制。

该章节详细说明珠海市各类污染源的管控措施和目标,包括企业、交通、施工、消费等各方面。

其中,重点明确了工业生产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要求。

第四章:减排和控制。

该章节主要涉及污染物排放政策、减排措施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例如,在垃圾处置和废水管理等方面,珠海市将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等手段,达到减排目标。

第五章: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该章节明确了珠海市各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的保护要求和措施。

例如,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采矿、伐木、捕猎等活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六章:企业环境管理。

该章节主要说明企业环保责任、制度建设和环保设施的建设要求。

例如,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环保管理制度,节能降耗、减少污染物排放等。

第七章: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该章节说明珠海市的环境监测、排放监管、食品卫生等方面的信息公开要求。

例如,珠海市将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政府、企业等各界发布环境监测数据、排污许可信息等。

第八章:环境应急。

该章节规定了环境危急事件的处理流程和应急预案,以应对各种突发环境问题。

例如,建设环境应急专业队伍、培训环境应急人员等。

第九章:监督管理和处罚。

该章节明确了各部门对环保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例如,环保部门可以通过检查、抽样等方式来监督和管理企业等各种生产活动。

第十章:附则。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10篇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1第六十二条提倡社会公众珍惜水资源,减少使用化学洗涤剂,防止水污染。

第六十三条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加大污染防治力度。

对被划定、调整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镇、村,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扶助和经济补偿。

第六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投入,使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各类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污和洪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建设和验收排水设施,严格实行雨、污分流。

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限期整改完毕。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六条洗车、机动车维修、餐饮等服务业项目以及建筑施工场地的废水,不得直接露天排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连接。

第六十七条在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有特殊价值的水域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不得排放污水。

其他近岸海域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执行有关排放标准。

2023新修订《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第十九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洋环境质量监测,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建设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条本市逐步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者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拆除、改装、损坏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造成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污情况不符。

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修复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有关规定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内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水务、卫生、海洋、农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规划、旧城旧村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应当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参与环境保护、知悉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

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珠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10.06
【实施日期】1992.10.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1992年10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环境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把我市建设成为环境优美的现代化园林式海滨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局是主管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管理部,负责全市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工作。

市计划、外经、经协、国土、规划、工商、城建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好“八个不准”关。

第四条不准在山坡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部分兴建非供游客休憩和观赏的建筑物,以
防阻碍山景观瞻。

特殊情况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不准在海边、河边规定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防阻挡海、河风景。

前山河沿岸纵深三十米范围内和沿海岸陆域纵深五十米范围内,一般不准兴建建筑物。

确需建设的项目,须报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原有建在海、河两岸的建筑物,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必须进行整改、搬迁或拆除。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13【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2002年9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3日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9月12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生态家园,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规划、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本辖区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群众监督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七号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九届〕第七号

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正文:----------------------------------------------------------------------------------------------------------------------------------------------------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服务业,是指从事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四)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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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1目,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太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缀政府对本辖区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环境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目标、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珠海市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三条市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和大气、水、土地、海洋、山体、森林、植被、野生生物等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实施资源保护、利用与增值并重的政策,切实执行珠海市环境保护“八个不准”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开发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其他区设立精简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市政府作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重大决策以及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采取有效的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第七条市环保部门负责划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的排放控制方案,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补充标准。

第八条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市、县(区)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法填报环境统计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按时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的排放、处理及其设施和设施的运转情况。

第十条按规定应当执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保部门应当做好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有前款情形的,由市、县(区)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人文遗迹.山林、绿地、海滩、温泉、野生动植物、古树名木等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在本市行政区城内,禁止猎杀或者捕捉鸟类,以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不准新设排污口。

本条例施行前己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六条在海拔25米等高级以上,不准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堤岸陆城沿河纵深60米和沿海纵深80重100米范围内,不准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河、海靠岸水面以及海岛沿岸水面,不准兴建非供群众观赏或者休闲的亭台楼阁。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及开发利用滩涂。

确需开发该类工程项目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报环保部门审批。

唐家湾至拱北沿岸各海湾的海面不得围垦。

第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不准兴办或者设立产生污染或者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者设施,不准建设与旅游和观赏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开山采石、取土和取沙。

确需开采的,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本市取沙土的,应当在出海口或者河海抽取。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环境保护工作,美化绿化环境。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毁坏海岸、风景石。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防护林、风景林的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

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建设、环保、林业、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美化城市景观,规范广告牌的设置。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章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第二十四条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改变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

发展高科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高效益、低能耗、污染少、重复利用率高的生态工业,实行清洁生产。

降低单位国民生产总值消耗的能量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严禁在市区以煤、重油或者塑胶作为燃料使用。

不准单独设置大烟囱。

生产、生活需建的附属于建筑物的烟囱,不得高于该建筑物2米。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西区平东大道以东不得新办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冶炼、漂染、石油化工等严重污染项目。

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采用的设备和工艺。

禁止生产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石棉制品等含剧毒污染物或者致癌物成份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中,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门章节。

建设项目都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未经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评价单位必须先制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报环保部门批准后,再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实施。

第三十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试产,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产期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同意后,才能投入使用,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禁止将建筑楼宇的防盗网安装在门窗、阳台、走廊以外。

第五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二条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振动、电磁波辐射、光污染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三条建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第三十四条工业污染的防治应当逐步从生产的末端管理转移到源头管理,并实行生产全过程的控制。

工艺设备落后、污染严重的项目应予淘汰。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或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理、处置。

确需进口可作为原料使用的废物,必须报国务院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本市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处置。

禁止本市没有污染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市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食品包装袋。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航空垃圾等及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处置。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三条环保部门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汽车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含1000CC)或者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客、货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号牌。

环保部门经抽检发现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权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检修合格。

第四十四条在居民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安静的区域,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防治噪声污染,使其夜间环境噪声控制在45分贝以下。

第四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尽快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当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环保等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消除污染措施,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纠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工业产品不符合其质量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由环保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开办砂、石、土场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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