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内蒙古草业政策

内蒙古草业政策内蒙古草业政策包括以下几方面:1.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这些政策旨在保护基本草原,促进草地的可持续利用,并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
2.完善国有草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健全草原生态保护修复监管制度,以及完善草原确权承包经营机制。
这些政策旨在促进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加强草原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并推动草原的可持续发展。
3.建立草原资源调查体系,健全草原生态状况监测评价体系,以及建立数字化监管新机制。
这些政策旨在加强草原资源的监测和管理,及时掌握草原生态系统的状况,并为草原的保护和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4.建立完善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体系,稳步推进国家重大生态治理工程建设,规范开展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设计施工。
这些政策旨在加强草原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促进草原生态治理工程的规范化开展,提高草原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5.科学推进林草生态治理,鼓励和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开展草种质资源普查收集和保护工作。
这些政策旨在促进林草生态治理的开展,加强人工草地建设和草种质资源的保护,提高草原生态系统的生产力和稳定性。
6.提升草种业发展水平,完善草品种区域试验站建设,加强新草品种审定,选育一批适应性强的良种。
这些政策旨在提升草种业的发展水平,推动新草品种的研发和应用,提高草原生态系统的生产力和稳定性。
7.保护草种质资源富集的天然草原,鼓励开展野生乡土草种采集和利用,探索野生乡土草种在草原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工程中的应用机制。
这些政策旨在保护天然草原和野生乡土草种资源,促进其可持续利用,推动草原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
8.加快形成“育繁推一体化”发展的草种业。
完善优良草品种繁育生产补贴政策,培育一批现代化草种业龙头企业,建设一批标准化、集约化、生产力稳定、产业化经营的草种繁育基地。
同时严格草种业市场准入条件和标准,依法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强化品种认证、产地认证和质量认证,强化行政许可后续监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保护的需要编制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采集计划,编制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和收购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
第十四条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将申请材料报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第十八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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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2〕8号2012年1月2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权属明确的草原上进行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二)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车辆行驶、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已满,且未按要求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的;(三)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
第三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条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第五条征用、使用草原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或者审批同意的,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七)破坏草原建设成果,造成损失的。
(八)在解决草原权属纠纷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挑起事端,造成损失的。
(九)不按本条例规定缴纳费用或赔偿损失的。
(十)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不执行协议造成损失的。
(十一)挪用或贪污草原建设专项经费的。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之后,必须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人民政府颁发。
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第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内的草原,必须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载畜量,并严格加以实行。
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对草场进行查场测草,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退化、沙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采取轮歇休闲、封滩育草,建设草库囵或补播牧草等措施,恢复植被。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41226(颁布时间)
19841226(实施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12月2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五)办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造册登记事项,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草原法律相关规定

非法采挖草原野生植物案件的法律规定草原法第四十九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二十四条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
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则第四十二条禁止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
不得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的活动提供场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依据职权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的活动进行检查,采取以下措施:(一)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二)查堵采集发菜人员;(三)取缔发菜交易;(四)对经营、加工发菜及发菜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内蒙古草原临时用地相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58 号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九条(五)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第十五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预收草原植被恢复费;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在《草原征占用申请表》中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草原征用使用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申请未获批准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预收的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部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草原或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申请,经审核审批同意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文件形式通知申请人。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4.0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89.04.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药政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之各项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对野生药材资源的管理实行保护、采猎、繁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除国家规定外,特增加以下几种:(一)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麻黄草、银柴胡。
(二)三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柴胡、桔梗、赤芍、毛知母、白鲜皮、刺猬。
第五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统一管理。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管理的野生药材,运往区外,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药材)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方可发运。
第六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持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药证。
采猎时,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还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七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八条在禁止采猎区和禁止采猎期内,不得采猎任何级别的野生动植物药材。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动植物药材,禁止使用毒、炸或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等采猎方法和工具。
第九条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所造成的坑槽,采挖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
因采挖野生植物药材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养护费。
野生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发布时间:1989年5月1日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 目的:根据国家相关条例,制定适用于黑龙江省的具体实施细则。
- 主要内容:规定了我省行政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的规定,明确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并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2.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发布时间:1989年4月5日(首次发布),后续有多次修正)
-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 目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以保护和管理野生药材资源。
- 主要内容:明确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规定了采猎、收购野生
药材的许可和证明要求,以及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3. 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 发布时间:1988年12月26日
-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 目的:根据国家《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细则。
- 主要内容:规定了省、市、县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禁止擅自采猎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对允许采猎的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需申请领取《采药证》。
这些实施细则均体现了我国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重视,旨在通过法律法规手段,合理利用和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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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草原野生
20XX 年XX
(管理制度)内蒙 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 您可自由编辑】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壹条为规范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遵循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环保、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关联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保护的需要编制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草原保护、建
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下壹年度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计划,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壹日前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采集计划,编制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和收购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于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九条禁止于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十条于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运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壹条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者应当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禁止采集、收购国家壹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和收购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
符合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和收购计划。
第十四条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将申请材料报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壹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于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壹年。
第十七条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收购申请表和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壹印制。
第十八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能够组织有关部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二十壹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壹)于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于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运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五)采集、收购国家壹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 年3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