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根据2004.8.10省政府令第175号、2008.4.22省政府令第211号修订《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许仲林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建筑安全生产职责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资料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二)按照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三)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八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3.03•【字号】建安[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安〔2009〕43号)各市建委,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委: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增强我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力量,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队伍管理水平,确保全省建设安全生产形势平稳,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建设厅对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监督人员实行统一考核制度,考核工作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经县级(含县级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批准设立、有独立编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建设厅考核合格,依法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在编专业人员。
第五条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监督人员,地级市不得少于5人,县(含县级市)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合理。
2、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和适应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交通工具。
3、有健全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档案完整。
第六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执法工作:1、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知识,并经省建设厅考核合格;2、具有工程类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工程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3、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规范标准;4、具有省建设厅确认的建设执法资格;5、每年须参加省厅安全办组织的教育培训;6、身体健康,符合法定工作年龄,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单

2
安全网
GB 5725—200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09年12月1日
3
安全带
GB 6095—200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09年12月1日
4
安全帽
GB 2811-2007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07年12月1日
42
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
JGJ 33—2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1月1日
44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JGJ 46—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05年7月1日
45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JGJ 59-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7月1日
46
16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17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18
《绿色施工导则》(建质【2007】223号)
19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规定》(建质【2007】255号)
20
《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安全质量技术责任制暂行规定》(浙建建【2003】35号)
26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GB/T 12801-2008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09年10月1日
27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
GB/T 13861—200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全生产

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安徽省公路水运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指南的建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什么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国家法规,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由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共计8章71条。
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各方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鉴定、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本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鼓励先进)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
第二章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第七条(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组织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缺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单.doc

1.2.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单工程名称:郑州金马凯旋家居CBD项目 ( 一期 )序号名称编号发布单位施行日期备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93 号)3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JGJ59-2011 )4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 JGJ/T77-2010 )5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 号)6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493 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8 7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8【2004 】 148 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9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 2004】 59 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10人员配备办法》(建质【 2008】 91 号)1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浙建建12【2005】 41 号注:请罗列出本工程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资料现场备查。
填写人:填写日期:1.2.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单工程名称:郑州金马凯旋家居CBD项目 ( 一期 )序号名称编号发布单位施行日期备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建13质【 2005】 232 号)14《浙江省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实用手册》《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浙建建【 2012】1554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 2009】1687号)17《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18 《绿色施工导则》(建质【 2007】 223 号)《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规定》(建质19【2007】 255 号)《关于加强工程建设安全质量技术责任制暂行规定》(浙建20建【 2003】 35 号)《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质【 2004】 7521号)《浙江省建筑业系统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及处置紧急预22案》(浙建管【 2005】 7 号)《浙江省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生产销售租赁使用管理管理》23(浙建建【 2004】62 号)注:请罗列出本工程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资料现场备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3•【字号】皖政[2008]69号•【施行日期】2008.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皖政〔2008〕6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二○○八年九月三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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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配备与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任务相适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制度,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实施、验收和监测。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明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基坑开挖、地下暗挖、吊装、爆破、高大模板和高边坡作业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交底。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管、负责人带班等安全管理制度,评估安全隐患风险,落实治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对重大隐患应当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施工单位使用相对固定职工的,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告知下列安全施工技术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一)工作场所、岗位的危险因素;(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三)违章操作的危害;(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施工作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一)了解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二)对施工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五)获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六)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第二十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二)遵守安全生产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防护的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监理责任,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理责任纳入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并细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项进行审查:(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三)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四)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实施情况;(五)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六)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的维护、保养、使用情况;(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日常巡查与重点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要求。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不得推荐分包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确认。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建立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并依法公开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并告知相关部门。
依法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移送有处罚、处分权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并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五)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村镇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