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意见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30•【字号】粤府[2013]26号•【施行日期】2013.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意见(粤府〔2013〕26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发展服务贸易的重要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培育外贸新增长点的部署要求,努力扩大我省服务贸易规模,提升服务贸易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加快建设服务贸易强省,现就加快发展服务贸易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加快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的总体要求,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推进粤港澳服务贸易自由化和服务贸易重点领域为抓手,着力构建服务贸易发展新载体,加快培育服务贸易新业态,大力促进服务贸易集聚发展、结构优化、质量提升,努力把我省建成全国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先行区、服务贸易发展的主力省,为我省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发展方式、提升开放型经济水平作出新贡献。
(二)发展目标。
全省服务贸易规模不断扩大,2013-2015年,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年均增长20%;至2015年,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比值提高到18%;至2020年,服务贸易规模总量位居全国前列,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比值提高到35%。
服务贸易结构进一步优化,传统服务出口规模不断扩大,现代服务出口占全省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不断提高,2015年占比达到20%,2020年占比达到30%;服务外包向高端领域延伸,知识流程外包比重明显提高,2015年占比达到28%,2020年占比达到32% 。
二、推动重点领域服务贸易加快发展(三)加快发展现代服务贸易。
推动信息技术服务做大做强,积极发展基于互联网、物联网的服务产业,完善信用、物流、支付等电子商务支撑体系。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0.05.27•【文号】•【施行日期】2010.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内地与港澳经贸往来正文《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年6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7年6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四》;2008年7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五》;2009年5月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加强金融合作及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安排〉补充协议二》、《〈安排〉补充协议三》、《〈安排〉补充协议四》、《〈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安排〉补充协议六》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建筑、医疗、技术检验分析与货物检验、专业设计、视听、分销、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航空运输、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个体工商户等14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
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安排〉补充协议四》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四》、《〈安排〉补充协议五》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五》和《〈安排〉补充协议六》附件《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六》的补充和修正。
内地已取消对港澳办独资医院限制

内地已取消对港澳办独资医院限制
近日,卫生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出《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称,自明年1 月1 日起,允许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或与内地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置医疗机构。
《通知》首次明确,内地已经取消对港澳办独资医院的地域限制。
引入社会资本办医,形成多元化办医的格局,是新医改的一大目标。
随着港澳独资医院的引入,将借助外力推动公立医院改革,打破公立医院垄断局面,推进多元化办医格局的形成。
长期以来,优质的医疗资源一直被公立医院所垄断,加上一直以来政府对医疗卫生投入不足,造成公立医院趋利倾向,热心开设特需服务等盈利项目,使有限的医疗资源更为紧张。
新医改以来,政府加大了医疗投入,改革了公立医院运行机制,公立医院逐步回归公益性。
此次两部委通知鼓励港澳独资办医,有助于港澳资本进入内地特需服务等高端医疗市场,为内地提供优质医疗服务,通过体制外的竞争来促进公立医院改革。
自2009 年新医改启动以来,我国医疗机构领域开始加速开放。
2010 年12 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提出对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在我国境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以此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
2011 年12 月,发改委联合商务部发布的新版《外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将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从限制类改为允许类,这意味着医疗领域将进一步为外资放低门槛,鼓励外资进入医疗服务业。
自2011 年以来,内地向港澳独资医院开放的地域范围不断扩大。
从。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号:国函[2012]58号颁布⽇期:2012-06-27执⾏⽇期:2012-06-2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东省⼈民政府、发展改⾰委:发展改⾰委《关于报送⽀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的有关政策(送审稿)的请⽰》(发改地区〔2012〕767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实⾏⽐经济特区更加特殊的先⾏先试政策,打造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港与内地紧密合作的先导区、珠三⾓地区产业升级的引领区。
⼆、⽀持前海在⾦融改⾰创新⽅⾯先⾏先试,建设我国⾦融业对外开放试验⽰范窗⼝。
(⼀)允许前海探索拓宽境外⼈民币资⾦回流渠道,配合⽀持⾹港⼈民币离岸业务发展,构建跨境⼈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
(⼆)⽀持设⽴在前海的银⾏机构发放境外项⽬⼈民币贷款;在《内地与⾹港关于建⽴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积极研究⾹港银⾏机构对设⽴在前海的企业或项⽬发放⼈民币贷款。
(三)⽀持在前海注册、符合条件的企业和⾦融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范围内在⾹港发⾏⼈民币债券,⽤于⽀持前海开发建设。
(四)⽀持设⽴前海股权投资母基⾦。
(五)⽀持包括⾹港在内的外资股权投资基⾦在前海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在资本⾦结汇、投资、基⾦管理等⽅⾯的新模式。
(六)进⼀步推进前海⾦融市场扩⼤对⾹港开放。
⽀持在CEPA框架下适当降低⾹港⾦融企业在前海设⽴机构和开展⾦融业务的准⼊条件。
(七)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规范发展要求,⽀持前海试点设⽴各类有利于增强市场功能的创新型⾦融机构,探索推动新型要素交易平台建设,⽀持前海开展以服务实体经济为重点的⾦融体制机制改⾰和业务模式创新。
(⼋)⽀持⾹港⾦融机构和其他境内外⾦融机构在前海设⽴国际性或全国性管理总部、业务运营总部,加快提⾼⾦融国际化⽔平,促进前海⾦融业和总部经济集聚发展。
『香港』中央惠港36条政策措施(全文)(转载)

『香港』中央惠港36条政策措施(全文)(转载)为坚定不移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全力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确保“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中央政府在国家“十二五”规划与两地经贸金融合作发展论坛上宣布了支持香港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政策措施。
一、经贸方面(一)进一步扩大服务贸易对香港的开放。
争取到“十二五”末期,通过《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内地对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切实做好CEPA及其补充协议各项优惠措施的落实工作,充分发挥CEPA应有的积极作用。
抓紧磋商并于今年年内签署CEPA补充协议八,进一步深化服务贸易开放,充实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内容,继续推动在广东等省(市)先行先试。
(二)继续支持香港积极参与多边和区域经济合作。
近期,将以支持香港参与东亚区域合作为重点,探讨香港加入内地已签署自贸区协定的可能性,或支持香港与已和内地签署自贸协定的贸易伙伴直接商谈,并在今后对外商谈自贸区时,更多地兼顾香港的利益和诉求。
同时,增强两地在世贸组织和亚太经合组织中的协调与互动,不断提高香港参与多边和区域合作水平。
(三)推动内地与香港企业联合“走出去”。
充分发挥香港在金融、法律、会计及投资咨询等服务方面的优势,鼓励两地企业以联合投资、联合投标、联合承揽项目等多种方式,共同开拓国际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市场。
(四)支持在内地的港资加工贸易企业稳定发展和转型升级。
继续保持加工贸易政策的基本稳定,推进珠三角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建设,创新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便利化机制,加强就业服务和用工指导,提供融资保险支持等,鼓励港资来料加工企业转型升级。
(五)支持境外企业(包括香港企业)使用人民币赴内地直接投资。
修订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范和推动人民币的外商直接投资。
(六)支持香港铁路公司深化与北京、上海、深圳市地铁建设和运营方面的合作,并扩展到杭州等市。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一)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
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类别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及特色专科医院。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本市各类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本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所、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明确标准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专科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护理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等,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计生委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8.21•【字号】内卫医政字[2014]771号•【施行日期】2014.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内卫医政字〔2014〕771号)各盟市卫生局: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自治区贯彻意见的有关精神,切实解决社会办医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国卫体改发〔2013〕54号)要求,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了《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加快推进社会资本办医是党在新时期深化社会改革的具体要求,是解决自治区卫生资源发展投入不足的重要举措。
各地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正确认识不同投资主体所举办医疗机构的地位和作用,消除本地区制约社会资本办医的观念、制度和政策障碍,转变政府职能,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强化行业指导,将社会办医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统筹考虑。
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加快形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社会办医体系。
2014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为促进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快全区多元办医格局形成,依据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的意见》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国卫体改发〔2013〕54号)要求,结合自治区卫生事业发展实际,提出本意见。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2.03.21
•【文号】卫医政发[2012]19号
•【施行日期】2012.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卫生部、商务部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
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自2012年4月1日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的地域范围,由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福建省和海南省,扩大到所有直辖市及省会城市。
设立独资医院的具体办法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执行。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自2012年4月1日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的地域范围,由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福建省和海南省,扩大到所有直辖市及省会城市。
设立独资医院的具体办法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执行。
卫生部商务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以下简称港澳独资医院)。
第三条申请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内地对港澳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港澳独资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第六条港澳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港澳独资医院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部和商务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港澳独资医院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和商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澳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第八条港澳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申请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一)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第十条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二)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三)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四)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第十一条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五)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六)项目选址报告、项目土地使用租赁证明、项目建筑平面图;(七)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港澳独资医院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设置该港澳独资医院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医院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和诊疗科目等的意见;(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港澳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二)港澳独资医院章程;(三)港澳独资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法律、法规和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商务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得批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非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网站填写《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到商务部办理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打印版(经签章)”;(二)卫生部门的设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商务部备案并在《外商投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备案表》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获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港澳独资医院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独资医院项目。
第二十条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变更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项目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申请变更设置人和股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报卫生部和商务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已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终止运营,应当在终止运营90天前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执业第二十三条港澳独资医院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执行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港澳独资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港澳独资医院聘请外籍医师、护士,应当按照内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办理。
聘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技术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港澳独资医院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港澳独资医院发布本院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港澳独资医院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内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的税收政策按照内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澳独资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港澳独资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为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应当按照内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内地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港澳独资医院违反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商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独资医院管理办法发布卫生部、商务部29日发布《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目前,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限定在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和重庆市。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限定在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和海南省。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和增进两岸间的经济合作,卫生部和商务部共同制定了上述两个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暂行办法明确,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台湾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内地(大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内地(大陆)设立独资医院。
内地(大陆)对港澳台独资医院坚持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依法保护患者和香港、澳门、台湾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在内地(大陆)设立港澳独资医院、台资独资医院,可自主选择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港澳独资医院、台资独资医院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台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台资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管理暂行办法指出,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台资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设置营利性独资医院的,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获得批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台资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港澳独资医院、台资独资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期为3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