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在藏区适用的构建
刑事和解机制在中国的制度构建探索

刑事和解机制在中国的制度构建探索[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缓解当事人矛盾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中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导下,构建刑事和解机制的意义尤显突出。
本文对如何构建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作一点阐述。
[关键词]刑事和解;构建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在实践中兴起的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对于积极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所具有的实践价值,我国各地对刑事和解机制已有了相关的探索和实践,却仍未制度化。
那么,如何构建一个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并具有本土色彩的刑事和解机制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需要遵循的几个原则:第一是公平自愿原则。
在和解的过程中尤其是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倡导下的和解,检察人员主观上要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于被害人或者加害人任何一方,这样才能使得和解的后果比较客观,不会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
另外,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对于和解的整个过程和结果都必须是自愿接受的,不能有任何一方出现被迫或者被欺骗的情况,否则和解必须作废。
第二是遵循程序规范的原则。
由于刑事和解的弹性比较大,就给了主持和解的人员较大的权力,但由于个案的五花八门使得这种权力无法在实体上予以详细的规定,实际上刑事和解的性质就和具体的实体发法律规定相矛盾,因此,如何制约工作人员的权力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建立一套完善的、规范的、科学的、操作性强的刑事和解程序并予以严格执行成为解决这一问题行之有效的方法。
第三是各司其职原则。
在和解的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一家来唱独角戏的话,司法资源是不够的,必须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所、街道、居委会等行政部门来执行。
首先是和解中民事部分的调解,应当交由专门的机关来执行,就现行的行政体系来,基层政府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无疑是担当这个任务的最佳人选。
各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一般都是当地的居民或者政府工作人员,对当地的人民和民风比较熟悉,可以就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进行积极协商。
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应 该不重视 , 要保护并赔偿被害人 , 他本人也进行犯 罪 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工作 ,目的是使人们重视被害
人 犯罪学。此学说突 出了被害人 的主体地位 ,通过 赔偿 被害人 以实现实体与程序 的正义 。刑事和解制 度 产生的最初 1 0年并没有得到全面认 同, 此理论发
的利益恢复 , 值得 引鉴和吸收 。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1 5 【 文献 标 识码 】 A 【 文 章编 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0 3 -0 1 0 3 -0 3
一
、
刑事和解制度 的存在价值 及产 生发展
对 刑事和解 的实际价值进行解 说是构建我 国刑 事和解 制度 的理论前 提。刑事和解制度 的首要价值 是 公平 正义 。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处于诉讼 的主 体地位 , 不仅得 到了经 济补偿 , 更得 到了精 神抚慰 。 在我 国,被害人在刑事 司法体系 中所处 的地位是十 分有 限的, 通常情况下仅 限于对加害人 的控诉 , 控诉 的实现通 常要通过检 察院的公权 力实现 。但处于法 庭 审判 的对抗 式的情 境中,被告人可 能会否认其罪 行或缩 小责任 , 且法庭 的证据往往经过修饰 , 无法呈 现事实的全貌 , 法官也只能依据证据法则来判断, “ 这 种截然划分正确和错误 的判 决结论 ,很可 能表现为 两方对抗一方 的强制 结论,它会导致诉讼 当事人之 间的关系难 以或不可 能再维 持下去 , 或者 因证据
论 中国刑 事和解 制度 的构建
杨春 黎
( 河西学 院 政法学 院, 甘 肃 张掖 7 3 4 0 0 0 )
【 摘 要】 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是我 国刑事法学界的焦点问题。以修 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背景, 阐述刑事和解制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p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
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
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们的兴趣。
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
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
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的权力。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和解 还凭 借缩 减诉讼 中的事 实或 法律错 误 , 起到保 障 整个 司法 制度 信誉及 其 正 当性 的作 用 。 再次 ,宽 严相济 是 刑事 和解 建立刑 事政 策基础 。 随着 我 国法治 进程 的发 展 。 刑化 的思 想也 逐渐 为我 轻
解后 . 国家 专 门机关 对 加 害 人不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除 免 处罚 或者从 轻处 罚 的一种 制度 。 刑 事 和 解 是西 方 恢 复性 司 法 理念 与 我 国传 统 文 化思 想 在创 建 社会 主 义 和谐 社 会 的 背景 下 实 现 的有
性 正 义关 注的焦 点则 是被 害社 会 的利益诉 求 。其 实 , 与其将 司法限定 为报 应 , 不如 把司 法为恢 复 。如果 犯
昂 , 其取 得 的积极 效果 却相 当有 限 。恢 复性 正 义主 但
要体 现 了一种 被害人 的宽 恕 心理 和要求 补偿 的心 理 。 报应 正 义关 注 的核 心 问题 在 于犯 罪 和刑 罚 的因果 关 系 . 带来 的直 接后 果就 是犯 罪人 被标 签化 。而恢 复 其
ao) t n尝试 方 案…。在 我 国 , i 刑事 和解 是指 以协 商 合作 形式 恢 复原 有 秩序 的案 件解 决 方 式 ,是 在 刑 事诉 讼 中 . 害人 以认罪 、 加 赔偿 、 歉等 形式 与被 害人 达成 和 道
机交融 ,在 对刑 事实体 法 与程序 法 理论 的反 思 中 , 刑
被 害人 和被 告人 的保 护通 过 鼓 励 犯罪 人 以 积极 承担 责 任 的方式 向被 害人 真诚 道歉 以及补 偿 , 而减 轻被 从 害人 因犯罪所 遭 受 的物质损 失 , 最终 真正修 复 犯罪创 伤 的功 效 。实 际上 , 在本 质上是 兼被 害人 与被 告人 它 之保 护 的新 司法模 式相 契合 。其 三 , 事和 解体 现 了 刑 当事人 自治 意识 , 高 了诉 率 。刑事 和解是 一种 契 约 提 式 治理 。 它不 仅 以 纠正 解 决为 出发 点 , 且充 分 考虑 而 诉讼 主 体的利 益 。 当事方 在 现实地 考虑 自我 利益 的 让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研究

面 对 面直 接 商 谈 , 进 双 方 的 沟 通 与 交 流 , 促
从而 对 犯 罪发 生 后 的 危 害 后 果 共 同提 出相 应的解决方案或确 定补偿措施 , 目的 是 恢 复犯 罪 人 破 坏 的 社 会 关 系 , 被 害 人 所 受 对 到 的 伤 害 进 行 相 应 的 弥 补 , 犯 罪 人 改 过 使
用 刑 事 和 解 , 价 值 体 现 为 及 时 解 决 了 其
人 之 间 对 刑 事 责 任 问 题 达 成 的 协 议 。 般 一
而 言 , 害 人 一 方 有 可 能 不 追 究 加 害 人 一 受 方 的 刑 事 责 任 , 加 害 人 一 方 则 可 能 为 此 而
甚 关 适 用 是 扩 大 化 的 趋 势 。 2 0 年 的 刑 法 学 判 , 至 贯 穿 到 执 行 。 于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在 09 术 年 会 上, 者 们 就 刑 事 和 解 的 适 用 范 围 学
动 性 。 些 专 家 认 为 “ 事 和 解 贯 穿 于 案 一 刑
的 整 个 诉 讼 过 程 中 , 的 案 件 甚 至 还 要 有 延 伸到 某些非 司法 领域 , 如 说社 区 、 比 司
侦查 、 诉 、 划 一 直执 行 完 毕 起 审 确 规 定 什 么 样 的 刑 事 案 P 选 择 适 用 刑 事 件 的 立案 、
的 重 点 。 且 在 我 国 的 司 法 实 践 中 出 现 了 并 有 公 安 刑 事 执 法 中适 用 和 解 的 探 索 。 反 但 对 者 称 公 安 机 关 的 _ 要 职 责 是 发 现 和 打 丰 击 犯 罪 , 果 在 侦 查 阶 段 引 入 了 刑 事 和 如 解 , 张 了 公 安 机 关 的 公 权 力 , 时 增 加 扩 同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作者:胡方洋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刑事和解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被用以惩罚犯罪分子、补偿被害人、提高诉讼效率等。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采用了类似刑事和解的手段,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作为一项制度并没有确立。
所以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此,简单探讨一下刑事和解制度如何在我国构建。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构建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刑事和解制度,是在第三方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协商确定犯罪发生后解决方案的机制。
但我国并没有此项制度。
在实践中,随着轻微刑事案件越来越多,将刑事和解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公诉环节是大势所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历史渊源刑事和解在西方司法实践中首次得到适用。
刑事和解的前身是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提出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
这也是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第一次适用。
随后,该项方案被引用到其他国家。
截至目前,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但是,从中国的法制思想史来看,刑事和解思想和我国的传统思想文化有相通之处。
在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中,儒家、道家都推崇一种和合思想,如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思想和“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的思想、董仲舒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思想、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以及道家的“合异以为同”的思想等等。
这些思想都引起了广泛的共鸣,为刑事和解思想提供了哲学理论基础。
(二)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论学者们普遍认为,刑事和解基础理论包括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
其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主要观点是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同时也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而运用刑事司法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弥补这些伤害。
该理论认为政府不应当独占犯罪行为人重返社会的权力,主张被害人和社会在司法权的运用中拥有更多的发言权。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损害赔偿 提出一个 合理预期, 进而达成双方 自愿履行的协 议, 被害人 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 偿。Ⅲ其次 ,传统的司法体制对于犯罪人重返社会不够重
视, 仅仅通过宣判而终结诉讼往往不能使犯罪人认识到 自
防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 罪名和刑 罚都是法律 明文规定
的, 行 为人 在 犯 罪 前 就应 当知 道会 受 到 的刑 罚 , 进而 在 权 衡 之 后 再 决定 是 否 为之 , 法律 其 实 是起 到 了一 种 威 慑 和 预 防
2 0 1 3年 4月
湖 北警 官学 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c e
Ap r . 2 01 3 No. 4 Se r . No . 1 39
第4 期 总第 1 3 9 期
3 . 提高效率 。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 比, 是衡量 司法 正义 的一个重要指标 。 与传统 的以惩罚为 目的 的刑事诉讼模式不 同, 刑事和解制度 能使某些案件绕过法 庭诉讼阶段或者简化法庭诉讼程序, 快速有 效地 了结案件 , 以较少的资源投入来换取预期 目标的实现 , 避免 了人力、 物
个成员侵犯 了另一个成员 的合法权益 , 那么他就要对被 因, 被害人往往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与损失相 当的赔偿,
害人 的损 失进行赔偿 。然而 , 在司法实践 中,由于种种原 刑事和解 制度 的出现, 使他们能够面对面地进行协商 , 犯罪 人为使 自己在刑事上受到较轻的处罚, 往往愿意积极赔偿 被害人 的损失 , 这 就是矫正 正义 的价值 。
的出现使得情况大不相 同, 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 更能体
藏族司法制度起诉与调解

藏族司法制度起诉与调解藏族是中国少数民族之一,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和独特的社会制度。
藏族司法制度主要采用起诉和调解两种方式解决纠纷和矛盾。
以下是对藏族司法制度起诉与调解的详细介绍。
一、起诉制度藏族起诉制度是指当纠纷或犯罪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申请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起诉制度的具体流程如下:1. 提出诉讼申请:当事人首先需要向有关法院或司法机关提出诉讼申请,详细叙述纠纷的事实和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2. 立案:法院或司法机关接到诉讼申请后,将进行立案审查,判断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则立案并进行后续的审理程序。
3. 审理程序:立案后,法院或司法机关将组织进行审理。
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辩护和质证等行为。
法官或裁判员将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判断,并做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决。
4. 上诉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初审判决不满意,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程序将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并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再审判。
5. 判决或裁决执行:法院或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或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或裁决内容。
如有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司法目的。
藏族起诉制度的特点是程序严谨、法律约束力强,能够确保公正和权益的保护。
不过,在实际操作中,起诉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诉讼成本较高、时间较长,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等。
二、调解制度藏族调解制度是指当纠纷或矛盾发生时,相关司法机关或乡村组织会派员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达到平等、公正、双方认可的结果。
调解制度的具体流程如下:1. 调解申请: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或乡村组织提出调解申请,详细说明纠纷的事实和原因。
2. 调解程序:司法机关或乡村组织将派员对纠纷进行调查、了解双方意见,并组织调解会议。
调解会议上,调解员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提出调解方案。
3. 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会议上,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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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在藏区适用的构建
[摘要]藏族刑事习惯法在当前藏区的适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与国家的刑法适用有着严重的冲突,是藏区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因此,刑事和解的提出和构建使得刑事习惯法与刑法有一个良好的融合,有利于藏区的法治现代化和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习惯法;适用
法治化道路是我国当前和未来的必然走向。
对此葛洪义先生认为有关法治建设:“制度是法律实施的基础。
法治建设必须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
只有通过一个个具体制度的完善,才能形成国家的法治。
”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制不完善的藏区构建正切合此意。
一、调解主体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特别是适合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要符合我国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即刑事和解中的刑事犯罪发生后,必须在专门的司法人员主持、审议和监督下由被害方与被告方直接协商,已达成谅解,协商的结果直接影响刑事处分措施。
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藏族地区有关刑事的和解一般都由乡政府司法人员、寺管会代表、村中德高望重的长者三方组成调解小组,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斡旋,最后达成双方谅解。
但是从中发现和解的组织主体显得混乱,出现多头管理,调解人员法律素养不高,以致容易使案件处理流于形式,有损法制尊严,所以必须在充分考虑到藏区特有的情况下予以司法规范。
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专门司法人员主持、审议和监督,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生活村社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可以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过书;
2.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3.可以向村社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以表明其行为;
4.照顾被害人及家属的生活,保护被害人及家属的安全义务等等。
最后,相应的专门司法人员同时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审议,并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一步跟进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依据,这样以做到充分保证刑事和解在统一的司法规范下运行。
二、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要有一个很好的界定和把握,否则非但会流于形式,而且会给法治社会的建设带来负面效应。
因此,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总体来说,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
大多数学者对这方面的认识是,刑事和解的范围应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将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作为刑事和解的重点,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但必须予以注意的是,如果单单是以未成年人犯罪举例说明是恰当的,而仅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就显得未免宽泛了。
在这里我们必须考虑到藏区这么一个特殊情况。
具体言之,在藏族地区就重刑犯罪的刑事和解适用来看,应该消除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误解,没有侵犯公众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一般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只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多由民间、邻
里纠纷或日常经济生活的一时冲动造成的冲突引起,符合刑事和解的初衷,并具有在藏区的适用性。
首先,这类案件多为过失伤害、杀人或激情伤害、杀人(注意这里的激情区别故意,故意往往是由预谋的或主观恶性的)。
符合刑法宽容条件所指的“第四可能性”。
洛克对此也有认识:“因为政府的目的既然是尽可能地保护所有人,只要能够证明无害于无辜者,即使有罪的人也可以得到饶恕。
”其次,案件发生多为经济利益或某些人身利益,与刑事和解相应的问题的解决也主要是由利益的赔偿达成的和解,符合当地特有条件下人们对经济的重视度,从人的经济考量上也能达到一定的满足感,且符合藏区的传统习俗,受刑事习惯法的调整。
最后,如果从宗教习惯法的角度考虑,这类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通过正当合理的赔偿也能解决人的经济利益满足感后的人性终极关怀,给人予继续更好地生活下去的精神支持,有利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良好关系的维系和构建。
相对而言,对于那种严重刑事犯罪,特别是累犯、惯犯、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
由于这几类犯罪案件严重侵犯了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另外对于主观恶性重的涉黑、爆炸、故意杀人和伤害等严重刑事犯罪也不适用刑事和解。
总之,对刑事和解在藏区的适用要把握好一个度,除去一般犯罪里符合特殊情况的(如青少年刑事犯罪)、重刑犯罪里能够融合藏区刑事习惯法优势的,其他刑事犯罪都要一律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追究,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有利于构建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保证法治的尊严。
三、适用程序
司法程序的构建是一种规范化的必要,是法制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刑事和解的构建,可以考虑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同时予以完善改进。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可以尝试类似于先民后刑的和解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遭受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遭受物质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在立法上将被害人的利益置于公平正义的平台,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诸多原因,被害人不但获得的物质赔偿落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也没有得到抚慰,即便能够获得一点赔偿也要等到刑事部分按司法程序到最后判决阶段才能得到解决。
关于刑事和解的程序构建物质赔偿方面,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倾听了被害人的被害体验后产生了愧疚和悔罪心理,能够更自觉地自愿赔偿被害人所受的物质损失,自己心里同时也能得到稍微的宽慰,并在此基础上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履行可以认定为民事判决的先行给付或者直接认定为民事和解协议。
这在民法上有一句格言:“无财产者无人格”,因此只有这样及时有效地实现了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经济赔偿,才是对受害者最根本的权益保障。
由于加害人已在和解过程中内心认罪、悔罪,因此,和解程序的简单直接在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上较我国刑事公诉模式下的国家强制赔偿更及时有效,不需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加害人便会自觉履行。
概言之,在对被害人所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方面,刑事和解制度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而关于赔偿被害人的精神赔偿方面,刑事和解制度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案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规定的不完善之处。
具体而言,被害人或亲属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叙说其受到的伤害和痛苦,宣泄了对被告人的不满,倾诉了冤屈,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被犯罪人破坏的心理秩序,实现了第一步的精神抚慰。
另外,加害方就被害方的精神和物质上都得到了抚慰和赔偿,达成协议的同时也基本上谅解了加害方。
这一诉讼模式是刑诉制度上的创新,达到的效果也是可观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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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度西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刑事和解在甘南藏区的适用研究——兼论法律的统一性和融合性)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ycx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