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部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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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探讨当前国家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存在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本调研报告着重从立法、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一、立法方面】目前国家赔偿法虽已颁布实施,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责任的明确度和具体化程度有待加强,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导致赔偿标准的确定存在困难。

其次,国家赔偿法涉及的领域相对狭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情形缺乏具体规定。

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明确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二、赔偿范围】当前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一些潜在的损失,限制了公民权益的保护。

例如,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我们建议扩大赔偿范围,确保公民在面临不同损失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的赔偿标准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对于不同情况和不同损失往往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综合、科学的赔偿标准,明确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从而保证公民在受到侵权时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四、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过程中,赔偿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非常重要。

然而,以往的一些案例中出现了赔偿程序的复杂、耗时和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进一步简化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公民能够便利地申请赔偿,并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

【五、法治宣传】当前,很多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较低,导致他们在维权和申请赔偿时存在一些困惑和不利。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权途径,从而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

【六、资金保障】为了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2021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扩大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实现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依法充分保障公民权益,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纠纷,现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现行国家赔偿法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相比,吸收了多年来理论及实践探索与发展的成果,在责任范围和责任方式等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完善和发展,有效提升了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水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充分认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意义,将贯彻落实该项制度作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请,妥善化解国家赔偿纠纷,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严格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赔偿原则。

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得增加或者减少其适用条件。

二是综合裁量原则。

综合考虑个案中侵权行为的致害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准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论国家赔偿范围的完善

论国家赔偿范围的完善

权遭受的损害 , 因其属于精神损 害范 围, 难于 用金钱计 算 , 不予赔偿 。 故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 , 以用金 钱或实物 补偿 , 以是 实实在在 难 但
可以感受得到的 。 我国的国家赔 偿案件 中不 适用 精神 损害 赔偿 , 从一 定程 度 上是 受 “ 国家无责任 ” 理论 的影响 . 而事 实上 , 方面 。 国家无 责任 ” 论是被 一 “ 理 西方 论证并抛弃 的过时理 论 ; 另一方 面在具体 的 实践 中 , 当事人受 到的 精 神损 失往往远远 大于其 直接损 失。在国家 赔偿实 践中就 出现 了两个 尴 尬的现 象 : 一个是赔 偿率低得可 怜 ; 一个 是赔偿 额少得 可怜 。这 里有
这 样的规 定范围太过狭 窄, 首先对 轻犯重判应纳入赔偿 范围。犯罪 分子也应享有人权并受 到尊重 , 不能以其犯罪了就剥夺了他们应享 受人 权的权利 。轻犯 重判 也给他们 带来了损害 , 而且这也是 由国家机关 的错 误所造成 的, 以轻犯 重判也应赔偿。其次 , 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
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 问题 的解释 》 4条规定 , 第 人民 法院判 处管制、 有 期徒刑缓刑 、 剥夺政治权利等刑 罚的人 被依法 改判 无罪 的, 国家不承担 赔 偿责任。这一规定以 司法解 释的形 式明确将 这 3种无罪 的人排除在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首先必须明确 的问题 , 因为国家赔偿 的核心问题并不是国家应不应 当赔 偿 , 是对哪 些行为 、 而 哪些损 失应 当 予以赔偿 , 其次才是赔偿多 少、 何赔偿 。简言之 , 如 国家赔 偿 的范 围 , 是
我国宪法所体现的公平和正 义。如果一个 人被 限制了一天的 自由, 只赔
确定 的收益但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计划 、 备或其他特 别事情 . 设 可以期 待 得到 的利益 。在 美国 , 国家赔偿往往 与比较 直接 的损 失连在 一起 : 英国 侵权法则采取了 非常缓 慢的 步伐逐 步放 开对 间接经 济损 失的赔偿 。3 [ 】 在 我国司法实践 中, 国家赔偿 一般仅限 于直接 损失 , 不包括 直接性 的 而 可得 利益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 笔者认 为, 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该赔偿 , 对 因为它不是 偶然的 、 假想 的利益 , 而是根据一般人的预测都 会得 到的利 益, 即侵 害行为 与损害后 果之 间具有 一般理 智人都会预测到的必然性 的联 系。同时 , 期利益往 预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一、前言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重要的行政法律,旨在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造成损失时提供救济。

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已得到广泛认识,而目前的情况是,由于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新问题的出现,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对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现状分析,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 法律适用范围狭窄从纪律处分到安全事故,国家赔偿法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一些行政机关错误行为的赔偿标准,但在实践中,一些机关错误的行为仍然不能得到补救,如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

2. 国家赔偿申请难度大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繁琐,申请人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行为的错误和造成的损失,这使得一些被侵权人很难得到国家赔偿的救济,尤其是一些社会弱势群体。

3. 赔偿标准不够合理当前的国家赔偿标准对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损失补偿不够合理,常常被认为是“板子式”赔偿,不能充分反映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

此外,对于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不够科学。

4.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虽然国家赔偿法已经对很多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该法还缺少许多重要条款,如赔偿限额、赔偿标准、国家赔偿的程序及路径、赔偿的财源等。

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现状分析表明,国家赔偿法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1. 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国家赔偿法应增加适用范围,包括对建设项目审批、土地征收等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并对行政机关的其他错误行为进行补偿,以更好地保护公民利益。

2. 减少申请赔偿的难度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应该变得更加简单,能够适合广大受害人,减少证据要求,提高证明的比例,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掩盖证据的提供。

3. 合理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应该更加科学且具体,能够完全反映损失的实际情况。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全文及修改后全文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全文及修改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文中央人民政府网站4月29日消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二、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六、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问题及其对策[论文摘要]:我国赔偿法作为我国国家赔偿的专业立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在实际的工作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不足,诸如精神损害缺少物质赔偿、刑事赔偿的范围较小、赔偿数额较低、关于疑罪的争议以及赔付程序不尽合理等,这些问题极大的影响和制约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对该法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消极影响,应该加以修改。

为此,在本着赔偿和损害相适应、赔偿范围与实际发生的损害相适应,以及赔偿程序与赔偿实现相适应的原则,提出了以下相应的对策,第一是增加精神损失的物质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第二是适当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把轻罪重判列入了赔偿范围;第三是适当提高赔偿的数额;第四是按照“疑罪从无”的思想解决疑罪的赔偿问题;第五是简化赔付程序,主要是简化赔付前的确认程序和改革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确保赔付的及时和公正。

以上对策既是对我国赔偿法的完善,也是对我国赔偿事业的扩充和发展,同时也是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实际要求。

必将会为我国国家赔偿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赔偿法不足对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律。

该法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国家赔偿的专门法。

它的实施,使我国国家赔偿法规构成了一个较完备的体系,为我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实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作为第一部专门法,该法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只有合理地解决这些不足,才能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取得更大的发展。

一、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主要不足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进入有法可依的实质性阶段,也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但作为此领域的首个专门法,由于受当时各种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足,其内容主要表现在:(一)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未包含物质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规类别】国家赔偿【发文字号】法办[2012]49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12.25【实施日期】2012.12.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2]490号印发)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保障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查处理各类国家赔偿案件,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

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贵阳召开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参加。

会议总结了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新情况、新问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形成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且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的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准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又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三、赔偿请求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书面承诺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其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四、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与赔偿请求人达成协议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后,赔偿请求人反悔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赔偿立案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那么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有哪些亮点呢?本市的赔偿案件状况如何?记者手记是保护也是约束在《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前,个人被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侵权后,想到最多的是怎样才能恢复“自由、清白”,一朝无罪释放就恍如再生、感激涕零,即使心有再多委屈也不敢向国家索赔损失。

《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是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的一个最终形式,是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损害后得以救济的方式。

与此同时,向国家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受害人从无到有,从少到多。

但赔偿义务机关以前有错不认错,认错不愿赔,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救济的实现。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也是对这一状况的纠正。

有人担心新《国家赔偿法》会导致执法成本过高。

但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言是必要的,再强大的个人在国家强力机关面前都是弱势的。

执法风险成本增加了,通过倒逼机制,会促使国家机关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使得办案人员办案更加细致认真,从而有效减少错案的发生。

因此可以说,新《国家赔偿法》是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国家机关执法的约束。

记者从市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今年本市法院共受理刑事国家赔偿案件近90起。

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友莉分析说,纵向看,近年来个人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呈稳步上升态势。

这与公众要求依法维权意识增强不无关系。

《国家赔偿法》在刚实施的前五年本市总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才50余件。

但从绝对数量上看,本市个人要求刑事损害国家赔偿案件并不很多,最终真正能获得国家赔偿的就更少了。

这与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对公民申请国家赔偿设置过高的门槛不无关系。

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

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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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部分条款
在正义论坛看到关于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检察院进行国家赔偿的一则新闻后,对于人民检察院能够只错就改,勇于承担责任,不推不诿的良好作风感到高兴,同时对《国家赔偿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思考,认为现行的《国家赔偿法》部分条款应该予以修改。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其关于刑事赔偿的有关依据是197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又称79刑诉法)。

但是在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与1997年1月1日施行,因此称为97刑诉法。

97刑诉法与79刑诉法有了很大的改动。

其中关于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但是以79刑诉法为依据制定的《国家赔偿法》的刑事赔偿部分却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法律不配套,相对滞后的局面,严重的影响了97刑诉法的执行。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几中情形。

但是随着法律的修改其中有的规定已经与相关法律不配套。

如,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其依据是79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的条件的表述。

79刑诉法的逮捕的基本条件就是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而该条在97刑诉法中已经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很显然,从要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到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的条件已经做了很大的放松。

但是《国家赔偿法》对此条未做任何的修改,依然是以前的老的逮捕标准,这样,就给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困惑,逮捕的条件是以刑事诉讼法为准呢?还是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为准呢?因为,“犯罪事实”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

客观存在是证据力求达到的做好程度,但是利用证据证明的仅仅是法律事实,他不可能完全等同与事实甚至事实相反。

同时我们对事物的认识是发展的,从不知道到知道,从知道一点到大部分知道。

随着认识程度的加深,我们掌握的证据也越来越多,因此在认识的道路上也出现反复和曲折,随着证据的增加,通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也就出现了变化,可能先前的证据证明是犯罪的,但是后来的证据
不能证明是犯罪,因此,作为侦查强制措施的逮捕,不可能等到所有证据全部到位后再做逮捕的决定,这样的话不是逮捕而是起诉了。

因此,逮捕只能依据先期得到的证据进行法律认定,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必须予以批准逮捕。

但是随着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加深,那么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批准逮捕的案件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1、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予以逮捕,但逮捕后又查明被逮捕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2、审查批捕时现有证据完全符合法定批捕条件,但逮捕后却因种种原因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的情况。

因此,在出现这样情况的时候,按照《国家赔偿法》人民检察院就必须进行国家赔偿。

但是按照97刑诉法,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是没有错的。

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律之间出现了不同的性质认定,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检察院遇到的就是这样的情况。

这样就使得人民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可能会发生的证据变化,为了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国家赔偿问题,而在实际操作时,依然采取以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为标准。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无奈的执行97刑诉法的办法。

同时,《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在表述上存在一点缺陷。

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这个规定好理解。

“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就不大好理解的。

刑事案件的是依靠证据来证明的,用证据来证明的是犯罪事实,用证据来证明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是这里却是用事实来证明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不能说是一大立法遗憾。

而且用事实而不是用证据来衡量一个诉讼措施的错对,同上面论述错误逮捕的观点,这样也是不符合对事物认识的发展规律的。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法》的部分条款存在有立法上的表述不清以及与现行法律不配套的的弊病,因此笔者建议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予以修改为:
1、对当时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当时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杨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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