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PPT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 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 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 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 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 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 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 期的良好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顺应社会期盼,持续推进“放管服”等改革,我 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从 制度层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存的环境条件多种多样,简单可以概括为光照、温度、水分、土壤、人的干预等方面。树木的年轮承 载着树木生长全过程的信息,这种信息无不打下环境要素影响的烙印。如何通过游戏的实践活动方式 让大家深刻理解这种复杂的生物与环境关系呢?本游戏的设计思想是在理
目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解读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和野外的实验教学、生产实践等。为了让学生准确快速地理解掌握该知识,并在掌握知识的过程中有 意识地培养热爱自然的情感、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树立可持续发展观,本文以美国 ()培训项目中的 案例为基础,开发出“生物与环境”关系内容的游戏教学。 下面以“制作树木的年轮”的游戏来让学 生理解国家课程标准所规定的中学生物学课程标准中“生物与环境”关系的相关内容。 生物所要生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试题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测试题科室:姓名:职务: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30分)1、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
3、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4、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办、()办、()办、()办”。
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5、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标准、()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6、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或者()信用档案。
7、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的绿色城市。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的,取消当年()资格。
9、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公开便民、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推进“最多跑一次”,将“最多跑一次”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考核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保障和责任落实。
10、“最多跑一次清单”应当按照()化、()化要求编制每件事及其事项的办事指南。
11、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工作。
学习《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细则体会

近期我深入学习《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细则,结合实际工作体会如下:
1.强化责任落实。
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层层落实责任,明确责任人,确保各项任务在执行中不落空、不变通、不走样。
2.行政执法检查要做到依法行政,守住法律底线。
让行政执法在阳光下运行。
3.做好动物检疫方面营商环境的宣传工作,重点对行业监督管理方面工作进行宣传,及时发布我单位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工作推进情况,积极营造全所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4.对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窗口受理后按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5.加强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庸懒散”、不作为、乱作为、侵占群众利益等行为进行“双随机”检查,对关键岗位进行重点检查,对违反《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行为予以通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责任追究。
6.畅通信息渠道。
设置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专线、公众号,受理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建议,及时处理、解决企业、群众有关营商环境的诉求。
辽宁省营商环境优化对策

为响应国家全方位和全面振兴的发展方
针,辽宁省将工作重心转移到优化营商环境 上来,将“打造发展环境最优省”作为现阶段 的发展目标,并且连续 3年将该发展目标记 录在《政 府 工 作 报 告 》中[4]。 辽 宁 省 制 定 了 “监督”与“建设”两手抓的战略方针,重点关 注营商环境的一系列突出问题,寻找发展差 距,及早发现和消除发展短板,进一步提高民 间投资的活力,取得了以下成果。 1.政务环境不断优化
结合辽宁省的营商环境现状,不难发现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投资项目审批改革、 简化办事流程、加快关检融合促进通关便利 化、优化办 税 服 务、加 快 建 设 “一 网 通 办 ”平 台等都是当前辽宁省改善、优化营商环境的 切入点。笔者就辽宁省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
作存在的相关问题和改进提升的优化对策进 行了分析研究,以期为辽宁省营商环境建设 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民营经济发 展情况的 报 告 》显 示,2019年 第 一 季 度 民 间 投资增长 173%,高于 2018年全年 77%的 增速;民营企业进出口增长 117%,占比提 升至 308%;私营规模以上企业增加值同比 增 长 164%;全 省 新 登 记 各 类 市 场 主 体 144486户中私营企业户数占 9507%[3]。可 见,当前企业的发展普遍处在一个较活跃的 阶段,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既有利于现有企业 保持增长态势,也可以吸引区域外的投资,进 一步扩大市场规模。
一、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面临 的机遇
1.国家层面 2018年 1月,中央推广浙江等地“最多
跑一次”的经验。2018年 5月,国务院办公 厅和中共中央办公厅联合印发了题为《关于 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的文 件,其标志着“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 办”的审批服务将在全国推行[2]。2018年 7 月,国务院印发了题为 《关于加快推进全国 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 的文件。2018年 10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 在全国推 开 “证 照 分 离”改 革 的 通 知》。可 见,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
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第八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营商环境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营商环境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1.01•【字号】辽环发〔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营商环境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为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按照《全省政府系统营商环境突出问题整改工作方案》要求,我厅制定了《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营商环境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组织落实。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11月1日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营商环境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贯彻全省政府系统深入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彻底整治生态环境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进一步优化全省生态环境系统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全省生态环境系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计划》,强化问题导向,发扬斗争精神,分类施策、举一反三、标本兼治、“小切口”破题,带动共性问题解决,以十三届省委首轮巡视发现涉生态环境系统营商环境问题整改为切入点,以自我革命的勇气、刀刃向内的斗争精神,推动干部队伍作风改进,实现监管和服务能力、水平提升,促进营商环境的根本好转,增强群众和市场主体的获得感,为打造办事方便、法治量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的辽宁营商环境做出贡献。
二、组织机构为抓好十三届省委首轮巡视发现涉生态环境系统营商环境问题整改落实,成立省生态环境厅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暨省生态环境厅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孙鹏轩厅党组书记、厅长副组长:陶宝库厅党组成员、副厅长李兴杰驻厅纪检监察组组长、党组成员金起龙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张丽华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崔海兰厅总工程师成员:厅机关各处室(局、办)及各派出机构、直属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同志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由崔海兰兼任,刘峰、刘天泽、徐光、李国军、田博、邓春凯、王晓东、李红梅、熊英禹、张晓华、时海峰、高大为、王嘉璐、吴喆、肖文涛为成员。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0•【字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第四章规范公正法治环境第五章开放人文环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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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
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第七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九条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
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
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x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
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十六条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
省、市、县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