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违法是否决定婚姻无效 -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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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3.09.25•【文号】民发[2003]127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民发[2003]1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切实保证《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制定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现将《规范》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对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设置、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程序、撤销婚姻和补领婚姻证件的要求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都做了具体规定。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范》的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民政部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二、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有利于稳固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

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情形仍然确实存在。

三、宣告无效婚姻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宣告婚姻无效实行一审终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的上诉或者申诉。

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

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

四、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有了法律根据。

保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五、完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一)增补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二)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三)明确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法律后果论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进展过程。

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

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

1994年2月1日的《条例》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自愿为基础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的两性结合形式。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者存在。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由于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无效婚姻制度。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婚姻登记条例》的利与弊

《婚姻登记条例》的利与弊

《婚姻登记条例》的利与弊婚姻登记是作为行政主体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欲缔结或解除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案,并依法通过签发婚姻登记证书的法定形式正式确认当事人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我国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就规定并确立了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要求结婚、自愿离婚、重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1980年的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新婚姻法继续确立并执行婚姻登记制度。

为保证婚姻登记制度的实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国先后颁布了三部《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正在施行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

纵观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建设的过程,也就是我国有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断更新发布及施行的过程,也是关系公民人身权利的婚姻登记行政执法工作的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

现行的新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

新条例和原条例相比,条例作了很多原则性修订,如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取代了原来的“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条例名称去掉了原条例名称中的“管理”字样以及原条例中“监督管理”一章的内容,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提法;制定条例的依据,除了婚姻法以外,没有提及其他“有关法律”。

新条例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再涉及婚前医学检查。

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修改原条例也是为了保障2001年4月通过的新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

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新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产生的法律原因不同,无效婚姻原因: 1、有重婚行为;2、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结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之后未能治愈;4、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

可撤销婚姻原因:因为胁迫结婚。

对于结婚的很多规定在我国相关法规中有详细的说明,一般在结婚过程中如果违反了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就是属于无效婚姻,这样的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是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要对无效婚姻有一定的了解,那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1)形成的原因不同。

无效婚姻是因为不符合结婚的公益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仅仅是指欠缺婚姻私益要件的婚姻当事人非自愿而形成的婚姻。

(2)请求权人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

(3)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同。

无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无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必须在婚姻登记后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即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二、无效婚姻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里所说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副本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特定的传统与现状,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相关问题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期其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缺陷、完善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违反婚姻有效要件(公益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各国通例,对那些违背(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即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凡有违婚姻自由的结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是可撤销的。

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我国的国土辽阔,人员众多且相对分散,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也给我国的婚姻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扰。

但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现实案例审理中,综合我国的国情民风来分析,现行《婚姻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在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继续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与可撤销的婚姻现状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

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假结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意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空子谋图己欲。

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

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

【替换名言】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导读: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解释规定,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登记,如其不受理或不撤销或对其他处理不满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加图】一、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当婚姻登记信息虚假时的处理方法主要如下: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登记,如其不受理或不撤销或对其他处理不满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还有就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认之诉,确认夫妻关系的不合理,符合条件的,即婚姻登记信息虚假的,法院经审查属事实的,就会判决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胁迫结婚的”才可以向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其他理由民政局一概不受理。

所以婚姻登记信息虚假不能到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二、提供虚假信息婚姻登记的情况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而产生的婚姻效力应分情况对待:第一种,属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事实,属于下列情形的:未到法定年龄;已有配偶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并且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婚后未消失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婚姻案件审理中发现仍然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也可宣告此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二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第三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消该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现发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李学举国家档案局局长毛福民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二)《撤销婚姻申请书》;(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初探

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初探虚假婚姻登记是指一方或双方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虚构婚姻关系并进行登记,以获取法律上的利益或权益。

由于虚假婚姻登记对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对于虚假婚姻登记采取了一系列的法律措施进行打击和制裁。

近年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虚假婚姻登记的惩治力度,一些地方开始初步探索虚假婚姻登记的撤销双轨制。

本文将就虚假婚姻登记撤销双轨制进行初步探讨。

一、现行法律对虚假婚姻登记的制裁措施中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于虚假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取消登记、撤销证件、吊销证件、罚款甚至拘留的处罚措施。

具体处罚范围包括:(一)一方蓄意伪造结婚证明文件或者有重大隐瞒的情形;(二)双方串通虚构的情形并形成虚假的婚姻登记。

根据《刑法》的规定,伪造、买卖结婚证明文件、协助他人伪造、买卖结婚证明文件,涉及到的情节严重,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

以上所述,对于虚假婚姻登记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由于虚假婚姻登记的处理对象一般是婚姻登记机关,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并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所主管的范围。

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各地的执法主体多为公安机关,对于撤销虚假婚姻登记存在一定的困难。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虚假婚姻登记的惩治力度,一些地方开始初步探索虚假婚姻登记的撤销双轨制。

所谓双轨制,即是指针对虚假婚姻登记采取行政撤销和司法撤销两种不同的手段。

1. 行政撤销行政撤销是指由婚姻登记机关在接到可以证实的虚假婚姻登记情况后,依法取消虚假婚姻登记,并注销有关证件。

相对于司法程序而言,行政撤销更为简便和迅速,能够有效地遏制虚假婚姻登记的情况。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对于虚假婚姻登记的认定需具备充分的证据,否则可能会存在漏判或误判的情况。

2. 司法撤销司法撤销是指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审理虚假婚姻案件,最终作出虚假婚姻登记的撤销裁定。

司法撤销相对于行政撤销而言,有着更为严格的证明程序和审判程序,能够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对婚姻登记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婚姻法对婚姻登记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引言:婚姻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作为婚姻的法律手续,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保护婚姻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婚姻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此时,婚姻法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非常重要。

本文将探讨婚姻法对婚姻登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具体包括假冒登记、虚假登记、强迫登记等情况。

一、假冒登记假冒登记是指一方或双方伪造他人身份信息或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行为。

婚姻法对于假冒登记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撤销假冒登记,二是追究假冒登记者的责任。

对于已经假冒登记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该婚姻无效。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现婚姻登记存在假冒情况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登记的申请。

对于进行假冒登记的人,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手段进行假冒登记的,还可以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二、虚假登记虚假登记是指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婚姻法对虚假登记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撤销登记和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发现婚姻登记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申请婚姻登记的机关权力机关有权撤销该登记。

此外,申请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真实材料进行登记。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相进行虚假登记的人,依照《婚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如果虚假登记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还可以依法请求民事赔偿。

三、强迫登记强迫登记是指一方或双方利用威胁、恶意欺骗等手段强迫对方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

婚姻法对于强迫登记同样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主要包括撤销登记和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婚姻登记存在强迫情况,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登记。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和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

婚姻登记条例_条例_

婚姻登记条例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全文内容是怎样的?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全文,欢迎阅读!最新婚姻登记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中国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中国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中国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中国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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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违法是否决定婚姻无效
1998年,胡某和张某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共同创业。

2001年二人举行婚宴,2002年春节办理婚姻登记,委托他人领取了。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证必须双方亲自领取),2002年9月,张某和胡某的女儿出生。

2002年10月,胡某因病去世,留下亿元遗产。

2003年3月,胡某之母将为胡某、张某颁发结婚证的民政局告上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他们的婚姻登记。

2003年5月,法院下达判决,张、胡二人结婚证被撤销。

由于此案中结婚证的撤销关系到财产的继承,所以存在不同的声音。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

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

本案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一起拍有结婚照,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婚姻关系确实存在。

而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登记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这种瑕疵也可以理解为行政程序上违法。

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更谈不上婚姻无效。

观点二:结婚证是认定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唯一依据。

认定胡某与张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并不取决于其他事实,而是取决于他们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结婚证。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男女双方亲自申领结婚证是颁发结婚证的法定程序。

胡、张两人没有按法定程序申领结婚证,其行为违反《》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一方面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婆婆是应该知道儿媳于2002年与其儿子结婚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在儿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追究儿子的婚姻无效问题,儿子死后,却突然要求主张认定儿子的婚姻无效,可谓醉翁之意不在酒,分明是假借撤销儿子婚姻无效之名而行剥夺儿媳之实。

在撤销结婚证的行政诉讼中,民政部门在明知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存在违法之处,民政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个后果以民政部门对结婚证一撤了之,这对儿媳是很不公正的。

况且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死亡,撤销结婚证在行政诉讼阶段已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结婚证当然应予撤销。

儿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妻子,自然不能以妻子的身份参加继承,况且张某和胡某对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也是有责任的。

观点一紧扣法律关于儿媳实体权利方面的规定,观点二则抓住程序违法之处不放。

如果法院支持了观点一的观点,那么胡某与张某的婚姻有效,张某有继承权。

如果法院支持观点二的观点,张某则失去了法定妻子的身份,也就失去了继承权。

二人之争其实揭示了我国司法界的一个争论已久的现象:是程序重要,还是实体重要。

依照法定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我们法治社会追求的目标,当二者不能兼顾时,何去何从。

众所周知我国司法界目前的现状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了保护,程序上存在点瑕疵无关紧要。

从短期来看,这有利于个案的解决,个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了保护,公平正义在一时得到了实现。

但从长远来看,它容易使司法程序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百害而无一利。

两害相权取其轻,没有两全其美的办法时,我们只能选择危害相对小的办法。

重程序虽然一时会损害个别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会不被当时的社会舆论、道德标准所接受。

但从长远来看,对提高整个国民的法律素质是有帮助的,那会在国民的头脑里树立这样一种观念:只有依照法定程序去行为,自己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保护。

而那种为了追求实体权利肆意践踏法定程序的行为终究会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

只要大家都身体力行遵循法定的程序去行为,我国的司法环境就会趋于稳定有序。

文章来源:律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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