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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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分析题(大量)

婚姻法案例分析题(大量)

大量的婚姻法案例分析题1.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

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

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

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

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

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① 没有。

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

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② 有。

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

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

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

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

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

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

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

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

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答: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

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

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七条

第四⼗七条限制民事⾏为能⼒⼈订⽴的合同,经法定代理⼈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订⽴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追认。

相对⼈可以催告法定代理⼈在⼀个⽉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未作表⽰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式作出。

【释义】本条是对限制民事⾏为能⼒⼈订⽴的合同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五条规定,⾏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是民事法律⾏为有效的必备要件之⼀。

合同作为⼀种民事法律⾏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

限制民事⾏为能⼒⼈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暇疵的,因为当事⼈缺乏完全的缔约能⼒、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

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效合同。

本条将此类合同列⼊了效⼒待定合同中,是基于以下⼏点考虑;(l)此类合同与⽆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因为当事⼈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意思表⽰不真实⽽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和处分能⼒⽽造成的。

(2)这类合同可经限制民事⾏为能⼒⼈的法定代理⼈的承认⽽⽣效,这种承认表明限制民事⾏为能⼒⼈所签的合同是符合权利⼈利益的。

(3)有利于促成更多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的利益。

因为相对⼈与限制民事⾏为能⼒⼈订的合同,总是希望合同有效,并且通过有效合同的履⾏使⾃⼰获得期待的利益,因此,通过法定代理⼈的追认使效⼒待定合同⽣效,⽽不是简单地宣告这种合同⽆效,是符合相对⼈利益的。

限制民事⾏为能⼒⼈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的追认,这种合同⼀旦经过法定代理⼈的追认就具有法律效⼒,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但是并没有实际⽣效。

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明确⽆误地表⽰同意限制民事⾏为能⼒⼈与他⼈签订的合同。

这种同意是⼀种单⽅意思表⽰,⽆须合同的相对⼈同意即可发⽣效⼒。

浅谈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浅谈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浅谈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家庭观念、婚姻观念和家庭生活模式不断发生变化,导致婚姻家庭案件种类繁多,案件复杂,纠纷多,审理难度大。

因此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到一系列复杂的问题。

本文讨论了新形势下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一些问题以及如何应对这些问题。

关键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解决机制前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质,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深层次的情感问题,因此应积极探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包括证据收集难度、调解与判决的选择、家庭暴力问题、抚养子女等。

在新的条件下,如何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 缺乏有效的解决方式对于一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解决方式并不太适用,即使是法院判决了,但也无法解决纠纷的根本问题。

因此,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避免纠纷,比如加强双方之间的沟通、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等,从而有效地解决纠纷。

2. 法律知识不足在许多常见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审判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因为他们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便能够做出正确的决策。

然而,由于大多数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在面对自己的家庭问题时,可能会做出错误的决策。

因此,审判者必须认真审查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以确保其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定。

3. 证据不足在某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使案件的审理变得非常困难。

其次,由于当事人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这使得他们很难确定真实情况,从而可能造成错误的判断。

4. 社会舆论引导在一些重大案件中,由于社会媒体的热议或者对于某些人的支持或反对,判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公正性较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这是因为这类案件涉及到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公众的看法往往会受到媒体报道或舆论压力的影响,这也会导致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不同的结果,从而影响到案件本身的公正性。

新婚姻法离婚47条的规定是什么-

新婚姻法离婚47条的规定是什么-

新婚姻法离婚47条的规定是什么?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离婚,不管是协商还是诉讼,都应该按照婚姻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婚姻法实施之后,针对离婚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最高法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婚姻法也进行了适当修订。

那么,新婚姻法离婚47条的规定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跟随小编做个具体了解。

▲一、新婚姻法离婚47条的规定是什么?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是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他方财产的一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该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如何解决的规定。

这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什么?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

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

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第一篇: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与思考一、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合法权益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将原《行政诉讼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合法权益的范围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按文义解释习惯并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这里的“等”应作等外解释,即除了所列举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还包括除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社会性权益和经济性权益。

例如,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及休息权、继承权、物质帮助权、政府信息知情权、商号及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专利权等。

当这些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行政机关予以保护。

二、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必须符合4个条件。

1.申请的事项必须属于该机关的法定职责和管辖这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条件。

如果申请之事项不属于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则不需要履行法定职责。

相反,如果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的事项勉强为之,则构成行政越权。

2.申请保护的必须是其合法权益这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对当事人权益予以保护的一个重要标准。

当事人只能就其合法权益申请保护,非法利益不受保护。

3.申请保护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正在受到不法行为侵害,且侵害客观存在行政机关限于人力、物力,必须将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放在首位,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所有申请都有求必应,而应根据申请人遭受不法行为的侵害程度及所处情形决定是否给予保护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措施。

4.申请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例如,递交书面申请,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等。

法律、法规对提出申请的期限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三、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模式及具体表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模式有3种,即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不当履行。

婚姻案例法律分析上课(3篇)

婚姻案例法律分析上课(3篇)

第1篇一、引言婚姻是人生中重要的一环,涉及法律、道德、情感等多个方面。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纠纷案件屡见不鲜,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婚姻案件的详细分析,探讨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为读者提供一定的法律知识。

二、案例简介甲、乙两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18年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乙抚养,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归乙所有,甲可获得30万元现金补偿。

然而,离婚后不久,甲以乙有外遇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

甲认为,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

三、案例分析1. 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二、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三、夫妻双方共同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2. 案例分析(1)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甲认为乙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撤销离婚协议。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

因此,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2)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离婚协议是甲、乙双方在自愿离婚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在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四、结论本案中,甲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理由不成立,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调查离婚的法律规定(3篇)

律师调查离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离婚,作为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明确的规范。

随着社会的发展,离婚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复杂。

律师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需要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将从律师调查离婚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离婚案件的办理流程、调查取证、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离婚案件的办理流程1. 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案件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双方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上存在争议,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3. 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开庭审理。

4. 判决生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原判决生效。

上诉期满后,判决书生效。

三、律师调查离婚的法律规定1. 调查取证范围律师在办理离婚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范围包括:(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子女抚养情况等。

(2)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3)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违法行为等。

(4)双方是否存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争议。

2. 调查取证方式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向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

(2)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3)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取证。

3. 调查取证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

律师谈离婚法律规定(3篇)

律师谈离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离婚,作为婚姻生活中的一种常见现象,涉及到法律、道德、情感等多个层面。

在我国,离婚法律规定日益完善,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本文将从律师的角度,对离婚法律规定进行深度解读,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离婚法律规定概述1. 离婚的定义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

2. 离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离婚法律的主要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离婚问题有所规定。

三、离婚法律规定详解1. 离婚的条件(1)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协议离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夫妻双方自愿离婚;②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③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不同意离婚,另一方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讼离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有其他重大过错;③一方被宣告失踪;④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 离婚程序(1)协议离婚程序①提交离婚协议书;②提交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材料;③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2)诉讼离婚程序①提交起诉状;②提交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材料;③提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相关证据;④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⑤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

3.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男女平等;(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3)照顾无过错方;(4)有利于生产、生活、经营的原则。

4.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也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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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离婚案件谈对《婚姻法》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张颖
〔案情〕
A和B是大学同学,1988年大学毕业后一同分到某中学教书,1989年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子C。

1996年学校实行房改,A和B共同购得一套三居室住房。

1997年A辞职下海,就职于某电脑公司,并很快升至主管,收入颇丰。

2000年中起,双方开始有所疏远,2001年底,A的公司奖励给A一套四居室住房,价值30万元,A将此房给其父母居住,且未告知B。

2002年初,双方开始分居。

2002年中,A又花20万元购得一辆轿车,A亦未告知B。

双方分居后均感觉分歧越来越大,于2003年7月协议离婚,约定:C由B抚养;三居室房屋归B;A每月支付C是抚育费700元。

四居室房屋和轿车未纳入分割。

2004年春节,B偶然得知A还有房产和轿车,到有关部门一查,果然如此。

于是一纸诉状将A告上法庭,要求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房屋已升值至45万元,轿车的市场价只有14万元。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四居室房屋归B,轿车归A。

A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离婚时一方为侵占对方财产而隐藏财产,导致对方在离婚后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该条是在《婚姻法》2001年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为遏制离婚当事人不择手段非法隐匿、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现实问题,于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者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

具体处理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前述两规定殊途同归,为的是同一个目的,就是遏制离婚当事人不正当处置财产或伪造债务侵犯对方财产,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对这两条规定我们应当从一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离婚时,夫妻一方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首先,必须肯定,离婚时一方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的行为是违法的。

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一规定涵盖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的绝大部分收入,并将之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对此处的“共同所有”,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均倾向于理解为是“共同共有”,只有是“共同共有”,才会产生“平等处理权”。

任何一方私自处分大额共同财产,均构成对他方财产权的侵害。

其次,非法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

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多是离婚案件的有过错一方,并且在经济能力上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也相对较强,“私自”处分财产的可能性也大于对方。

《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性化和救助弱者的法律理念。

第三,法律规定“不分或少分”带有处罚性质,是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制裁,此时,强调法律的制裁性质的成分较重。

而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是均分,并兼顾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

虽然如此,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因此,对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判。

二、离婚后,发现夫妻共同财产被对方非法处分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

由于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这种行为相对方在离婚时往往并不知晓。

为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婚姻法设定了离婚后再次分割请求权予以救济。

对再次分割请求的处理,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分割的范围,应仅针对被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的财产,不应包括已被依法分割的财产中的合理部分。

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要求分割的财产范围应是离婚时的全部财产,包括已分割的部分,我们认为不妥。

第一,我们应当注意到,《婚姻法》中使用了“再次分割”,而不是“重新分割”。

既然是“再次分割”,也就是第二次分割,只能是针对未分部分,而非全部;第二,已分割部分,法律文书多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进行改变,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一审程序。

也就是说,一审程序不能改变已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保证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基本要求。

其次,财产的价值,应以离婚时的价值为基准,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现值。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格是在不断变动的,因此,在不同的时
间点,被擅自非法处分的财产的价值表现也就有所不同,经过一段时间,有的商品表现为大幅度上涨,而有的有下降不少,特别是在股票、房屋、汽车等大宗财产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所以,确立再次分割财产的价值基准点,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显得特别重要。

笔者以为,应以离婚时,也就是离婚案件裁判时或离婚协议签署时的财产价值为价值基准点,并参考请求权行使时的资产现值(不是净值),只有这样,才能既体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又能达到惩罚违法者,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其三,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时效两年的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并适用最长时效20年的规定。

关于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财产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属于财产权属纠纷,而另一种认为是侵权纠纷。

基于这两种理解,与之相对应的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上也有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所有权是对世权,因此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后者认为,应按侵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这不仅侵犯了对方的合法财产权,还侵犯了对方知情权,应属侵权。

2、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

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排除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允许受害人一方随时主张权利,经过太长时间以后,有的财产势必会几易其手,更有的会灭失,对离婚时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必然会给诉讼程序带来极大的麻烦。

使本案中,四居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争议的,对轿车,有人认为是夫妻双方分居后A用个人收入购买的,并用于个人工作和生活所用,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以所得是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以归个人所有为例外,例外只有两种:一是夫妻双方的约定;二是遗赠人或赠与人的明确指定,在两种情况在本案中均不具备,所以,轿车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虽然A在离婚时,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使得四居室住房和轿车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本意是多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从某种程度上讲,其目的也已经达到了,但是,俗话说“不是你的,终究不会是你的”,由于婚姻法赋予了受害一方在婚姻后请求再次分割的权利,并且B也适时地主张了权利,使得结果大出A的预料,也A自食苦果,真可谓是“机关算尽太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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