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

最⾼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们⽣活的进步,在⽇常⽣活中,我们都知道两个⼈由于⼀定的相爱⾛到了⼀起,并且结婚⽣⼦,但由于形形⾊⾊的问题出现,导致了很多婚姻的失败,对此我们国家对于很多婚姻问题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下⾯店铺婚姻家庭律师为⼤家介绍⼀下关于最⾼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最新答复。
最⾼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1⽇⽣效,《婚姻法司法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此次最⾼院办公厅对“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答复,对于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中起了新的指导性作⽤,旨在纠偏法院对第24条简单机械地适⽤,梳理后主要有以下⼏点:1、对“是否⽤于夫妻共同债务”进⾏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
这是此次答复最⼤的亮点。
夫妻⼀⽅因⽇常⽣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常⽣活所需的⼤额举债,则由债权⼈和举债⼈证明该款项⽤于夫妻共同⽣活。
在实践中,⾮举债⽅可以通过收集⽇常⽣活开⽀明细等证据,证明共同⽣活的实际费⽤以及说明⽆对外举债之必要,从⽽将款项⽤途的举证责任交由债权⼈和举债⼈,达到维护⾃⼰的权益之⽬的。
2、坚持厘清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以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3、因投资亏损⽽产⽣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4、⾮⽤于夫妻共同⽣活的借款,⾮举债⽅不承担偿还责任。
5、夫妻⼀⽅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6、未经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得直接在执⾏程序要求未举债的夫妻⼀⽅承担民事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条规定:夫妻双⽅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 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7-02-2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释〔2017〕6 号 执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已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 年 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2017 年 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附件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 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 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2004婚姻法司法解释释义

2004婚姻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各位记者、各位朋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就本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第二十一次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
新修改的婚姻法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对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它不仅对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而且增设了一些新的制度。
在法律作出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如何根据立法的本意,正确地将新的法律适用于处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指导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新婚姻法,我们在新的婚姻法通过不久,便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工作,并于2001年12月正式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解释(一)》主要是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
《解释(一)》的公布,对于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起到重要的作用。
但是,审判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又组织力量进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由于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司法为民的要求出发,对《解释(二)》的起草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
2002年,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调研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当年的十大课题之一;2003年,《解释(二)》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当年必须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
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
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
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我们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继续分析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
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同居又可以区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
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
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
按照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的同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这就说明,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
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
审理同居关系案件,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
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正审理的。
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
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问题的规定,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新增加的内容。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合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解决。
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觉得,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虽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解决。
笔者觉得,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
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解决原则及其例外问题。
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涉及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虽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解决,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当连带责任。
但是,国内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当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商定。
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由于最高法院不也许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涉及金钱债务,又涉及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签订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
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有关“夫或妻非因平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解决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获得一致意见。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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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相关法规——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
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
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
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
《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夫妻
内容摘要
为帮助大家更准确地理解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内容及指导思想,让广大民众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法官们更准确地适用《婚姻 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
目录分析
二、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无效婚姻案件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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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题 院
申请财产保
全时,人民
法院如何确
定申请人所
应当提供的
担保数额问
题
0 6
十二、关于 《婚姻法司 法解释 (二)》的 效力问题
第二部分 条文全本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负责人就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答
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负责人在公布
《关于适用制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了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新闻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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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法院等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以指导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理解和适用。
以下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方面的一些关键点:1.解释的性质: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婚姻法规定的解释,有时还包括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指南。
这些解释具有法规性质,对于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2.权威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发布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或其他高级司法机关,因此具有较高的法律权威性。
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时,通常会参考这些解释,以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3.适用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通常是全国性的,适用于整个司法体系。
然而,有时也可能根据特定情况,不同的地方性司法解释会出现。
4.解释的内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涵盖了各种婚姻法的相关问题,例如离婚程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
解释可能对法条中的模糊表述进行具体解释,填补法律的空白,或对法规中存在的歧义进行澄清。
5.司法裁判的指导:婚姻法司法解释通常对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参考先前的判例以及相关法律文本,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6.解释的更新: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法律的发展,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可能会进行更新和修订。
法官和法律从业者需要密切关注这些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理解和应用。
7.与法律的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的解释和说明,但并不具有修改法律的功能。
它的目的是在法律框架内对相关问题进行更为具体和细致的阐释。
在实际应用中,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综合考虑解释的规定、法条的原文以及先前的判例等多方面因素,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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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
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
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
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我们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继续分析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
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同居又可以区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
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
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
按照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的同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这就说明,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
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
审理同居关系案件,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
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正审理的。
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
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问题的规定,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新增加的内容。
因此,对无效婚姻问题,我们在第一批解释中已经作出了许多详细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根据实际需要,又对下级法院普遍关心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
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此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只需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继续审理。
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再对该婚姻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为此事既关系到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与继承、分割财产等财产处理问题关系密切,应当有条件、在一定限度内受理并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当事人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予受理。
按照第一批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此项诉讼请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称谓、列法作出规定。
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定的事情。
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
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
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
三、关于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即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
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
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地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
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
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存在弹性条款的表述意思,赋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时,应当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分别加以把握。
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应当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
至于当事人是否能享有胜诉权,属于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
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具体财产分割内容,就依法具有了法律强制力,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司法解释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
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
4(第十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
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即对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5(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
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
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规定此项内容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地区、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正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又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
对于那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五、关于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实现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完善,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收入也明显增加。
人们的收益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包括了新的项目。
许多在以前没有出现过的现象,现在已经普遍存在。
比如,随着房改制度的推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款项,每个人都可能会得到。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人们退休后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对这些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此前,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也不一致。
在专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考虑到这些费用,有些并不是当事人随时随地就能够拿到手中实际控制的,而是必须得等到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以动用,所以解释采用了“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表述,以求更好、更明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比如,像住房公积金,虽然国家规定就该款项设立专门账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按月统计发放。
但是,动用公积金,必须是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已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
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只能待职工退休、调动时一次性提出。
至于夫妻离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
另外,因为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能够实现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因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
那么,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真正含义,显得很重要。
本解释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一些“财产”的认定问题作出的规定,因此,立法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是侧重于财产性收益。
那么,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
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婚前并未确定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婚后才确定了财产性收益的取得问题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知识产权,但财产性收益并未确定的,离婚后才确定并实现了该财产性收益的,根据有关规定,这笔收益属于该知识产权人的个人财产。
其原来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
如果该知识产权人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后一个婚姻关系期间得到了上述财产性收益的话,应当认定为属于该知识产权人与后一个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共同所有。
本解释第十二条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规定。
六、如何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在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时,必须要遵循《婚姻法》对于财产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