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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司法解释

公司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9-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优秀word范文 (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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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分了四部分:第一部分:设立公司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二部分: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第三部分: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四部分:与股东资格否认相关的问题。

用公司法的时候,一般要先看目录,法条的目录,再看框架结构。

事实上,公司法的这部司法解释,从公司的出生谈起,再谈及设立、公司存续、公司治理以及公司“死亡”即公司解散清算。

这有点体类似人的出生过程。

看了目录,我们就会对于公司法法律本身的定性有了一定的了解。

公司法更多的在规定一个组织法,规范一类市场主体如何出生、存续、死亡。

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中间有很多“不得”、“必须”、“应当”等的字眼。

我们不要简单据此推断行为效力的问题。

而于违反这些词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可能有这样或那样判的。

比如说,决议程序违法可撤销、作出的决议内容可撤销,但作为交易行为,不能因程序瑕庇而必然无效。

再如,说到公司法第16条,违反第16条担保就一律无效吗?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我们还应注意,公司法从公司的出生到死亡都谈及到了,但我们在应用公司法的时候,还要和其它法律联接,比如,谈到公司“死亡”时,要联接破产法,实际上还有侵权行为法、物权法等。

下面我们就一条条来看。

第一部分,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刘敏法官解读:公司发起人,包括公司法下的股份公司也包括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

这一条,实质上是在为后面方便,设计了这个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一、股份公司认股人股款
缴纳义务及发行人另行募集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 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 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 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 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 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 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 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 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五、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 发生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 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 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 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 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 人为善意的除外。
四、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 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承担
四、以未依法评估 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认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 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 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 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 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2.一个依据 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 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结构
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共益权案件
自益权案件
决议效力案件
知情权案件
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件
优先购买权案件
在公司法制度中的坐标
公司法
公司融资
公司治理
并购重组
出资,新股, 债券等
股东权利
理念
• 1.自治与介入: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下, 司法审慎介入,矫正自治失灵,维护公平正义 • 2.民法与商法:在遵循“民商合一”总体框架, 贯彻民法总则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商 事权利特点。 • 3.权利与秩序:在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 治理的同时,注重维护公司经营秩序。
一、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1.基本规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 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四位自然人股东甲、乙、丙、丁( 合计100%股权)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此后A公司持 有B公司80%的股权,四位自然人持有20%的股权 ;A公司依约向B公司委派五名董事,甲乙丙丁均担 任董事,共计九名董事;各方约定B公司董事长在A 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现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戊 担任。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新旧股东双方发生矛 盾。甲乙丙丁及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以戊长期不 履行召集董事会会议为由,推举甲召集董事会会议 ,罢免了戊的董事长职务,并选举甲担任董事长。 A公司遂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参加该次会议的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戌庚)在 会前已经向戊提出辞职,戊已经口头同意,且会前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关于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两种类型案件如何法律作出的一些规定。

这两类官司怎么打?一、公司解散案件1、诉讼的主体: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被告:公司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不得将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起诉,否则法院将告知原告变更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若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将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2、诉讼事由或者说是解散事由(几种引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根据公司法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他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收到侵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3、诉讼保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提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股东须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形下,法院可予以保全。

4、解散诉讼中的调解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当注重调解。

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则应及时判决。

判决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若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5、解散公司诉讼与清算公司诉讼的关系不能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同时提起清算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和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

对《公司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一、本文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作为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与解释,对于规范公司行为、保障股东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旨在深入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规定,探讨其背后的立法意图,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效果,并对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个人见解。

通过本文的论述,希望能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学者及广大投资者提供一个理解、应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参考视角,同时也期望能够推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在分析过程中,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以案例为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重点条款进行逐一剖析。

通过对其背后法理基础的探讨,揭示其对于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重要性。

本文还将关注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适用情况,分析其可能存在的争议与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本文力求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全面、深入地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规定,以期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概述《公司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公司法领域内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文件,旨在为公司法的实施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导。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丰富了公司法的内涵,也为解决公司法律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涵盖了公司设立、股东权利、公司治理、公司合并与分立、公司破产等多个方面,几乎囊括了公司生命周期中的所有重要环节。

其通过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使得公司法的适用更加灵活和具体,为公司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结构上,《公司法司法解释》遵循了逻辑清晰、条理分明的原则,各部分内容之间相互衔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注重与公司法其他相关规定的协调与配合,确保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还体现了我国公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和理念。

通过对一些传统观念的更新和突破,该司法解释为公司法的现代化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

新公司法的理解和解读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 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本次修订,是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数千万家公司产生系统影响。

现就修订后的公司法重大变化解读如下,供大家学习。

一、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且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目的是强调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责,消除过去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挂靠“法定代表人”的现象。

二、明确法定代表人过错追偿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此条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追偿制度。

三、取消“执行董事”的提法。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四、规定公司(含股份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可以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民事行为或事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条文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审议通过(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作出了较大修改,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从公平和效率原则出发,注重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注重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民事权益,实现了公司关系中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平衡。

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后,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律适用问题。

因此,本条首先对此予以明确。

一、2005年《公司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了。

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是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需要人们遵守,只有规则存在时人们才能遵守,没有规则人们无从遵守。

由于人们无法预知将来的法律要规范什么,因而法律不应当调整过去的行为,而应当只适用于将来的行为,即新法不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我国《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5年《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即2005年《公司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和事件不适用,以前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具体而言,本条包括三个适用条件:(1)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05年《公司法》实施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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