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规视角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条规视角《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中国最高法院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对公司法实施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和解释。
针对该司法解释,各界人士也进行了不同的解读和评论。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分析和讨论。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企业经营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依据。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面临各种复杂的情况和问题,而司法解释的发布,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避法律风险,确保企业的正常经营。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为企业提供了更多的经营选择和保障,例如在公司合并、分立、清算等重大事项中,为企业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和程序,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更加稳健、安全。
从司法实施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而发布该司法解释,则为对公司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标准和方法。
司法解释也能够帮助法官更好地把握相关法律的正确适用,减少司法裁量的主观性,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这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发布,对于完善公司法律制度、促进企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企业在市场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而司法解释的发布,则为企业在市场中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
司法解释的发布,也可以引导企业依法经营,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为社会发展健康可持续地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作者:法逐年华日期:2017-08-29一、公司决议的效力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问题和效力问题。
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
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内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条规定的删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四)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笔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读书札记目录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概述 (3)1. 法律背景 (4)2. 解释目的与适用范围 (5)二、公司股东权益保护 (6)1. 股东知情权 (7)2. 股东表决权 (9)3. 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10)4. 股东优先购买权 (11)5. 股东权益保护中的诉讼救济 (12)三、公司决议效力 (13)1. 公司决议的成立与生效 (15)2. 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 (16)3.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17)4.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的程序瑕疵 (17)四、公司解散与清算 (19)1. 公司解散的事由与程序 (20)2. 清算组的组成与职权 (21)3. 债权人权益保护 (22)4. 公司解散与清算中的诉讼救济 (23)五、股东代表诉讼 (24)1.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条件 (26)2.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 (27)3.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费用 (28)4.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胜诉利益分配 (30)六、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 (30)1. 关联交易的定义与类型 (31)2. 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33)3. 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诉讼救济 (34)4. 关联交易中的信息披露要求 (35)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37)1.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与义务 (37)2.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与责任 (39)3.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39)4.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40)八、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 (41)1.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与地位 (42)2.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 (43)3. 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诉讼中的程序瑕疵 (44)4. 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诉讼中的责任认定 (45)九、结论与建议 (46)1. 对现行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 (46)2. 对公司治理的启示与建议 (48)3. 对未来公司法的展望与期待 (49)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概述自2019年12月24日起施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结构
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共益权案件
自益权案件
决议效力案件
知情权案件
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件
优先购买权案件
在公司法制度中的坐标
公司法
公司融资
公司治理
并购重组
出资,新股, 债券等
股东权利
理念
• 1.自治与介入: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下, 司法审慎介入,矫正自治失灵,维护公平正义 • 2.民法与商法:在遵循“民商合一”总体框架, 贯彻民法总则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商 事权利特点。 • 3.权利与秩序:在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 治理的同时,注重维护公司经营秩序。
一、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1.基本规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 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四位自然人股东甲、乙、丙、丁( 合计100%股权)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此后A公司持 有B公司80%的股权,四位自然人持有20%的股权 ;A公司依约向B公司委派五名董事,甲乙丙丁均担 任董事,共计九名董事;各方约定B公司董事长在A 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现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戊 担任。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新旧股东双方发生矛 盾。甲乙丙丁及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以戊长期不 履行召集董事会会议为由,推举甲召集董事会会议 ,罢免了戊的董事长职务,并选举甲担任董事长。 A公司遂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参加该次会议的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戌庚)在 会前已经向戊提出辞职,戊已经口头同意,且会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起诉监事
原告:公司 公司代表:董事长/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被告:监事
股东代表诉讼
原告:股东
被告:董事、 监事、高管或
他人
第三人:公司
共同原告:其 他股东(一审 辩论终结前, 以相同的诉请 申请参加诉讼)
胜诉利益归公司 参加诉讼合理费用公
司承担
05
Part One
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继承
对外转 让
分配利润权
诉讼主体
01 原告:股东
02 被告:公司
03 共同原告:其他股东(一审辩论 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 分配申请参加诉讼)
诉讼主体
原告:股东
共同原告:其他股东 (一审辩论终结前, 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 求分配申请参加诉讼)
被告:公司
分配利润权
有,提 交
无,未 提交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 议
起诉时不具股东资格驳回(有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权 益受损的除外)
拒绝查阅账簿
不正当目的
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业务(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另有约定除外) 为向他人通报信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提出请求前三年内,通过查阅账簿,向他人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利益 其他
拒绝复制、查阅
章程、股东协议等实质剥夺查阅、复制权
关系人
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
诉讼当事人
04
共同原告:其他有原告资 格的人(一审辩论终结前, 以相同诉请申请参加
情形
不成立 未开会(依法或章程直接决议除外)
未表决 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足 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 其他
无效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02
Part One
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来源:谭小虹律师2022-07-14330281 人看过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对其作出了权威解读。
那么接下来就由华律网小编为您带来相关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华律网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但申请参加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了决议文件;(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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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内部材料,请勿外传)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条(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
被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请求原告就中止执行决议可能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七条(对中止执行和担保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提出中止执行决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相关决议:(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事项执行后不能回转或者难以回转的;(二)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中止决议可能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范围要求原告提供财产担保,原告已经提供的;(三)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决议的其他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存在故意拖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八条(当事人对中止执行担保裁定的权利)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九条(判决的溯及力)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共六条)第十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股东依据公司法及本规定起诉公司请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一条(是否允许查阅的裁定,不得上诉)原告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文件材料范围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
原告股东请求查阅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股东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文件材料不健全的处理)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文件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文件材料虚假或者丢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文件材料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文件材料,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
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文件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产生纠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产生纠纷(共三条)第十六条(起诉、受理、当事人诉讼地位)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认购了公司新增资本,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实质要件)原告以已经认购公司新增资本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二)原告提供的认股书或者缴款凭证、认购新增资本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能够证明公司同意其认购新增资本;(三)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完毕,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四)法律、法规对公司增资或者认缴股份的民事主体资格等有特殊规定的,原告和公司的情况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优先认缴权)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起诉请求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共五条)第十九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公司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条(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方案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虽然合法有效,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当前不具备实施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有限责任公司虽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产生分配利润方案,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利润的条件和方式,且公司有盈利并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依法属于判决涉及参加分配范围的股东,无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均有权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五、股权转让纠纷(共八条)第二十四条(对外转让股权纠纷当事人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优先购买其他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应当列转让股东、受让人为被告,列公司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通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时间、方式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告知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股东未适当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未通知的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对不同意转让股权请求购买之价格的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张购买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股权,因股权转让价格发生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介机构的评估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发生的评估费用,由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
转让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股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受让股东撤诉。
受让股东不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处理时,应当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
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