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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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解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一)关于制定背景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

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

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

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

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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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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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摘录
使)
第十九条 (优先 购买权行使期间)
第二十条
1
(股东放弃转
让)
第二十一条
2
(损害救济)
3 第二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 的特别规定)
4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的诉
讼地位)
5
第二十四条 (十六条 (费 用承担)
第二十五条 (股 东代表诉讼胜诉利
益归属)
第二十七条 (施 行日期及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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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要点
最高人民 法院
方面
实务
权利
股东
司法解 释
股东
问题
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
背景
公司
主旨
规定
案例
原告
内容摘要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股东权利和公司治理为主题,共 计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 的法律适用问题,着重解决了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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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新旧对比+逐条解读(一)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新旧对比+逐条解读(一)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五新旧对⽐+逐条解读(⼀)- 1 -司法解释(⼆)条⽂修改解读1.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相关条⽂》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的,⼈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条、公司法第⼀百⼋⼗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组织清算或者另⾏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清算。

第七⼗条 法⼈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的情形外,清算义务⼈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法⼈的董事、理事等执⾏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

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未及时履⾏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修改之处: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申请法院对公司进⾏清算所依据的法律条⽂中增加民法典第70条。

条⽂解读:《全国⼈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指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属于⼀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因此涉及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若与公司法规定⼀致的,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皆可适⽤;规定不⼀致的,原则上适⽤公司法的规定。

由于《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于《民法典》施⾏之前,且《民法典》并未对此前颁⾏的《民法总则》作出实质性修订,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所确⽴的关于各部门法之间关系及适⽤的原则依然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公司法司法解释》此次修订正是贯彻这⼀理念,涉及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民法典》规定与《公司法》⼀致的,在法律适⽤的依据中加⼊了《民法典》的相应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页眉可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导读: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股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与《公司法》相比,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种情形。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从目的解释及实效主义的角度,扩大了转让股东的通知方式范围,不再限于书面通知,还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款,明确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向其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并且该要求主张具有可诉性,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防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同时也是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最高院发布:新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2021.1.1施行)

最高院发布:新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2021.1.1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作者:法逐年华日期:2017-08-29一、公司决议的效力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问题和效力问题。

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

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内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条规定的删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
•2.一个依据 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 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结构
直接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共益权案件
自益权案件
决议效力案件
知情权案件
利润分配请求权 案件
优先购买权案件
在公司法制度中的坐标
公司法
公司融资
公司治理
并购重组
出资,新股, 债券等
股东权利
理念
• 1.自治与介入: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下, 司法审慎介入,矫正自治失灵,维护公平正义 • 2.民法与商法:在遵循“民商合一”总体框架, 贯彻民法总则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商 事权利特点。 • 3.权利与秩序:在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规范公司 治理的同时,注重维护公司经营秩序。
一、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1.基本规范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 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 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四位自然人股东甲、乙、丙、丁( 合计100%股权)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此后A公司持 有B公司80%的股权,四位自然人持有20%的股权 ;A公司依约向B公司委派五名董事,甲乙丙丁均担 任董事,共计九名董事;各方约定B公司董事长在A 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现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戊 担任。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新旧股东双方发生矛 盾。甲乙丙丁及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以戊长期不 履行召集董事会会议为由,推举甲召集董事会会议 ,罢免了戊的董事长职务,并选举甲担任董事长。 A公司遂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参加该次会议的A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戌庚)在 会前已经向戊提出辞职,戊已经口头同意,且会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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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作者:法逐年华日期:2017-08-29一、公司决议的效力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条款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的成立问题和效力问题。

该条款丰富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增加了“决议不成立”,逻辑上更为周延。

笔者认为该条款弥补了公司法上关于处理“决议不成立”的缺失,为以后关于决议的成立性问题提供了依据。

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在于公司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本规定是关于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征求意见高相比,主要变化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本条规定的删除,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等情形,同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身份前提是“公司股东”。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本条款规定了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未成立、被撤销情形下由“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形。

发生的变化在于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件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修改为“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笔者认为,发生这一变化,从原来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变成了普通共同诉讼人,按照这种逻辑,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有权另行起诉。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想要参与到诉讼中去,时间节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容违反公司章程”。

解读:该条款是对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容的规定。

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条款规定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

决议容“产生实质影响”股权请求撤销的,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如何理解为“轻微瑕疵”的规定和“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判断?笔者认为这涉及客观和主观相结合的问题,采用体系解释的逻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容,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同时,结合征求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吸纳进来,但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进行了细化,对判读程序“轻微瑕疵”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读:该条款的规定是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因为公司决议是部治理问题,作为善意的相对人依据决议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决议效力问题而产生负担,这是符合交易安全和信赖的。

同时《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也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是与《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相吻合。

二、股东知情权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解读:本条款和公司法的容相比,未有实质性变化,笔者在此提醒的知情权和股份公司的知情权区别如下:股份公司查阅、复制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权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无权查阅会计账簿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解读:股东知情权应当合法保护,但为防止股权知情权的滥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进行了例外规定,以保证公司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负有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解读:本条款第二款作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一个亮点,增加了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当然,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尽到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比征求意见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材料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而言,使得公司股东知情权有打折扣的趋势。

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本条款的规定意在提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义务,否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公司利润分配案件引发的争议,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解读:本条款针对的是决议分配利润的说明,如公司拒绝分配理由不成立,仍需按照决议载明的方案进行分配,对此,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进行再次确认。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对于未提交分配方案而径直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价值取向为法院不干涉公司部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故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但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且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作为例外。

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救济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该条款未实质性改变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可以理解,由于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除非有公司章程的另外约定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外,其余股东并不能因此享有优先购买权。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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