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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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离婚案件(一)夫妻一方有重婚行为,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协议书中对重婚情况的约定,不得作为确认重婚事实的证据。

(二)提出离婚诉讼的一方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裁决,不能简单适用“有错必赔”原则。

(三)夫妻财产的归属原则为“离婚前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离婚后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但《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离婚后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指的是离婚时以个人名义存在的财产。

在离婚时,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财产权益情况进行公平合理裁决。

离婚时,当事人对共同财产协议约定增加个人份额的,应当具有合法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关于抚养、扶养和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案件(一)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扶养义务和父母探望子女的具体安排,应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具体情况进行裁决。

(二)父母一方被判定失去父母权的,应当继续履行扶养义务。

未成年子女有自己收入的,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父母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身心健康产生影响,并存在对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家庭暴力纠纷案件(一)家庭暴力的行为应当包括妨害配偶人身自由、侮辱、殴打、伤害、重婚、强迫行为等,但不限于上述行为。

(二)当事人间的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人民法院应当敦促当事人以各种形式进行调解,告知其有关法律知识,加强对家庭暴力危害的认识,以期早日还家庭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

情节较重或调解无效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制裁。

家庭暴力行为涉及治安、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1〕30号∙【颁布时间】2001-12-2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articles/2005-06-08/news20050608163741.shtml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解读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解读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解读
婚姻编司法解释一是对婚姻家庭法实施过程中的一些关键问题
进行的详细解释和规定,旨在促进婚姻家庭法的严格执行和统一适用。

本篇文章将对婚姻编司法解释一中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解读。

首先,在财产分割方面,婚姻编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应按照共同出资原则进行分割,而非按照登记人名义进行分割。

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婚姻期间另一方为其付出了财力或者劳动等,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在离婚赡养费方面,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应当参考夫妻收入差距、子女教育、生活费用等因素,并且要考虑到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抚养情况。

此外,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问题,应当以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协议为准,支付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最后,在夫妻债务方面,婚姻编司法解释一规定,在夫妻离婚后,债务分配应当根据债务来源、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债务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应当让那些对债务贡献较小的一方承担较少的债务,并且债务分配应当公平合理。

总之,婚姻编司法解释一为婚姻家庭法的实施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导和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涉及到的一系列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有助于促进婚姻家庭法的严格执行和统一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法院等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以指导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理解和适用。

以下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方面的一些关键点:1.解释的性质: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婚姻法规定的解释,有时还包括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指南。

这些解释具有法规性质,对于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2.权威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发布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或其他高级司法机关,因此具有较高的法律权威性。

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时,通常会参考这些解释,以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3.适用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通常是全国性的,适用于整个司法体系。

然而,有时也可能根据特定情况,不同的地方性司法解释会出现。

4.解释的内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涵盖了各种婚姻法的相关问题,例如离婚程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

解释可能对法条中的模糊表述进行具体解释,填补法律的空白,或对法规中存在的歧义进行澄清。

5.司法裁判的指导:婚姻法司法解释通常对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参考先前的判例以及相关法律文本,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6.解释的更新: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法律的发展,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可能会进行更新和修订。

法官和法律从业者需要密切关注这些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理解和应用。

7.与法律的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的解释和说明,但并不具有修改法律的功能。

它的目的是在法律框架内对相关问题进行更为具体和细致的阐释。

在实际应用中,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综合考虑解释的规定、法条的原文以及先前的判例等多方面因素,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合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涉及到家庭、婚姻以及亲子关系等核心问题。

为了准确理解这些相关法规条文,并将其适用于实际案件中,必须进行权威解读。

本文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中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的权威解读进行论述,并探讨其理解与适用。

一、对探望权纠纷条文的权威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中的探望权纠纷条文,主要针对离婚夫妻之间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探望权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8条和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离婚后的父母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常见的情况是,父母争夺子女探望的问题。

在权威解读中,应将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纳入考虑,确保在依法行使探望权的基础上,保障子女的切实利益。

2. 探望方式的确定:在确定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时,应综合考虑父母的意愿、子女的需要以及实际情况等因素。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可根据一系列的考量因素来判断并决定具体的探望方式。

此时,权威解读需要明确法院权力的边界,将探望方式的确定与实际情况相协调。

3. 探望权的行使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法院有权限制探望权的行使。

但必须明确,这样的限制应基于充分的证据和权威的解读,以确保其合理与合法。

二、对探望权纠纷条文的理解与适用1. 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离婚后与父母正常而稳定的联系。

因此,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时,理解解释的精神和原则至关重要,以确保子女能够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2. 合理解读具体条文:在权威解读中,对探望权纠纷条文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解读。

例如,对于未成年子女,法院可优先考虑其意愿和需求,以确保其权益为前提。

同时,父母双方在行使探望权时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 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 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  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  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会议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法条对照一、新旧法条对照二、关联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2、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三、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单独就探望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规定。

《解释》第24条至第26条及第32条是关于探望权问题的若干规定。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这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

父母依法享有探望权,建立在相互间只有亲权关系的基础上。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虽然父母离婚,孩子判决一方直接抚养。

但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父母的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也应尽赡养义务,这些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建立起的特殊关系,都不会因父母关系的改变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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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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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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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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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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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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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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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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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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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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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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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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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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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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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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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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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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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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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 条
第四部分 新旧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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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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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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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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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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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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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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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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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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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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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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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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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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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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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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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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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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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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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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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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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 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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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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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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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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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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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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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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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 条
Hale Waihona Puke 02第四十六 条03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2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2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法条对比、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一、关联法条对比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与他人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与声明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第一部分理解与适用”的主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条是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当如何认定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时,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后果。

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就在于对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包二奶”、养情人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予以遏止和处罚。

本条司法解释着重解决的就是如何对重婚行为以外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立法背景和过程禁止重婚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法》中对重婚行为也有相应的刑罚规定。

但80年代初期,在我国沿海和经济发达地区开始逐渐出现了重婚、纳妾及许多有配偶者在婚外同第三人同居的不正常现象。

针对这些现象,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对其中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或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从而构成重婚的行为人给予了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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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已于近日公布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就婚姻法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第一批司法解释。

一、起草《解释(一)》的过程及有关背景2001年婚姻法公布后,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这部法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开始了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工作。

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较多,审判实践中许多问题迫切需要予以解决,原有的司法解释也需要清理、重新研究。

如果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短期内将难以出台。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分批作出司法解释。

这次出台的《解释(一)》,就是其中的第一批。

司法解释草稿完成后,我们在法院系统内,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各地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各级法院同志的意见,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就司法解释稿向全国各地人大代表征求意见。

对于人大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有些内容,已经被最后定稿的《解释(一)》所吸收和采纳。

为了从理论上更好地丰富和完善条文的规定及表述,起草小组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们的意见。

二、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1.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中“家庭暴力”的理解。

纵观世界各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及组织很多,也取得了显著成效。

而在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尤其是反对针对女性实施的家庭暴力,只是近年来才开始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并作为课题加以研究的。

应该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尚有分歧,婚姻法及《解释(一)》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不尽一致。

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同。

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

而我国婚姻法及《解释(一)》中家庭暴力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对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

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

国际上通常认为家庭暴力是对人从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暴力行为。

对《解释(一)》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

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

由于《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是与目前社会上研究的范围完全一致,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有对子女等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暴力,采用三者并列的方法并不妥当。

所以《解释(一)》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

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行为所要求的程度不同。

有些国家对构成家庭暴力行为的限制性规定很少,使得这一概念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宽泛。

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有些观点甚至认为夫妻之间彼此冷漠、不理睬等精神方面的表现也构成家庭暴力。

而我国婚姻法及《解释(一)》中则采取较为慎重、稳妥的方法。

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一)》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

《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要求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

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解释(一)》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

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等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践中存在着如何认定这一规定的问题,例如何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此有何限制性规定,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是否要求有时间上的明确期限等。

《解释(一)》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几方面加以限制,即属于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采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的表述,明确了我国婚姻法在此问题上所调整的关系限定于发生在异性之间。

这就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外。

如果有配偶者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等有关规定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

当然,应该指出的是,纵使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人民法院有时也可能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这时就已不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了。

另外,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

就该条规定的有关问题在征求各方意见时,大家的分歧较大。

有人建议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构成同居。

在《解释(一)》出台前,我国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作了时间上的界定。

也有人对此持相反的意见,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处于持续、稳定状态的,即可认定为构成同居,而不应该机械地规定一个固定的期限。

具体认定时,由法官结合个案案情,正确地作出判断。

考虑到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会导致规定并不符合各地区实际情况,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现在《解释(一)》的规定,相应地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三、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在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目前我国有些地区,许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机关以及办理结婚登记机关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一些仪式等,就算是结婚,周围群众对此也予以认可。

如果严格地按照一律以登记作为确认合法婚姻关系的标准,会将许多人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

据统计,有些地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数占当地应当登记结婚人数的比例达半数以上,一律都不认同其共同生活关系的合法性,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

立法规定的补登记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法律规定补登记制度后,如何体现这一“补”的特点,就落在对补登记是否承认其有溯及力的问题上。

如果不承认补登记对婚姻效力的确认具有溯及力,那么补登记与初始登记将没有区别,一样都是自登记领取结婚证后确立夫妻关系,也就无所谓“补”登记了,这种认识与立法本意并不相符。

遵循立法本意,《解释(一)》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补登记具有溯及力,对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按以往的做法,除了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解释(一)》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的,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惟一手段,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同时,对事实婚姻的确认问题,与以往相比,《解释(一)》也有条件地适当放宽了限制。

四、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的理解1.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资格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法无明文规定。

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也不应允许其他人任意干涉。

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时,就应依法受到限制。

基于这种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思想,《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取了不同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但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要有严格的限制;请求撤销受胁迫婚姻效力的,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才能依法提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

《解释(一)》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造成的,从这几种情况看,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有些甚至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

不过出于对当事人个人生活的尊重,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制。

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在可撤销婚姻问题上,我国的立法与国外有所不同。

国外许多国家规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较多,诸如因受欺骗而缔结的婚姻、因误解而缔结的婚姻及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等都属于可撤销婚姻。

而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可撤销婚姻只有因受胁迫而缔结这一种情况,比较单一。

而且,在理解关于胁迫行为的实施人与受到胁迫的人都包括哪些人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所包括的人员范围较广。

具体而言,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他们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

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一方的亲友。

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解释(一)》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撤销请求,一层意思是只允许婚姻关系本人提出,二是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提出,实施胁迫行为的一方婚姻当事人无权提出。

作出这种规定的理由,除前述原因外,还考虑到可撤销婚姻主要是受胁迫一方因受到威胁而违背真实意愿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中受胁迫一方本人可以行使请求撤销的权利,让其表达自己真正的意思,以纠正错误,这些都完全可以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没有必要再让过多的人介入。

如果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是胁迫行为的主动实施者而不是被动的受害者,不能允许其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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