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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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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毕业论文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

婚姻法旨在保护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促进夫妻感情和谐,维护和增进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从婚姻的法律定义、婚姻自由的保护、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论述我国婚姻法的主要内容及其现实意义。

首先,婚姻的法律定义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依法缔结的自愿的、为建立家庭而结合的法律关系。

这一定义明确规定了婚姻是男女自愿结合的法律关系,强调了婚姻的自愿性和缔结手续的必要性。

这一法律定义确保了婚姻是建立在个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避免了强迫婚姻和非法结婚的现象的发生。

其次,婚姻法保护了夫妻的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夫妻双方依法自主选择配偶、确立婚姻关系、改变婚姻关系的权利。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的婚姻自由权利,保障了夫妻双方在婚姻选择上的自主性。

婚姻法还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有共同的居住权、抚养权和探望权等权利,同时有责任互相忠实,互相扶助,共同负担家庭责任。

这些规定保障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促进了夫妻之间的和谐关系和家庭的稳定发展。

最后,婚姻法对婚姻的作用及其现实意义值得关注。

婚姻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婚姻法的实施对于保障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的合法性,使婚姻具有法律效力,起到了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的作用。

同时,婚姻法还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婚姻法作为调整夫妻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的实施不仅保护了婚姻自由,维护了夫妻双方的权益,还促进了夫妻感情和谐,维护了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当执行婚姻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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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法论文4000字_中国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中国婚姻法论文4000字(一):浅谈契约精神的导入与中国婚姻法的现代转型摘要:在现代社会,婚姻关系是平等的男女双方就共同生活达成合意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契约的本质。

婚姻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既负有以权威力量保障婚姻制度底线的重任,又必须保障婚姻关系中个体的自由与安宁。

一直以来受到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婚姻契约观没有得到普遍认可。

基于此,文章首先分析了契约精神在婚姻法中的重要作用,并提出了合理导入契约精神实现中国婚姻法现代转型的有效途径,以供参考。

关键词:契约精神;中国婚姻法;作用;现代化转型;途径引言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对于自由、平等等精神理念的认识逐渐加深,因此,契约精神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现代婚姻法的转型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将契约精神融入于婚姻法中,能够实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的最大化保护,进而确保人们在婚姻中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权得到保护,也能够平衡人与国家制度等之间的矛盾。

因此,相关人员有必要将契约精神合理导入到我国婚姻法中,实现婚姻法的现代化转型,使其既能满足个人权利的需要,又符合社会伦理的要求。

1契约精神在中国婚姻法中的重要作用1.1在结婚制度中的作用首先,从现代婚姻法的内容看,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订婚只是婚姻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关于婚约中的内容也没有强制性的实施规定,这就充分地体现了现代婚姻法对婚姻当事人个体的充分尊重,契约精神的融入实现了婚约制度上的自由与平等;其次,中国封建传统社会中一度存在着同姓不婚、亲属不婚、异民族不婚等规定,这些规定的存在并不是从血亲婚姻所存在的危害性着手的,而是以个人的身份特征来强行规定。

而在现代婚姻法中,婚姻自由取代了身份制度,而禁止结婚的相关规定是从血亲等方面进行限制的,充分体现了契约婚姻的自由、平等等价值理念。

1.2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作用中国封建社会中,男权至上使得婚姻关系中男方掌握着家庭的所有财产,女方只是婚姻的附属品,没有地位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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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婚姻法论文3000字_最新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最新婚姻法论文3000字(一):刍议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论文【内容摘要】这篇文章主要是对婚姻法中所要修改的几个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其中的主要问题是,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主要反映出婚姻的本质和特色,我国目前实施的夫妻财产制是商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相互配合,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有的财产和个体特有的财产制度相互配合,夫妻商定财产是以夫妻契约的模式明文规定的。

【关键词】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离婚事由一、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在修订婚姻法之后,我国曾有一些学者提出订正建议,就是要将法定夫妻财产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改为区别财产制。

区别财产制确实在确保已婚妇女的独有财产权方面有着一定的作用,并表达了反对夫权的思想。

然而在现实情况下,夫妻分别财产制执行起来有一定难度,这样不难看出,共同财产制更加适合我国目前的婚姻情况。

履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愈加利于我国社会的文化建设以及婚姻的民主建立,进一步保证婚姻中没有工作或是工资比较少的妇女的合法权益[1]。

我国在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明确强调,夫妻财产制度的意思是将夫妻结婚后所得财产实行共有制,这种制度使当事人结婚后所得的财产归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拥有,并可以进行管制。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妇女的权益,这样的制度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这种制度与当下市场经济体系下比较重视个人的权利的思想不大相符,因此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冲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在的期间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除了商定财产和法律规定为个人持有的财产以外,皆是夫妻共有财产,即婚后所得有限共同制。

这样使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划分造成一定的难度,这是因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着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夫妻共有财产也包括这部分遗产,这样会造成违背市场经济中按劳分配的规定,不尊重夫妻双方独自享有的财产,扰乱夫妻之间稳定的关系等情况。

有关婚姻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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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婚姻法的论文篇一:婚姻法论文婚姻法结课论文新疆财经大学法学赵洪信浅析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甄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更是使得我国婚姻法走向成熟。

尽管这一制度确立时间较早,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于农村偏远地区甚至城市之中。

本文试就我国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构成、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及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浅析。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区别与联系法律后果审判中的注意事项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构成及存在的问题1、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婚姻效力。

严格来说,无效婚姻并不是特定的概念,它本身不能成为婚姻,在实质上是属于一种同居关系。

2、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种,也就是说只有这四种才可以宣布婚姻无效。

但实际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明显的:“一刀切”与模糊的地方。

首先,第十条列举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本文作者认为,如果是真心相爱的具有亲属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双方的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照顾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另一方,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对此横加阻挠呢?何况在这种普法、重法的社会,尊重人权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若是因为考虑到对后代的影响,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不愿意生育的呢?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另外,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了“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文作者认为立法者对这一立法也是不够严谨,因为既然第三项既然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才算是无效的婚姻,也即意味着治愈后的应属于合法的婚姻,为何第四项未有类似之规定呢?作者认为,将第四项更改为“婚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较为妥当,如此以来,即使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婚后达到了法定婚龄,法律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

婚姻案例法律分析论文(3篇)

婚姻案例法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离婚纠纷案为切入点,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分析了该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以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一、案例背景某离婚纠纷案,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甲发现乙有外遇,且对家庭不负责任。

甲多次与乙沟通,但乙始终不思悔改。

2016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焦点1. 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2. 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3. 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三、法律分析1. 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本案中,甲作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2. 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

因此,甲有权要求乙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3. 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甲与乙对于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应随哺乳的母亲抚养。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优先考虑甲的抚养权。

四、解决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2. 完善婚姻法相关条款,明确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3. 重视子女抚养权问题,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4. 加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质量,确保案件公正、公平五、结论某离婚纠纷案涉及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子女抚养权等问题。

婚姻经典法律案例论文(3篇)

婚姻经典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婚姻法律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最基本、最普遍的法律关系之一。

本文选取了几个典型的婚姻法律案例,从婚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探讨婚姻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律;经典案例;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婚姻解除一、引言婚姻法律关系是指婚姻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法律制度作为维护家庭和谐、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本文通过对几个经典婚姻法律案例的解析,探讨婚姻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二、案例一:婚姻的成立案例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

婚后不久,甲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甲乙双方均认为婚姻基础薄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甲乙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婚龄,且未违反《婚姻法》的其他规定,婚姻关系合法成立。

结论:婚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自愿、法定婚龄等。

本案中,甲乙双方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三、案例二:婚姻的效力案例背景:丙丁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丁发现丙曾与他人发生过婚外情,且丁曾与丙共同生活时,丙患有严重疾病,丙未如实告知丁。

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因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丙在婚姻登记前患有严重疾病,未如实告知丁,丁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结论:婚姻的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存在法定撤销情形。

本案中,丙未如实告知丁其患有严重疾病,丁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四、案例三:婚姻的解除案例背景:戊己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戊发现己有赌博恶习,严重影响家庭生活。

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对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判决离婚。

有关新婚姻法律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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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新婚姻法律的论文人们把婚姻称为姻缘关系,现代人们越来越重视这一关系。

姻缘关系是家庭的核心,它主宰着家庭的命运。

而家庭建设,又关系到人类的文明和社会的安定。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新婚姻法律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新婚姻法律的论文范文一:浅析新婚姻法的改革对社会的影响及意义论文摘要我国的婚姻法与人们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调整改善婚姻关系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在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公布出台以后,有关法律条文在全社会中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与讨论。

本文通过对该法律条文的解读,分析了新婚姻法内容的改革对社会的影响与意义。

论文关键词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社会影响在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反响和舆论。

这一部百姓口中所谓的新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针对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婚姻问题,新增设了一些条款和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调整改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

该司法解释中与房产分割部分有关的内容尤其引人关注,在《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其中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

就是这条规定引起了社会广泛议论,同时也从中看到我国婚姻家庭关系随着社会发展发生了巨大改变;客观体现了新时代孕育出的现代婚姻观,并且会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推动和促进婚姻观念改变。

一、《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一)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并作出较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护:(1)首次明确规定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2)首次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婚姻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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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范文篇一:婚姻法论文2浅析《婚姻法》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谈到抚养制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当然这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和热门的问题,更是我国法律十分重视的问题。

那在此,我就重点来谈谈我对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的一些看法与希望。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

这是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的一句话。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折射出父母抚养好子女的重要性。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1年的《婚姻法》。

另外,1981年的《婚姻法》于20xx年经过修改。

1981年的《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50年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xx年的《婚姻法》又对1981年的《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

《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变化。

下面,我就后一部《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主要分析。

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当抚养和教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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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

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

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婚姻的契约本质损害赔偿婚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

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

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

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

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

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

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

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

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

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

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

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

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

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

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

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

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

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

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

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

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

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

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

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

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

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

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

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

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

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

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

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

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

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

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

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

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

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

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

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

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

”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

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

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

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

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

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

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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