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为保障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指导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根据焚烧炉和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如实标记自动监测数据,制定本规则。
1 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根据焚烧炉和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如实标记自动监测数据的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厂。
只焚烧不发电的生活垃圾焚烧厂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标准》(CJJ 128)。
3 术语及定义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规则。
3.1 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由垃圾焚烧厂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垃圾焚烧厂现场,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以下简称数采仪)、烟气参数或炉膛温度等运行参数的监测设备、视频监控或污染物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等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用于对垃圾焚烧厂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等设备。
3.2 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
3.3 数据标记垃圾焚烧厂利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以下简称企业端)等工具,按照本规则对每台焚烧炉工况、自动监测异常进行标记的操作。
3.4 炉膛温度以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平均值计,即焚烧炉炉膛内中部和上部两个断面各自热电偶测量温度中位数算术平均值的5分钟平均值。
4 数据标记内容及要求4.1 焚烧炉工况标记一般情况下,焚烧炉工况呈现为:正常运行—停炉—停炉降温—(停运)—烘炉—启炉—正常运行。
专家解读-垃圾焚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之“热电偶故障”

专家解读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如何使用“热电偶故障”标记(第二版)近期,少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运行过程中,对偶发的热电偶测点温度低于850℃的情况标记“热电偶故障”。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生态环境部公告第50号)第4.2.4条规定,“热电偶故障”仅适用于因热电偶结焦、损坏等情况导致热电偶测量温度不能反映实际温度的时段。
标记“热电偶故障”应备注故障测点位置、故障原因、维修或更换过程,保存运行维护记录和台账备查。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给出了“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认定情形。
为避免“热电偶故障”标记的滥用,维护监管新政的公平公正,特对相关政策做以下解读。
一、政策解析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要求使用热电偶自动监测炉温。
《生活垃圾焚烧厂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表1要求炉膛温度“实行热电偶实时在线测量”。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0号)第3.4条定义,炉膛温度是“以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平均值计,即焚烧炉炉膛内中部和上部两个断面各自热电偶测量温度中位数算术平均值的5分钟平均值。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0号)第七条规定,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均值不低于850℃。
使用热电偶监测炉温的原理以及质量控制要求见附件。
二、处理意见(一)因技术缺陷或员工操作失误导致炉温低于850℃,或给料、出渣、助燃等生产故障导致炉温低于850℃,应及时技改,或如实标记“故障”,不得以“热电偶故障”为借口逃避监管。
见案例1~2。
(二)因数采仪故障或数采仪与炉温监测系统的连接故障造成的零值、空值,不属于“热电偶故障”,应标记“CEMS维护”;因数采仪与上位机通讯故障导致的数据上传失败,不属于“热电偶故障”,应标记“通讯中断”,并在通讯恢复后补传数据;上部或中部断面的全部热电偶测温数据同时失真,应查明原因如实标记,不应笼统归咎于“热电偶故障”。
2020年环保政策盘点

2020年环保政策盘点2020年1月1日起,有多项环保政策法规标准等文件生效,小编对此作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国家级相关文件0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经2019年8月27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02《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19)2019年11月12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完善了鉴别程序,修改了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修改了针对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的判定规则。
03《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2019年11月13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扩大了适用范围,优化技术要求,完善鉴别程序。
进一步细化了危险废物鉴别的采样对象、份样数、采样方法、样品检测、检测结果判断等技术要求;增加了环境事件涉及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的采样、检测、判断等技术要求。
0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用于环境执法,提出了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断和处理,确定了焚烧炉炉温不达标的判定和处理。
适用于所有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厂。
垃圾焚烧厂在投入运行之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052019年6月4日发布,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规定了脱氮生物滤池系统的定义和术语、脱氮生物滤池组成系统及工艺流程等。
省市相关文件01《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夯实检测机构主体责任,落实企业委托把关原则。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0号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的公告为保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我部制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生态环境部2019年11月26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9年11月26日印发附件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为保障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指导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根据焚烧炉和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如实标记自动监测数据,制定本规则。
1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根据焚烧炉和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如实标记自动监测数据的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厂。
只焚烧不发电的生活垃圾焚烧厂参照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标准》(CJJ128)。
3术语及定义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规则。
3.1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由垃圾焚烧厂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垃圾焚烧厂现场,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以下简称数采仪)、烟气参数或炉膛温度等运行参数的监测设备、视频监控或污染物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等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用于对垃圾焚烧厂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等设备。
3.2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0号)为保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我部制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生态环境部2019年11月26日附件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为保障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指导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根据焚烧炉和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如实标记自动监测数据,制定本规则。
1 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根据焚烧炉和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如实标记自动监测数据的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厂。
只焚烧不发电的生活垃圾焚烧厂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标准》(CJJ 128)。
3 术语及定义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规则。
3.1 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由垃圾焚烧厂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垃圾焚烧厂现场,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生产或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以下简称数采仪)、烟气参数或炉膛温度等运行参数的监测设备、视频监控或污染物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等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包括用于对垃圾焚烧厂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计算机机房硬件等设备。
3.2 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
3.3 数据标记垃圾焚烧厂利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以下简称企业端)等工具,按照本规则对每台焚烧炉工况、自动监测异常进行标记的操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26•【字号】冀建法改〔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8月26日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各设区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第四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运行企业”)应当健全运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1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达标排放,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使用,依法查处超标违法排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所有建成、正式投运并安装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垃圾焚烧厂。
第三条【主体责任】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四条【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或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发现垃圾焚烧厂在1个自然日内,任一排放口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有1项或1项以上自动监测日均值超过表1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表1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污染物自动监测限值序号污染物项目日均值限值(mg/m3)1颗粒物202氮氧化物(NOx)250)80 3二氧化硫(SO24氯化氢(HCl)505一氧化碳(CO)80同一垃圾焚烧厂在1个自然日内,数个排放口出现上述情形的,以数个违法行为论。
污染物自动监测日均值的计算执行《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2017)。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量值溯源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控制。
第五条【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不低于850℃。
垃圾发电环保指标条文解读

整、有效。
第四条 数据有效性
第四条 数据有效性
垃圾焚烧厂对自动监测数据的完整有效负责。
➢ 按照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 记每台焚烧炉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或者进行检修、校准的,垃 圾焚烧厂应按照标记规则及时标记。
➢ 未标记的,视为数据有效。
01
第五条 违法证据
五项常规污染物
第十条 超标排污的处罚 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1. 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且颗粒 物浓度的小时均值≤150 mg/m3 时段,累计不超过60小时;
例3 上部断面:880、900、905
中部断面:870、880、890
取上部断面900、中部断面880,均值为890℃, 均值累计自然五分钟算术平均值,可得到五分钟均值。
例4 上部断面:880、895、905
取上部断面895、中部断面885,均值为890℃,
中部断面:870、880、890、900 均值累计自然五分钟算术平均值,可得到五分钟均值。
第八条 现场监测
第八条 现场监测
执法监测数据 VS 自动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与自动 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 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九条 取证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第法九条人取员证要现求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提 取自动监测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 笔录,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 式记录执法过程。 经现场调查核实垃圾焚烧厂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属实 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垃圾焚烧厂改正违法 行为,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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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
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达标排放,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使用,依法查处超标违法排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所有建成、正式投运并安装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垃圾焚烧厂。
第三条【主体责任】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四条【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或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发
现垃圾焚烧厂在1个自然日内,任一排放口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有1项或1项以上自动监测日均值超过表1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
表1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污染物自动监测限值序号污染物项目日均值限值(mg/m3)
1颗粒物20
2氮氧化物(NOx)250
)80 3二氧化硫(SO
2
4氯化氢(HCl)50
5一氧化碳(CO)80
同一垃圾焚烧厂在1个自然日内,数个排放口出现上述情形的,以数个违法行为论。
污染物自动监测日均值的计算执行《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2017)。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量值溯源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控制。
第五条【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不低于850℃。
否则,可以认定为垃圾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
第六条【数据缺失】垃圾焚烧厂应当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自动监测设备因维护出现数据缺失的,应当1小时内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标记。
本规定第十二条“CEMS(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维护”豁免情形范围外的数据缺失均可以认定为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
第七条【取证要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取现场自动监测数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应当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经现场核实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属实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下达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现场调查取证材料分为必要证据和可收集证据。
必要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调查询问笔录或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三)依法提取的热电偶测量均值数据、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数据或数据缺失情况。
执法人员从现场自动监测设备提取的数据,应当由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可收集证据包括:
(一)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文件、比对监测报告、自动监测设备当时的运行参数记录和现场核查报告;
(二)垃圾焚烧厂超标或数据缺失时段,或者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850℃时段的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上,该垃圾焚烧厂超标排放、数据缺失以及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850℃的报告记录,以及相应时段的照片或录像。
第八条【监督性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时,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即时采集1个样品,其监测结果
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部门监测结果为准,作为判断污染物是否达标、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第九条【处罚】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认定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行为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1个自然月内,任一排放口对应的焚烧炉被判定为超标天数累计5天以上,应当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认定垃圾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违法行为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逃避监管】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停产整治:(一)谎报本规定第十二条豁免情形的;
(二)对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刑事处罚】垃圾焚烧厂存在篡改、伪造自动监测
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豁免情形】垃圾焚烧厂存在以下情形,并及时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可以豁免。
标记规则见附。
(一)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符合附中焚烧系统工况标记数据系列工艺特征要求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mg/m3的时段,每年1月1日起每台焚烧炉累计共有60小时;
(二)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停运”且符合附中焚烧系统工况标记数据系列工艺特征要求的时段,每年1月1日起每台焚烧炉累计“烘炉”“停炉降温”共有700小时;
(三)标记为“CEMS维护”的时段,每台焚烧炉每季度累计不超过20小时;
(四)标记为“炉温异常”的时段,因冰雪天气影响等不可抗力造成被焚烧垃圾热值异常偏低,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低于850℃,但提前采取了针对性的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类污染物排放的。
第十三条【联合惩戒】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有关规定,限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依据本规定判定为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或焚烧工艺不正常
运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商请发改、能源、财政等部门对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资金进行核减。
具体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附则】垃圾焚烧厂应积极落实对自身排污状况开展监测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附
垃圾焚烧厂焚烧系统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
数据标记规则
由垃圾焚烧厂对其焚烧系统及自动监控系统实时运行情况的上传数据进行标记。
垃圾焚烧厂负数据标记的主体责任。
一、数据标记内容
(一)一般情况下,默认焚烧系统和自动监控系统均正常运行。
(二)数据标记。
由垃圾焚烧厂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以下简称企业端)进行操作,包括焚烧系统工况标记和自动监测异常标记。
焚烧系统工况标记包括:烘炉,启炉,停炉,停炉降温,停运,故障(包括焚烧炉、余热锅炉、脱酸装置、脱硝装置、活性炭喷射装置和除尘装置的故障,焖炉压火和检修等)和事故;
自动监测异常标记包括:CEMS维护(包括校准、故障和检修等)、炉温异常(包括不可抗因素导致的炉温不达标,以及测点热电偶故障导致的数据缺失)和通讯中断。
(三)垃圾焚烧厂可根据生产计划和运行状况,将焚烧系统工况提前录入企业端,企业端将自动根据录入信息进行工况标记及相应时段的异常数据标记。
当焚烧系统工况出现异常或自动监测数据出现联网异常、零值、恒值、超量程以及超过污染物限值等情形时,垃圾焚烧厂应
当在1小时内进行数据标记。
未对超标异常的自动监测数据作出标记的,由生态环境部污染源监控中心电子督办平台向垃圾焚烧厂发出电子督办单,并抄送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垃圾焚烧厂在接到电子督办单后,应当及时核实、排除故障,并在6小时内按操作提示如实填报完成数据标记。
二、焚烧系统工况标记数据序列工艺特征要求
焚烧系统工况标记数据序列应呈现“停炉—停炉降温—(停运)—烘炉—启炉”或“故障或事故(—停炉—停炉降温—停运—烘炉—启炉)”的波动。
(一)标记为“烘炉”的数据序列,温度应从小于400℃递增至不小于850℃且不得投入垃圾,常规情况下不应超过12小时,炉内耐火材料修复或改造后烘炉不应超过168小时;
(二)标记为“启炉”的数据序列,温度指标不应小于850℃,序列长度不应超过4小时;
(三)标记为“停炉”的数据序列,温度指标不应小于850℃直至剩余垃圾完全燃尽;
(四)标记为“停炉降温”的数据序列,温度指标应从不小于850℃递减至小于300℃;
(五)标记为“故障”或“事故”的数据序列,长度不应超过4小时;
(六)标记为“停运”的数据序列,烟气含氧量不应比该地区空气含氧量低2个百分点以上;
(七)除焚烧炉“停运”外,烟气净化系统应保持正常运行;
(八)标记为“炉温异常”的数据序列,应提供证明材料,表明垃圾焚烧厂按照工艺或者技术条件已采取了延长发酵时间等预处理、启动助燃系统、加大活性炭喷入量等针对性有效措施控制二噁英排放。
属不可抗因素导致炉温不达标的,应与当地实际气象条件等不可抗因素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