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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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供水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实施日期】2021.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供水条例(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第五章农村供水和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7.03•【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4.07.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7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一条为贯彻和实施《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组织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体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其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五)依照《条例》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用水,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以下简称《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未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未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不得供水或取用地下水。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水资源【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5.27【实施日期】201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9.04•【字号】长府[1984]173号•【施行日期】1984.09.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1984年9月4日长府〔1984〕17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国省营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驻长部队:《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望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利用水资源,使其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是国家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

供水设施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凡我市市区的供水、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水要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积极开源、节流,搞好建、修、管和产、供、销、最大限度地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

第四条供水范围主要是城市建成区。

独立的工矿区、用水量大和远离市区的单位,原则上应自行建设供水系统。

第五条市公用局是城市供水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企业。

市公用局要依据《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输水明渠和供水管线的维修管理,加强对供水企业的领导,不断提高供水能力。

市城乡建委、城建环保局、农牧局、水利局、卫生局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供水工作。

第二章水源管理第六条新立城、石头口门、五一、净月潭四座水库,是城市主要供水水源,统由水利部门管理。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利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

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202x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x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2x年8月5日公告公布202x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3月2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四日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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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技术报告。

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

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

县(市)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长春市中心城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并进行封闭管理;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河湖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现有道路穿越二级保护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跨越或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运输穿越保护区内县级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的,应当采取限制运载重量和物资种类、限定行驶线路、开展视频监控等管理措施,并完善应急处置设施。

输油、输气管道穿越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第十七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三)毁林开荒;(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畜禽养殖粪污和其他废弃物;(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八)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十)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准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二)工业集聚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四)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开矿、采砂、放牧;(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六)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或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农膜及塑料薄膜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八)法律、法规关于二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分散式畜禽养殖做到养殖废物全部资源化利用,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污水;(二)城镇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三)城镇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要采取封闭和防渗漏措施;(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一条在二级保护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种植和污染防治,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对居住人口千人以上的村屯,生活污水应当经收集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四)法律、法规关于一级保护区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渗水的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三)堆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物质和化学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四)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及清洗器械;(五)建设畜禽养殖设施;(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七)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关闭;现有公共设施应当进行污水防渗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第二十六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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