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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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计算规则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计算规则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计算规则
一、选择货币补偿:可补助拆迁款的15%
《办法》首次通过政府规章,明确了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问题:
1、是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2、是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不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15%的标准给予补助;
3、是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公摊系数的,应对被征收房屋增加建筑面积补助,建筑面积补助不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
4、是对被征收人中的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生活困难家庭给予困难补助。

二、拆迁面积不足30㎡的按30㎡算
征收个人住宅或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的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补足30平方米。

而以前的拆迁政策是被拆迁的住宅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对此,业内人士指出目前武汉市拆迁还建基本上是“多层(住宅楼)调换到高层”。

而这两者的公摊面积大不同——不同到倍数关系:比如某人现在住的6层楼,公摊面积只有8平方米,但是还建调换到
32层后的公摊面积多达33.64平方米,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拆一还一,房屋缩水”。

业内人士建议应修改为“拆迁房屋与补偿房屋的调换以套内使用面积为依据”。

关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5.10•【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为按国家要求尽快规范我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征求各区政府、相关部门及社区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市领导指示,市法制办会同市国土房管局起草了《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订的必要性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并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从主体上、法律关系上、管理体制上、征收程序上、强制执行模式上均改变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模式,建立了新的征收模式和征收与补偿制度。

为尽快贯彻落实《征收条例》,切实推动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人权益和加快公共利益项目的进行,有必要根据武汉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规章以规范和指导武汉市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办法》的起草情况今年1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废止《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时,市领导明确提出废旧要立新,要求尽快制定我市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为此,市国土规划局在学习借鉴外地城市好的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房屋征收的实际情况,起草了《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办法》上报市政府后,我办广泛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专门到硚口区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基层部门、街道办事处和被征收人代表的意见,召集市直相关部门和有关区政府进行了协调,还专门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就《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证。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2010年7月6日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拆迁估价的实际情况,对原《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试行)》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本规范。

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附件: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件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估价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依据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估价。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保留编辑权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第四条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五条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第六条拆迁估价的价值定义是指被拆迁房屋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即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七条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不对其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包括用途)和面积进行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的性质和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意见评估;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第二章估价方法第八条拆迁估价方法选用应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对于有条件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应优先选用市场比较法;对于收益性房地产,应选用收益法作为估价方法之一;不宜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其他方法进行评估。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申报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报告》(武房市[2002]198号)收悉。

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转发<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通知》(鄂价房地字[1996]47号)文件规定,经研究,现就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费1、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户数在100户以下的,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评估收费标准为8元/平方米;评估户数在100户以上(含100户)300户以下的,评估费收费标准为7元每平方米;房屋评估户数在300户以上(含300户)800户以下的6元每平方米;评估户数在800户以上(含800户)为5元每平方米;以上标准可视情况上下浮动20%。

2、房屋评估收费包含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拆迁企、事业单位房屋确有特殊情况需另行评估的,收费标准由评估个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3、评估私房按独立产权证一证一户计算,直管产、单位自管产房屋按住房租凭证一证一户计算。

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费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专家鉴定,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房屋按评估房屋每建筑平方米10元标准收取,不足800元的按800元收取;非住宅房屋按评估房屋每建筑平方米15元标准收取,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收取。

三、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即估价报告书)应报武汉市物价局和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备案,未报备案的,其评估结果不得作为收费基数。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5.27•【字号】武价房[2002]75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物价局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2]75号)各区物价局,市规划国土局各分局,各建设单位: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制定如下:一、房屋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确定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为300元,被拆除房屋面积每增加20平方米(增加不到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房屋搬迁补助费增加100元,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二)对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双倍计算。

(三)拆迁商业经营用房、生产用房及办公用房、其它用房,搬迁补助费及安装、停业等补偿费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执行。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二)拆迁商业经营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

25武价房[2002]75号-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25武价房[2002]75号-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

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2]75号各区物价局,市规划国土局各分局,各建设单位: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制定如下:一、房屋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确定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除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搬迁补助费为300元,被拆除房屋面积每增加20平方米(增加不到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房屋搬迁补助费增加100元,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二)对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按前条规定的标准双倍计算。

(三)拆迁商业经营用房、生产用房及办公用房、其它用房,搬迁补助费及安装、停业等补偿费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执行。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安置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如下:(一)拆迁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

(二)拆迁商业经营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

(三)拆迁生产用房、办公用房及其它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超过协议书约定或超过两年还建期限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

(四)拆迁个人租住的直管房屋住宅经批准改为商业经营门点的房屋,拆迁人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 00元,但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18000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26•【字号】•【施行日期】1995.09.2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1995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规则第三章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第四章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城市国有土地效益的发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合理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郊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试行)【实施日期】2002年【颁布单位】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操作技术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上地估价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采用本规范的估价目的统一称为“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评估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定估算。

房屋拆迁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价值定义是指估价对象在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

即不考虑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影响,不考虑租赁权及其他权利限制的影响。

第五条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评估作业日期,自估价业务受理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15日。

第二章估价方法第六条房屋拆迁评估应手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

不能适用市场比较法的,可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难以确定房屋租金收益的,采用成本法或其他方法进行评估。

第七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在拆迁房屋相同或相似区域内收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充分房地产市场交易实例,包括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交易实例。

在分析、筛选的基础上确定与估价对象区位、用途、建筑类型、结构和设备等相同或相似的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比较修正。

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一般相差不应超过30%。

第八条采用收益法评估的,应同时选择二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九条采用收益法评估的,评估结果的确定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

房屋收益应按照房屋租金的纯收益确定,房屋租金的纯收益按照其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域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资本化率的选取可采取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确定,安全利率直选取5年期国债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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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02)130号《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2002年2月8日《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拆迁方式;(二)拆迁期限;(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

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

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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