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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辛行初字第019号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牛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兴,辛集市商业大楼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良,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建利,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吕晔辉,男,1965年2月生人,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国峰,男,1976年8月生人,汉族,住(略)。

第三人辛集市商贸局(原名称为“辛集市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建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信川,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天卫,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1998年11月20日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辛房权市区字第013000057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于201X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诉称,我方的仓库为砖木结构,面积546平方米,坐落于法院街北段路西,南邻检察院宿舍,西邻地税局,北邻亚仙村大酒店。

早在1986年,经辛集市商业局同意并由我方出资兴建之后,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由辛集市商业局转移给我方,该仓库列入我方的固定资产帐,产权归我方所有。

在201X年3月的辛集市商业局与吕晔辉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我方才知道该仓库已由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权给了吕晔辉。

我方认为,被告辛集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私自把本属我方的仓库确权给了吕晔辉,严重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给第三人吕晔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

原告辛集市商业大楼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束鹿县商业局第八次局务会议记录一份;2、张壮起、温平川、刘书新、郭振奇、李西奎的证言各一份;3、河北省束鹿县统一发货票(N0.1373057)一张。

【2018-2019】(201X)获行初字第12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9】(201X)获行初字第12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9】(201X)获行初字第1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获行初字第12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获行初字第12号原告任秀菊,女,汉族,一九六九年二月十六日生,本县史庄镇吴庄村农民,住(略)。

系西工区花庄市场猪肉销售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俊书,曾用名刘胜书,男,与原告任秀菊系夫妻关系,汉族,一九六八年四月四日生,本县史庄镇吴庄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男,新乡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芦保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秀菊不服被告获嘉县卫生局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获卫(食)罚字(201X)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任秀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书、炎利堂,被告获嘉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二OO二年八月十日,原告任秀菊在新乡县大召营食品公司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猪肉79公斤,在西工区花庄市场进行销售。

销售中,获嘉县工商局、畜牧局、卫生局等联合执法队队员以任秀菊涉嫌劣质肉下达了询问通知书,令原告于二OO二年八月十二月八时到肉食稽查队的食品公司院内接受询问。

工商局在进行了询问后作出(201X)第15号处罚决定书。

任秀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我院以超越职权撤销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工商局将该案移送到获嘉县卫生局。

二OO三年五月四日卫生局告知原告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五月十三日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我从新乡县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鲜猪肉158斤,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具了出厂证明,检疫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当天在西工区花庄市场销售,被告以原告“销售未经兽医卫生合格检验的生猪制品”为由,作出罚款玖仟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超越行政职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X)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0026369号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证明书,2、NO.0014053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3、工商局询问通知书,4、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第15号,5、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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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辛行初字第003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03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辛行初字第003号原告孟秋贞,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建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辛集市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乔祥,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孟秋贞不服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辛土罚字(201X)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国土资复字(201X)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辛土罚字(201X)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孟秋贞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秋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舒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平、乔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占的土地原是由本村田小谦购买村委会的三间房屋随房使用的宅基地,后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土地随房转移,原告并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

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已超过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时效,同时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明显不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辛土罚字(201X)第77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201X年4月4日对孟寸轻的调查笔录;2、201X年4月5日对孟秋贞的调查笔录;3、1988年1月19日、1990年12月6日交款收据;4、户主姓名为孟秋贞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5、201X年4月4日现场勘测笔录;6、1987年12月30日承买人为田小谦的辛集市人民政府印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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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辛行初字第014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14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辛行初字第014号原告辛集市张古庄镇小位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位树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位树表,男,1965年10月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康君元,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谦,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树青,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辛集市第三棉油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杨文让,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魏进安,辛集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张古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中伏,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西,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垒,该镇干部。

第三人郭鹤涛,男,1963年1月6日生人,汉族,辛集市网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张古庄镇小位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的辛国用(1995)字第010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位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位树表、康君元,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明谦、赵烁,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树青,第三人辛集市第三棉油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魏进安,第三人辛集市张古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建西、王垒,第三人郭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棉麻公司的辛国用(1995)字第0102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辛集市棉麻公。

【2018最新】(201X)辛行初字第07号-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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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辛行初字第07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行初字第07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辛行初字第07号原告王士炎,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王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玉乾,男,88岁,北京市人,住(略)。

原告王士炎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玉乾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赵烁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王玉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爷爷王国宣在土地平分时,分得宅基地一块。

该宅基地东邻王元起,西邻肖老川,南邻耕地,北邻大道。

王国宣在该宅基地上盖五间北房,三间西房,一家三代在此居住。

约在60年代,大队批给原告家一块宅基地,后原告把旧宅基地上的北房和一间西房拆掉,只留下两间西房。

文化大革命时,在北京工作的第三人王玉乾被下放到辛集市东大陈村,原告的爷爷和父亲同情他,让他住在原告旧宅基的两间西房里,之后第三人拆掉一间西房的顶子,用拆下来的木料和其自备的木料,在该宅基上盖了两间北房,并搬进居住。

落实政策后,第三人回到北京,剩下的两间西房倒塌,现只留下西房的后山墙、北山墙及墙基。

原告家自拆掉北房后至今,一直对旧宅基行使着使用权,第三人在此居住期间也不例外。

大约在201X年麦收前,因得知同村的王士中要买第三人居住过的宅基地,原告与王玉锁交谈时,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证。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宅基地证是错误的,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其户籍和工作单位均在北京,更何况被告在给第三人发放宅基证时,第三人已回北京十来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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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辛刑初字第1—23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辛刑初字第1—231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辛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英恒,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辛集市南位伯村人,住(略)。

201X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X年9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X年11月3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刑诉(201X)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英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英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28日10时许,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郭振杰、陈阔、齐旭在辛集市束鹿大街与辛中路交叉口执勤时,查获一辆违章行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靳英恒与郭振杰发生争斗,靳英恒将郭振杰打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振杰之伤属轻伤。

被告人靳英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靳英恒的供述,被害人郭振杰的陈述,证人靳英振、李峰、孙其志、齐旭、魏振坡、陈阔的证言,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靳英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英恒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靳英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靳英恒积极赔偿受害人郭振杰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英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最新2018】(201X)杨行初字第60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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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杨行初字第60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行初字第6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杨行初字第60号原告孙X,女,汉族,原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现在日本留学。

委托代理人陆X、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X,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经查曹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和其委托代理人陆X、夏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X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于201X年9月27日办理了孙X和曹X的结婚登记,颁发了(201X)杨结04775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认识了第三人曹X,并同居生活。

原告怀孕后需登记结婚,因第三人无法回国登记结婚,原告遂持本人和曹X的身份证,连同原告与另一男子之合影相片,与该男子至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X年6月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查实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间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依职权受理了原告的结婚登记,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审查了相关资料。

现福建省长乐市法院已确认原告以欺骗行为获取结婚登记,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撤销结婚登记行为,故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人未到庭,提供了书面意见词。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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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双,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钢,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铁彬,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第三人之父。

原告王彦峰不服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冲的宅基地使用证,于201X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双、刘禄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赵烁,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铁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在东,第三人在西。

原告自1998年1月15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两家宅基的南面是4米宽的道。

原告隔道是宅基地,第三人隔道与王铁彬相邻。

因原告宅基的东面、北面是耕地,西面是第三人的宅基地,故第三人南边4米宽的道路是原告的必经之路。

现第三人王冲将道路堵住,阻碍原告通行。

后原告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证包括了该道路。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彦峰宅基地使用证。

2、王彦峰交宅基款收据。

3、张古庄土地管理所201X年3月18日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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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辛行初字第01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辛行初字第015号
原告王东环,男,1953年12月27日生人,汉族,农民,辛集市辛集镇
一街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辛集市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涛林,辛集市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辛集市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环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辛集市宾馆辛国用(1999)字第010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于201X年5月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X年6月2日作出石政行复[201X]39号决定,对王东环
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王东环不服,于201X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

原告王东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5日为第三人辛集市宾馆颁发了辛国用(1999)字第010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辛集市宾馆;地址为顺城街1号;图号为98—123;用途为宾馆;四
至为东至一街居民房、胡同,西至兴华路,南至顺城街,北至一街居民、居委会;用地面积为11486.53m²,其中建筑占地3564m²。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201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1、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备档的第三人辛集市宾馆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2、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备档的有关辛集市宾馆用地的地籍调查表的复印件一份;3、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备档的有关辛集市宾馆用地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复印件一份;4、辛国用(1999)字第010630号国有土地使
用证的复印件一份。

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严格按照原国家土
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土地
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确权并颁发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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