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与郝瑞瑞借款合同纠纷案-推荐word版 (3页)
任明记、王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明记、王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5【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明记;王月芹;曹瑞【当事人】任明记王月芹曹瑞【当事人-个人】任明记王月芹曹瑞【代理律师/律所】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席刘颖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席刘颖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恒牛冬亚席刘颖【代理律所】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明记;王月芹【被告】曹瑞【本院观点】曹瑞与任明记、王月芹之间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明记、王月芹应依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瑞与任明记、王月芹之间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明记、王月芹应依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任明记、王月芹上诉称与曹瑞没有形成实质的借款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任明记、王月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曹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任明记、王月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明记、王月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渤、郝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渤、郝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辽05民终17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广明潘秀菊孙源【审理法官】高广明潘秀菊孙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渤;郝红辉【当事人】孟渤郝红辉【当事人-个人】孟渤郝红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渤【被告】郝红辉【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孟渤于2014年11月24日给被上诉人郝红辉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
虽然郝红辉诉讼主张该欠款系借款,并称与孟渤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利息为30000元,但孟渤只认可该欠款为借款,否认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
对此,郝红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约定给付利息,故孟渤已支付给郝红辉70000元应作为上述借款本金予以扣减。
一审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孟渤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孟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郝红辉借款十三万元。
最新-高建荣与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

高建荣与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高建荣与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一中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
委托代理人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良乡镇西北关村628号。
委托代理人苏衍庆,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东里40号楼1单元2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
法定代表人李云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东里40号楼1单元202号。
上诉人高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高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庆、苏衍庆,被上诉人经联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高建荣在一审中起诉称2019年1月18日,高建荣与经联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高建荣承包村集体所有的原望楚砖厂取土坑70亩土地分别用于种树和养鱼、养猪、养羊,承包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邸裕东等与郝润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邸裕东等与郝润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霍会丽;邸裕东;郝润萍【当事人】霍会丽邸裕东郝润萍【当事人-个人】霍会丽邸裕东郝润萍【代理律师/律所】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田源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田源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同庆田源源【代理律所】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霍会丽;邸裕东【被告】郝润萍【本院观点】霍会丽、邸裕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霍会丽、邸裕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霍会丽、邸裕东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为12600元,由霍会丽、邸裕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5:33:45邸裕东等与郝润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终89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会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邸裕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庆,北京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润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霍会丽、邸裕东因与被上诉人郝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翟铁刚、李怀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铁刚、李怀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5【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洪波张慧勇张志启【审理法官】赵洪波张慧勇张志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翟铁刚;李怀学【当事人】翟铁刚李怀学【当事人-个人】翟铁刚李怀学【代理律师/律所】岳瑞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瑞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瑞【代理律所】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翟铁刚【被告】李怀学【本院观点】证据1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应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翟铁刚主张李怀学偿还涉案借款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翟铁刚主张李怀学偿还涉案借款是否应予以支持。
翟铁刚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李怀学主张偿还借款,依据是李怀学于2011年12月29日向翟铁刚出具借据显示借款90000元。
李怀学认可该笔借款,但主张其已偿还完毕,且提交翟铁刚于2016年7月28日向李怀学妻子李素霞出具的借据借款210000元的事实,翟铁刚对该借据亦予以认可。
因此,翟铁刚与李怀学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翟铁刚仅以借据主张涉案借贷关系依然存续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李怀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翟铁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翟铁刚负担。
张红军、聂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红军、聂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3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红军;聂春影【当事人】张红军聂春影【当事人-个人】张红军聂春影【代理律师/律所】周广文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刘孟夏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广文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刘孟夏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广文王南顺刘孟夏【代理律所】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红军【被告】聂春影【本院观点】张红军在起诉刘忠华借款一案时并未起诉聂春影,只主张刘忠华欠款,现又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红军在起诉刘忠华借款一案时并未起诉聂春影,只主张刘忠华欠款,现又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张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6.0元,由上诉人张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02:0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请求刘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7000元及利息。
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2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7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张蒙、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蒙、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蒙;高明;高大旺【当事人】张蒙高明高大旺【当事人-个人】张蒙高明高大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蒙;高大旺【被告】高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蒙一审提交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高明转款50000元主张与高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明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高明对该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
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仅口头陈述系因侄子高大旺结婚其哥哥即高大旺父亲将资金都投入到房地产上了,所以到其哥哥家将50000元现金给了大侄子高大旺结婚用,高明对该陈述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鲁0503民初1736号、2214号张蒙和高大旺两次离婚案件庭审笔录,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均对涉案50000元债权无异议,能够佐证张蒙、高大旺与高明之间存在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
邵洪振、高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洪振、高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洪振;高明亮【当事人】邵洪振高明亮【当事人-个人】邵洪振高明亮【代理律师/律所】王世广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世广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世广【代理律所】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邵洪振【被告】高明亮【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邵洪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根据已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邵洪振偿还被上诉人高明亮借款77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邵洪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邵洪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13:2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4月16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三笔,每笔50000元),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转账335000元,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291000元,后双方达成《借款合同》一份,简要内容为:债权人高明亮、债务人邵洪振,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之前,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以现金归还全部借款,如违约,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原、被告均签字,被告并按手印加以确认;合同后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明亮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借款人邵洪振,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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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与郝瑞瑞
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与郝瑞瑞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房民初字第603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
负责人路建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汉族,36岁,该支行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宋晓革,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
该单位。
被告郝瑞瑞,女,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文慧
园路甲2号1号楼5门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窦店支行)与被告郝瑞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
判长,法官张黎、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行窦
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宋晓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瑞瑞经本院合法
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窦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X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
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X年12月
24日至2024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4.455‰。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郝瑞瑞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并未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第三章
第九条的约定每月25日偿还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逾期19次。
故诉至
法院,请求被告郝瑞瑞偿还借款本金173
247.22元,至201X年6月14日利息17
681.77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罚息;
并请求被告郝瑞瑞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瑞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X年12月24日,原告农商行窦店支行(原名称为北京
市房山区窦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郝瑞瑞签订编号为(201X)年(借)字(04047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郝瑞瑞提供人民
币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田家园(天地新城)小区B9-5-401的房屋,期
限自201X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4日;第七条约定,贷款月利率
4.425‰,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