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3年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协议

2023年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协议2023年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协议1(1225字)甲方(出让方):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码:因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万元(截止月日)不能偿还,现甲方自愿将依法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予乙方,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债权数额1、甲方对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万元、截至6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万元。
2、甲方对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人民币万元、截至6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万元。
二、债权转让对价乙方同意以甲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
三、债权转移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本协议第一条所有全部债权、利息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本协议第一条所列各债务人新的债权人。
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
四、债权文件原件和保管与移交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在七日内将甲方持有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权利人变更的手续,相关费用由方承担。
(甲方转让的债权凭证原件见附件1)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债权转让后依法冲抵乙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根据本协议约定出具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乙方的书面声明和通知;4、为乙方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受让债权后同意冲抵甲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在依法接受甲方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债务人的债权及其相关债权担保权利;3、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以要求并获得甲方必要的协助。
七、其他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债权转让款项减少或被抵消等,甲方应对差额部分继续向乙方承担偿还责任。
八、合同的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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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篇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标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9]24号【颁布时间】2009-2-5 【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广东银监局: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零零九年二月五日篇二: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法律效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法律效力2009年,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为: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银行债权转让相关规定

银行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银行债权可以转让吗?有哪些法律规定?以下是收集到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
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问题初探

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问题初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问题初探摘要: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贷款债权是当前形势下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措施的创新。
但对于此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理论界及实务界还存在争议。
银监会对此问题的批复对债权转让工作起到指引作用,但在当前法律规定不甚明朗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必须注意债权转让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风险。
关键词:债权转让法律风险非金融机构Abstract: Under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 commercial banks transfer non-performing loans to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s is a innovative measure. However, the legality of the transfer is also in dispute in theory and practical.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approved this kind of transfer, but the commercial banks must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legal risks related to the process of assignment of debts.Keywords: Assignment of debts Legal risks Non-financial institutions一、问题的提出近一段时间,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明显增加,处置难度也加大。
传统的正常催收、直接扣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处置方式的局限性逐渐显露出来。
比如,前一阶段许多担保公司为银行客户提供担保,当客户违约时由担保公司先行履行保证责任。
但随着违约客户增多,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保证人追偿出现困难,因为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是债的关系,对客户的抵押物,担保公司并无处置的权利。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07-27 珂珂西里n...转自欧睿客修改微信分享:QQ空间QQ好友新浪微博腾讯微博推荐给朋友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应该说,上述《批复》对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合法性给予了肯定,但鉴于该《批复》的效力等级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尝试运用这一新型资产处置方式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必须按照上述《批复》要求办理并注意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第一,严格控制可转让债权的范围。
从字面理解,《批复》所指贷款债权的范围不限于不良贷款债权概念,即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可以转让的既包括正常的贷款债权也应包括不良贷款债权。
因此,在现有的贷款风险分类项下,商业银行允许向社会投资者转让的贷款应包括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等五项。
考虑到该种处置方式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建议可转让债权仅限于不良贷款范围内。
此外,还应注意银监会《批复》只明确了贷款债权可以转让,对于银行卡业务、贸易融资业务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在目前状况下,建议不应纳入可转让债权范围。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敬重的先生/女士,感谢您就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相关问题询问我方。
我将为您供应具体的解答。
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指商业银行将自身在借款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以现金的形式或其他合法的利益方式转让给第三方,使第三方成为新债权人。
这种转让一般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在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过程中,涉及到以下的问题:1. 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需要满足法律的规定,并符合借款合同的商定才能生效。
一般来说,商业银行需要与债权受让人签署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确债权的转让条件、方式、转让价款等事项,并通知借款人。
债权转让合同可以是直接转让,也可以是债权出质等方式。
在债权转让生效后,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商业银行的债权地位和权益。
2. 债权受让人的权益和义务:债权受让人取得了商业银行的债权后,有权依据债权合同中规定的方式收取债务人的还款,并享有债权人的权益,例如利息收入等。
债权受让人也需要履行与借款合同全都的义务,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商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
3. 借款人的权益和义务:债权转让不转变借款人的债务地位和义务。
借款人仍旧需要依据借款合同中的商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债权受让人进行还款。
债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权受让人可以代表商业银行行使债权,要求借款人还款,假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或违反合同商定的其他义务,债权受让人可以依法实行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4. 债权转让的法律保障: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需要依法履行相关手续,例如将债权转让合同登记备案等。
债权转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爱护。
假如债权受让人患病损失,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是一项涉及到多方的简单法律行为。
债权转让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取得商业银行的债权地位和权益,借款人仍旧需要依据借款合同中的商定履行还款义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
权转让有关事项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11.26
•【文号】银监复[2013]616号
•【施行日期】2013.11.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景德镇市商业银行股权转让
有关事项的批复
(银监复[2013]616号)
景德镇市商业银行:
你行《关于核准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股东资格的请示》(景商银发〔2013〕31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受让景德镇市财政局持有的你行27,219,225股股份,受让乐平市财政局持有的你行20,000,000股股份,受让浮梁县财政局持有的你行10,000,000股股份,受让景德镇市昌江区财政局持有的你行6,000,000股股份,受让景德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持有的你行5,000,000股股份,受让景德镇市珠山区财政局持有的你行5,000,000股股份,受让景德镇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你行860,645股股份。
江西省出版集团公司受让后合计持有你行74,079,870股股份,占你行股份总额的19.98%。
二、你行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完成上述股份转让事宜。
三、你行应加强股权管理,进一步完善股权结构,严格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完善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2013年11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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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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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2001]64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上海银发【2001】12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
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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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11-05-11 11:09:48)转载▼标签:分类:公司对外融资与担保法务文化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广东银监局: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附注:银行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总结一、相关规定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
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照《规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银行通常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该规定明确即使是银行债权,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例外规定,就可以转让。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篇二:商业银行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05.27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川府发[2000]26号【实施日期】2000.05.27【唯一标志】16795010(二十五)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1、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须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2、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的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3、重组后的企业经省经贸委、省科技厅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4、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
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6.17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4]378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
此复。
【发文字号】[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实施日期】2005.06.17【唯一标志】78231【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2009.03.17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政部令第54号【实施日期】2009.05.01【唯一标志】114559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第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二)研究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五十一条金融企业国有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银监发[2005]72号【发布日期】2005.11.18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银行综合规定【实施日期】2005.11.18【唯一标志】105554【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00.11.10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专业公【唯一标志】34755司【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97号【实施日期】2000.11.10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将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有关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十八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
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和协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1篇)第十九条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企业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
第二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第二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企业股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投资者转让,也可以由债权转股权企业依法回购。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产权变更等有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1.07.30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你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上海银发【2001】12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