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201X)浦刑初字第2612号word版本 (2页)
【最新】(201X)黄刑初字第57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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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X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X]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X年3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温州路某号房间内,由邓某(已判刑)和前来购买毒品的高某(已判刑)谈好成交价格并收取人民币4,400元后,朱某应邓某的要求从墙上的吊橱内拿出2粒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圆柱状毒品交给高某,交易完毕后邓某和高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朱某从房间窗户逃离现场。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X年7月23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高某的20.06克白色圆柱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高某、孙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钱某、舒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的照片,现场照片,用于辨认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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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坚,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坚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X年10月12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唐坚及辩护人沈超英、马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至201X年5月,被告人唐坚担任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浦公司”)总经理。
1、1999年起,被告人唐坚违反公司有关投资、用款规定,擅自将北浦公司的资金通过北浦公司参股企业上海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出借给上海汉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
其中201X年5月至201X年8月,出借资金为人民币128.5万元,汉中公司归还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01X年4月,汉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201X年8月,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有关投资规定,擅自以安远公司名义与上海泛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非商贸”)、上海华元化工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化工”)共同成立上海安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合作开发华元大厦二期项目。
期间,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关于参股企业借款及用款规定,擅自决定将北浦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工程款名义出借给安远公司,该500万用于安元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告人唐坚又将其中的245万元出借给泛非商贸,后泛非商贸归还了安远公司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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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松刑初字第31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31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310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住(略)。
p;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指定辩护人赵瑞生,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锐、顾燕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赵瑞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2,284.02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669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00元, 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2,284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669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00元, 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区松汇东路215弄2号204室,对室内的被害人王某某,采用拿刀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90元、索尼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44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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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浦刑初字第2540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刑初字第254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浦刑初字第2540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X年10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康桥镇大润发超市门口,因电动三轮车非法载客事宜与刘某某等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铁管殴打刘某某致伤。
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p; 201X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p;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曾照鸿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曾照鸿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审理法官】李金刚王兵沈亦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照鸿;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陈娟【当事人】曾照鸿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陈娟【当事人-个人】曾照鸿陈娟【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曾照鸿;陈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曾照鸿和陈娟的询问笔录、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截图、民警工作情况、曾照鸿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及说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曾照鸿和陈娟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民警工作情况、曾照鸿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原审第三人倒车时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擦的事实。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毁损上诉人财物的故意,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曾照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照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37:0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曾照鸿与陈娟家人有经济上的纠纷尚未解决,其经常开车至陈娟公司讨要钱款及主张权益,双方为此经常产生纠纷,数次报警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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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男,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电视剧《锁清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该剧在被告网站上的在线播放服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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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浦刑初字第242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刑初字第2421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浦刑初字第2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 201X年4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 201X年4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 201X年4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201X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X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曹镇年、孙浩、史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2月起,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假冒的伪劣烟草制品,仍先后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大量假冒品牌的香烟,在本市租借房屋作为存放假烟的仓库,并雇佣被告人韩某、王某某为其接、卸货。
201X年3月,被告人韩某在驾车接送过程中,看到破损的包装箱内系香烟,与货物外包装品名并不相符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被告人韩某某运送其存放于上海市闸北区汶水路29号仓库内假烟。
案发后在该仓库内查获各类品牌的香烟共计4120条,价值人民币336,77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运输的是假烟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被告人韩某某接运至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1002号-1仓库、联谊路582号仓库和虹口区北宝兴路193号的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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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X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p;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航头镇航兴公路南航公路路口附近,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南航公路134号华兴超市处,将王强行拉拽至北侧的拆迁空地,使用砖头拍打、拳头殴打等暴力方式当场劫得人民币20余元及金鹏X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元)。
p; 201X年6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抢劫事实。
p;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劫的金鹏X6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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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浦刑初字第2612号word版本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201X)浦刑初字第261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浦刑初字第2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X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合
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代理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底至201X年初,被告人黄某谎称系上海申航娱乐有
限公司经理,以发包虚假的该公司拆房工程为名,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
人江某某、田某某签订协议,骗取李工程定金人民币5 000元,骗取田、江工
程定金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0 000元。
201X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亲友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江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身份发包虚假工程,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