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632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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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24合同7篇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24合同7篇

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2024合同7篇篇1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投保人/单位全称):[单位名称]地址:[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法人姓名]联系电话:[单位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传真号码]乙方(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地址:[保险公司地址]联系电话:[保险公司联系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为其员工投保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保险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险合同当事人及投保事项甲方自愿为符合条件的员工投保国寿绿洲团体住院补偿保险,具体投保事项包括被保险人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详见本合同所附的投保清单。

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承保。

第二条保险责任与补偿标准(一)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时,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补偿比例和标准给予补偿。

(二)补偿标准:依据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补偿比例进行补偿。

具体补偿比例及限额参照本合同所附的补偿表。

第三条保险期限与续保(一)保险期限: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满一年期满时止。

(二)续保:保险期限届满前,甲乙双方可协商续签本合同。

第四条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一)保险费用:保险费用根据投保人数、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金额详见投保清单。

(二)支付方式: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费用。

乙方收到保险费用后,本合同生效。

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 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真实的被保险人信息;2. 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用;3.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与本保险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乙方权利义务:1. 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 乙方有权对甲方提供的被保险人信息进行核实;3. 乙方有权按照约定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条免责条款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四)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性、竞技性或危险性活动。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乘以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保险金,但对每次住院的给付日数以九十日为限其中,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多次住院的,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本次住院治疗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并且前次出院与本次入院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则本次住院与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疾病;二、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的未愈疾病;三、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四、被保险人实施视力矫正手术或变性手术;五、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所致的整容和矫形手术;六、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第六条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依据被保险人的年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等因素确定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第七条受益人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3.二级以上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及出院证明文件等资料;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国寿附加绿洲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条款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主合同终止;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第十一条附则。

费率计算

费率计算

40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80%
32.00 51.20
76.80 102.40 128.00 153.60 52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80%
41.60 66.56 99.84 133.12
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并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
免赔额0 给付比例100%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0%
32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80% 免赔额0 给付比例100%
二类
36
三类
免赔额100 给付比例90%
免赔额100 免赔额100 免赔额0 给付比例90% 给付比例80% 给付比例100%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保额 (元) 5000 10000 系数 1 1.6 2 20000 30000 40000 50000 保额 (元) 5000 10000 20000 30000 2.4 3.2 4 4.8 系数 101.38 135.17 168.96 202.75 76.80 102.40 128.00 153.60 四类
63.36 101.38 152.06 202.75
48.00 76.80 115.20 153.60
38.40 61.44 92.16 122.88
68.64 109.82 164.74 219.65
52.00 83.20 124.80 166.40
附表2:免赔额系数 免赔额(元) 0 系数 1.1
50 100 150 200 500 1.05 1 0.95 0.9 0.75 注:分公司可以与投保人约定上表未列出的免赔额,参照上表的系数水平确定适用的免赔额系数。
附表3:给付比例系数 给付比例 50% 60% 65% 70% 75% 80% 85% 90% 100% 系数 0.5 0.6 0.65 0.7 0.8 0.8 0.9 1 1.2 如检查费、治疗费、药品费等)分别约定不同的给付比例,也可以与投保人分别约定门(急)诊给付比例和住院给付比例,或约定采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 附表1:保险金额系数 保险金额 1,000≤保险金额≤5,000 5,000<保险金额≤10,000 10,000<保险金额≤50,000 50,000<保险金额≤100,000 100,000<保险金额≤200,000 系数 1.0-(5000-保险金额)÷5000×80% 1.0+(保险金额-5000)÷5000×60% 1.6+(保险金额-10000)÷5000×40% 4.8+(保险金额-50000)÷5000×20% 6.8+(保险金额-100000)÷5000×10%

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团体绿洲

团体绿洲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型)、(B型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 型) 投保规则
三、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B型) 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型
• 产品性质:意外附加险 • 投保范围:同主险 • 保险期间:同主险 • 保险责任:意外残疾及意外烧伤 • 保险金额:双方协商确定 • 保险费率:按职业类别确定,分别为2/3/4/5/8/10‰,有日费率 及极短期费率 • 残疾给付标准:七级(A型)/十级(B型)(其中B型残疾赔付比 例可调) • 交费方式:同主险
说明: 1、基础费率表是保险金额为5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90%的情况 下相应的被保险人年交保险费费率标准。 2、分公司可按照上述费率标准,对每一被保险人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 也可依据上述费率标准,根据投保团体的人群构成、保额分布等因素制定单一 费率,并按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计算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 3、分公司可以上述费率标准(包括产品参数)为基础,参照以往赔付经验, 视投保人数规模、投保人群风险状况、当地医疗卫生消费水平、社会医疗保障 状况、市场竞争情况、承保单位风险控制水平等因素等对上述费率标准(包括 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4.月交保险费计算方法、极短期费率同主合同。
保险金额系数
系数 1.0-(5000-保险金额)÷5000×80% 1.0+(保险金额-5000)÷5000×60% 1.6+(保险金额-10000)÷5000×40% 4.8+(保险金额-50000)÷5000×20% 6.8+(保险金额-100000)÷5000×10% 100 1.00 150 0.95 200 0.90 500 0.75
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烧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型)、(B型 国寿附加绿洲残疾和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 型) 投保规则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1. 保险目的和范围本保险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意外伤害发生后的医疗治疗保障,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带来的医疗费用负担。

本保险的承保范围仅限于在合同有效期内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2. 保险责任2.1 本保险公司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符合本保单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2.2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补充保险,将提供对于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伤害后,在一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保障。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康复治疗费用、床位费用等。

2.3 本保险仅承保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首次意外伤害事故,且治疗期限不得超过保险期限。

保险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不包含门诊费用、康复费用以及住院期间的饮食、交通和住宿费用。

3. 保险金额和保费3.1 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个人需求和保险公司的规定,可以选择不同的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的选择将直接关系到保费的多少。

3.2 保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等因素进行计算,并于起保日一次性支付。

3.3 保险费用的缴纳方式可以选择年缴或一次性缴纳,但一次性缴纳保费将具有更高的优惠折扣。

4. 保险事故的通知和理赔4.1 一旦发生符合保险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提供书面通知,并附上相关的医疗报告、病历和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

4.2 保险公司将在收到所有必要的理赔材料后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理赔决定。

4.3 如果理赔申请获得批准,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金额进行赔付。

赔付金额将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

5. 保险责任免除根据合同的约定,以下情况下保险责任免除:5.1 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自伤或自残。

5.2 被保险人参与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意外伤害。

5.3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醉酒或服用违禁药物导致意外伤害。

100_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集体医疗保险条款

100_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集体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分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集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组成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集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分(以下简称本公司)一年期农村小额集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和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一起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蒙受意外损害,并因该意外损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损害事故所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本地社会大体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已从本地社会大体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或给付的部份和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别离依照被保险人是不是参加本地社会大体医疗保险的情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医治仍未终止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第二天起,门(急)诊医治最长为十五日;住院医治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为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去因以下情形之一,致使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去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本附加合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信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依照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大体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形、职业类别、免赔额、给付比例和保险金额等因素确信,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

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五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该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烧伤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每次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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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特定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

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本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门(急)诊治疗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住院治疗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二、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给付比例、保险金额及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等因素确定。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

第七条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投保人证明;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核定后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证明。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第十条附加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一、主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附加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附则
一、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二、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中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十二条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指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途径获得的补偿、赔偿或给付。

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诊部或急诊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手续费比例)×(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

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
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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