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最高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答复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交强险如何理赔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 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二O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V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复函由来2009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交强险二审拒赔申请再审案件时,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而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的占少数。
为慎重起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现将请示原文摘录如下: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最高人民法院: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1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 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李惠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惠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骏易小峰裘南晶【审理法官】何骏易小峰裘南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惠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当事人】李惠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惠娟【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民权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民权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民权李如岗【代理律所】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惠娟【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解除李慧娟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应否支付李慧娟赔偿金69951.60元及扣发工资83.82元。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标准附件通用条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4项约定及经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协商,并通过挂网、张贴的方式向公司员工公示的《员工行为准则》第八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对李惠娟的调岗及扣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是正确的,平安寿险内江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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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201X年1月8日,原告驾驶赣HM6369号车由寿安镇柳家湾沿景涌线往仙槎方向行驶,行至景涌线83KM+744M寿安镇麻菇路地段会车时,不慎撞到一无名女性行人,造成该无名女性行人死亡及原告所有的赣HM6369号车轻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死者不负事故责任。
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原告XXX之子、XXX之父XXX于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一份价值XX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20XX年XX月XX日XXX在自家摔倒致头部摔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XX派出所开具证明,证明其为意外死亡,按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原告以家属身份向被告索要赔付的保险金,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35号,
负责人:欧阳道群 联系电话:13907988048
案由:保险 合同 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44140元;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X月XX日
篇三: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福州甲公司, 住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02729.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刘良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刘良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刘良忠【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刘良忠【当事人-个人】刘良忠【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立伟【代理律所】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被告】刘良忠【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当中,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险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徐建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徐建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8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当事人】徐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当事人-个人】徐建发张惠勇【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朱炜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全胜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朱炜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全胜朱炜杰谢绍浬【代理律所】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建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张惠勇【本院观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徐建发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东莞市常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东莞市常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徐建发从2016年8月5日入院,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共住院87天,出院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建议:全休半年。
2017年5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以上住院及医嘱全休共357天,已经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320天。
平安财险博罗公司质证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徐建发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徐建发二审提交该证据违反程序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记载的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住院87天,一审法院已经将其计入误工期,不能再重复另行主张。
《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作为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项重要规则,产⽣的⽬的是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种限制,是维护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利益,从⽽达到投保⼈与保险⼈权利平衡,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出台背景1949年10⽉20⽇中国⼈民保险公司就挂牌成⽴,但后续遭遇停办国内保险业务,直⾄1980年后国内的产、寿险业务才得以开展。
后来得益于保险代理⼈制度的引进,我国的保险业才得到快速发展,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保险投诉、纠纷的持续⾛⾼,最典型的是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严重影响保险业在⼈民群众⼼⽬中的形象。
尽管保险监管机关出台各类监管措施、办法,加⼤监管⼒度,打击各类违规销售、理赔难问题,但收效甚微。
为防⽌保险公司滥⽤投保⼈如实告知义务制度,随意以投保⼈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解除合同的两年不可抗辩期条款”,即“⾃合同成⽴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不得解决合同;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责任”。
⼆、成因分析笔者从事保险法律实务⼯作近15年,认为保险⼈滥⽤拒赔权主要来⾃以下⼏个⽅⾯:(⼀)投保⼈未履⾏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是投保⼈⾃⼰故意,即⽣病了还想骗保,存在侥幸的⼼理。
⼆是投保⼈过失,⾃⼰也记不清⾃⼰的病史,或者搞不清楚各种疾病;尤其是投保⼈与被保险⼈不是同⼀⼈的情况下。
(⼆)保险代理⼈销售误导。
投保过程,专业⽽复杂,条款⼜长⼜晦涩,很多保险代理⼈并不了解,即便了解也不⼀定能向投保⼈明确说明,为了促进投保,快速得到代理佣⾦,有些保险代理⼈故意叫投保⼈在“健康告知事项”全勾选⽆,或者让投保⼈先签名,代理⼈回去帮投保⼈勾⽆,以便通过保险公司核保,事实也是⼤部分保险投保单均勾选⽆。
⼀是从业门槛太低。
许多保险代理⼈,尤其是县级以下机构保险代理⼈,学历普遍偏低。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上)2015-12-18 民事审判参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4. “新华”商标纠纷案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九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九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九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
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
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
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
在案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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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惠州市麦地路七号之一。
负责人:王景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铁环,宋筠,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来,女,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镇南湖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饶毅平,惠东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石权,男,住惠东县平山镇湖滨花园湖景阁40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杨石孙(投保人)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投保人杨石孙已支付了其所投保的两种险的首期保费,且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收据给其存执,投保人也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投保书,同月30日,其按被告的要求更改了身故受益人后,被告仍未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有复核员签名),又未按该投保书投保须知的第4条“关于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之承诺,将杨石孙交纳的保费退回并收回《人身险暂收收据》,据此,应视被告接受承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投保人杨石孙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1年11月28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无照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是否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条款》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无照驾驶属免责范围,但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必须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即将“无照驾驶属免责”等内容予以明确告知投保人,而本案对这一免责内容,被告并无在投保书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了杨石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原告是投保人杨石孙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该两种险的身故受益人。
被告因在《人身险暂收收据》的附注声明中曾作出“关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之承诺。
综上,原告索赔180000元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投保人杨石孙意外身故保险金180000元(其中平安鸿祥险保险金30000元,平安幸福险保险金150000 元)给原告钟有来。
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司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及国际惯例,国内保险业签署保险合同时通常的操作流程是:投保人填具投保书(要约)——投保人缴纳预收保费——保险人核保,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生存调查,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反要约——再次核保——签署同意或拒绝或延期承保的意见。
本案中,投保人与我司尚处于要约与反要约的过程中,至2001年12月4日被保险人无照驾驶发生车祸死亡时止,我司尚未同意其保险请求,没有签署承保意见,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我司同意承保该被保险人的证据。
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投保人向我司交纳首期保险费这一事实,,推定保险合同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
再者,缴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我司在该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填写投保书前,即以“投保须知”的形式书面告知其:“保险人承保: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无视国际惯例,挑战国际惯例的行为。
2、保险条款内的责任免除条款适用于该被保险人。
在被保险人填写的两份投保书的首页,我司均以黑体带方框的形式书面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
原审法院无视投保人生前亲笔签名的两份投保书这一支持我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关键证据,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从根本上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钟有来之子杨石孙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周振亮提供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两份,分别投保上诉人单位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A”两个保险项目。
其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的投保项目保险金额为3万元,标准保费为1254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定期24年,交费期24年,约定领取年龄为60周岁;平安幸福定期A 保险金额为15万元,标准保费为585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为定期10年。
同时,杨石孙在该两份投保书上填写了上诉人保单上查询的相关内容,包括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上填写上冯秀红(杨石孙的女朋友)的名字。
同月27日,杨石孙向上诉人交纳了上述两个保险项目的首期保费合共1839元,上诉人向杨石孙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254元及585元的“人身险暂收收据”,该暂收收据背书的附注声明有如下内容:“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同月28日,上诉人单位的初审员、暂收员、录入员、复核员分别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名或盖章。
2001年11月30日,上诉人针对杨石孙所购买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两个主险,出具给投保人杨石孙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1、本通知书所变更之事项,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并作为新契约投保书的一部分。
就同一事项,如原投保书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一律以本通知书为准;2、本通知书自打印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返回契约部的,将对本通知书所对应的投保单做超期撤件处理。
”同时要求杨石孙:“重新指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直系亲属或法定以满足可保利益,并请客户于《填写栏》内签名认可。
”杨石孙在上述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上按要求重新指定其所购两个主险的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但上诉人未在杨石孙所填写的两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承保日期一栏内确认盖章。
2001年12月4日,杨石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杨石孙未婚,其父亲杨子传死亡,被上诉人钟有来系杨石孙母亲。
上述事实,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险暂收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簿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2、如果保险合同不成立,上诉人还应否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人寿保险投保书》上以投保须知的形式明确:“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单生效日溯自投保人交足首期保费次日起。
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人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
”杨石孙虽然填写了上诉人单位业务员提供的两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投保“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及“平安幸福定期A”两个保险项目,也按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出具的《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上重新指定其身故受益人为“法定”,但上诉人未在其出具的两份《人寿保险投保书》承保日期一栏中确认盖章,被上诉人亦未向法院举证证实上诉人已同意承保,虽然杨石孙向上诉人交纳“平安鸿祥两全保险”首期保费1254元及“平安幸福定期(A)”首期保费585元,但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是暂收收据,故该行为属预期交费行为,按上诉人《人寿保险投保书》要约的要求,应认定杨石孙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
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两份人身险暂收收据上声明:“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该申明应视为上诉人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向杨石孙发出要约,表明即使在杨石孙交纳了首期保费,上诉人还未承保签发保单期间内,如杨石孙意外死亡,上诉人也将在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该附注申明中并没有免责条款。
杨石孙交纳首期保费的行为则应视为其接受了上诉人的要约约束。
本案中,杨石孙于2001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交纳首期保费,但在上诉人还未承保签发保单期间内杨石孙于同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杨石孙的死亡正好符合该声明中上诉人自定的赔偿条件。
故即使在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条件下,上诉人也应遵守其暂收收据附注声明的要约内容,按杨石孙所申请的意外事故保险金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有理,但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审判员饶来新审判员苏丹红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郑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