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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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麦地路七号之一。

负责人:王景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铁环,宋筠,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来,女,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镇南湖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饶毅平,惠东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石权,男,住惠东县平山镇湖滨花园湖景阁40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杨石孙(投保人)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投保人杨石孙已支付了其所投保的两种险的首期保费,且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收据给其存执,投保人也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投保书,同月30日,其按被告的要求更改了身故受益人后,被告仍未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有复核员签名),又未按该投保书投保须知的第4条“关于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之承诺,将杨石孙交纳的保费退回并收回《人身险暂收收据》,据此,应视被告接受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投保人杨石孙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1年11月28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无照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是否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条款》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无照驾驶属免责范围,但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必须以合

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即将“无照驾驶属免责”等内容予以明确告知投保人,而本案对这一免责内容,被告并无在投保书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了杨石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是投保人杨石孙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该两种险的身故受益人。被告因在《人身险暂收收据》的附注声明中曾作出“关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之承诺。综上,原告索赔180000元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投保人杨石孙意外身故保险金180000元(其中平安鸿祥险保险金30000元,平安幸福险保险金150000 元)给原告钟有来。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司与杨石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及国际惯例,国内保险业签署保险合同时通常的操作流程是:投保人填具投保书(要约)——投保人缴纳预收保费——保险人核保,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生存调查,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反要约——再次核保——签署同意或拒绝或延期承保的意见。本案中,投保人与我司尚处于要约与反要约的过程中,至2001年12月4日被保险人无照驾驶发生车祸死亡时止,

我司尚未同意其保险请求,没有签署承保意见,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我司同意承保该被保险人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投保人向我司交纳首期保险费这一事实,,推定保险合同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再者,缴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司在该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填写投保书前,即以“投保须知”的形式书面告知其:“保险人承保: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无视国际惯例,挑战国际惯例的行为。2、保险条款内的责任免除条款适用于该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填写的两份投保书的首页,我司均以黑体带方框的形式书面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原审法院无视投保人生前亲笔签名的两份投保书这一支持我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关键证据,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从根本上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钟有来之子杨石孙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周振亮提供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两份,分别投保上诉人单位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A”两个保险项目。其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的投保项目

保险金额为3万元,标准保费为1254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定期24年,交费期24年,约定领取年龄为60周岁;平安幸福定期A 保险金额为15万元,标准保费为585元,保险起期自2001年11月28日起,保险期限为定期10年。同时,杨石孙在该两份投保书上填写了上诉人保单上查询的相关内容,包括在身故受益人一栏上填写上冯秀红(杨石孙的女朋友)的名字。同月27日,杨石孙向上诉人交纳了上述两个保险项目的首期保费合共1839元,上诉人向杨石孙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254元及585元的“人身险暂收收据”,该暂收收据背书的附注声明有如下内容:“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二十万元……”。同月28日,上诉人单位的初审员、暂收员、录入员、复核员分别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名或盖章。2001年11月30日,上诉人针对杨石孙所购买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两个主险,出具给投保人杨石孙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1、本通知书所变更之事项,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并作为新契约投保书的一部分。就同一事项,如原投保书与本通知有不一致之处,一律以本通知书为准;2、本通知书自打印之日起一个月内未返回契约部的,将对本通知书所对应的投保单做超期撤件处理。”同时要求杨石孙:“重新指定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直系亲属或法定以满足可保利益,并请客户于《填写栏》内签名认可。”杨石孙在上述两份《新契约审核(体检)通知书》上按要求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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