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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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第四条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2003年3月5日京高法发[2003]61号)关于审理存款、借款纠纷案件中的问题一、对凭密支付款项的流失责任如何认定?凭密支付是存储双方在支付方式上的特殊约定。

在凭密支付的存储关系中,由于存款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密码泄漏,致使存款遭受损失的,存款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密码泄漏,致使存款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存款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密码泄漏,同时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违规操作,共同导致存款遭受损失的,存款人、金融机构应当分别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金融机构电子管理系统被侵入致使存款被盗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由于印鉴或身份证等证件系伪造、变造,导致金融机构错误付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金融机构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依据伪造、变造的印鉴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存款人在金融机构预留的印鉴即为伪造、变造的,存款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但存款人能够证明该预留印鉴为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参与伪造、变造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利息及损失是否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金融机构可依据《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提前收贷。

金融机构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提前收贷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

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金融机构主张赔偿因提前收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保护,保护的损失范围包括办理提前收贷的手续费用和不超过6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四、如何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

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专注诉讼与执行领域的难点,发布实用价值的干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也在持续上升,上亿元标的案件屡见不鲜,当事人主体众多,纠纷结构多样,案件类型复杂;调整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还有一个需要各民商事主体、有权机关正确理解、适用的过程;而且无庸讳言的是,法律制度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凡此种种,使得我们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难点、盲点日益突出,疑难问题层出不穷,解决不好,将会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民商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司法为民”服务宗旨的实现。

为在现有条件下更好完成审判任务,我们成立了课题组,从北京市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实践出发,对3年来相关疑难法律实务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之五)。

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民二庭将对全市法院适用公司法的情况进行专项调研,在相关案件大检查的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和指导意见,故解答之五未涉及适用公司法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以下是对解答之五所涉及问题理解和适用所作的简要说明。

(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问题解答1.这关系到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

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

此时,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对驰名商标的误导公众并可能造成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损害的使用行为。

2.请求确认转让注册商标权合同效力的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转让注册商标权引起的合同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案由应定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3.如何认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合同的生效时间?商标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自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受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核准公告前,受让人能否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核准公告前,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由转让人享有,受让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权起诉。

但是如果商标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且授予受让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权的,受让人可以起诉。

5.什么情况下应当受理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的侵权之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在许可合同中明确授权或者在合同之外另行授权被许可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许可人依授权对使用许可范围内的侵权行为起诉的,应予受理。

6.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申请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是否中止诉讼?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撤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一般不中止诉讼。

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有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否定该注册商标的效力的,可以中止诉讼。

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什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_百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_百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2010年5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总第25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高级法院行政庭。

本解答中所涉及问题如与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为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裁判尺度,确保行政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针对当前全市行政审判中遇到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解答如下:1.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未予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答:行政主体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其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未履行该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主体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该备案行为具有确认业主委员会地位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对行政主体不予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答: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未备案与行政主体对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行为错误的,能否以扣缴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特征,扣缴义务人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

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

第五条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

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法官需要对许多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商事纠纷中的证据问题”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期间,为保护诉讼标的物而实施的一种措施。

在实践中,财产保全的具体手段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一、财产保全的实施条件财产保全是一项严格的程序,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实施:1.诉讼请求明确。

即在诉讼请求中一定要有具体的、明确的财产保全请求。

2.有足够的财产能够扣押、查封、冻结等。

即当事人必须有一定量的财产可以作为保全标的。

3.保全财产与诉讼标的有关联。

即所保全的财产一定要与诉讼标的有关联性。

4.申请保全程序合法。

即当事人必须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资格和程序要求。

二、财产保全的效力财产保全措施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还可以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

财产保全执行后,对相关财产的自由处置权都被限制,从而对当事人施加压力,激励其尽快解决纠纷。

具体来说,财产保全主要具有以下效力:1.保全通知和财产保全决定的效力。

经过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决定和通知,归其效力范围内的人员和单位必须执行,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

2.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

被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申诉,以证明其所持有的财产没有被查封或扣押的必要。

否则,措施将被维持并继续实施。

3.保全效果的终止和解除。

如果被保全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确切的保证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则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商事纠纷中的证据问题证据是商事案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证据不仅可以起到确证事实的目的,还可以借助证据推断事实和事实关系。

因此,商事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将介绍一些相关内容。

一、商事案件中的证据种类商事案件中的证据种类比较繁杂,在此我们仅列举以下证据种类:1.书证。

即法律文书、合同、支票等固定形式的书面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 第5卷》读书笔记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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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 的土地增值收益——上诉人方明通与上诉人福州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 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
1.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江苏南通六建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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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申请再
审案
6.商位使 用0 6权 及 其 转 让协议性质 的认定—— 叶汉勇与骆 禄峰、杜英 芳、杨可荣 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纠 纷案
一、船舶预付款保函项下保证金账户内余款是否一律不得扣划
二、银行将款项划入失去保证金功能的存款人保证金账户是否可以视为进行了 扣收
(一)诉讼管辖 (二)受理和审理
(三)诉讼证据 (四)其他
1.约定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如何处理——曾某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 异议申请再审案
2.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未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分析
3.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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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文号:京高法发[2007]168号发布日期:2007-5-18执行日期:2007-5-18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总第185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2007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目录《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二、证据规则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八、附则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二)证据规则中的问题(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七)其他问题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在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理由成立的,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4.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确定诉讼主体与确定管辖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应首先就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

上述裁定生效后,在多被告情形下,如果受理案件法院认定据以确定管辖权的被告为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5.法院将诉讼文书及传票等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时,法院如何处理?法院采用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将拒收情况记明并将邮件退回法院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之日应认定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对回执上的签名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邮政机构造假的,应认定为已经送达。

6.能否以口头方式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以口头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

7.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程序上如何处理?法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案件,应对是否准许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裁定。

不应在判决书主文中处理此程序问题,也不应采取由原告从起诉书中划掉该被告名称的做法。

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宣告裁定结果并记录在案。

8.被告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一审中未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在二审中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上诉请求的,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9.驳回原告对一部分被告起诉的裁定已经生效,再判决另一部分被告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时,判决书如何表述?判决书首部不应当再列已驳回原告起诉的相应被告为当事人,这部分被告应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中列明。

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仅应当对保留的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加以确定。

10.法院受理对记名债券、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后,如何处理?法院依法受理对记名债券、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申请后,相关受理手续及法律文书(包括除权判决)均应向公示催告申请人送达。

除权判决除应向公示催告申请人送达外,还应依法向证券登记管理机构或公司,记名债券的发行机构或公司,或者有权保管、变更记名债券登记的机构或公司送达。

公示催告申请人依除权判决无法直接实现记名债券、记名证券上记载的相关权利的,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利。

二、证据规则中的法律实务问题11.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是否可以口头方式通知?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予准许的,可以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必须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

口头通知不影响当事人申请复议。

当事人要求书面通知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

12.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停止计算?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应停止计算,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举证期限。

13.二审期间,法院接受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鉴定结果能否作为新的证据?当事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鉴定涉及关键事实认定,同意当事人申请的,该鉴定结果可作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未被法院接受,在二审期间又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鉴定的,该鉴定结果是新的证据。

14.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果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缺席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和主张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

法院应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核实,审查结果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或不存在,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当事人在明确法律关系后重新起诉。

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事实不一致,属于在法律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

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16.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诉讼时效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17.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法院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判令合同解除。

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及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约定行使释明权,以决定是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

18.合同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通过另诉或反诉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对抗或否认对方请求权的权利,在诉讼中体现为反驳。

只要当事人在答辩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就应该对其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应要求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反诉。

19.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审理程度?法院应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定,即根据证据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证据情况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等。

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21.债权转让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22.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的,法院是否合并审理?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法院应该合并审理,并不另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行使约定抵销权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确实充分证据,用于抵销的债权属尚不确定的,法院不应进行合并审理,提出行使抵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23.保证期间已届满或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情况下,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等书面文件上签字或承诺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如果催款通知书等书面文件上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或者保证人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或者“按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认定担保人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成立了新的保证关系,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新保证合同中未能明确的内容,应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认定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原保证是一般保证,保证人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24.保证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只是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定。

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25.同一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的,如何适用法律?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依约定。

26.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在判决书中担保人的追偿权已被确定,追偿数额和追偿对象明确、具体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根据具体给付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其追偿权,无须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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