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2-24 17:00: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法发(2009)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二00二年三月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省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开发区内争议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济宁、泰安、莱芜、滨州、德州、聊城、临沂、菏泽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省内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分别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
为贯彻执行好《规定》,现作如下通知:一、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
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新形势要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省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制定了我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全省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依法做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工作,确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顺利实施。
二、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淄博、烟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并配备能够适应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机构和人员上的保障。
三、要针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在工作性质、案件类型、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特殊性,采取得力措施,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业务培训,使涉外民商事法官尽快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努力建设一支懂法律、懂国际贸易、懂外语的专家型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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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年8月21日-23日,省法院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形成了基本共识。
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加强民事审判的规范化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省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23日在龙口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其他与省院民一庭业务对口的民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
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增大了劳资关系的比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企业自主权扩大、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富余劳动力的下岗安置以及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济中法发[2007] 14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已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
现印发供审判实践中参考,以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水平。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一、物业管理部分(一)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的业主委员会为合法的社团法人,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建筑物规划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认为业主委员会对某些业主权利享有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依法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我们认为,业主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一般应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进行,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诉讼。
但特殊情形下,业主委员会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1)建设单位未依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等物业资料,未依法提供配套公用设施、设备、公共部位及物业管理用房,未依法划拨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供的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法定标准或不符合约定标准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共同权益的非直接财产性的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作者:陈万金日期:2010年06月07日 15时09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第四部分破产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五部分其他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二OO八年三月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事业性质的常设内部机构,虽然机关对该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均为事业编制,但若其没有经过登记,则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承担.这些机构既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目前民办学校办学应该具备办学许可证和在民政部门的相关登记文件.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育管理的一个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无关.与法院裁判相关的文件应为民政部门的登记.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其性质均为非企业单位.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可参照有关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主体.1/80页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的一次,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项目部属于企业性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企业的授权,其代表企业处理与施工相关问题,但其无权签订,变更施工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也无权行使诉权.在合同主体资格上,看其是否处理的是与施工相关问题的.如果是,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后果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企业承受.如果否,该合同无效.项目部经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诉权.4,企业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主体问题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被注销后,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被注销,均不得再为主体.在诉讼中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1)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尚未清算完毕的,以清算组为主体.(2)未经清算也未处理企业财产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未经清算,投资人即处理了企业财产的,以主体混同,列投资人为主体.(3)清算完毕的,未经清算的债权不得再行追要,未经清算的债务,则以清算人侵权成诉,以清算人为主体.(4)经过工商登记的清算报告具有公示作用,有清算报告的,推定清算完毕.二,有关违约金的问题5,当事人能否主张没有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其成立以存在有效的约定为前提,该约定是否有效受合同成立与效力规则的规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规范而归于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自然不得主张违约金,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得以救济.6,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各种解除方式的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2/80页金适用也并不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实质,是以一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假设非为违约而协议解除,自然无违约金适达成用的余地;即使是由于违约而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如果该协议中已经为一方违约赔偿做出了新的安排,即为新的违约赔偿代替了原来的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由于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且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做出安排时,违约金方可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一定为一方违约.如果非因违约而成就解除条件的,自然不适用违约金;但若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形均为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解除,在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中,违约金自可适用.7,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未规定何种情况为过高.为了在一定时期内我省有个适当的统一标准,可以参照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人民银行规定借贷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须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其主张后还须担能够引起法庭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庭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为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三,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问题8,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主张代位权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所以导致大家认为只有合同之债才能适用代位权诉讼.目前,在我们国家,民事立法的主要框架是民法通则,之后是合同法, 3/80页现在出台了物权法.后法的出台均对前法有所修正.合同法,物权法不仅仅规定了合同或物权,还规定了很多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因此,不能由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就认为代位权诉讼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合同法根据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其他债,并没有限定;但对于次债有限制,如果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债权.9,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债务人已经作为原告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债权并不构成怠于行使.因此,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10,法院代位执行过程中,被代位执行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行提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执行工作在性质说属于行政而不是司法,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对未经审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在代位执行过程中,只要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针对该第三人的执行工作即应停止,待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得执行.而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才能审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11,代位权诉讼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争议非常大.在几次的草案中,均坚持了入库规则,规定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但在合同法出台时,该规定被删除掉了.这不是合同法的过失遗漏,而是在争议无法解决的时候的,一种妥协.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抛弃了入库规则,而在该解释的第20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1)否定说.基于以上分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得到支持后,其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种保护.也可以认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因为其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一经选定不得变更.4/80页(2)肯定说.保护债权是一种原则,在债权未得实现的情况下,债权并不消灭,只有其债权得到清偿才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其权利来自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的权利不消灭.对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当做广义理解,理解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后,其他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才得消灭.四,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12,如何区别不同情形计算可得利益确定可得利益应依据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则应区分不同的情形:(1)生产利润损失: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期限至采取减损措施之日,利润率为自己企业利润率或相关企业利润率.(2)经营利润损失: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与违约期限.(3)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13,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违约金一致.如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损失赔偿的协议的,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五,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14,质量抗辩的问题若当事人仅仅抗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引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15,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计息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应在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无法律意义.5/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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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
1、人民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
当事人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2、约定有债务履行期限之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约定有债务履行期限之无效合同而产生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3、诉讼时效的中断标准(诉讼时效的中断)
(1)债权人有邮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的,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2)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
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有关案件中,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及受让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受让人再次转让债权形成的有关案件,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即使出现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撤诉等情形,诉讼时效亦应中断。
(4)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或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约定排除时效的适用、改变时效的法定期间或直接抛弃时效利益的,该约定无效。
债权人在债务人预先盖章的空白催收单上填写日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4、即时清结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1)即时清结的交易从合同履行完毕时起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但对于买卖合同等《合同法》分则另有规定的,按《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处理。
在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权利人的权利未受损害,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情形,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则应从此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有宽限期的,在宽限期内债务人未拒绝履行的,从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而再次主张权利时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5、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债权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同一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再次甚至多次指定举证期限。
尤其对于下列情形,当事人要求举证的,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2)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抗辩理由,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3)在双方当事人组织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提交反驳证据的。
2、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举证期限。
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当事人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应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
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出现证据交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对于当事人在剩余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失权证据处理。
4、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已经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提交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不再提交。
5、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就某一事实问题发生争议,并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认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
6、新证据的确认
对于下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存在的证据,可作为新证据对待:
(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控制的;
(2)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且有条件取得证据,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可作为新证据对待。
但人民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延长的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搜集到的证据;
(4)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5)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
但当事人怠于收集证据,消极举证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原则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四、关于担保方面的问题
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
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包含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内容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应认定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2、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超过两年的效力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应认定有效。
3、非法人机构保证的效力
法人的分支机构等非法人机构未经法人授权为他人提供保证的,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依法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国有划拨土地及建筑物抵押的效力
以国有划拨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单独、分别或一并抵押的,如果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登记,抵押合同无效。
五、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1、破产财产的变现
破产财产经拍卖流拍时,对法律、法规对拍卖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办理。
对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
在经过适当的拍卖程序仍然流拍,最终不得不采取实物方式分给债权人时,一般不应完全依照评估价来作为折价的依据,而应当适当地降低价格,以切实维护分得实物财产债权人的利益。
无论以何种方式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尤其是流拍后以何种定价方式进行实物分配,均应在清算组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的财产处理方案和分配方案中明确记载,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破产抵销权
下列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抵销权:
(1)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不得抵销;
(2)受让的债权不得抵销;
(3)因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形成的股东对企业的负债,不得与该股东对企业的债权相抵销;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形成的债权不得抵销。
本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执行中有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执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