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范文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制作司法笔录的基本要求

制作司法笔录的基本要求一、程序合法。
(一)制作的主体要合法。
主要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有时也会出现检察官、法官代为制作的情况,但是代行书记员职能的法官在制作笔录署名时只能写书记员XXX,检察笔录制作必须是检察官或书记员。
(二)制作的时间要合法。
一般来说除阅卷笔录、案件讨论笔录等摘要性司法笔录外,绝大多数笔录只能在与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同步进行,应当体现“即现即记,即记即成”的特点。
不允许事后加工、修改、润色,更不允许记录者字斟句酌、反复推敲,事后补记。
如果擅自篡改、伪造、变造司法笔录,视情节轻重,应承担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2004年6月21日)第四十五条规定:“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1998年9月7日)第三十四条规定:“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应当有其他人员(如见证人)在场的,应邀请有关人员必须到场,并要求其按规定在笔录上签名、捺印。
如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四)司法笔录的核对、宣读、署名等手续必须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
如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
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案例分析如果法条实失效了

案例分析如果法条实失效了引用早已失效的法律依据致当事人败诉,律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您跟您的律师之前是委托代理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起诉,您需要对您的律师,1引用早已失效的法律依据,2错误的引用与败诉有因果联系,3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等事实负举证责任。
就算是正确引用法条,也不一定能胜诉,所以如果起诉,法院也不会判律师负全部赔偿责任的。
写论文时失效的法律规定可以引用吗既然失效了,那也失去了依据的作用,如果可以引用的话不是秦始皇时代的法典也可用?引用法律依据注意事项问题1、援引的法律是否有效。
有的法律是被明文废止的,而有的法律却由于“新法优于旧法”而失效,大多法律都只是部分失效,这就需要通盘识别了。
问题2、援引的法律是否有新的解释或补充规定。
这种情况在我国尤其常见,不得不防。
比如有的法律规定的不是很明确,但它的司法解释却比较明确;再如08.5.1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前在案件处理中没有这部法律,但现在做案例分析就必须考虑这部法律,不得不对案件重新评析。
对策:洞察法律新规和动向,应该能最大程度的避免援引失误。
以上片面拙见,可能并不正确或完整。
盼望早日见到楼主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浅议宪法诉讼在我国的不可行性

浅议宪法诉讼在我国的不可行性【摘要】宪法实施如何获得有效保障,始终是学术界讨论的焦点。
其中,通过实现宪法诉讼来保障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已经成为一个热议的焦点。
本文将从宪法诉讼的概念入手,作出宪法诉讼在我国的不可行性分析,以期望能增加对宪法诉讼的认识。
【关键词】宪法诉讼;宪法实施;保障所谓宪法诉讼,目前学术界各家对其概念都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宪法诉讼一般指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宪法诉讼指作为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具体形式,是解决违宪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
著名学者韩大元认为:宪法诉讼是解决宪法争议的一种诉讼形态,即依据宪法的最高价值,由特定机关审查法律的违宪与否,使违宪的法律或行为失去效力的一种制度。
而笔者认为的宪法诉讼,是指公民、政党、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等认为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依照法定程序向特定的宪法审判机关提出违宪侵权诉求,由宪法审判机关依法受理并依据宪法精神和最高价值通过法定程序做出是否违宪侵权的判决或裁决,以解决宪法争议纠纷,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威的一种法律程序制度。
时至今日,即便我国已制定了宪法,宪法也始终徘徊于斩钉截铁的口号和甜言蜜语的承诺间,未曾走下“神坛”。
对于作为确保宪法实施保障的一种制度,笔者认为宪法诉讼在我国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不可行性。
第一,思想观念上的障碍。
1、“礼法合一”的历史传统障碍。
“自然法”的精神缺失与礼法合一的“伦理法”的极至,导致了我国权利意识的极度淡漠,这正是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法律文化障碍。
中国自古就是一个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小农家庭为基本组成细胞的社会。
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体系里的家庭,形成了以长幼尊卑为标准相对独立的宝塔型等级结构,如此的小家族宗法式的等级也逐个的汇聚起来构建起了宝塔型的大家,通过国家的认可和扶植形成了中国古代传统的政权架构,也建立起了这样的一种因循、不可也不得反抗的“礼”。
司法解释能不能写入判决书(原则上不行有最高法批复,但现实却比比皆是)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因此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在判决中引用司法解释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当判决书中没有引用对已方有利的司法解释时,对法官的行为提出质疑。
其实,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是有明确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1986年10月28日法(研)复<1986>3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总结:1、法律、行政法规可直接引用;2、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条件引用;3、部门规章和各地方政府规章,可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4、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意见和批复,应当贯彻执行,但不宜直接引用。
法律文件的正确引用格式

法律文件的正确引用格式引用法律文件是在研究法律问题、撰写法律论文或进行法律辩论时非常重要的一项技能。
正确引用法律文件不仅可以增加文章的可信度,还可以避免版权问题和误导读者。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法律文件引用格式,并提供一些实用的技巧。
一、引用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则在引用法律文件时,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准确性:引用的法律文件应该准确无误,包括文件名称、发文机关、发布日期等信息。
2. 完整性:引用的法律文件应该完整无缺,不能删除或修改其中的内容。
3. 格式统一:引用的法律文件应该按照统一的格式进行,以保持整体的一致性。
二、引用法律文件的格式1. 国内法律文件的引用格式国内法律文件的引用格式通常包括法律名称、法律编号、发布机关、发布日期等信息。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可以按照以下格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9年3月15日修订)。
在引用具体法律条款时,可以使用如下格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 国际法律文件的引用格式国际法律文件的引用格式通常包括文件名称、文件类型、发布机构、发布日期等信息。
例如,联合国《宪章》可以按照以下格式引用:联合国宪章(1945年6月26日)。
在引用国际法律文件的具体条款时,可以使用如下格式: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联合国的目的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三、引用法律文件的技巧除了基本的引用格式外,还有一些技巧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引用法律文件。
1. 使用引号:在引用法律文件的具体条款时,可以使用引号将其括起来,以示区别。
这样可以让读者更清楚地辨认出引用内容。
2. 标明页码:在引用法律文件的具体页码时,应该标明页码范围,以便读者查找。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第3页至第5页)”。
3. 引用案例:在引用法律文件时,可以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引用,以增加论证的说服力。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案中作出了如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对于本规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0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黄松有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
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
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
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
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案提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这个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显然,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极不适应。
依法治国,在某种角度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的权威首先要树立宪法的权威。
因此,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这个问题将日益突出,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我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现在,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在裁判文书中只引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裁判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而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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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
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
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