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城环字[1983]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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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工作,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第二条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包括环境监测站、实验室等。

第三章环境监测范围与内容第三条环境监测范围包括大气、水体、土壤、噪声、辐射等环境要素的监测。

第四条大气环境监测内容包括空气质量、大气污染物排放等指标的监测。

第五条水体环境监测内容包括水质、水量等指标的监测。

第六条土壤环境监测内容包括土壤污染、土壤质量等指标的监测。

第七条噪声环境监测内容包括噪声级别、噪声来源等指标的监测。

第八条辐射环境监测内容包括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等指标的监测。

第四章环境监测方法与技术要求第九条环境监测应采用科学、规范的方法和技术进行,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环境监测应采取现场监测和实验室监测相结合的方式,全面掌握环境状况。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和仪器,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方法和技术应定期进行评估和更新,确保与科技发展保持同步。

第五章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与分析第十三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采集与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环境监测数据应及时采集、记录和存档,确保监测数据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数据应进行统计和分析,监测报告和评估结果,为环境保护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环境监测结果的应用第十六条环境监测结果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公众公开,保障信息透明度。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结果应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参考,指导相关部门制定环保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结果应作为责任主体评估和监督的依据,强化环境责任追究。

附件:1. 环境监测报告示例2. 环境监测设备清单3. 环境监测数据管理流程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22年12月环境保护法通过的法律,用于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控制污染,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监测是指对环境质量、环境污染源和环境事故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检测、分析、评价和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公开性和服务性原则。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监测活动。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环境监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环境保护及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二)熟悉环境监测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三)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监测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监测质量管理要求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并出具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进行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活动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监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监测活动有关的资料;(二)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报告和原始监测数据;(三)对监测人员进行询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环境监测机制的历史、现状和改革

中国环境监测机制的历史、现状和改革

点》 ( 1 9 7 8年 ) 对“ 加强环 境监 测工作 ” 提 出了一系 列重要 措施 , 要求 “ 国务 院环境 保 护部 门设 立 全 国环 境 监测 总站 , 并 加强 同卫生 、 水利 、 农林 、 水产、 气象、 地质、 海洋、 交通、 商业 、 工业 等部 门的协 作 , 合 理分 工 , 密 切配合 , 组 成全 国的环 境监 测 网络” 。《 环 境保 护 法 ( 试行) 》 ( 1 9 7 9年 ) 将“ 统 一 组织 环 境监 测 , 调 查 和 掌握 全 国环境 状况 和发 展趋 势 , 提 出改善 措施 ” 作 为 国务 院设 立 的环 境保 护机 构 的一项 主要职 责 。为 了 更好 地组 织 、 推进 环境 监测工 作 , 城乡建 设环 境保 护部 于 1 9 8 3年 7月颁 发 了《 全 国环境 监测 管理条 例 》 ,
第 1卷
第 2期
亥 观 质量研究
J OURNAL OF M ACRO- QUALI TY RES EARCH
VO 1 . 1 No . 2 oc t .2 0 1 3
2 历 史 、 现 状 和 改 革
蔡 守 秋
摘 要 : 环 境监 测是 了解 、 掌握 、 评估、 预测环 境质 量状 况 的基 本 手段 ; 包 括监 测组 织机 构 体制、 监测模 式 、 监测技 术规 范 、 监 测信 息资 料应用 和监 测管理 制度 在 内的环境 监测 机制 , 是规 范和 组织环境 监 测有效进 行 、 可持 续发 展 的基本保 障 。我 国环 境监 测在 取得 重大成 就 的同 时, 也在监 测机 制方 面存在 不少 问题 。例如 , 以政府 生产 环境 监 测信 息和 以计 划 经 济方 式组 织环 境 监测 的模 式 , 带来环境 监测 成本 过高 、 数据 准确 率低 、 效 率低 、 创 新 能 力低 和 规模 化程 度 低 ,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二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监测站

三级站 百万至二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五十万至一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五十万以下人口城市监测站

四级站 县 旗 县级市 大城市的区

附表二
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台件
仪器名称
总站 省级站
省辖市站 县 区 站
分析天平 万
分析天平

型分光光度计
电位计
极谱仪
气相色谱仪
紫外分光光度计
红外分光光度计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城乡环保部 颁布日期 1983.07.21 实施日期 1983.07.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 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
机构 统一组织环境监测 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提出改善措施 的规定
以及 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制定本条例
境监测总站及地方的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市级环境监测站分别为国家网 省级网和市级网
的业务牵头单位
各大水系 海洋 农业分别成立水系 海洋和农业环境监测网 属于国家网内的二级网
国家环境监测网由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国家各部门的专业环境监测站及各大水系 海
域监测网的牵头单位等组成 省级网 市级网分别由相应的单位组成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 年报和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制度
监测月报目前以一事一报为主 逐步形成一事一报与定期定式相结合的形式
建立自动连续监测站的地区 要逐渐建立监测日报制度 按照统一格式逐日报告监测数
据和环境质量状况

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7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9年8月22日(此件社会公开)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一)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城环字〔1983〕483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二)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1995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三)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五)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0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2005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删去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材料第三项“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2017年12月20日经环境保护部令第47号修改)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审批前是否征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一项中的“出口者为危险废物收集者、贮存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的,还需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申请出口危险废物应当提交材料第十二项“危险废物国内运输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书及承运合同”。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

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预防和控制污染物排放,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环境监测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的目的在于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的法制和管理体系,确保环境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三条环境监测法律法规适用于国内范围内的各类环境监测活动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二章环境监测的基本原则第四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将科学性、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作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环境监测应当采用先进的监测技术和设备,保障监测数据的可靠性和实时性。

第六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注重数据的质量控制,确保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三章环境监测的主体责任第七条国家对环境监测工作承担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地方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并实施环境监测工作,对本地区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并提供可靠的环境数据。

第四章环境监测的内容与方式第十条环境监测的内容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噪声环境、固体废物环境等方面的监测。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应当采取定点监测、移动监测、在线监测等多种方式,确保监测全面、准确。

第五章环境监测数据的管理和运用第十二条环境监测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管理和运用。

第十三条环境监测数据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环境监测机构的评估和认证第十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评估和认证,确保其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和资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监测:对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和数据采集的活动。

2. 科学性:环境监测应当基于科学理论和方法进行,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3. 全面性:环境监测应当涵盖各种环境要素和评估指标,综合反映环境状况。

4. 准确性:环境监测数据应当具有较高的准确度,能够可靠地反映环境质量。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则为了规范环境监测工作,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护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环境监测活动,包括大气、水质、土壤、噪声等环境要素的监测。

管理职责2.1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2.2 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配合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2.3 监测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测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监测要求3.1 监测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3.2 监测方法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3.3 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报告。

监测内容4.1 大气环境监测: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污染物。

4.2 水质环境监测:包括饮用水源、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主要水体。

4.3 土壤环境监测:包括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土壤污染物。

4.4 噪声环境监测:包括城市区域、交通干线等噪声污染情况。

质量保证5.1 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5.2 定期对监测设备和方法进行校准和验证,确保监测结果的准确性。

5.3 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和审核,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数据管理6.1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进行记录、存储和传输。

6.2 建立数据库,实现监测数据的集中存储和管理。

6.3 对监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为环境保护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监测报告7.1 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监测报告。

7.2 监测报告应当包括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建议措施等内容。

7.3 监测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单位,供决策参考。

监督与考核8.1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8.2 定期对监测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评价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8.3 对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改进。

以上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确保环境监测工作的规范、有序和有效进行。

环境管理体系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清单

环境管理体系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清单
环境保护总局
1999年07月08日
1999年07月08日
7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5号
环境保护总局
1999年06月22日
1999年10月01日
72.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环发[1999]246号
环境保护总局
1999年11月01日
1999年11月01日
73.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环发[1999]278号
1995年05月20日
1995年05月20日
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1995]54号
国务院办公厅
1995年11月07日
1995年11月07日
20.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国发(1996)31号
国务院
1996年08月03日
1996年08月03日
21.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总局
2001年12月11日
2002年02月01日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3]284号
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年6月30日
2003年06月30日
83.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
62.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环控〔1996〕204号
环境保护总局
1996年03月01日
1996年04月01日
63.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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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城环字[1983]483号)【颁布单位】城乡环保部【颁布日期】 19830721【实施日期】 198307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第四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

第五条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行署、盟可视机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四级站:各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环境监测站。

第六条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

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七条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装备的配置,按附表的范围结合当地情况确定。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的设置及规模,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

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00至3500元。

第三章职责与职能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1.领导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各项环境监测任务;2.制定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站网的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其实施;3.制定环境监测条例、各项工作制度、业务考核制度、人员培养计划及监测技术规范;4.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环境监测网工作,负责安排综合性环境调查和质量评价;5.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6.组织审核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案及评定其成果,审定环境质量评价的理论及其实践价值;7.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的国内外技术合作及经验交流。

第十条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主要职责是:1.参与制定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2.对各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各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3.组织研究环境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方法,收集、储存、整理、汇总全国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制全国环境监测年鉴,绘制环境污染图表,综合分析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报告;4.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组织研制、生产、分发环境监测标准参考物质,筛选和确认全国统一采用的环境监测仪器装备;5.承担国家综合性的环境调查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国内重大污染事故纠纷和国际间环境纠纷的技术仲裁;6.参加制订和修订国家各类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7.参加编写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8.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委托,参加国家重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一条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能是:1.参与制订本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2.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本区域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为报出各类监测报告提供基础数据,编报本区域的环境污染年鉴;3.对下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本区域内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下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4.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5.承担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6.参加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技术规定,承担国家环境标准制订、修订任务和验证工作及提供依据材料;7.承担本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和监测技术的研究,参加编写本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8.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参加污染事件调查和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进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二条市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1.对本市大气、水体、土壤、生物、噪声、放射性等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进行经常性监测、分析,收集、储存和整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测站呈报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的技术报告;2.对本市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视性测定,建立和健全污染源档案,为加强污染源管理和排污收费提供监测数据。

各地排污收费管理单位不另设测试机构;3.参加制订本市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完成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4.负责本市环境质量评价,参加编写本市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制本市环境监测年鉴;5.负责本市环境监测网的业务组织和协调,组织技术交流和监测人员培训;6.研究野外作业、采样、布点、样品运输、贮存、分析测定等各重要技术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监测技术的不断发展;7.承担国家和地方性环境标准、技术规范、环境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的验证任务,参加地方环境标准的制订、修订;8.参加本市污染事件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第十三条县、旗、县级市、大城市区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1.对本县(市、区)内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制订监测计划和进行经常性的监测。

定期向上级站报送监测数据,编报本县环境质量报告书;2.对县(市、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为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提供监测数据;3.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4.参加县(市、区)内污染事件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5.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加环境监督活动,组织群众性的环境监测网。

第十四条各部门的专业监测机构(包括海域或流域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能是:1.参与制订本系统、本部门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2.参与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监测网,按统一计划和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工作,对所辖方面和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负责组织本系统或本流域的环境监测网的活动;3.参加本部门或地区所承担的各项环境标准制订、修订工作,为其提供制、修订的依据,参加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讨论和审议;4.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件调查;组织检查所属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5.参加本系统、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6.汇总本系统或本流域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绘制污染动态图表,建立污染源档案;7.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站,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其监测数据和资料向主管部门报送的同时,要报当地环境监测站,各单位的监测机构参加当地环境监测网工作;8.组织本部门行业监测技术研究,培训技术人员和开展技术交流;9.卫生、水利、海洋等部门的环境监测站,除负责本系统专业环境监测的职责外,同时要配合地方环境监测站参与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第四章监测站的管理第十五条各级环境监测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应由专业技术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监测站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在业务技术人员中的比例为:一、二级站中不低于50%;三级站中不低于30%,四级站中至少有1至2名。

第十七条监测技术人员(包括化验分析、研究、管理)的技术职称,按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环境保护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执行。

监测技术人员待遇与环境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

各级环境监测站设环境监察员,凡监测站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授予国家各级环境监察员证书,环境监察员证书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作颁发。

环境监察员是环境监测站对各单位及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和破坏或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的代表。

第十九条环境监测工作人员,由国家统一设计制式服装。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穿着国家统一设计的服装,环境监察员要佩带监察员标志。

第二十条各级监测站应认真作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独占。

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属于机密性数据、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

任何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界提供,要履行审批手续。

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监测技术成果,与其他环境保护科研成果同等对待,参与科研成果评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加强对监测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各项仪器设备和药品试剂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重大事故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监测用车是环境监测、科研专用设备,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监测站的行政、后勤工作,必须保证为监测业务服务,有意刁难业务人员或给监测业务工作制造障碍者,站长有权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污染源调查、分析、采用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和津贴。

第五章环境监测网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务院(81)27号文件关于“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监测网络”的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六条全国环境监测网分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三级。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地方的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级环境监测站分别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

各大水系、海洋、农业分别成立水系、海洋和农业环境监测网,属于国家网内的二级网。

国家环境监测网由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家各部门的专业环境监测站及各大水系、海域监测网的牵头单位等组成。

省级网、市级网分别由相应的单位组成。

环境监测网中的各成员单位互为协作关系,其业务、行政的隶属关系不变。

监测网内各成员单位的分工及其工作细则,详见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

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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