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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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湖泊保护措施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湖泊保护措施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湖泊保护措施摘要:饮水安全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安全既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又涉及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国家发展水平和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

尤其是湖泊水源,因其埋藏于地下不易治理,对其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如何根据规范科学、合理地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也是做好事关人民生命健康的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监管的重要保障,是水源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关键词:饮用水源;湖泊;保护措施引言近年来,我国水生态环境污染日益严峻,提升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迫在眉睫,国务院、生态环境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指导地方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加强饮用水源保护,推进重点流域污染治理,要求地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定期开展水质全分析,强化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提高水质达标率。

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2021年进行了2020年水源评估,评估基准年为2020年。

1饮用水源概述现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成果是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编制完成,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批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发布于2007年,为首次发布,(HJ338-2018)为该规范的第一次修订,此次修订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要求更为严格和明确,并由HJ/T338-2007的推荐规范升级为HJ338-2018管理规范。

2水源达标状况(SQ)分析饮用水源水质评价按照《饮用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进行,根据各组分含量将饮用水质量分为5类:Ⅰ类、Ⅱ类适用于各种用途;Ⅲ类化学组分含量中等,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工农业用水;Ⅳ类适当处理后可作生活饮用水;Ⅴ类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2020年对西水源地水质进行了93项全指标监测。

涉及的分析仪器有原子吸收仪、原子荧光仪、离子色谱仪、气相色谱仪等。

根据监测数据,对全年的水质检测指标进行评价,监测指标全部达到质量标准Ⅲ类以上水平,检测评价结果均为Ⅲ类,评价结果均为“较好”。

常德市关于小区高层收取自来水加压费用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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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关于小区高层收取自来水加压费用的相关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水量的要求超出城市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方法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进水管道、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出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住建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与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国资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造价中,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设施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规定:(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二)供水设施独立设置,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三)储水设施符合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加锁、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要求,与消防储水设施相分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建立以各级政府引导、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居民合理分担,多渠道统筹资金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筹集机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调整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川府函〔2017〕145号成都市、乐山市、宜宾市、巴中市人民政府:你们报送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批准成都市自来水六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的请示》(成府〔2017〕36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乐山市青衣江陶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请示》(乐府〔2017〕24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县南广河油罐口、惠泽水库和调整南广河沙湾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请示》(宜府〔2017〕108号)、《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审定南江县金台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的请示》(巴府〔2017〕14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成都市自来水六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一)取水口:设置2个取水口分别位于郫都区三道堰镇古堰社区的徐堰河左岸(东经103°53′25″、北纬30°52′26″)、郫都区三道堰镇古堰社区柏条河右岸(东经103°53′31″、北纬30°52′33″)。

(二)一级保护区:徐堰河取水口下游闸门处(包括电站引水渠道)至其取水口上游2000米处、两岸河堤之间的水域范围。

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向两岸纵深水平距离200米的陆域范围。

柏条河取水口下游闸门处至其上游2000米处、两岸河堤之间的水域范围。

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向两岸纵深水平距离200米的陆域范围。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22年)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22年)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8.29•【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7年12月29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5月27日东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职责第三章水质保护第四章保障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依法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2017)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2017)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2017)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古淮河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古淮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古淮河,又称废黄河、黄河故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淮河京杭运河河口至淮安区苏嘴镇与盐城市交界处段。

第三条古淮河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古淮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陆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淮河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立公告牌、警示标识和地理界标。

第四条古淮河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古淮河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淮河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淮河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生态搬迁补偿等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古淮河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古淮河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将古淮河保护规划、建设、利用、水质状况、突发水污染事件等信息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古淮河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古淮河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协调、督促解决古淮河保护中的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九条古淮河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淮河。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淮河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天长市釜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皖政秘〔2017〕20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天长市釜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皖政秘〔2017〕20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天长市釜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
正文: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天长市釜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
皖政秘〔2017〕209号
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请求批准天长市釜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请示》(滁政〔2017〕60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天长市釜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具体为:
(一)一级保护区。

范围包括:釜山水库取水口周边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范围包括:釜山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水域,釜山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范围内的省道、县道、村镇道路、山脊线合围的区域及入库河流两侧纵深10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

范围包括:釜山水库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区域。

二、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做好天长市釜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和监管工作,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防范各项措施,确保水源地水质安全。

三、省环保厅等部门要加强对天长市釜山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3日——结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的批复-沪府〔2017〕6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的批复-沪府〔2017〕6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
的批复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的批复
沪府〔2017〕69号
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沪环保自〔2017〕255号文收悉。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

请根据《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2017版)》确定的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编方案和今年6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和区政府进一步深化、细化相关工作,有序推进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特此批复。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29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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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 (二)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防治水土流失,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卫生、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公安、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工商、旅游、民政、畜牧水产等部门和海事、水文等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饮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加强对黄石水库等备用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及时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严于国家和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技术条件等原因,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视频监控。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

第十四条 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护范围: (一)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外延至集雨(水)范围内所有区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二)河流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水域,沿岸纵深与河堤内坡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下游边界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的圆形区域为一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边界周围半径不小于500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范围。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五)从事围湖造田、围库筑坝等破坏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加油站;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排渍口; (六)从事取土、采砂、采矿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经营餐饮业; (八)养殖珍珠、沤制黄麻; (九)从事网箱、拦网、投饵、施肥等养殖活动; (十)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湿地以及相关植被; (十一)建造坟墓; (十二)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十三)本条例第十五条列举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本条例第十六条列举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政监察、渔政监察和水质监测等公务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未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范围、二级保护范围、一级保护范围内,分别参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禁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或者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管道输送污水、燃气、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或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部门和水文机构,建立饮用水水源信息管理系统和共享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受理群众关于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举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建设、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防止农业生产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业生产的化肥农药使用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发生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供水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情况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加强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

第三十条 沅水、澧水等河流实行跨行政区交接断面水质发布制度,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点建设,适时公布交接断面水质信息和监测情况,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限期实现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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