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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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浅析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浅 析环 境犯 罪 过失 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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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蕾 葛 明玮 - 霄 曷 明坤
( 河海 大 学法 学院 ,南京 21 0 8) 09
摘 要:本文从过失危险犯设立的原 因、理论分析、可行性和立法设想四+- 面分析 , 2 r 认为应 该在我 国刑法中增设过失
危 险犯 , 以达 到 对人 类 和环 境 的最好 的保 护 。 关 键词 :环 境 犯 罪 过 失犯 危 险犯 过 失危 险犯
了。
关于危险犯 , 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通说认为 , 所谓危险犯,是相对于 实害犯、行为犯而言 的,行为人实施 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 ,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 , 即构成既遂 , 简洁的说就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 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1 [而过失危险犯是指 4 “ 行为人由于过失而使行为引起危险状态 , 因而构成犯罪并给 予处罚的情形 。f ”l S 过失危险犯罪是过失犯和危险犯两种形态 的结 合 。 但是在传统刑法理论上 , 过失犯和危险犯是具有明显的 界限的 。 传统刑法理 论认为 ( 包括我国现行刑法总论 ) 过失 , 犯必须以造成 实害结果为处 罚条件 , 没有 出现危害结果就不
笔者认为 , 在环境 犯罪 中确立过失危险犯是完全有必要 的。 行为人对出现危险状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 但对于违反 相关的规定却常常是故意的 , 这正是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重 要原因。如果我们适时地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 【 反行为给予适当的刑法震慑 , 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 后果的发生 ,对行为者本. 人和社会都是有好处的。
能处 罚。 而危险犯则是以出现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的, 并不 以实际有没有产生危害结果为条件 。 从表面上看 “ 过失危险 犯”这一名词就是一个矛盾的结合体 , 在传统刑法理论 中是 不可能出现的 。但是,在现代社会 ,过失危险犯是有其存在 的现实基础的 。 就环境污 染而言 , 危害环境的行为具有严重 的社会危害性 , 不仅直接给 自然环境或 自然资源带来不可估 量的损失 , 在某些方面也给人类带来 了难以痊愈的伤害 。 对 于这样一种危害很大的行为, 等危害结果显现出来再进行处 罚, 无异于 “ 亡羊补牢 , 为时已晚矣” 因此 ,需要在刑法 中

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作者简介 : 郝甜方 向为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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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中的环 境权是 自然人 在 和谐 、 舒 适 的生 态 环境 中 生存 和发 展 的权 利 。环 境 权 是 环 境犯 罪 的客 体 , 包 括环境 享受 权 、 生命权 、 健 康权 、 财产 权 。
形 成此 生物 质 , 只有 累积到 一定 程度 时 , 才 会在 环境
危 险犯是 指 把对 法益 的侵 害危 险作 为处 罚 的根 据 的犯罪 。环 境犯 罪 的危 险犯 不要 求 出现特 定 的实 质损 害后 果 , 只要 造 成 某 种 危 险 状 态 就 可成 立 。危
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 和抽象危险犯 , 都是违反某种 规范 。具 体危 险 犯要求 法 律条 文 明确规 定 以危 险 的 发 生为 其构 成要 件 ; 抽 象 危 险 犯 是 指法 条 规 定 一 般 的危险行为即可 , 较缓和的危险。 是 否设 立 环 境 犯 罪 危 险犯 , 学 界 主要 有 “ 否 定 说” 和“ 肯定 说 ” 两种态 度 和 观点 。持 否 定说 的人 认 为, 因为危 险状态 和 损害结 果 并非 同 时发生 , 二 者有 时 会存 在 时间上 的 差距 , 若 以 危 险 状 态作 为 犯 罪 的 既遂 , 则危险状态难 以确定。后者肯定说认为 , 环境 犯 罪 因其 自身 的特 殊性 , 它应 不 同于 一般刑 事 犯罪 。 若 行为 人实 施 了危 害 环 境 的行 为 , 那 么他 的行 为就 会 给人 类 和社会 生 活 带 来 现 实 的 或潜 在 的危 害 , 进 而使生 态 环境造 成 破 坏 , 并 且 难 以恢 复 。环 境 犯 罪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 、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比较 , 它 所 造成 的 社会危 害 性 、 危 险 性并不 小 , 所 以应增 设危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不断加强立法,其中,污染环境罪的设立和实施,对于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即犯罪构成要件及刑事责任认定等问题,仍有待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环境权益。

2. 客观行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

3.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4. 主观方面:犯罪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而仍然实施。

三、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其中,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而仍然实施,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主观恶性;过失犯罪则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自己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

四、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在认定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包括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等因素。

2. 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包括对环境的破坏程度、对生态系统的损害、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

3. 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故意或过失的程度、犯罪人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过失犯罪,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人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等因素,进行适当的处罚。

同时,对于单位犯罪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结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对于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其中污染环境罪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然而,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本文旨在通过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研究,探讨其法律定义、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改进建议,以期为环境保护法律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污染环境罪的法理基础与定义污染环境罪,是指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该罪名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平衡和人类健康。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行为要件、主观过错要件、危害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

三、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一)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污染环境罪中,故意主要表现为积极排放有害物质,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他人权益的行为。

(二)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在污染环境罪中,过失主要表现为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的环境污染行为。

四、司法认定与案例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危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

同时,不同罪过形式在司法认定中也有所不同。

(一)故意的司法认定对于故意的司法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案例中,如某化工厂明知排放的废水含有有害物质,却仍然违规排放,导致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该化工厂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故意污染环境罪。

(二)过失的司法认定对于过失的司法认定,需要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预见或轻信避免。

《污染环境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也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本文旨在探讨污染环境罪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分析其成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污染环境罪概述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行为、主观故意、危害结果以及违法性等方面。

三、污染环境罪认定疑难问题1. 认定标准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主要表现在对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污染物毒性的评估以及危害结果的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

2. 证据收集与固定难污染环境罪的认定需要大量的证据支持,包括现场勘查、取样检测、证人证言等。

然而,由于环境污染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证据收集与固定难度较大,往往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 主观故意的认定难污染环境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关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直接证据,往往难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导致认定困难。

四、解决对策1. 统一认定标准为解决各地法院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建议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包括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污染物毒性的评估以及危害结果的程度等方面,以统一司法尺度。

2. 加强证据收集与固定为提高证据收集与固定的效率和质量,应加强现场勘查、取样检测等环节的规范性操作,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同时,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无人机勘查、遥感技术等,提高证据收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3. 综合考虑客观行为和主观因素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因素。

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前后态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自首、立功等情节,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范文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已经成为全球共同面临的重大问题。

中国政府在积极推进环保工作,以减少环境恶化的同时,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也在逐渐严格。

污染环境罪便是针对这类环境破坏行为的严厉惩罚手段。

但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及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本文旨在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二、污染环境罪的概述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它侵犯的是环境权益和生态环境,犯罪客体包括但不限于水资源、空气资源等公共生态环境资源。

其认定关键在于:犯罪的主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三、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一)罪过形式的定义罪过形式是刑法上用来界定犯罪构成中犯罪心理要件的理论工具,指明行为人在何种心理状态下才可成立某种犯罪并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主要是指犯罪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分析1. 故意犯罪:故意犯罪是污染环境罪的主要形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性。

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

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结果而希望其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结果而放任其发生。

2. 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也是污染环境罪的一种形式,但相对较少。

这种形式的犯罪人往往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如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造成环境污染。

四、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及实践问题(一)认定标准1. 主体方面: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需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 主观方面:主观上有故意的犯罪心态或因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

3. 客观方面:有实施违反国家环保法律规定的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认定思路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认定思路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认定思路污染环境犯罪是指在生产、运输、储存和处理危险废物和污染物等行为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导致污染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在中国,环境保护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各级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认定也逐渐趋于严格和规范。

本文就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认定思路进行分析。

一、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审查认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首先要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以及相关刑事责任的认定。

还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污染环境犯罪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二、审查涉案人员的行为和责任在认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需要审查涉案人员的行为和责任。

具体来说,需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将会导致环境污染,却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该行为。

还要审查涉案人员的作案动机、手段和结果,以确定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考察涉案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在审查认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需要考察涉案行为对环境的影响。

具体来说,需要考察涉案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程度和范围,以及对周边区域和相关生态系统的影响。

还需要考察涉案行为对公共利益、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影响,以确定其是否构成严重后果。

四、确定犯罪事实和证据在审查认定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需要确定犯罪事实和证据。

具体来说,需要确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以及是否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法定标准。

还需要确定涉案人员的犯罪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证据,以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和法定罪名。

五、确定刑事责任和处罚需要根据以上审查认定的结果,确定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和处罚。

具体来说,需要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然后根据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事责任和处罚。

还需要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刑事定罪和处罚的考量因素之中。

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143当代思潮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问题提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处于法律空白状态,刑法仅用了9个条文去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但是仅仅包括环境犯罪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却并无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

但是随着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的日益严重,单纯的环境犯罪行为犯与结果犯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我们现在治理环境应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因此增加该制度尤为重要。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共设置了9个条文,包括15种破坏环境保护的罪名,其中规定结果犯的有338、339等10个条文,其中规定行为犯的仅有339、341、344这三个条文,但没有危险犯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环境犯罪普遍采用结果犯的模式,与环境保护预防原则背道而驰,无法有效保护环境。

因此可以改变我国对环境犯罪问题上较为谨慎的态度,即应在符合国情的前提下对该法进行修改,纳入危险犯。

环境危险犯的含义与分类环境危险犯的含义。

我国刑法目前尚没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鉴于我国的环境犯罪基本上都属于行政犯,因此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应定义为: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法律规定的某种危险状态发生的犯罪。

这种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经现实形成,即已经构成环境犯罪既遂。

环境危险犯的分类。

故意环境危险犯和过失环境危险犯。

近现代刑事立法一般将过失犯罪规定为发生实害后果甚至严重的实害后果才构成的犯罪。

危险犯仅属于故意犯罪的一种,与过失犯罪无关,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过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可能性都大大增加,立法上也因之发生很大变化,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出现了过失危险犯的规定。

具体环境危险犯与抽象环境危险犯。

刑法上的危险犯包括两种,具体的危险犯和是抽象的危险犯。

通常来说,具体危险犯带来的侵权比例较高,其以犯罪活动是否产生为要件;抽象危险犯构成要件的实际危害发生比例要比具体危险犯发生概率小,这同行为犯比较接近,不必要把这种危险当作组成部分,只需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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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初探
摘 要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环
境污染问题得到广泛关注。中共十八大的召开,明确了建设生态文
明的重要性,继而本文将针对危险犯是否引入污染环境罪问题谈下
笔者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危险犯 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 风险刑法
作者简介:刘琪,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学研究生;
王旭,辽宁省大连市奥通地产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
04-279-02
伴随人类科技文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却日益成为人类可持
续发展的严重障碍。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建设生态文明,
充分说明环境污染的防范与治理已经上升到国家发展重大战略的
高度。《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
罪,明显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入罪范围。尽管如此,笔者认为,
污染环境罪仍然有继续完善的余地,本文拟就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
罪进行探讨。
一、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窘境
(一)修八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
污染环境罪是由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罪修改而来,修改前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
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前,我们
只能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进行刑罚处罚,而处罚的情节也相
对较轻,环境污染并不只有突发事件,也有日积月累造成。环境污
染的形成,并不一定非要是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危险
废物,难道不是有放射性的,有毒物质,其他危险废物就不能形成
环境污染了吗?难道这些就不能给人们的公私财产和人身造成损
失、伤亡了吗?环境污染一旦生成,本身就带有一定的风险,有污
染就要有损害,就会对社会存在潜在的危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
仅仅是一个空白的躯壳,属于空白罪状,根本毫无意义。
(二)修八确立的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将原有的“向土地、水体、大气”删除,
扩大了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地点,无论行为人在哪实施污染环境
的行为,只要对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都可能构成此罪。将“其他
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总体看来这样是降低了入罪的
门槛,使其更能有利的保护环境,保护人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但
同时也有些根本问题并未解决,如果行为人在为污染环境的行为,
造成了公私财产或人身的重大损失或伤亡,与其同时,又触犯了其
他罪的我们该如何面对这一问题?如若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其自然
人本身又出于故意,则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数罪并罚;如
若犯罪主体本身是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污染环境罪与
投放危险物质罪二个罪名,则是刑法中的想象竞合。但究其根本,
我们根本无从知道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故意还是过失。
基于本身污染环境的行为一旦生成,就会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
带来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造成的后果难以估量,所以笔
者认为,无论是在修改前或者修改后都应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增设危
险犯的相关条例,有效的保护环境权,彰显国家立法权威。
二、风险刑法视野下的危险犯
(一)对危险犯的理解
一般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是相对应的概念,实害犯是以对法
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
根据的犯罪,则为危险犯。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则为典型的危险犯。根据刑法理论通说,
我们不难看出,既然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是危险犯,而实质犯的构成要件——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作
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那么我们可以得出,危险犯属实质犯。
刑法理论通常把犯罪还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虽然对二者的解
释不同,但综合观点来看,危险犯既有行为犯的能,也有结果犯的
可能。无论是行为,还是结果都有造成危险存在的可能,都有可能
给法益造成损害结果。修改前的重大污染事故罪是以严重危害结果
为根本的罪名,属于结果犯,需要将危险犯引入其中;修改后虽然
降低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但造成污染环境的行为随时都有可
能发生,我们无法预料什么时候会对法益造成侵害,有很多污染事
故,当时可能并无影响,但基于其有一定隐性的危险,经过长期存
在,时间的变迁,危害结果才会发生。这些都是可能存在的。这也
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目前我国刑法中尚未有危险犯这一规
定,但已在学术界引起了争议,笔者也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危
险犯的相关规定,这将有利于预防危险事故和犯罪的发生,避免或
减少不必要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流失,降低社会风险。豍
(二)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危险犯
当今社会无疑是风险社会,人们无法预知它会在何种情况下出
现,虽然这样的社会风险多种多样,但时刻伴随我们的,环污污染
带来的社会风险应该更多一些。我们无法估量这样的风险有多大,
并不意味着我们现在生活的这个时代很危险,只是因为我们现在比
以往更清楚的认知了我们所生活的环境,更加关注我们生活的质
量。对此,陈兴良教授在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一篇文章中曾提出“刑
法在面对风险社会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性,应对社会风险不能成为刑
法过度扩张的借口。在风险社会的对应中,刑法仍然应当坚持谦抑
原则。在面临不确定风险的情况下,社会公众为克服恐惧宁愿放弃
一部分自由也要求社会对风险实行严格控制欲有效预防。”所以为
了减少危险来临时给人们带来的恐慌和过度的非理性反应,更好的
防控由于人类较低的认知度而造成的犯罪,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
罪中增设危险犯刻不容缓。造成环境污染犯罪的危险犯在刑法理论
上大多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
的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以当时具体情况为依据,认定该行为
是否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具体危险犯在危险真实性的认知
上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即将发生的真正危险。而环境如果被污染所带
来的风险,不仅仅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的。
例如2006年,吉林省松花江支流遭受污染事件。当时牵扯的不
仅仅是整个吉林省,连紧邻的黑龙江省都会受到影响。这样的后果
我们无法估量。而我国在处理此事件上无法根据刑法给予更具体的
处罚。因为我国刑法上并未有危险犯的说明,但刑法作为维持社会
治安的有力工具,理应在风险社会中承担起为国家掌控风险、保障
人民安全的责任。成为其重要的手段。但由于传统刑法在面对现代
社会的多种风险时,无论是其应对危险来临时的方式、速度还是对
公民保护的力度,出相对的滞后与乏力。这就需要我们重新调整传
统刑法理论对其违法性依据,责任等的理解,即便是《刑八》出台
后,我们也不妨去重新思考这一问题。这也就是笔者一再强调希望
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危险犯的相关规定的原由。只有提前将犯罪扼
杀于摇篮之中,将污染以这样的方式强行制止,我们生存的环境才
可能有所改观。由环境污染所带来的风险才能随之降低。豎
三、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风险刑法作为管制国家的前提,把风险标示出来,是社会危惧
心理产生的预防法秩序动荡的措施,在此情况下,以刑事立法处罚
污染环境罪重的危险犯问题符合风险刑法的行为不法特性,也符合
形式干预提前化得以保障安全、秩序,得以防范风险的刑罚目的。
不可否认,对污染环境罪中的危险犯来说,其行为本身就是可罚的,
而其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也必然是可罚的。所以为了更有效的保护环
境,根据我国现今的状况,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危险犯引入污染环
境罪的同时与行政处罚相结合,比如,我们可以在刑事立法中规定
如若向河流或者其他物质中乱投放或者乱扔对人体伤害较小的物
质超过规定的百分之二,就规定为危险犯并对其处于行政处罚。对
于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可以是个人;对于客体,只要行为人所实
施的行为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生命安全,危害到多数人的
合法权益无论其主观方面是否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危害的
性质,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的行为,满足以上条件的
我们可以将其拟定为危险犯,并予以行政处罚.“最好的刑事政策
就是最好的社会政策”是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留给我们的。社会风
险的无处不在和公共安全需要成为危险犯合理存在的基础,所以笔
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去保护我们珍爱的环境,给公众一个良好的安全
保障,危险犯引入污染环境罪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牛忠志,刑涛.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资源保护犯
罪修改的评析.世纪桥.2011(15).
[2]郝彦兵.风险刑法:以危险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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