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及对不动产抵押当事人的影响
民法典对抵押物权的限制

民法典对抵押物权的限制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实施,更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和限制被引入对抵押物权的行使和保护。
这些限制旨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针对民法典对抵押物权的限制,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
一、抵押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物权是指债务人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设立的权利。
抵押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抵押物的独立性、抵押物的保全和处分等方面。
民法典对抵押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独立性限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物权是独立于债权的一种权利。
这意味着即使债权关系不存在或债权被解除,抵押物权仍然存在。
这种独立性限制保证了抵押物的安全性,即使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仍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2. 处分限制抵押物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民法典对处分的限制。
民法典规定了抵押物权的处分必须经过协议、拍卖或者司法拍卖等程序。
债权人在行使抵押物权时必须遵守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随意处分抵押物,以免损害债务人的权益。
3. 登记保全限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物权登记的抵押权是无效的。
这一限制要求债权人在行使抵押物权之前必须完成抵押物权的登记手续,确保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此外,债权人未经法院许可,不能对抵押物进行保全措施,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抵押物权的责任限制除了对抵押物权的行使和保护进行限制外,民法典还对抵押物权的责任进行约定,以进一步保障抵押物权的合法行使。
1. 债务人保护民法典规定,在抵押物权行使期间,债务人仍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收益和管理权。
债务人对抵押物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随意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 债权人责任民法典对债权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管抵押物期间应当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保管。
如果因债权人的过失导致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灭失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抵押物权的利益平衡民法典对抵押物权的限制不只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力求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债务人的基本权利。
《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兼评《民法典》第406条

New Interpretation of Civil Code Mortgage Transfer Rules——Comments on Article 406 of the Civil Code 作者: 王利明
作者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6
出版物刊名: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39-46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1期
主题词: 民法典;抵押权;抵押物转让;禁止让与特约
摘要:《民法典》第406条修改了原《物权法》第191条关于禁止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允许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转让抵押物.新规则虽然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鼓励交易,但是由此也可能给抵押权人监管抵押物或实现抵押权造成困难.因此有必要赋予禁止转让特约以公示能力,在违反经公
示的禁止转让特约后,转让合同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兼顾物尽其用与抵押权人的
权利保护.虽然《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涤除权的规定,但是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并应鼓励第三人代为履行.。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转让规则)评注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财产转让规则)评注
李泓霖
【期刊名称】《南海法学》
【年(卷),期】2022(6)3
【摘要】《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改变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之规范模式,确立了以“自由转让说”为立法基点的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且对司法实务中饱受争议的各级法院抵押权追及效力进行了确认。
但是,出于我国
担保规范体系统一规范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的特点,以及立法者对不具有占有权
能的抵押权的保护倾向,本条为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进行了“另有约定”和“损害抵
押权”两项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理解上述两种限制的规范含义,在保护抵押
权人合法权益不轻易受损的前提下,对抵押人的处分权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坚持抵押财产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
【总页数】13页(P1-13)
【作者】李泓霖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模式选择——我国《物权法》第191条抵押物限制转让模
式的解释论证成2.论抵押财产转让对抵押权的影响
——以《民法典》第403,404,406条的协调适用为视角3.民法典担保新规视角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以抵押财产转让及差额补足为例4.《民法典》抵押转让规则对海域使用权抵押的适用逻辑及规范配置5.论抵押财产的转让——以《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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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之抵押物转让规则

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登记,法律还赋 予了抵押权人否定物权转移效力的权利。因此,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变化对于抵 押权人的保护机制是周全的。
下面举例进行解释:假定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以其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并办理 了抵押登记。后未经乙同意,甲将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 登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甲将房屋转让给丙属于有权处分,甲丙之间的买 卖合同有效,丙获得了房屋所有权。
再者,由于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来保障其 权益。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 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约 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 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 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三)《担保法解释》“相对宽容”抵押物转让规则 《担保法解释》第67条对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可概括为以下三层意思: (1)抵押物转让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具有追及力; (2)受让人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人的追及权; (3)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追及力。
显然,《担保法解释》在未通知抵押权人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问题上改变了《担 保法》的规定,正面回应了在抵押物转让中抵押权追及力的有无问题,因为肯定 了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追及力也就意味着肯定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已登记的抵押物 转让行为的效力。
(二)《担保法》“相对限制”抵押物转让规则让 《担保法》第49条对抵押物转让设计的规则可总结出以下几层意涵: (1)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应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2)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抵押物价值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提供担保,否则 不得转让;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

抵押物转让制度论抵押物转让制度,是指抵押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当债务人无法按照约定时间还清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抵押物转让或变卖以清偿债务。
抵押物转让制度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并为债权人提供一种强有力的弥补手段。
本文将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定义、特点、影响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抵押物转让制度通过将抵押物作为借款担保,增加了债权人的信心,提高了借款的安全性,从而促进了更多的借贷活动。
其二,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使得抵押物能够更快速地流通和变现,为债权人提供更快速的回收手段。
其三,抵押物转让制度具有灵活性,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转让抵押物,以及何时、如何转让抵押物,从而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物转让制度对金融市场和经济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增加借款的供给,提高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资金的流动。
抵押物转让制度可以促进债务的快速清偿,减少不良贷款的风险,保障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抵押物转让制度能够激发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识,提高债务人的还款率,进而促进整个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抵押物转让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抵押物转让制度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和法律制度,以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实施过程的公平公正。
抵押物的评估和估价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需要实施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估标准和方法,防止抵押物被低估或高估。
抵押物转让制度需要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债务无法按时清偿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
抵押物转让制度对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有一定要求,需要保持合理的风险控制和风险管理,以避免金融危机的发生。
抵押物转让制度是金融市场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对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有着重要的影响。
如何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评估的客观公正、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合理控制风险等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设定的一种物权。
在民法典中,抵押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抵押权的设立、效力、行使和消灭等方面。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探讨。
一、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民法典》第八编《物权》的规定,抵押权可以由合法权利人依法设立。
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权人因债务人的借款、债务履行或其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债权。
抵押权人与质押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确保抵押权的设立。
二、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设立产生效力的标志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债权人逾期不办理抵押权的登记手续,将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同时,抵押权的效力也会受到法律禁止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等因素的影响。
三、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人可以按照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
在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当依法采取合法方式,并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抵押财产。
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能清偿债权,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受偿。
四、抵押权的消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债权人出让其享有的抵押权;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或者债务实现;按照法律规定解除抵押权或者抵押财产不再适合作为抵押的;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放弃其抵押权。
抵押权的消灭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解除抵押权、履行债务等方式实现。
五、抵押权的保护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了多项措施。
如果被抵押财产灭失、损毁或者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同时,法律规定了对抵押权的追溯保护,即民法典的施行不影响以前依法设立的抵押权。
此外,抵押权还受到侵权的保护,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
总结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法律规定对于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维护债权债务关系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民事审判难题,这里找答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民事审判难题,这里找答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26•【分类】会议纪要正文民事审判难题,这里找答案3月26日下午,上海一中院举行辖区2021年上半年民事审判业务指导与交流片会,7家辖区法院分管民事审判(执裁、环资)工作的院庭领导、民事审判业务骨干等参加。
会议以“有内容、有深度、有实效”为宗旨,以共性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为主要内容。
会议由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庭长陈福才主持。
目录01 审判经验交流02 案件质量讲评03 审判业务答疑04 微课程解读05 领导总结PART 01审判经验交流主题1:因生效法律文书债权转让而申请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案件的审查刘锋庭长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较为原则,该庭在充分借鉴既有成熟做法的基础上,明确以下审查重点:一是受让主体的限制,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敏感主体不能作为受让主体;二是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应仅限于金钱给付,涉及非金钱给付容易引起其他纠纷;三是转让合同依法有效;四是债权转让没有恶意,转让人没有未了结的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五是转让合同对价已支付完毕,避免债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导致变更裁定处于尴尬境地;六是转让通知已送达被执行人(债务人),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46条进行严格审查;七是审查追加、变更前执行款是否已经到位或者已有足够的担保保全。
主题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自由裁量权的适度统一方敏庭长指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金裁量与调整是案件质量、廉政风险管控的要点。
该庭在房屋租赁纠纷案件违约金问题处理方面提炼出以下经验:一是将大额违约金诉请案件纳入集体研判的范围。
以诉请违约金数额档次划分,案件分别提交审委会、专家法官会议予以讨论;二是主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违约金的裁判标准,但考虑到缔约时承租方的弱势地位以及违约金订立的主要目的,须参考民间借贷案件的计息标准进行适度统一;三是酌定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时,应兼顾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弥补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并充分关注不同性质的房屋在另行出租、承租的难易程度上存在差异性;四是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认定,应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在租金市场价明显上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市场租金标准酌情调高;五是在被告逾期迁移证照情形下,原告证照迁移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未有定论,对于该项判决主文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也存在争议。
民法典中对抵押权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对抵押权的规定是什么民法典中对抵押权的规定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对于个人和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民法典中,抵押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被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金融领域和财产交易等方面。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点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权担保债权人对特定债权的实现权利。
抵押权以其特定的物权形式实现,具有以下特点:1. 物权性质: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即债权人通过抵押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利。
2. 担保性质:抵押权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以财产为抵押物,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履行。
3. 公示性质: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行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以确保其公示效力。
二、抵押权的设立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权利的合法性:抵押权是依法设立的,只有依法设立的权利才具有合法性。
2. 具体的债务关系:抵押权必须针对特定的债权设立,即特定的债务关系存在并可以明确确定。
3. 行为的合法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通过合法的行为予以确认,例如合同的签订或公证等。
三、抵押权的效力和限制抵押权的设立具有以下效力和限制:1. 具备物权效力:抵押权设立即产生物权效力,抵押物的占有权归债权人所有。
2. 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3. 有限性和相对性:抵押权具有有限性和相对性,仅限于特定的债权,且只对抵押人及其后继权利人有效。
四、抵押权的设立和变更登记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和变更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包括抵押权的种类、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基本信息、债权金额等。
登记的目的是确保抵押权的公示性和安全性,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抵押权的灭失和解除抵押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灭失或解除,包括债务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注销、抵押物灭失或毁损等。
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失去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中的抵押物处置
民法典中的抵押物处置抵押物处置是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关乎到财产安全和公平交易的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许多人可能会遇到抵押物的处置问题,因此了解抵押物处置的相关法律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抵押物的定义及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物是指债权人占有、留置债务人财产,对其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抵押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
具体而言,不动产抵押物包括房屋、土地等;动产抵押物则包括车辆、设备等移动财产;权利抵押物主要指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
不同类型的抵押物在处置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处理。
二、抵押物的处置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物的处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协议处置:抵押权人与抵押物拥有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处置协议并签订书面文件。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选择将抵押物进行出售、转让或者抵押物权利转移等方式进行处置。
2.公开拍卖或竞价处置:当抵押物的贷款逾期或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将抵押物以公开拍卖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处置。
这种方式能够确保处置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有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3.追索权处置: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追索权,通过诉讼等形式将抵押物变现以偿还债务。
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债务人严重违约或者债务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
三、抵押物处置的原则和限制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需要遵守以下原则和限制:1.公平原则:抵押物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2.保护抵押物拥有人权益:对于抵押物拥有人而言,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应当尊重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
3.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权益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4.合法程序:抵押物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强制处置。
5.公告公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抵押物处置,都需要进行公告或者公示,向社会公众公布相关信息,确保处置活动的公开、透明。
解读《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
解读《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须通知抵押权人或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即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虽然顾及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但却使得抵押权人尤其是银行大幅增加了监管抵押物的成本,风险显著提升。
那么,应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则?由此产生的缺陷该如何弥补?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一文中,对本条规则进行解读,通过解释论的方法消除抵押物任意转让的立法弊端,发挥该款应有的效益。
01抵押物任意转让的弊端《民法典》将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允许抵押物转让。
此规定优点有二:一是放开抵押物的转让可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二是可以提升交易的便捷程度,节约交易成本。
但是这一规定也可能会导致如下问题:第一,对于未登记的动产难以追及。
未登记的动产适用《民法典》403条,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买受人恶意时,转让合同有效,买受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即使动产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产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且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该抵押财产。
不过,对于动产而言,由于《民法典》第403条的存在,《民法典》的修改对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较小。
第二,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可能会遇到抵押权实现的障碍。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无法产生应有效果。
例如,在抵押物未转让的情形下,基于原抵押人的诚实信用,抵押物的变价可以顺畅地进行。
抵押物转让后,由于新的买受人可能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拒不清退,会严重威胁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
此外,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时常受到阻碍。
根据司法解释,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得对抗作为消费者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那么,举重以明轻,不能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抵押权,更不能对抗业主的权利。
第三,增加了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风险。
在动产抵押的情形下,由于动产未经登记就可以设立抵押权,会产生因缺乏公示效果而使第三人并不知道抵押权已设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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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及对不动产抵押当事人的影响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法律同时废止。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该条确定的抵押物可自由转让之原则,是对《物权法》第191条[1]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原则的根本改变。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以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以抵押财产转让可2、抵押物转让规则修订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意义《民法典》对抵押物转让规则做出修改,具有其理论基础。
首先,抵押权作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公开性的特征与对世效力,赋予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追及效力,符合其物权属性;买受人在交易时可查阅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情况,其在明知抵押权存在情况下需承担抵押权实现的风险,具有合理性。
其次,抵押权具有或然性,在主债务到期等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前,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要求抵押人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违背了抵押权的或然性特征,损害抵押人的期限利益。
此外,《民法典》所确定的抵押物转让规则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民法典确定的“抵押不动产可自由转让”之原则保持一致[3]。
《民法典》确立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对不动产抵押当事方亦有积极意义。
对抵押人而言,允许其在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办理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有助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抵押人的交易成本。
对买受人而言,除非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另有约定,否则其受让抵押物无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降低了交易难度。
尽管买受人购买抵押物的同时亦需承受抵押权实现的风险,但该等风险已通过登记进行公示,买受人可在决定购买前充分判断交易风险并做出决策,但需自行判断考虑抵押权对抵押物交易价值的影响。
对抵押权人而言,抵押权人可通过约定排除抵押人自主转让的权利;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未丧失抵押权;此外,如果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亦可选择要求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该等规定给予抵押权人较为充分的选择权,有助于在促进抵押物流通的前提下保障抵押权人债权安全。
3、《民法典》第406条施行后可能存在的问题由于《民法典》第406条的部分条款采取了较为原则性的表述,实际适用时可能会存在理解分歧,此外,《民法典》对抵押物转让规则作出根本性修改之后,现有配套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制度、预售制度、执行异议制度)需要基于规则变化与实践需要进行相应修改与更新。
3.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公示要求及对买受人的对抗效力《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物自由转让设置了法定例外,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但未明确规定“另有约定”是否必须进行公示,以及在另有约定情况下仍进行转让的法律效果。
结合《民法典》第406条修改的理论基础及物权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3.1.1“当事人另有约定”宜进行公示“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抵押物自由转让原则的法定例外,对抵押物买卖交易和买受人的权益影响极大。
如果该等“约定”无需公示即可产生排除抵押物自由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利于保障买卖交易安全和买受人利益。
《征求意见稿》第42条亦对“另有约定”之公示给予鼓励,即如果该约定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撤销抵押物转让合同。
因此,笔者建议,不动产登记规则应当基于《民法典》相应更新,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登记相关方需要勾选转让抵押物是否需经抵押权人同意,且该登记信息可以在不动产抵押信息查询时体现。
3.1.2“当事人另有约定”情况下,尚需明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登记要求及法律后果如果配套不动产登记规则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一项公示信息,则应当相应在不动产转移登记环节将抵押权人同意函作为一项办理要件,以阻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擅自转让。
如果配套的不动产登记规则未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一项公示信息,则难以保证在转移登记环节阻却抵押物转让。
此种情况下,如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且办理了转移登记,该等转让行为是否应属于无效或可由抵押权人撤销的行为、买受人在无从查证抵押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物的不动产权等问题,尚需在下位法、配套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就此,《征求意见稿》第42条明确:“另有约定”不产生转让合同无效的后果,但在“另有约定”已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转让合同。
笔者认为,该规定明确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法律后果,既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2“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具体情形根据《民法典》第406条,只有在抵押权人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况下,方可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具体情况。
《征求意见稿》第42条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对此进行了明确列举,即:(1)抵押合同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2)抵押财产是商品房的,受让人为其权利依法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商品房消费者;(3)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笔者理解,“其他情形”可能包括转让后变更抵押物用途、抵押人怠于通知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及时行使权利、抵押物转让后增加其他法定物上优先权等影响抵押物担保价值的情形,《征求意见稿》上述条款为司法实践预留了一定灵活性与裁量空间。
3.3转让价款清偿部分主债务后抵押权是否存续《民法典》第406条没有明确规定以转让价款清偿部分主债务后,抵押权是否存续,仅规定“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征求意见稿》亦未进行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认为:“如果转让所得价款不足的,则主债务部分消灭。
根据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已经受偿的债权尽管已经消灭,但抵押物的范围并不作相应缩减,而是仍以全部的抵押物担保剩余的债权。
”该解释意味着以转让价款清偿部分主债务后,转让后的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依然存续。
但是,笔者认为,抵押权的权利实质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抵押物转让价款已经全部用于清偿主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应被视为已经实现,基于《民法典》第393条[4]的规定,抵押权在实现时消灭。
如果仅因抵押物转让价款未能清偿全部主债务,认为抵押权依然存续,极端情况下,只要主债务尚未完全清偿完毕(特别是多个价值较低的抵押物担保同一项大额主债务的情况),无论抵押权发生多少次转让,抵押权人均可以在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后就各笔转让价款优先受偿,似乎赋予抵押权人的权利过大,亦与抵押权的权利本质相悖。
笔者建议在正式的担保部分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进行明确。
3.4抵押物转让对其他法定优先权的影响3.4.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807条沿用了《合同法》第286条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即“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批复》”)的规定,同一建筑物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5]。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着建设工程转让而转让,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优先受偿权应当随建设工程同时转让,但转让给消费者的情况除外[6];反对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进行公示,且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不应及于难以查证是否存在该等优先权利的买受人。
在《民法典》确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后,是否应同样承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追及效力,以及在承认追及效力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通过公示或其他方式保护买受人利益,尚需在下位法、配套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3.4.2消费者对所购商品房的权利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26条[8]的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利,已支付大部分房价款、未完成过户的商品房消费者,有权利排除抵押权人对所抵押商品房的执行,即消费者对所购商品房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
在完全执行《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情况下,消费者购入已抵押商品房,即使办理了过户手续,抵押权亦不灭失;主债务逾期后,抵押权人仍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消费者购入的商品房,无法实现保护消费者生存权利的初衷。
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如果仍需保障消费者对所购商品房的期待权与生存权利,则需要明确作出例外规定,即开发商与融资提供方设定的抵押权不及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
《征求意见稿》第42条规定中“受让人为其权利依法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商品房消费者”的表述,实际亦包含了该层意思。
4、不动产抵押当事人需注意的事项基于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变化与问题,笔者建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抵押人与买受人在抵押设定与抵押物转让交易中注意如下事项,以降低交易风险,保障自身权益:4.1抵押权人4.1.1争取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并将擅自转让抵押财产作为融资提前到期/提前实现抵押权的触发事件;4.1.2办理抵押登记时,与登记机构确认“约定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事项是否能够进行专门登记与公示,以使该等约定有效对抗买受人;4.1.3定期对抵押物权属情况进行查询,以确认是否发生未经通知或同意进行的抵押财产转让情况;4.1.4抵押权人原则上对抵押物转让价款无追及权(除非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因此,对于以转让价款(例如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销售资金回款)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项目,需注意通过指定收款账户并公示、账户监管等方式,取得对该等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并适当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等担保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