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74号)
民间借贷公证问题探析

民间借贷公证问题探析作者:李敏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1期摘要: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其中借贷主体、利率与利息、合同效力等均有突破以往的规定,本文以司法解释为视角,试析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工作要点,以求确保办证质量,有效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成立,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证;探析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民间借贷是一种有益的、重要的市场融资方式,其对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有效激活民间的闲散资本,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为依法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公证活动,公证人员应当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涵义、相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公证在民间借贷融资市场中的功能作用等,确保办证质量,有效促进民间借贷的合法成立,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与相关法律规定所谓民间借贷,通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等的借用。
民间借贷本质上为借款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对此有所规定,但多为简单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错综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专门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2015规定》),对民间借贷的相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与《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解决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依据。
1992年8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则就公证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明确指导意见,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业务予以充分肯定。
二、民间借贷公证具体问题根据国家《公证法》等法律的规定,公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公证证明。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汇总目录1、《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第37号)2、《民通意见》(法办〔1988〕6号)3、《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8、《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74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一、《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第37号)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民通意见》(法办〔1988〕6号)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民间借贷公证办理中公证人的职责论述

民间借贷公证办理中公证人的职责论述面对民间借贷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申请,不同的公证员之间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及处理方式,因借贷关系隐蔽、复杂,难以调查,可能涉及高利贷等复杂情况,存在着较大的风险与隐患。
但如果公证可以对民间借贷行为给予合理的规范与引导,也可以起到预防纠纷、化解风险的职能作用。
民间借贷本身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与其他公证事项相比,其自身并没有太多的独特之处,因此遵循法律的要求办理公证即可。
一、民间借贷概述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的主体的一方总是公民,民间借贷不可能离开公民一方而存在。
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办理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必须以书面形式全部真实地体现出来,否则,公证员无从审查,无法办理公证。
二、民间借贷公证中公证人的具体职责一真实性证明职责在民间借贷公证中,公证人应当通过核实和亲身体验的方式确保民间借贷公证签约地点、时间、签名等事项属实。
在这里有四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二是审查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法》、最高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出借人可依据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理解

对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理解作者:李强来源:《魅力中国》201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和《公证程序规则》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所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規定,其中都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规定。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公协五届理事会五次会议通过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等等。
表明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是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以及该债权文书能否得以强制执行的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
债权文书或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没有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条款,公证机构即不能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民间借款合同作为《联合通知》规定的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所以对民间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合同中理应有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
公证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对办理赋予民间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所具备的条件缺乏了解,造成他们在申请办理该项公证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表述千差万别。
有的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有的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约定“双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后本合同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法规大全

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全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
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年征求意见稿)。
三、部门规章1、《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74号);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四、地方规范性文件(一)江苏的相关规定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实施);(二)上海的相关规定1、《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2007年实施);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加强借款纠纷案件调解合法性审查的意见》(2008年实施);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新形势下民间借贷公证的发展趋势

新形势下民间借贷公证的发展趋势[摘要]民间借货这种融资方式以其灵活高效等优势越来越多地存在于现今社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较高的风险,亟需在法律层面得到规范和引导。
文章结合公证实践,对民间借货的法律性质及存在的风险进行归纳,并阐述了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的背景下公证工作对民间借货行为的规范和法律引导作用。
[关键词]民间借贷;公证;新民事诉讼法近年来,民间融资借贷凭借其手续便捷、方式灵活、周转期短以及具有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和灵活的贷款催收方式等竞争优势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
客观存在的大量民间借贷行为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融资补充渠道,在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一、民间借贷定义民间借贷系指与金融机构的借贷相对而言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依照约定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货币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广义上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
[1]二、民间借贷的潜在影响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便,且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规范和管理,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和不确定性,对放贷人的资金产生了较大的安全隐患。
国务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提到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
然而,民间借贷融资在起着补充正规金融体系、推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作用的同时,也存在“危害正规市场的金融秩序”、“容易滋生违法犯罪活动”等诸多负面影响,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三、民间借贷风险的新特点随着民间借贷主体、地域范围和借贷规模的扩大,特别是中介组织的出现,民间借贷呈现出与以往明显不同的特点,其隐藏的风险点也开始增加。
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一)借贷范围扩大、利率过高;(二)民间借贷的不规范行为导致的操作性风险;(三)变相转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导致的转移性风险;(四)盲目追逐投资热点导致的市场风险。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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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1992年8月12日)司发通[1992]0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
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等问题。
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款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