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保障游艇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发生,提高游艇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游艇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游艇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2. 游艇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游艇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1)制定游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负责游艇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和考核;(3)负责游艇安全生产设施的检查、维护和更新;(4)负责游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报告;(5)负责游艇安全生产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
三、游艇安全管理制度1. 游艇安全管理:(1)游艇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安全证书等,确保游艇适航;(2)游艇必须配备齐全的安全设备,如救生衣、救生圈、灭火器、信号灯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3)游艇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负责游艇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2. 游艇操作人员:(1)游艇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和技能;(2)游艇操作人员必须遵守游艇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3)游艇操作人员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
3. 游艇航行管理:(1)游艇航行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游艇和设备处于良好状态;(2)游艇航行时,必须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距离,不得超速、超载;(3)游艇航行时,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员,确保乘客安全。
4. 游艇停泊管理:(1)游艇停泊时,必须选择安全、稳定的停泊地点,确保游艇安全;(2)游艇停泊时,必须配备救生圈、救生衣等救生设备,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3)游艇停泊时,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负责游艇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1. 游艇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游艇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2. 游艇操作人员应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自身的安全素质。
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管理,保障游艇活动的安全,促进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水、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游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游艇活动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国家对游艇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游艇活动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游艇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游艇产业发展,支持游艇技术创新,提升游艇服务水平。
第二章游艇的定义与分类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以游览、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动力推进,长度不超过100米的船舶。
第八条游艇分为以下类别:(一)小型游艇:长度不超过12米,船员人数不超过4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2人的游艇。
(二)中型游艇:长度在12米(含)至24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8人,乘客人数不超过20人的游艇。
(三)大型游艇:长度在24米(含)至100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12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00人的游艇。
第三章游艇登记与备案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游艇登记,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条游艇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游艇名称、类型、长度、吨位、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国籍、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二)游艇的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信息;(三)游艇的航行区域、航行限制、航行规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游艇检验与船舶安全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游艇检验,取得游艇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游艇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游艇的结构、设备、性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二)游艇的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三)游艇的安全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各级 海事 管理 机构依 照职责 , 体 负责 辖 区 内游 艇水 上交 通安 全 和 防治 污 具 染水 域环 境 的监督 管理 。
第二 章
第 四条
第五 条
检 验 、 记 登
游艇 应 当经 船舶检 验机 构按 照交 通运 输部批 准或 者认可 的游艇 检
( ) 三 船舶 检验 机构签 发 的证书失 效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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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洋法 学评论
( 0 8年 第 2辑 ) 20
( 游艇所 有人变更 、 四) 船名 变更 或者船 籍港 变更 的 ; ( ) 艇结 构或者 重要பைடு நூலகம்的安全 、 五 游 防污染 设施 、 设备发生改 变 的。
第六 条
行 的水 域相适 应 的专业 知识 和技 能 , 握 水 上 消 防 、 生和 应 急 反 应 的基 本 要 掌 救
求 , 得海事 管理 机构颁发 的游 艇操作 人员 适任证 书 。 取 未取得 游艇操 作人 员适任 证书 的人员不 得 驾驶游 艇 。 第八 条 申请 游艇 操作人 员适 任证 书 , 当符合下 列条 件 : 应
水域 环境 , 促进 游艇业 的健 康发展 , 根据 水上 交通 安全 管理 和防治船 舶污染 水域
环境 的法 律 、 政法 规 , 行 制定 本规定 。 第二 条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管 辖 水 域 内游 艇 航行 、 泊 等 活动 的安 全 和 防 停
治 污染管 理适用 本 规定 。
由海事管 理机构 审核后 颁发《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船 舶 国籍证 书》 。
长度 小 于 5米 的游艇 的国籍登 记 , 照前 款 的规 定办理 。 参
第 三章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确保游艇运营过程中的安全,预防事故发生,保障游客和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监督各部门安全工作落实情况。
2.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检查游艇设备设施,确保游艇运营安全。
3. 游艇驾驶员及工作人员负责游艇的驾驶、操作和保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确保游客安全。
三、安全管理制度1. 游艇设备设施管理(1)游艇设备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2)禁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
2. 游艇驾驶员及工作人员管理(1)驾驶员及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驾驶、操作和应急处理能力。
(2)驾驶员及工作人员应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3)驾驶员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游客安全。
3. 游客安全管理(1)游客应遵守游艇规定,听从驾驶员及工作人员的安排。
(2)游客应穿戴救生衣,乘坐游艇时保持秩序。
(3)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上艇。
4. 应急预案管理(1)制定游艇运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机构、职责、程序和措施。
(2)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事故发生后,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确保游客和工作人员的安全。
四、监督检查1.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对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 驾驶员及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安全检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五、奖惩措施1. 对在游艇运营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事故的个人和集体依法予以处罚。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游艇运营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游船艇安全管理制度

游船艇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游船艇的安全运营,确保船员和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安全管理制度。
二、船员安全管理1.船员资质要求所有船员必须持有合法的船舶驾驶执照,并且具备相关航海经验和急救知识。
船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并通过相应考试,确保其具备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2.船员安全意识培养船员应定期参加安全知识培训,了解游船艇的特点和操控技巧,掌握相关应急处置流程,并加强船舶安全意识培养。
3.船员配备要求船舶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有效应对。
三、游船艇设备管理1.游船艇维护保养游船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包括船体结构检查、发动机检修、设备设施维护等。
所有维护保养记录应及时填写并保存,以备查验。
2.船舶通信设备3.灭火设备游船艇应配备有效的灭火设备,包括灭火器、灭火泵等。
灭火设备应经常检测、充装,确保其在火灾事故中的有效性。
四、游船艇安全管理1.游船艇安全检查游船艇在每次出航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包括船体结构、电器设备、通风设施、消防设备等的检查,确保船舶在正常工作状态下出航。
2.安全操作规程制定游船艇安全操作规程,包括出航前的准备工作、航行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和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
船员应严格按照规程行事,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3.应急预案针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包括海难、火灾、自然灾害等。
船员应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情况的能力。
五、游客安全管理1.游客安全宣传在游船艇上设置游客安全宣传牌,向游客宣传游船艇的安全规定,告知紧急情况下的逃生方式和求救方法。
2.游客安全教育游船艇员工应给予游客必要的安全教育,包括着装要求、站立姿势、船上特殊区域的警示等。
并告知游客严守船舶规定,不在船边或船尾等危险区域逗留。
3.游客应急演练游船艇应定期组织游客应急演练,引导游客了解逃生通道、穿戴救生衣和使用灭火器等应急措施。
六、监督检查与安全评估1.监督检查游船艇应接受相关管理部门或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检查,以验证其是否按照安全管理制度进行运营。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3.11.1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游艇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检验、登记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四章航行、停泊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游艇管理规定》word版

附件1游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等活动的游艇,以及与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活动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业余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其中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前述活动的船舶。
前款所述的非营业性活动,是指游艇的所有人、光船租赁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游艇业主”)以游艇为载体开展的水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或者业余体育活动,不以商业或者盈利为目的,并且活动是个人或者在家庭、亲戚、朋友、同事之间进行的。
游艇改变用途从事营业性活动的,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客船、旅游船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法统一实施全国游艇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管理形式)游艇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便利有序、和谐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的安全管理制度。
国家鼓励社会专业机构、行业协会、游艇俱乐部实行专业化安全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五条(船舶适航)游艇应当具备与航行水域相适应的安全结构、强度、稳性,配备相应的航行、通信、信号、救生、消防、防污染等设施、设备,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要求。
第六条(初次检验)游艇应当按照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游艇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游艇航行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游艇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游艇所有航行、停泊、作业活动,以及游艇相关配套设施和人员。
第三条游艇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成立游艇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游艇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游艇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职责:1. 制定游艇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 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3. 负责游艇安全技术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4. 确保游艇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5. 审批游艇航行计划。
第六条游艇船长职责:1. 负责游艇的安全航行;2. 组织实施游艇安全管理制度;3. 指挥游艇航行作业;4. 组织游艇安全检查;5. 及时报告游艇安全状况。
第七条游艇船员职责:1. 遵守游艇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2. 掌握游艇安全技术;3. 参与游艇安全检查;4. 及时报告安全隐患;5. 配合船长完成航行作业。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八条游艇安全技术检查:1. 游艇安全技术检查应定期进行,确保游艇安全技术状态良好;2. 游艇安全技术检查应包括船舶结构、动力系统、通信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等;3. 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九条游艇航行安全管理:1. 游艇航行前,船长应向船员传达航行计划和注意事项;2. 游艇航行中,船长应密切关注航行环境,确保航行安全;3. 游艇航行中,船员应遵守航行规则,服从船长指挥;4. 游艇航行中,应保持通信畅通,及时报告航行情况。
第十条游艇救生与消防管理:1. 游艇应配备齐全的救生设备和消防设备;2. 游艇船员应熟悉救生设备和消防设备的使用方法;3. 游艇航行中,应定期进行救生和消防演练。
第十一条游艇安全教育培训:1. 游艇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2. 新入职船员应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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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08-08-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本规定所称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四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未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申请办理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人应当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国籍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七条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八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应到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分为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操作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培训,可以分别取得海上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和内河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符合换证条件中有关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类别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四章航行、停泊第十四条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第十五条游艇应当随船携带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并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随船携带可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通信的无线电通信工具,并确保与岸基有效沟通。
游艇操作人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游艇应当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为期12个月的定期签证。
第十七条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在第一次出航前,应当将游艇的航行水域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游艇每一次航行时,如果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在游艇出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四)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第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
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在港口水域内建设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按照《港口法》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应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四条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五条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所有人负责。
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委托游艇俱乐部保管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二)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四)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
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第二十八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治污染环境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三)保障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的安全;(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成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三十条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遇险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
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