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办法

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我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深圳海事局起草了《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办法,送审稿,》并报送我办审查。
为充分听取公众对政府立法的意见~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3年7月7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办。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西区C5085室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处邮政编码:518026电子邮箱:zhangjb@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址: 附件:《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3年6月日附件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深圳海域使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量在十二人以下休闲旅游船舶和休闲渔业船舶。
休闲旅游船舶是指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 [职责分工]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自区域内海上休闲活动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休闲旅游船舶停靠的码头或浮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休闲渔业船舶停靠的码头或浮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游艇管理,保障游艇活动的安全,促进游艇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水、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游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游艇活动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国家对游艇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游艇活动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游艇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游艇产业发展,支持游艇技术创新,提升游艇服务水平。
第二章游艇的定义与分类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以游览、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动力推进,长度不超过100米的船舶。
第八条游艇分为以下类别:(一)小型游艇:长度不超过12米,船员人数不超过4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2人的游艇。
(二)中型游艇:长度在12米(含)至24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8人,乘客人数不超过20人的游艇。
(三)大型游艇:长度在24米(含)至100米之间,船员人数不超过12人,乘客人数不超过100人的游艇。
第三章游艇登记与备案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游艇登记,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条游艇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游艇名称、类型、长度、吨位、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国籍、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二)游艇的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信息;(三)游艇的航行区域、航行限制、航行规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将游艇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游艇检验与船舶安全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游艇检验,取得游艇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游艇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游艇的结构、设备、性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二)游艇的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三)游艇的安全设备是否齐全、有效。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和规范游艇经济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舟政办发〔2020〕73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和规范游艇经济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和规范游艇经济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加快推进我市游艇经济健康发展,构建海洋旅游和蓝色经济新增长极,打造国际著名的海岛休闲旅游目的地,经市政府同意,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建设海岛公园为契机,按照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产业开放要求,紧紧抓住游艇经济发展机遇,准确把握游艇经济发展规律,大力培育游艇经济新业态,进一步规范提升游艇运营安全管理水平,打造特色鲜明、布局合理、优势互补、管理规范的海岛休闲旅游业态和产品,建设国际一流的水上休闲运动基地。
(二)基本原则。
1.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开展全市游艇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整合资源,合理选址,精心布局。
切实做到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联动发展,形成良性循环,不断提升游艇经济发展的整体水平。
2.强化管理、促进消费。
规范游艇运营安全管理,在加快游艇旅游基地建设的同时,充分发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优势,与长三角区域扩大游艇旅游合作,积极搭建长三角游艇在舟山的消费平台,促进文化、旅游和体育消费,促进游艇经济健康发展。
3.产业融合、集聚发展。
加强游艇产业融合发展,打造游艇旅游发展集聚区,将游艇旅游与海岛旅游、生态旅游、体育旅游、文化旅游等有机结合,通过游艇旅游发展形成产业链,扩大旅游产业带动面,提升舟山游艇旅游的整体竞争力,充分释放游艇旅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规划布局(三)科学合理布局。
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篇一: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事[20XX]352号关于印发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办),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现将《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游艇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意见《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XX年第7号,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将游艇安全管理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范畴。
同时,我局配套颁布了技术规范《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
游艇法规、规范的颁布实施,使游艇安全管理步入了规范化轨道。
为进一步提高游艇法规、规范实施的适用性,促进游艇业以及水上旅游经济的健康发展,经研究,现就游艇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进口游艇的检验作为临时性措施,我局认可cE和aBYc认证证书和标志为《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1.1.2.4条和1.2.5.1条中所述“本局接受的其他公认标准”和“本局承认的相关有效文件、证书”。
(一)对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可不要求其提供图纸资料,但应核对其认证证书或检验证书与实船的符合性。
(二)对不持有上述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应要求其提供或补绘船舶图纸和稳性计算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可进行符合性检验;对于在本措施印发之日前已办理完毕进口手续的,可免除对船体结构与强度计算和基本结构图的要求,但应对游艇可见构件和强度进行外观检查与评估。
二、关于游艇上安装的机电设备的认可对未持有船用产品证书但适于在游艇上安装使用的机电等设备,可选择如下方式认可:(一)在游艇制造和俱乐部相对集中的地区,由游艇行业协会对游艇制造及配套产品供应提出相应要求,并出具可装船的船用产品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游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由检测中心出具相应的报告,列出可装船的机电设备清单,经船检机构同意可装船使用。
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深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6.0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深圳市海上休闲船舶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深圳海域使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量在十二人以下休闲旅游船舶和休闲渔业船舶。
休闲旅游船舶是指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职责分工]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各自区域内海上休闲活动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休闲旅游船舶停靠的码头或浮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休闲渔业船舶停靠的码头或浮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旅游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规划国土(海洋)、公安、安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休闲船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条件第四条 [经营条件] 经营休闲船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适航的船舶,配备适任的船员;(三)有可供安全靠泊、上下旅客的码头或浮动设施;(四)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五)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六)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关于《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模板】

关于《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现行《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游艇规定》》是2008年制定的,实施以来,《游艇规定》对规范游艇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游艇产业的逐渐发展成熟,地方政府对发展游艇产业日益重视,以及游艇的大型化发展,现行《游艇规定》在游艇航行管理等方面已经不能满足游艇发展需求和管理实践,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此次修订的基本思路是,结合游艇发展的社会需求和安全管理实践情况,参照国际通常做法,针对游艇特点,在保证安全管理要求的前提下,适度放宽游艇在登记、检验、航行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便利游艇登记、检验、驾驶使用和自由航行,促进游艇产业的发展,同时加大游艇俱乐部的管理责任和强化安全监管。
(一)关于游艇范围的界定一是从用途性质上,由原来限定的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用修改为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及其会员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
游艇从事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性活动,则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管理;二是从乘员限制上,将乘员定额12人及以上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管理,修改为“30人以上”。
乘员定额30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管理。
(ニ)关于游艇检验一是明确了游艇型式检验制度,艇长24米以下的游艇可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型式检验。
在规章中明确型式检验制度,符合游艇的特点,有利于统一、规范地简化手续,同时通过后续监管,保证安全条件不降低。
二是进一步简化了进口游艇检验制度。
参照游艇检验或者认证的通行作法,明确国外生产的游艇持有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者认证证书,可以直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领相应的游艇适航证书。
(三)关于游艇登记游艇登记采取了更为便利当事人的制度。
一是将所有权证书与国籍证书合并为游艇登记证书;二是可向游艇所有人住所或者其加入的游艇俱乐部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四)关于游艇航行管理一是游艇开船前,将相关信息通报游艇俱乐部,无须每次航行前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二是増加了游艇俱乐部的安全责任,对于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俱乐部,其管理的游艇不得出航等。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6.08.22施行日期2006.08.22文号主题类别水运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
北京游艇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游艇的管理,保障游艇活动安全,促进游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艇活动、游艇停泊、游艇维护和游艇相关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游艇活动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游艇管理的组织领导,市游艇管理部门负责游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游艇产业的发展,培育游艇市场,提高游艇服务质量。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游艇分类与定义第七条游艇分为以下几类:(一)私人游艇:指个人所有、用于私人休闲的游艇。
(二)俱乐部游艇:指由游艇俱乐部拥有或租赁,供会员使用的游艇。
(三)商业游艇: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游艇租赁、游艇旅游等商业活动的游艇。
(四)公务游艇:指用于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务活动的游艇。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船舶:(一)船体长度在8米以上,不超过100米;(二)船体总吨位在400吨以下;(三)游艇船体材质为非金属或非合金。
第三章游艇登记与注册第九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在本市游艇管理部门办理游艇登记手续,取得游艇登记证书。
第十条游艇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游艇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游艇所有权证明;(三)游艇技术资料;(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游艇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游艇名称;(二)游艇所有人;(三)游艇类型;(四)游艇登记号;(五)游艇登记日期;(六)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二条游艇所有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游艇转让、抵押、报废等情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游艇航行与停泊第十四条游艇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游艇航行时,应当悬挂符合规定的国籍标志和船名号;(二)游艇航行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三)游艇航行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四)游艇航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航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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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游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等活动的游艇,以及与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活动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业余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其中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前述活动的船舶。
前款所述的非营业性活动,是指游艇的所有人、光船租赁人或者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游艇业主”)以游艇为载体开展的水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或者业余体育活动,不以商业或者盈利为目的,并且活动是个人或者在家庭、亲戚、朋友、同事之间进行的。
游艇改变用途从事营业性活动的,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客船、旅游船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法统一实施全国游艇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管理形式)游艇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便利有序、和谐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的安全管理制度。
国家鼓励社会专业机构、行业协会、游艇俱乐部实行专业化安全管理。
第二章检验、登记第五条(船舶适航)游艇应当具备与航行水域相适应的安全结构、强度、稳性,配备相应的航行、通信、信号、救生、消防、防污染等设施、设备,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要求。
第六条(初次检验)游艇应当按照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对同型号批量生产非金属材料制造的游艇,经过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在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行业组织签发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游艇合格证书、文书,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船舶总长度小于20米的游艇,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在游艇采用等效措施的前提下,相应的免除游艇遵守海上或者内河避碰规则中有关号灯、号型安装位置和规格的要求。
第七条(定期检验、临时检验)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过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
但游艇业主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本规定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申请临时检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的游艇,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
未持有法定船舶登记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游艇的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船舶登记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经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审核符合船舶登记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游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方可悬挂五星红旗航行。
长度小于5米的游艇的登记,参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在其他国家登记的游艇,在注销其原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游艇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以及相应的变更、注销、抵押、租赁登记的具体规定,按照海事行政许可、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游艇驾驶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第九条(游艇驾驶人员的资格)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了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条(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的类别)游艇驾驶人员的适任证书的类别和等级分为:(一)A级游艇驾驶证书:适用于远洋、沿海、内河航行的游艇;(二)B级游艇驾驶证书:适用于沿海、内河航行的游艇;(三)C级游艇驾驶证书:适用于内河航行的游艇。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的条件)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过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批准和公布:(一)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训练水域,有可供实际操作训练的游艇等设施和设备;(二)具有足够数量的具备游艇驾驶资格和相应航行资历的培训教员;(三)配备相应的法规资料、教材和技术资料等;(四)具有完整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建立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培训的实施)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纲要、考试大纲的具体要求组织和实施培训。
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时,应当将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学员名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可以统一为学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考试、发证的申请。
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学籍管理和考勤制度,保证每个学员的培训内容和训练时间,保障培训质量和训练安全。
第十三条(考试的实施)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由交通部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有关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规定组织实施。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备案,应当及时安排相应的考试。
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
第十四条(游艇驾驶证书的发证条件)申请游艇驾驶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至未满65周岁;(二)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三)通过规定的游艇驾驶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证书的申请、受理、审核、签发)申请游艇驾驶证书,应当向培训或者考试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身份和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发给有效期为5年的相应等级的游艇驾驶证书。
申请办理游艇驾驶证书的具体规定,按照海事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游艇驾驶人员等级晋升与转化)持有C级、B级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达到规定的驾驶游艇资历后,通过相应的附加培训和考试,可以相应地晋升为B级、A级游艇驾驶证书。
持有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船舶引航员证书的人员,按照游艇驾驶人员考试大纲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等级的游艇驾驶证书。
第十七条(游艇驾驶证书管理)游艇驾驶证书的有效期不足6个月时,持证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符合发证条件中有关年龄和健康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换发同等级的游艇驾驶证书。
被海事管理机构处以暂扣游艇驾驶证书未到期的或者吊销游艇驾驶证书未满5年的,不得换发游艇驾驶证书。
年龄满60周岁的,应当每12个月办理一次游艇驾驶证书签证。
经医院体检或者诊断同意继续从事游艇驾驶的,海事管理机构予以签证;否则,由海事管理机构注销其游艇驾驶证书。
游艇驾驶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航行、停泊第十八条(开航当时的适航要求)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驾驶人员、游艇俱乐部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游艇应当具备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
游艇驾驶人员应当携带游艇驾驶证书。
未取得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第十九条(航行)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游艇不得超过安全适航抗风等级开航,避免在恶劣天气以及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二)游艇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或者合格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所对游艇的活动区域有限制的,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三)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四)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五)游艇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六)游艇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第二十条(停泊)游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可以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但是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在港口水域内建立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还应当按照《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岸管理)国际航行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游艇俱乐部可以为会员或者其承办的游艇交流活动代办游艇进出口岸手续。
游艇出海远航,游艇业主或者游艇俱乐部必须将船名、航行计划、船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防污染一般规定)游艇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
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三条(游艇安全管理责任的划分)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由游艇业主负责。
游艇业主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加入游艇俱乐部的游艇,游艇业主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安全、防污染管理和维护保养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业主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四条(游艇俱乐部的安全资质)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安全资质,并报经交通部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和公布:(一)依法设立,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游艇教练员、游艇驾驶人员;(三)具有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四)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五)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六)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