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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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萍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 【公布日期】2020.07.31
• 【字 号】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 【施行日期】2020.09.01
•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个人、单位(以下称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展览用犬、演出团体表演用犬、教学科研用犬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以及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登记管理、犬只留检、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养犬登记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包括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养犬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三月龄时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饲养地有固定住所,每户限养犬一只。
饲养导盲犬、残障人士扶助犬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且需要继续饲养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已经饲养的危险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二)有管理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登记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申请登记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明无效,已核发养犬登记证明的,养犬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明、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将养犬登记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明的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有效期期满之日。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明到养犬登记点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犬只饲养地、养犬人信息变更的;
(二)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犬只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
(四)犬只死亡的。
第十七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进入重点管理区之日起五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犬只留检场所实现犬只登记、免疫、监督管理等信息共建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的个人姓名或者养犬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核发、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四)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养犬主管部门核发的犬只标识;
(二)用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为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危险犬只佩戴嘴套;
(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五)在楼道、电梯以及人群密集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以及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乘坐巡游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八)爱护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理犬粪;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设有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集体宿舍、幼儿园、养老院等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除巡游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候车场所;
(五)商场、超市、宾馆、室内农贸市场、社区公共健身场地;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只或者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只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三条 广场、公园等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公园、广场等场所内划定犬只活动的区域,配备相应的环卫设施,公示开放区域范围、时段、须知等内容,并对违规遛犬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收无主、没收、遗弃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走失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其领回。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饲养、医疗支出等必要费用。养犬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领回的,视为放弃饲养,犬只留检场所可以按照弃养犬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弃养犬只;继续留检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留检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和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犬只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