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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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必须承认吗?

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必须承认吗?

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必须承认吗?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那么这种合同能否生效呢?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承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
无权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那么这种合同能否生效呢?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承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代理人作出这种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承认效果。

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承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旦承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开始即产生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本人是否作出承认,是本人所享有的权利,学者常常称其为“承认权”,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之一种。

承认既然是本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那么本人有权作出承认,也有权拒绝承认。

如果本人明确表示拒绝承认,则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

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当民事责任的根据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当民事责任的根据(一)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当民事责任根据的相关学说 1、契约当事人说。

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应受签订契约的效力约束。

因此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是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说。

该说以萨维尼为代表。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条件是指违反合同或者合同不履行的事实;主观条件是债务人对于合同不履行有过错,即违约行为和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由于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利益。

此说那么认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无权代理人不负契约上的责任。

故确定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契约外的责任原那么,即将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负侵权赔偿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系统理论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创。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民法学理论年刊》第4卷发表了题为“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阐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

在侵权行为与契约法之间找到了另一种责任根据,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保护和救济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契约责任所涵盖的内容,但关于举证责任、时间及责任根底等问题上却适用契约法的原那么加以处理[2]。

由于侵权责任说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耶林采用缔约上的过失原那么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以扩大责任的范围。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责任人违反了积极协力、通知、照顾等义务而发生的责任,所以必须找出发生这些积极义务的根据。

无权代理人正是违反了在订立合同是因老实信用所发生的附随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因此是积极的告知相关事情的义务,故而为缔约过失责任。

4、默示担保责任说。

这种学说以巴赫为代表。

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除有明显的反对意思表示外,其与相对人间常有担保相对人不因此而受损害的默示契约。

初级银行从业考试:2022初级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真题及答案(1)

初级银行从业考试:2022初级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真题及答案(1)

初级银行从业考试:2022初级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真题及答案(1)共135道题1、下列关于支票使用的表述,正确的有( )。

(多选题)A. 可用于单位结算B. 支票签发金额不受限制C. 转账支票可以支取现金D. 支票付款可以附条件E. 用于个人结算试题答案:A,E2、下列选项中,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是()。

(单选题)A. 1个法人B. 10个法人和10个自然人C. 30个法人D. 60个自然人试题答案:D3、关于个人存款业务,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

(单选题)A. 我国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B. 按存款期限可分为活期存款与定期存款C. 只有活期存款计算复利D. 活期存款通常10元起存试题答案:D4、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中的一般存款账户不得办理()。

(单选题)A. 现金缴存B. 借款相关的业务C. 现金支取D. 转账结算试题答案:C5、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的共同之处是()。

(单选题)A. 利息都会受到损失B. 利息都不会受到损失C. 提前支取部分或超过原定存期部分都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付利息,并全部计入本金D. 提前支取部分或超过原定存期部分都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应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并全部计入本金试题答案:C6、合同成立需要具备要约和()方式。

(单选题)A. 执行B. 承诺C. 协商D. 登记试题答案:B7、2005年9月21日起,我国对活期存款实行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日为结息日。

(单选题)A. 7B. 15C. 20D. 25试题答案:C8、设立质权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有( )。

(多选题)A.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B.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C. 质押担保的范围D.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E.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试题答案:A,B,C,D,E9、下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的是()。

(单选题)A. 用途B. 付款地C. 出票日期D. 付款日期试题答案:C10、下列关于留置权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简述无权代理法律后果(3篇)

简述无权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赋予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代理人可能在没有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代理行为,这种代理行为被称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定的,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代理关系的稳定。

本文将简述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二、无权代理的定义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根本不具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2. 超越代理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但在行使代理权时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3. 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对被代理人的法律后果(1)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当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后,可以追认该代理行为。

一旦被代理人追认,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追认,或者根本不知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那么被代理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此时,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2. 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1)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第三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2)恶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但仍然与代理人进行交易,那么第三人不能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只能向代理人追偿。

3. 对代理人的法律后果(1)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进行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返还财产: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行为所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

(3)赔偿损失: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简述无权代理制度

简述无权代理制度

简述无权代理制度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无权代理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即代理人根本未获得被代理人的口头或书面等形式的委托授权,这是无权代理的典型形态。

2. 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虽然建立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明确规定了代理范围,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超出代理范围,即构成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 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在民法中,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对于表见代理,法律趋向于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代理;对表见代理以外的狭义无权代理,赋予本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代理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更全面准确的信息,可查阅相关的法律条文或咨询专业律师。

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r——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的一种解读

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r——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的一种解读

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r——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的一种
解读
王浩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17(020)006
【摘要】从一般的合同法原理来看,让无权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履行责任之命题似难成立.但基于强化相对人保护之目的,让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不失为一种可选择的制度设计.若如是则在脱离一般原理的意义上,无权代理人的履行责任实属特别之规定.但不可忽视的是,对这种特殊规定的解释或设计仍应受到现行法上有关法律行为效果归属(归责)评价体系的约束.被如此解读或设计的无权代理人责任之规定,虽脱离了一般原理,但并未脱离现行法的评价体系.
【总页数】11页(P78-88)
【作者】王浩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责任之析分\r——以《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解释为中心 [J], 潘重阳
2.论《民法总则》中的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 [J], 王如娃
3.论《民法总则》中的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 [J], 王如娃
4.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以《民法总则》171条第3款为视角 [J], 屠琳舒;张厚

5.无权代理人归责中的代为履行问题研究——以民法总则第171条为视角 [J], 张力;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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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责任之析分--以《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解释为中心

Analysis on Unauthorized Agent's Liability to Bond
bide Counterparty
作者: 潘重阳[1]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102-115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3期
主题词: 无权代理人责任;责任性质;法律漏洞;指示适用性规范
摘要:现有的《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解释方案未能填补“隐藏的漏洞”,需通过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以探寻新的解释路径。

非善意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善意无权代理人承担的是法定特别责任。

因此,《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应当被解释为指示适用性规范与请求权创设规范的混合:既指向侵权责任,又创设了善意无权代理人的法定特别责任。

由于侵权责任和法定特别责任均不能支撑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立法上也并无额外创设履行债务责任形式的必要,所以该款关于履行债务的规定,同样是指向合同责任的指示适用性规范。

三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善意相对人可依据具体情形主张不同的责任形式与赔偿范围。

无权代理的认定和处理

1、无权代理的认定和后果案例: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

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

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

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对本案的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媛一直口头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借款,并且都以张媛的名义来进行的,因此易使基金会对张利具有代理权产生误信,现张利又以张媛的名义借款,基金会出于对张利的代理人身份的信任,出于善意将款借出,构成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因此,张利和基金会的行为对张媛有法律约束力,当张媛到期不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有权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并未取得张媛的委托授权,张利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且张媛事后也未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

[评析]本案中张利以张媛的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是本案的关键。

争议的焦点在于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认定及其后果。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论民事代理权制度探讨

2023-10-29CATALOGUE目录•民事代理权制度概述•民事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民事代理权的消灭与法律后果•对我国民事代理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建议01民事代理权制度概述民事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民事代理权的概念民事代理权具有独立性、从属性、法定性和代理性的特征。

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代理人的行为不能超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范围。

民事代理权的特征民事代理权的基本概念民事代理权的性质民事代理权的性质民事代理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其具有法定性、代理性和从属性的特征。

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代理人的行为不能超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范围。

民事代理权的法律关系民事代理权的法律关系包括三方主体,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其中,代理人是行使民事代理权的人,被代理人是接受代理服务的人,第三人是与代理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

02民事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根据法律规定,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因血缘关系取得代理权。

法定代理权委托代理权指定代理权通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在代理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在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指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

03020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超越权限。

代理权的范围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在代理期限届满或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情况下,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

代理权的终止民事代理权的滥用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授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对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被代理人有追认权的除外。

滥用代理权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2022年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

2022年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法学专业《民法学》期末试卷B(有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甲公司员工唐某受公司委托从乙公司订购一批空气净化机,甲公司对净化机单价未作明确限定。

唐某与乙公司私下商定将净化机单价比正常售价提高200元,乙公司给唐某每台100元的回扣。

商定后,唐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该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无效B.唐某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买卖合同效力待定C.乙公司行为构成对甲公司的欺诈,买卖合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D.唐某与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甲公司的利益,应对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下列哪一情形会引起无因管理之债?()A.甲向乙借款,丙在明知诉讼时效已过后擅自代甲向乙还本付息B.甲在自家门口扫雪,顺便将邻居乙的小轿车上的积雪清扫干净C.甲与乙结婚后,乙生育一子丙,甲抚养丙5年后才得知丙是乙和丁所生D.甲拾得乙遗失的牛,寻找失主未果后牵回暂养。

因地震致屋塌牛死,甲出卖牛皮、牛肉获价款若干3、在下列何种情形中,乙构成不当得利?()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4、甲的一头牛走失,乙牵回关入自家牛棚,准备次日寻找失主。

当晚牛棚被台风刮倒,将牛压死。

乙将牛肉和牛皮出售,各得款500元和100元。

请人屠宰及销售,支出100元。

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A.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一头同样的牛B.甲有权要求乙返还500元C.甲有权要求乙返还600元D.甲有权要求乙按该牛的市价赔偿1000元5、甲、乙双方约定,由丙每月代乙向甲偿还债务500元,期限2年。

丙履行5个月后,以自己并不对甲负有债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

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应如何处理?()A.判决乙承担违约责任B.判决丙承担违约责任C.判决乙、丙连带承担违约责任D.判决乙、丙分担违约贵任6、甲妻病故,膝下无子女,养子乙成年后常年在外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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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谈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谈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作者
钱贵
(一)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的相关学说
1、契约当事人说。

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应受签订契约的效力约束。

因此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是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说。

该说以萨维尼为代表。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条件是指违反合同或者合同不履行的事实;主观条件是债务人对于合同不履行有过错,即违约行为和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由于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利益。

此说则认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无权代理人不负契约上的责任。

故确定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契约外的责任原则,即将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负侵权赔偿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系统理论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创。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民法学理论年刊》第4卷发表了题为"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阐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

在侵权行为与契约法之间找到了另一种责任根据,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保护和救济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契约责任所涵盖的内容,但关于举证责任、时间及责任基础等问题上却适用契约法的原则加以处理。

由于侵权责任说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耶林采用缔约上的过失原则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以扩大责任的范围。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责任人违反了积极协力、通知、照顾等义务而发生的责任,所以必须找出发生这些积极义务的根据。

无权代理人正是违反了在订立合同是因诚实信用所发生的附随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因此是积极的告知相关事情的义务,故而为缔约过失责任。

4、默示担保责任说。

这种学说以巴赫为代表。

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除有明显的反对意思表示外,其与相对人间常有担保相对人不因此而受损害的默示契约。

按巴赫的观点,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存在两个层次的意图:第一层次的意图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使该法律行为之效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第二层次的意图是如果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则由行为人自己依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负责。

默示担保责任说扩大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因为无权代理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5、特别责任说。

又称法定责任说。

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系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亦非因为无权代理人违反了默示担保义务,当是一种特别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以无权代理人的故意、过失为要件,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

由此可见,即使无权代理人不知其无权代理,或者被欺骗、胁迫进行无权代理,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学说被称为新派,先为德国所采纳,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都做了规定;而其他学说被称为旧派,为法国民法典及奥地利民法典所采用,法典中没有做明文规定,而是适用于债的不履行或侵权行为的规定。

(二)笔者对以上学说的评议及观点
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存在有效的合同,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当被相对人拒绝追认时合同无效,或相对人之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无效,因此不存在有效合同。

既然他们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则根本谈不上无权代理人的违约责任。

同时,违约责任违反的民事义务是合同义务,而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并未涉及确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事项。

基于上述理由契约当事人说不能做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民事责任的根据,该说的漏洞非常明显。

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的规定,不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违反的民事义务是法定义务,基于此,该学说有利于保护相对的合法利益,这也是该说存在的原因之处,但此说的缺点在于不足以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因为按照这种学说,无权代理人仅就代理权的存在和范围以恶意的方法欺骗相对人时才产生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即以过错为一般情况,无过错为特殊情况,其责任范围也只以消极利益为限,而不包括积极利益。

然而无权代理的责任也存在过失的情况,该学说将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限于非常狭窄的范围之内,不能适应客观情况的要求,不能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笔者也不赞同用该学说来作为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按照耶林的观点,就从事缔结契约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缔约当事人于契约缔结之际或准备缔约的过程中,对于相对人负有与契约有效缔结时相同的注意义务。

如果缔约当事人未尽到此种契约缔结上的注意义务,致使契约不能成立的,该当事人应赔偿相对人因信赖其契约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损害。

无权代理人在缔约时,即应注意到自己有无代理权及能否得到本人的承认。

如果行为人本无代理权,又未得到本人的同意,则显然无权代理人有过失,自己应负责。

这种学说将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无权代理人有过失的场合,这为当时的许多学者所支持。

但依本人看来缔约过失责任学说仍不足以适应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

同时,无权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契约的,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因而也就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说致命的缺点所在。

因此用缔约过失责任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也是不妥的。

默示担保责任说也存在一些缺陷:
一是当被代理人不受代理行为约束时使无权代理人成为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与代理制度的旨意相悖的;
二是代理行为的主体应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而担保契约的主体为代理人与相对人,故将以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与相对人所缔结的担保契约,包含于以他人名义并以为他人的
意思所为的代理行为中,显然不妥。

为补救这一缺点,有的学者修正了默示担保责任说。

主张无权代理行为虽系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间另有以自己名义所订立的担保被代理人应受其代理行为拘束的附随契约。

默示担保责任说曾为德国帝国法院所采用。

在英国法中亦以默示担保责任说来认定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在1857年的"考伦"一案中,被告(代理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声称自己是甲(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把甲的一块耕地出租给原告(第三人)。

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已经默示保证自己拥有出租耕地的代理权限,并认为,被告向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包括原告由于对甲提起强制履行耕地出租合同之诉却一无所获而承担的各种费用。

法院在该判例中责令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就是代理权限默示保证义务。

依笔者看来,该说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立法和实践依据,如果在我国引用此说的话会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不便,因为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在我国不是法律渊源,没有法律效力,且立法上没有该说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中引用此说来解决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民事责任问题则会造成司法混乱的现象,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

再深入分析可知,默示担保责任说相对于侵权责任说和缔约过失责任说,扩大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但是这种学说中的担保契约的存在系出于学者们的拟制,而非客观的存在。

将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建立在拟制的基础上,当然不太妥当。

但是,这种学说不以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其责任,则具有合理的因素。

学者们基于这一合理因素创立了特别责任说。

目前,特别责任说已成为通说。

综上所述,本人也赞成特别责任这一学说。

该说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的规定,违反的民事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且责任的构成是以无过错为基础的,这样看来运用该说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则可以彻底地、完全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可以看到该说在立法上也是存在根据的。

《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⑴款规定:"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者,相对人有权依其选择,得令代理人履行或赔偿损害。

"《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⑴款规定:"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

"
我国台湾民法典及判例亦采取特别责任说。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对于无权代理人责任采取的是特别责任说。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这种特别责任是不以无权代理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的,是无权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代理权不得以他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义务的当然结果。

因此该说在我国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有根据,并表明特别责任说更有利于明确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基于此在我国适用该说来确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和我国的法制建设,更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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