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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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摘要:审查逮捕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介入,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滥捕、漏捕和违法羁押,对侦查活动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最直接的动因在于改善逮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包括逮捕适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严重等。

本文通过对实践中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案件范围、意义等进行探讨,结合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提出如何建立完善可行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关键词:逮捕条件;必要性条件;羁押正当性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较之修改前的规定,细化了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列举了五种情形;明确了应予逮捕的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从刑诉法七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解读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均可以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而直接变更强制措施。

但审查逮捕实践中,一是对于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如何预判和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二是大量的外地人员在津作案,是否应一律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对不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或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而无逮捕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变化是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不再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对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进行了规定,这也促使在现有审查逮捕工作机制下,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作者:张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新刑诉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羁押制度,保障人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应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禁止收押监所检察作者简介:张伟,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90-02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条法律于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从检察院的内部机构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均有一定职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融合。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监督,侦监部门负责对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长侦察羁押期限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

而在这三个部门中,监所检察部门是处于主导地位。

之所以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导,是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押犯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始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之下,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的患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能够及时了解,且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处于中立的地位,能够比较客观、公正的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审查结论。

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判断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要解决审查判断标准问题。

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符合逮捕条件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

即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第一类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之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无需考虑是否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就应当予以逮捕;第二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第三类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而可以转为逮捕的情形。

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是什么?

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是什么?当涉及到法律问题对于我们一般人来说就是比较专业、艰涩、难懂的问题了,这时候我们大多数是要请教律师等专业人士了,如果不懂装懂,或遇到不清楚的法律条文不能让专业人士解读,那么我么我们很可能就会受到损失。

对于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是什么,很多人想要知道,下面小编搜集了有关资料,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刑诉法第79条的内容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释义】本条是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

2012年修改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将“社会危险性”细化规定为五种情形;二是对特殊案件应当直接予以逮捕的情形作了规定;三是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本条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依法逮捕: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浅析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与把握

浅析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与把握

浅析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与把握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了应当和可以逮捕的几种情形。

本文针对逮捕必要性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见解,以期对逮捕工作有所助益。

标签:逮捕必要性;捕后羁押继续审查;检察职能延伸新刑诉法对逮捕机制的细致与完善,立意是为改变司法实践中“构罪即捕”的理念,除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原则上其他情形不予逮捕。

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的规范,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难把握、难操作的问题。

一、逮捕必要性审查面临的问题(一)法条用语不够规范,难以操作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难以把握。

在诉讼初阶段去预估诉讼终结阶段的结果不符合情理。

在批捕阶段,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较之审判阶段要低很多。

更何况很多涉罪事实在证据链上难以完善,公安机关通常以嫌疑人其中一起或几起证据较为充分的事实来报捕。

而检察机关在把握“必要性”时要综合嫌疑人所有“可能的犯罪事实”来把握,即在无刑讯逼供前提下,一般认为嫌疑人供述的所有犯罪事实均可确信。

供述的所有事实均能认定则“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甚至可能量刑较重。

这就存在一种风险,即一旦出现嫌疑人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时,量刑可能有较大出入。

更何况法官还有自由裁量权,刑事法律也规定了较多的酌情量刑情节,因而检察机关更难在批捕阶段便推定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难以把握。

可以明确适用的案例较少。

五种情形中,三种是“可能”,一种是“企图”,还有一种是“现实危险”。

判断有这种“可能”、“企图”和“现实危险”不可凭空认定,应当有明确的迹象表明。

而实践中除个例,嫌疑人一般不会在司法机关正在密切关注的阶段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嫌疑人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后实施新的犯罪、继续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很小;而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除非有先行行为,即已经做过或预备做,否则也不能认定其有这个可能或有意图。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之逮捕的适用情形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之逮捕的适用情形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之逮捕的适用情形2017-2018司考刑诉法之逮捕的适用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79条分三款规定了三种逮捕的情形。

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不予逮捕的情形, 包括应当不予逮捕和可以不予逮捕。

(一)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应当予以逮捕。

这一类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根据《规则》第139条第2款,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 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根据《规则》第142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符合上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①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②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③共同犯罪中, 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 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项的一个或多个:(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 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即有一定证据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 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以下情形不予逮捕:(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在我国逮捕是公安和执法机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

虽然说国家执法机关人员有权利行驶逮捕,但是大家也一定要知道公民是可以对执法机关人员进行监督的,而且执法机关人员手中的任何一项权力都应该受到民众的监督。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一、刑诉法逮捕的规定是什么?逮捕的条件在刑事诉讼法第79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不予逮捕的情形▲1、《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以下情形不予逮捕:(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于逮捕:(1)犯罪嫌疑人是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逮捕要件的语用逻辑与“两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以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逮捕要件的语用逻辑与“两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以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问题 的 提 出
犯 罪 事 实 ” 的这 三 个 条 件 情 形 , 对 第 一 种 条 件 情
形 规定 的 “ 有 证 据 证 明 发 生 了 犯 罪 事 实 ” 中 的
根据我国 9 6刑 事 诉 讼 法 第 6 0条 的 规 定 ,学
“ 犯 罪 事 实 ” 作 了更 加 细 化 的 规 定 ,认 为 “ 该 犯 罪事 实可 以是 单 一犯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罪 行 为 的 事实 ,也可 以是数
照9 6刑 诉 法 第 6 O条 、新 刑 诉 法 第 7 9条 、 “ 逮捕 质 量 标 准 ” 第 1条 的 相 关 规 定 , 目前 在 立 法 上 逮
捕 三要 件之 间似乎 是一 种 “ 平 面 ” 结 构 ,一 种 平
行 的关 系 , 相 互 之 间 不 存 在 一 个 层 次 优 位 问 题 。 这 就 意 味 着 ,立 法 者 没 有 注 意 到 逮 捕 三 要 件 之 间 的层次 关 系问题 ,可能 会对 逮 捕质 量 产 生重 大影 响 。本 文 对 此 问 题 略 陈 管 见 , 以期 服 务 于 司 法 实
据 已 经 查 明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情 节 ,可 能 判 处 徒 刑 以
上刑 罚 ” 。
必要性 要 件是 “ 采 取 取 保候 审 、监视 居 住 等
方法 ,尚不足 以防 止发 生 社 会 危 险性 ,而有 逮 捕
必要 的 ” 规 定 的 内容 , “ 逮 捕 规 定 ” 第 1条 第
逮捕要件的语用 逻辑与 两 步式批捕"方法的建构
以新 刑诉 法 第 7 9条 的理 解与 适 用 为 中心
张 斌
[ 摘要】逮捕三要件 的层 次优位关系对审查逮捕具有重要 的知识论意义。应 当根据逮捕 的 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的不 同法律性质和功能,在逻辑上作出资格要件与能力要件 的明确 区分 ,同时建立 “ 两步式批捕” 的审查方法,以此保证新刑诉法第 7 9 条 的正确理解与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作者:孙中平徐利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摘要】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作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并且增加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情形,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但仍存在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本文将从审查逮捕理论与实务视角对此进行解读。

【关键词】新刑诉法;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原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和归纳,为今后统一审查逮捕标准,减少审前羁押率和保障人权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一项新的法律规定是否能发挥出预期的社会作用,除需要具备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外,还需要广大司法实务人员的深刻理解并贯彻落实。

一、新《刑诉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的完善原《刑诉法》第60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较为笼统,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司法实践中对何为“社会危险性”,何为“有逮捕必要”普遍理解不一,把握不准,各地公安、检察机关为此制定、会签的一些涉及逮捕条件的文件规定也各有差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也就是将原来“社会危险性”具体规定为以上五种情形,大大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以逮捕”,该款规定分别从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是否有前科或身份不明三个方面对应当逮捕进行了硬性规定,排除了检察官在上述情形下逮捕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对提高打击犯罪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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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规定的探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事关对当事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条件,完善了逮捕程序。

一方面是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发挥逮捕作用。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这就要求慎用逮捕措施。

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作了如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

该规定是新增规定,也是迳行逮捕条件,按照该规定,无需再根据一般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予以考虑,而直接批准逮捕。

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应是对犯罪后屡教不改者的严厉性打击,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办案实践,发现该规定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悖,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值得研究探讨。

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规定的理解
第一,该规定对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无论前一次犯罪过去多久,都属于“曾经”的范畴;
第二,要求曾经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对后次涉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故意没有说明,即后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也符合迳行逮捕条件;
第三,“曾经故意犯罪”是法院对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刑罚不限,包括实刑、缓刑,甚至单处附加刑等。

凡是未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人,不能认定为“曾经故意犯罪”,如犯罪嫌疑人曾被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及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则不属于“曾经故意犯罪”的范畴。

第四,对后次犯罪在刑罚上的要求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限定实行或缓刑,是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前提条件。

二、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不合理性
(一)前罪和后次犯罪的时间间隔不明确,造成逮捕依据牵强。

该规定前罪和后罪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意味着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任何时候再犯罪,在符合本条规定其他条件的前提下,都应当逮捕。

时间上的毫无限制,使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有曾经故意犯罪前科的情况下,即便该犯罪前科已经执行完毕较长时间,不管本次犯罪情节如何,都应当逮捕。

如杨某某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于2011年12月中旬为被害人朱某某养牛场打工期间虚构事实称能帮忙买到便宜钢材,诈骗朱某某人民币三千元。

杨某某曾于1975年因盗窃罪被通化市军管会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前次犯罪与后次犯罪时间间隔长达30余年,若没有前次犯罪,杨某某可能没有逮捕必要,但根据曾经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新规定,杨某某被批准逮捕,批准逮捕的主要原因系杨某某36年前有故意犯罪前科。

本次犯罪是否应将过去30多年的犯罪前科作为作为逮捕的依据值得思考。

(二)对后次犯罪中特殊情形未作例外规定,缺失人权保护。

按照该规定,后次犯罪只要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可,而后次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没有在主观恶性有无及大小上作出区别之分。

容易导致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被适用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却有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等轻缓刑。

如此,势必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强制措施上,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而该迳行逮捕规定未能从保护未成人身心健康和改过自新的角度予以充分考虑。

(三)对“曾经故意犯罪”规定笼统,导致打击犯罪过激。

前罪只要属“曾经故意犯罪”即可,不管前罪判处刑罚如何,既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也包括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

由此看,该规定的打击面过大。

只要有曾经故意犯罪的污点,再次犯罪后,一律逮捕。

该规定没有对曾经故意犯罪判处刑罚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

若前次犯罪被判处轻缓刑,本次犯罪又属轻微刑事犯罪,逮捕犯罪嫌疑人则有惩罚的意味。

“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适用强制措施产生的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结果不具有刑罚处罚的性质。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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