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调整【税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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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调整【税收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调整【税收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只分享有价值的经验技巧,用有限的时间去学习更多的知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调整【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今年以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幅度调整。

在关联申报、同期资料管理、相互协商程序、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和源泉扣缴方面一些执行多年的政策已或将不再继续。

一、关联申报方面。

2016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关联申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

填表要求及口径见该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口径的公告》(2017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国税发〔2008〕114号)废止。

二、同期资料管理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对2016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同期资料管理作出规定。

国税发〔2009〕2号第三章、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不再执行。

三、相互协商程序方面。

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56号),从2017年5月1日起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调整。

国税发〔2009〕2号文第十一章废止。

四、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从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国税发〔2009〕2号文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十二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3-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会计干货-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

会计干货-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

会计实务-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自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执行。

一、源泉扣缴3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因此,适用37号公告范围的是,非居民企业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2)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对于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汇算清缴【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9﹞6号【发文日期】2009-01-22【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据实申报企业适用).docx2.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核定征收企业适用).docx3. 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docx4.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docx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汇算清缴对象 (一)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称为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办法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参加当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 1. 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足1年,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且已经结清税款; 2. 汇算清缴期内已办理注销; 3. 其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参加当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时限 (一)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9大变化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9大变化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9大变化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在减少办税负担方面,本公告有哪些举措?减少办税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是制定本公告的主要目的之一。

这方面的举措包括:一是取消合同备案。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本公告废止了该项规定,除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的外,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

二是取消税款清算。

按照原国税发〔2016〕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本公告废止该项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税款清算手续。

三是简并需报送的报表资料。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栏目内容已经包含相关合同信息,为避免重复填报信息,本公告废止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除特定情形外,不再普遍要求报送合同资料。

特定情形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和本公告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提供相关合同资料的情形。

二、在改进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协同管理和服务方面,本公告采取了哪些措施?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事项涉及境内外多个交易主体,多种情形混杂,程序环节多且衔接复杂,往往涉及多个税务机关,特别需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协同管理和服务。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出新规,扣缴时点大不同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出新规,扣缴时点大不同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出新规,扣缴时点大不同摘要
2017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37号公告),37号公告将于2017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并取代现行的国税发【2009】3号(3号文)等一系列重要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制度进行了重新梳理,与现行文件相比,其最重要的变化包括:
将股息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由董事会决议派息日调整为实际支
付日;
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允许分期纳税,且先按收回投资成本处理,再就转让所得纳税;
明确税款计算中的汇率换算时点、修订股权转让所得的外币折算规则;
取消了非居民企业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税款情况下应在7
日内自行申报的规定;
废止了相关的旧文件或其中的相关条款,包括废止了国税函【2009】698号(698号文)全文。

37号公告将给非居民企业如何履行中国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如何履行扣缴义务带来重大变化,可能涉及跨境交易的方方面面,跨境交易双方应特别予以关注。

详细内容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延续与澄清。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

非居民企业税务管理规定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2.09•【文号】国税发[2009]11号•【施行日期】2009.02.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协查函2.非居民企业汇总申报纳税事项处理联络函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核定征收企业适用)5.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据实申报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二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工作内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首先按照《办法》的规定,自行调整、计算本纳税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自核本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税款并缴纳应补税款;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下发汇缴事项通知书,办理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工作,并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和工作总结。

二、汇算清缴工作程序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一)准备阶段。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宣传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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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调整【税务实务】
今年以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幅度调整。

在关联申报、同期资料管理、相互协商程序、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和源泉扣缴方面一些执行多年的政策已或将不再继续。

一、关联申报方面。

2016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关联申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

填表要求及口径见该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口径的公告》(2017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国税发〔2008〕114号)废止。

二、同期资料管理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对2016年及以后的会计年度同期资料管理作出规定。

国税发〔2009〕2号第三章、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不再执行。

三、相互协商程序方面。

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56号),从2017年5月1日起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调整。

国税发〔2009〕2号文第十一章废止。

四、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从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国税发〔2009〕2号文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十二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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