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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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分析一、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常常需要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与其他企业开展合作。

为了获得更好的信用评级或加强合作关系,公司往往会选择提供担保来增加合作的信任度。

然而,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在具体执行中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一般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有一些特别规定也需要特别关注。

三、保证担保与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是公司对外担保合同中常见的形式。

保证担保即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债权人的债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即公司将特定财产作为担保物传给债权人,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优先受偿。

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在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般情况下,保证担保不需要约定具体的债务数额,而抵押担保则需要明确约定担保的金额或范围。

此外,抵押担保需要将担保物进行抵押登记,在登记簿上留置,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以优先受偿。

四、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风险尽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增加公司的信用和合作机会,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首先,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约定的债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将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如果债权人无法获得偿还,公司作为担保人可能会面临追索担保责任的风险。

另外,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法律规定相关。

例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可能受到合同标的变更、债权债务变更等因素的影响。

五、法律保护与应对措施为了规避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所带来的风险,公司应该在签订担保合同前仔细审查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

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应明确约定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等关键条款,并与债权人就一致解释达成共识。

此外,公司还可以选择购买担保保险等金融工具,以规避可能的风险。

担保保险可以为公司提供金融保障,减轻公司在担保责任追索中的经济损失。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

2013年第1期(总第10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 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12013(Sum N o.100)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效力评定郭青青(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311014)摘要:就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如何,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确切解答,无论理论界抑或实践领域对该问题均存在较大分歧。

鉴于此,以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为研究对象,摒弃现有著述在探讨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时所采纳的“一刀切式”论证方式,创新性地从区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不同类型入手,结合法理及相关实践案例,详细地分析探讨、归纳总结各种“越权担保”情形下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公司担保效力;公司担保;对外担保;违规担保中图分类号:D 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1—0109一04一、引言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产生、行为执行理应受到公司内部治理规则的制约,但是实践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形层出不穷: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经法定内部表决程序而实施的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超出章程规定限额所作担保属于越权;董事会决定关联担保属于越权;股东会在利害关系股东参加表决的情况下或非利害关系股东不超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等情况下对外担保均属越权。

公司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也关系到担保债权人的风险控制,那么其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公司法》、“120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的规则,却并未明确公司违反这些规定时,担保行为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处理“同案异判”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不同程度地对市场产生影响。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对外担保通常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权限限制。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是指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或超越其法定权限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以下是关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的几个关键点:1. 法定程序和权限:- 公司对外担保通常需要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 担保金额超过一定比例的公司资产时,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决议,如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2. 越权担保的效力:- 如果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对外担保,该担保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 但是,如果债权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公司越权,那么担保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3. 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担保权限。

- 如果债权人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可能无法主张担保合同的效力。

4. 公司内部责任:- 公司内部人员如果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担保,可能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可以根据内部规章制度或合同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5. 法律后果:- 如果担保被认定为无效,公司可能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 但是,如果担保合同中存在其他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公司可能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6. 救济措施:- 如果债权人因公司越权担保而遭受损失,可以寻求法律途径要求赔偿。

- 公司也可以通过内部调查和法律程序,追究越权担保的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对外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也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性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性分析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性分析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也一直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的出台对于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就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主要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在实践中,担保人往往以公司对外担保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前的主要裁判标准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上,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裁判观点:一是认为该条规定系公司内部控制性程序,对外不发生效力,担保合同有效;二是认为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三是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在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员没有权限,担保合同无效。

在九民会议纪要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持前两种观点或将前两种观点结合运用,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质系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增加交易相对方的责任或冲击交易安全,不应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且该规定系管理性的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企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分析

企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分析

企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分析目前司法解释中所持有的立场是当事人接受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公司对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在50% 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公开性文件对公司担保行为的约束,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但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高管人员越权的除外。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名董事、高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特别强调了关联担保的效力问题。

即关联公司关系中,控制公司为从属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从属公司为控制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控制股东或者控制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担保权人未审查担保人公司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担保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有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担保权人有义务审查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担保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且除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外,担保、对外投资等一般不是公司常态业务,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在章程中对此予以限制,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16 条是效力性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院应确认担保债权人有义务审查担保人公司的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相应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担保债权人对于公司章程以及相应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对决议上签名的真伪,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等实质内容无须审查。

担保权人没有审查担保人公司相应决议而接受担保的,并非以违反《公司法》第16 条的规定而直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公司行为越权,而担保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担保人公司签订该担保合同的行为应当经公司决议而没有经公司机关决议,属于公司越权行为。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问题论文

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问题论文

浅析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摘要】违反新公司法中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外担保的,其效力究竟如何,至今仍是个众说纷纭的局面。

本文从不仅从法律专业角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更从政治、经济的角度分析了此种担保的最终效力。

【关键词】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担保效力一、公司违规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的既有观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违反上述条款,对外担保,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呢?有的人认为,此种情况下,担保行为是有效的。

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理论,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违反,是指对其强行性规范的违反,而不包括对公法和私法任意性规范的违反。

强行性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

有学者认为,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

关于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标准之一便是,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该规范就不应属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将上述标准用于分析本条规定会看到:首先,该条没有规定如没有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担保将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如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有效,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是公司的股东,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该款规定是取缔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后果是当事人可能面临其他处罚,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 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篇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上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关键词:越权代表/ 担保合同/ 公司章程/ 公司决议/ 银行债权人内容提要: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

倘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或决策权限而签署担保合同的现象很普遍。

但对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一直见解分歧。

例如,甲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3,000 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低于人民币3, 000 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

但甲公司董事长在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擅作主张与某商业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

不久。

上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甲公司董事长发生变更。

由于主债务人不能如期足额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遂要求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辩称,原董事长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了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与决策权限,其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届无效合同,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仍应过错赔偿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仍应过错赔偿

最高院: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仍应过错赔偿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刘磊裁判概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该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1. 吉煤投资公司(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受托人)与德成实业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德成实业发放借款5000万元。

2. 翔瑞投资公司(保证人)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签署该担保合同已获得翔瑞投资公司相关权利部门同意或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翔瑞投资公司还向吉煤投资公司提供了关于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3. 另查明,翔瑞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龙翔集团为对持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董事会职权不含为他人提供担保决定权。

4. 德成实业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吉煤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翔瑞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保证合同无效,对于债务人德成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翔瑞投资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翔瑞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保证合同无效后,翔瑞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合同无效仅意味着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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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11.65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

2012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3.25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2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1.2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付息16.35万元直至还清时止,某小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上某小贷公司的印章系汪某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加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案担保无效。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未经股东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故该担保条款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四条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六十条已被删除,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并未规定高管违反此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故该担保条款有效。

三、案例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
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所引述的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但该条款在《公司法》经于2005年修订和2013年修正后已被删除。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院已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等多个判例中确认,《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某小贷公司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系汪某私自加盖,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

但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均签订于汪某担任某小贷公司总经理期间,该三份借款协议上均明确约定了某小贷公司对汪某向许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某小贷公司的印章,许某有理由相信汪某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某小贷公司。

至于该担保是否经过某小贷公司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虽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此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某小贷公司以此对抗第三人并认为其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某小贷公司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担保无效。

但上述《解释》的施行时间为2000
年12月13日,而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已对前述第六十条作了修订,因此无法作为本案担保无效的依据。

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许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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