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
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一)

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一)内容摘要]《物权法》是有关财产的基本法律,需要以宪法为基本依据,并以具体化的形式实现宪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从宪法角度分析了《物权法》的根据、合宪与违宪界限、平等保护的宪法价值等问题,并提出“宪政关怀下的物权法修改”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宪法违宪私人财产权平等保护一.《物权法》草案的讨论提出了哪些宪法问题?最近以来,围绕《物权法》而出现的争论,涉及到很多宪法问题,引起了宪法学者的关注和思考。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出现不同的学术主张是正常的,但这次的争论似乎超过了一般性的学术争论,有的学者把问题提到“对改革开放”政策的评价上。
作为研究宪法的学者,作者无意对涉及民法专业问题的争论进行评价。
作者虽主张学科之间的学术对话,提倡建立以问题为中心的学科共同体,但同时认为应注意把握每门学科的特点与学术发展逻辑,专业之间的分工要求学者们首先要尊重其他学科知识的专业化特点。
最近以来,围绕《物权法》而出现的争论,直接涉及到宪法的一些基本问题,提出了严肃的宪法学问题,引起宪法学者的关注和思考。
对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些重大的法律问题,法学界进行共同探讨是必要的。
我们需要强调以问题为主的研究方法,某种意义上可以淡化专业的界限,提倡多学科的共同研究。
“法学研究要勇敢地跨出他的一亩三分地,去尝试、了解和关怀宪法的发展,正视社会上浮现的宪法议题”。
1]因为某一个问题,比如人权问题,这不只是宪法问题,而是需要整个法学界共同研究的理论课题。
强调不同学科之间的学术对话与交流,并不影响本学科的专业性。
近年来,中国宪法学界的一些学者在学术研究过程中认识到了建立学术共同体必要性,特别是对宪法与民法的关系进行了学术研究。
2001年出版的《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一书第二编第20章专门探讨了宪法学与民法学的关系。
内容涉及到宪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意义、作为法规范的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作为社会现象的宪法与民法的关系。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1 所有权纠纷2 物业服务纠纷所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认真对待宪法—由《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引发的思考(一)

认真对待宪法—由《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引发的思考(一)【内容提要】本文从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出发探讨了宪法的基本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双重含义。
一方面,必须重视宪法,把它当作一部普通意义上可被直接实施的法来看待。
宪法首先是“法”,其次,它才可能是“更高的法”,或“基本法”或“根本大法”。
另一方面,宪法是公法,其效力范围是有限的。
宪法的主要任务是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权限划分、国家机构与公民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的调整。
宪法不应干预广大的私法领域,其对私法的影响则只有间接效力。
最后,本文针对此次《物权法(草案)》合宪与违宪之争谈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宪法公法根本法私法物权法引言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基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以及进而引发的物权法制订工作的停顿,宪法问题再次引起了学界特别是法学界深层面的讨论。
一些全国性和区域性的物权法研讨会相继召开,①一些权威法学杂志也纷纷推出有关物权法的专论。
②一时间,宪法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成为了“法学明星”。
这对于长期以来在现实生活中默默无闻、倍受冷落的宪法来说无疑是个福音。
作为一名喜欢宪法、立志于研究宪法的学人,我对这种现象感到本能的兴奋。
“宪法研究要勇敢地跨出他的一亩三分地,去尝试、了解和关怀宪法的发展,正视社会上浮现的宪法议题。
”1]然而,纵览学界关涉此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还有待澄清抑或正本清源。
宪法是一个仅具有宣示意义的政治纲领还是一部可被直接实施的法?宪法是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的无所不能的万能法还是效力范围有限的公法?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弄清楚究竟什么是宪法,以及如何发挥宪法的正当用途。
由此笔者不揣浅陋,从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出发探讨了宪法的基本性质,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双重含义。
由物权法的争辩想到的假设干宪法问题

由《物权法》的争辩想到的假设干宪法问
题
[内容摘要]《物权法》是有关财产的大体法律,需要以宪法为大体依据,并以具体化的形式实现宪法的大体原那么。
本文从宪法角度分析了《物权法》的依照、合宪与违宪界限、平等爱惜的宪法价值等问题,并提出“宪政关切下的物权法修改”的大体思路。
[关键词]宪法违宪私人财产权平等爱惜
一.《物权法》草案的讨论提出了哪些宪法问题?
最近以来,围绕《物权法》而显现的争辩,涉及到很多宪法问题,引发了宪法学者的关注和试探。
《物权法》制定进程中显现不同的学术主张是正常的,但这次的争辩似乎超过了一样性的学术争辩,有的学者把问题提到“对改革开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1.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2.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1.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2.不动产: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洗衣机等。
3.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其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来调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中的财产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如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物权法》讨论中的宪法问题

《物权法》讨论中的宪法问题
马岭
【期刊名称】《民主与科学》
【年(卷),期】2007(000)004
【摘要】在有关《物权法》的讨论中,应如何解释宪法中的有关条款、如何认识物权法与宪法的关系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也是在解释宪法,而一般专门意义的宪法解释是在法律生效后进行违宪审查时对宪法的解释。
立法者的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者的宪法解释是有区别的。
应该说,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宪法的解释要比违宪审查中的宪法解释余地更大,
【总页数】2页(P23-24)
【作者】马岭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物权法》事件的宪法解析——以宪法变迁理论为视角
2.《物权法》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究——《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的界定
3.中国宪法语境下之宪法变迁——兼评"《物权法》争议"的宪政意义
4.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
5.《物权法(草案)》关于物业管理几个关键问题的法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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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

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关键词: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公有制;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必须考察其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相抵触。
根据对《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辅之于体系解释,并以法意解释加以佐证,可知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既正确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并不违宪。
一、问题的提出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物权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其强调的是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遭受侵害之后应当给予平等的救济。
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巩献田教授在给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开信中指出,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成为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而在物权法中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
[1]对公开信的内容加以概括不难发现,巩献田教授认为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违宪,是因为此举违反了《宪法》第12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
[①]以该事件为契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随即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时至今日,《物权法》虽然已经顺利颁布实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也于该法中被确立,但在立法过程中该原则是否违反《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却被有意抑或无意地加以回避,因此,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施行而终止,[②]故无论从学术价值而言,还是从实践意义考量,进一步澄清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都有其必要性,而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无疑是判断其是否合宪的重要环节。
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

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内容提要:本文针对物权法草案起草与审议过程中出现的宪法争议,论述了宪法的正确适用方法。
文章认为,1982年宪法包含了不同性质的条款。
其中许多条款在法律上具有确定的意义,因而是可以实施的;有些条款则只是表达了一种政治理想或政策取向,在法律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
在宪法的适用和讨论过程中,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宪法,将宪法作为一部实实在在的法律,仅限于适用那些在法律上可以实施的条款。
我们尤其要避免将宪法作为政治攻击的工具,否则就将误用宪法并阻碍社会与经济发展。
;关键词:宪法,物权法,可实施性;;最近几个月以来,《物权法(草案)》引发了激烈的社会争议,有人甚至公开指责其中的某些规定“违宪”(以下简称“违宪论”),草案的修改与审议过程也因此而一度中断。
作为宪法学者,我对这种现象感到一种本能的兴奋,因为不论我个人在此特定问题上的立场如何,我赞成言论自由,赞成任何一部法律都必须经受过实质性的辩论和质疑,这么一部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自然更不必说了。
[1];我相信任何人都可能会犯错误,这部法律的起草者和审议者自然也不例外,而我更相信人民的集体智慧。
不论普通老百姓是否能理解高深的法律理论和术语,他们来自实际经验和切身利益的直觉都应有助于纠正立法精英的偏差。
有人对物权法草案有这样或那样的意见,乃是完全正常的。
事实上,任何人都可以认为并主张国家的任何法律或法规“违宪”。
在一个宪法规定了言论自由的国家里,这本来应该是他们的权利。
然而,作为宪法学者,我同时也对争论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偏差感到本能的担忧。
自觉运用宪法是一件好事,但是宪法的运用必须符合宪法学的基本常识和常规。
毕竟,宪法不应该是一盒“万金油”,谁都可以随便进来“沾”一点,然后再用“宪法”这块“金字招牌”指责别人违背了某某“基本原则”或“政治方向”。
弄不好,这种做法很可能“误用”了宪法,甚至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虽然我们每个人都确实有自由表达这类见解,但是对于宪法究竟是什么、怎么用,我们还是要在学术上讨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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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关键词:宪法解释/原则/冲突/物权法内容提耍:文章以物权法草案的违宪之争为例,专门梳理了关于宪法解释的基本的理论预设、宪法解释的权力边界特别是对政治性争论的应有态度和对宪法条文冲突的解决方法。
结合我国的宪法解释实践,对我国的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解释中的得失进行了探讨。
童之伟教授的《〈物权法(草案)> 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一文(以下简称《宪法之门》),效果是震撼性的,论证的方式却存有缺失。
文章强调的不过是任何一个宪法性争端都要而对的最基本的问题,即所涉宪法条文的真正的含义是什么。
[①]《宪法之门》一文涉及到宪法解释的论证,存在着重大瑕疵。
一、回望《宪法之门》《宪法之门》以抽丝剥茧的方式,批驳了物权法(草案)弹赞双方的立场: 一方面,文章认为看不出草案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因为对何谓社会主义的答案不应简单地求助于经典作家的论述和刻舟求剑地从已成往事的一大二公的社会主义体制出发,而应该接受党的十三大报告对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定位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现实;另一方面,文章认为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容内含着对公私财产的差别待遇,物权法(草案)平等保护所有物权的规定确有违宪之虞。
文章的结论是:物权法(草案)的违宪性,源于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涵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之间的抵牾”,而消除这种抵牾的最佳方式是由人大常委会正式释宪。
童之伟教授的这一结论有着某种程度的逻辑混乱:主张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物权的物权法草案既然明显背离了宪法所确定的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涵,何以还看不出草案对社会主义原则的背离?社会主义原则和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涵之间到底是个什么样的关系?作为一个宪法学者,在作出结论之前,童之伟教授也没有回答下述不容回避的问题:童所认定的宪法条文的冲突属于什么性质的冲突,也即这里的冲突着的宪法条文的法律性质(规则抑或原则)是什么?宪法的条文之间是否存在着效力的位阶?解决宪法条文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抵牾”的基本方式是什么?宪法解释是否存在着基本的权力边界?更进一步地,怎样看待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宪法学者不能以企盼包公式的态度呼唤有权机关的解释,而应该有自己的明确答案,应该为有权机关的解释解决基本的理论问题和提供必要的指导。
二、怎样看待宪法条文之间的冲突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意味着法律条文各自的意义在逻辑上不能融合。
这种不能融合在事实的层面上是不可避免的。
一般而言,法律条文的意义可以有主客观两种理解的方式:主观的意义指法律条文的原意,即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时赋予该条文的意义;客观的意义是指条文作为一种脱离于立法者意志的客观实存,其自身展现出来的意义。
总的来说,由于法律体现着立法者对未来的规划,条文的主观意义值得高度重视,但立法者的真实意旨可能很难寻求,因为作为立法者的议会乃是由意旨各异的众多的个体组成因而所谓的法律原意无法确定,加上对法律的执行必须考虑法律的受众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作为一种治理社会的工具不应该完全脱离现实的状况,故条文的客观意义往往具有更重要的作用。
就法律条文的主观意义而言,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时间和社会背景方面的差异,不同的立法者赋予这些不同的法律以相互矛盾的使命,这是难以避免的事情。
而且,任何个人的思想都是复杂矛盾的混合体,即使是单个的立法者个人,在潜意识里面对同一部法律时也很可能有着不同的目的。
法律条文的客观意义之间的冲突就更是家常便饭了,因为任何的文字都可能被容许有不同的理解。
法律解释者的任务,就在于在这些错综复杂的矛盾和冲突中找出一条最妥贴的道路来。
法律的解释者自然会碰到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一种是冲突着的条文能够和谐地解释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视为事实状态中存在的冲突在法律上其实并不存在;另一种情况是冲突着的法律条文无法共存,因此至少有一项法律条文应归于无效。
后面这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呈现冲突的情况,才可以真正地称之为法律冲突。
对前者,我们可以称为事实上的法律冲突,对后者,我们可以称为真正的法律冲突。
法律解释理论中经常提到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逻辑解释,首要目的就是要消除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事实上的冲突,因为在理论上,对法律的适用并非对某种孤立的条文的适用,而是对作为体系的法律的适用。
在这一点上,法律条文不过是一堆存在着的法律原料,是法律解释才赋予这些原料以鲜活的意义和灵魂。
法律解释既具有人工的意义,也具有审美的趋向,因而其有资格被称为真正的“艺术”。
而对于真正的法律冲突,则一般会有层级冲突即上位法和下文法的冲突、新旧冲突、种属冲突即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冲突、适用地域的冲突、适用的法律受众的冲突等划分。
解决这些冲突的一般方法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律的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等方式。
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的冲突不能按照一般性的原则解决的,应交由特定的有权机关(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或者制定法律规范的机构)来裁决。
[②]宪法有着自己的特殊性。
对法律解释者而言,除了严格的自然法主义者,宪法的条文只可能表现出事实层面上的冲突,而不可能表现为真正的法律冲突。
[③]这其中的原因并不深奥:宪法是最上位的法律,不能象普通法律一样,以与更有效力的法律相冲突为由判定其非法;没有任何的权威机构能够判定宪法条文非法,除非进行正式的宪法修改。
因此,所有的宪法条文都必须是适用的,宪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在法律的层面上不能被承认。
真正的宪法冲突,只能通过政治的方式,也即宪法修改和革命(宪法中断)的方式来解决。
宪法的解释者没有这个权力。
《宪法之门》断定宪法条文中关于社会主义概念的经济内涵(宪法第5条、第6条、第12条)的规定和市场经济体制(在序言中)的规定相冲突,显然离开了宪法解释者应持的基本立场。
三、再论怎样看待宪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德沃金对法律命题的规则和原则之分,现在己被我国法学界广为接受。
按照贝勒斯的叙述:[④]原则和规则可以区别开(Dworkin 1977, 22——28; Bayles 1978,42——44)。
一方面,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如果它们适用于一种情况,它们就限定了它的价值。
例如,要求一个不是死者亲笔所写的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证人的法律就是一个规则。
例如,一个遗嘱只有一个证人,它就是无效的。
相反,当原则适用的时候,它们并不必然限定一种估价(evaluation)。
可能有这样一个原则: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遗赠”(遗嘱)的方法自由地处分他们的财产,但这并不必然随之要求一个自由订立的遗嘱应当受到保障,因为一个相对的原则(如一个人应当为未成年子女作出适当安排)也将适用。
另一方面,因为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相互冲突,所以,原则就有“分量”(weight)。
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
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
因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所以它们并不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
因此,法律原则之间在事实状态下的冲突,可以说是法律原则的应有之义,而不能成为法律本身的瑕疵。
即使我们接受这种原则和规则之间的区分,也应该明白,规则的适用也会面对诸多的矛盾和冲突,而不是机械式的演绎逻辑。
事实上,上述贝勒斯提到的关于遗嘱的规则,正与规则主义者哈特的举例密切相关。
哈特说:[⑤]所有的规则都有一个不确定的边缘,法官必须在这种两可的边缘之间做出选择。
甚至遗嘱法中形式无误条款innocent-seeming provision ------- 该条款规定订立遗嘱的人必须签署遗嘱——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被证明有模糊不定之处。
例如,如果立遗嘱者使用了化名怎么办?或者他被别人把着手,或者他只签了他姓名的开头字母(缩写),或者他虽然独立而正确地签了全名,但却没有签在最后一页的末尾而是签在了第一页的顶端,那么,结果又如何呢?这些情况仍是法律规则所说的“签署”吗?具体到宪法而言,条文之间的事实上的冲突就更加司空见惯了。
宪法的相当多的条文属于原则,而且许多属于高度抽象的原则。
而宪法条文中的规则,大都也是以高度抽象的语言规定的,宪法解释者在确定这些规则的具体适用范围时,必须面对大量的矛盾和困难。
不光如此,由于宪法的解释者不能宣布宪法条文之间存在着真正的法律上的冲突, 某些相类于普通的法律条文之间的法律冲突也必须被当作事实性冲突对待,这就更加大了宪法条文之间的事实性冲突的范围。
四、物权法草案所涉及的宪法条文的冲突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并不要求在一切场合都必须规定公有财产压倒私人财产,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在所有场合的保护的均等性,因此,《宪法之门》中断言的、相互冲突着我国宪法关于的经济制度的基础、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和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以及内含着对不同主体之间的财产应当实行平等保护的市场经济机制的规定,无疑都是一种原则性规定,而非必须严格地排他性适用的规则。
原则之间的冲突,不一定会引发出童之伟教授所言的违宪问题。
但这并不是说物权法草案对所有主体的财产的平等保护的规定就不违宪。
事实上,物权法的这种规定,违宪的可能性还相当的大。
理由很简单,形式上的平等保护不足以保证实质上的公有财产的主导地位。
下面的异议应该是成立的:[⑥]因为公共财产事实上占有垄断了社会全部财产中的基础性部分,所以“真正实现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只会加强而不会削弱公有经济的主体、主导地位”,童之伟教授的这一观点似乎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如果允许财富自由流动,富豪的名单就是流动的;如欲保住任何一个特定对象(包括公共财产)的垄断性地位,就必须伴随以特殊的保护方式。
圈地运动全是在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发生的,长子继承制、土地不得买卖则是封建制度下维护地主贵族地位的当然选择。
虽然使用“宪政危机”一词来描述物权法之争显得很勉强——宪政危机必须以现实的宪政为前提,而宪政是否在现实中则存在肯定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一但陈永苗所提出的问题确实是现实性的:[⑦]值得对待的是巩献田们的公开信所携带的真问题,那就是:物权法出台的形势,与改革开放初期的民法通则还能够相同么?改革开放是不是产生了权贵资本主义想掩盖的恶果;没有政治体制改革,是不是坏的市场?在当局拒绝政治体制改革,或者即使愿意改也来不及的时候,自由主义是不是应该否认市场经济,重新反思市场经济与政治自由的关系,放弃对市场经济的宪政期待?在法治层面上,如何对待宪法,如何让宪法进入各种部门法中,消除部门法中大量违宪的事实局面,拆掉各部门法的独立科学,而与经济学成为独立科学一样,造成正义精神、人权底线的遗忘。
抛开陈永苗对所谓的自由主义的攻击,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草案关于物权的平等保护的规定是一个高度的政治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