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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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简析各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一、非法证据排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如果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

英美两国均强调对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但两者在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和内容上又有明显区别。

(一)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美国的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与英国的自白规则一脉相承。

英国的自白规则是将不具有自愿性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从证据体系中排除。

美国继承和发展了这一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便是依据普通法规则而形成的,并且从是否存在不适当诱因的角度来阐述自白规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借助于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特权原则,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

米兰达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正当程序理念,其目的不止于查明案件事实,更为实现程序正义,确保嫌疑人的宪法性权利,防止警察滥用国家权力。

此后,虽然对米兰达规则的适用作了若干限制,也设置了“公共安全”的例外,但该规则仍是美国法院排除非任意性自白最常引用的理由。

(二)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美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指警察等法律实施人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搜查、扣押所获取的物品、文件等实物证据,不得作为定罪根据,在审判时应予排除。

美国法律注重搜查、扣押行为的合法性。

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许可证的有效性,即签证人与签证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均须符合法定要求;二是执法程序要合法。

在执行搜查、扣押的程序方面,联邦和各州的法律都规定,执法人员在进入住宅之前,应向被搜查人宣告来意和权利。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获取的任何物品和文件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将获取证据的非法方法和证据本身区别开来,不因证据的获取方式而影响证据的可采性,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以及它能否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审判。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论基础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论基础
学 说 、 想 和 技 术 的 背 后 , 一 种 重 要 的 心 态 。 这 种 心 态 思 有
与两 大法 系各 自不 同 的诉讼 模式 和诉 讼价 值观 有关 外 , 还
与两 大法 系各 自不 同的认识 论 基础 有关 。 ( ) 美 法 系的经 验 主义认 识论 基础 一 英 经 验 主 义 是 从 罗 吉 尔 ・ 根 时 代 一 直 在 英 美 思 想 界 占 培 据统 治地 位 的哲学 思想 。在认识 论 问题 上 , 验 主义 哲学 经
大量 的复杂 的证据 规则 , 这些 规则 根本 不 是制定 法的 产 但 物 , 是在 多 年 司 法 判 例 的基 础 上 建 立起 来 的。 具 体 来 而 讲, 这些规 则通 常是 在 解决 具 体 问题 中确 立 起 来 的 , 循 遵 着从个 案到 原则 的演进 脉络 。这 种现 象 , 如美 国 法学 家 诚 罗斯科 ・ 庞德所 描述 的那 样 ; 普 通 法 法律 家 富 有 特 性 的 在
王 长 发 曲 卫 东
摘 要 : 事非 法证据 排 除规 则不仅 有 其价值 论基 础 , 有其 认 识论 基 础 。论述 了大陆 法 系和 英 美 法 系 刑 也
各 自的 刑 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认 识 论 基 础 : 对 理 性 主 义 认 识 论 和 经 验 主 义 认 识 论 。 在 此 基 础 上 , 者 认 绝 作
是: 习惯 于具体 地 而不 是抽 象地 观 察 事 物 , 信 的是 经 验 相 而不 是抽象 的概 念 , 宁可 在经 验 的基础 上按 照每 个 案件 中
认为, 一切 知识 都起 源 于感 官直觉 或者 经验 。经 验成 为 知
识 源 泉 的 基 础 是 事 物 之 间 的 因果 关 系 。 人 们 习 惯 于 在 当 前 的 事 实 和 另 一 事 实 之 间 寻 找 联 系 。 在 许 多 事 例 中 发 现 两 种 对 象 连 在 一 起 , 推 论 这 些 对 象 有 因 果 关 系 。 换 言 就

浅析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 关键词】非 法证据
程序 公正 实物证据
刑事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在西 方发达 国家 的证据立 法中早 已据有一 席 1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保障人权 的需要 . 之地 , 而我国尚未制定 出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 。作 为证据法不可或缺 的组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追 求 打 击 犯 罪 与人 权 保 的 双 重 目的 。 惩 罚 犯 罪 的 同 即 威部分的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 , 由于缺 乏赖 以生 存的母 法——证 据法 。 以 时, 所 要保 障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根据 “ 有权力者必 然滥用权力 ” 的逻辑 。 也 就 不 可避 免地 先 天 “ 疾 ” 残 。 公民的基本权利极易受到侦查机 关滥 用权力的威胁 , 故现代人权保 障理 念
此 , 通过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犯 罪嫌 疑 人 、 告 人 供 述 、 害人 陈述 、 人 证 言 必 须 一律 排 除 , 得 作 为 定 案 的 证 据 。 对 非 法 获取 的 实物 证 对 被 被 证 不
据 一 般 情 况 下 否 定其 证 据 能 力 , 殊 条 件 下 可 以 采 用 。 特
2 非法证据的排除体现 了现代诉讼理念—— 程序公正 的要求 .
追 求程序正当 , 实现程序正义有几个方面的要求 : 首先 , 是平等性的要求。要实现 程序正 义 。 就要 求作 为当事人 的国家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并 没 有 明文 规 定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 刑 诉 法 第 和个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具 有 平 等 地 位 。 国 家 建 立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对 犯 罪 进 行
用。证据的合 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 , 它要解决某 一证 据材料在法律 上 这种理念在世界范围 内已达成普遍性 的共识 , 并相应地制定 了一些 条约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都已经得到确立。

本文重点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并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法律经验来指出我国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不足,从而给我国以启示,使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制度比较;启示一、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分析价值,有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分。

外在价值,又称工具性价值,指的是事物对人的需要而言具有的某种积极的效用性,即对个人、团体和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积极的意义;内在价值,又称目的性价值,指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合理与积极意义。

以下就从非法证据排除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进行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1.遏制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而降低冤假错案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作用的机制在于,它从根本上否定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效力,使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对所指控的犯罪变得毫无助益,从而促使警察放弃使用这样的方法去收集证据。

2.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尽管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造成对部分罪犯的放纵和被害人的不公,但是与政府为了追诉犯罪而不惜践踏法律相比,两害相权取其轻,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显然比对某一罪犯进行刑事处罚更为重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代表的遵守和维护宪法的坚定信念,正是维系现代法治社会正常运转的坚强支柱。

(二)内在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价值主要体现在尊重人权方面。

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那些通过损害其基本权利的手段获得的证据效力,不将它们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基本权利不受到公共权力的非法侵害。

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给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提供了保障。

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存在着某一天成为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如果放任公共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意逮捕拘禁、刑讯拷问,将会使得所有社会成员都陷入一种对刑事司法的恐惧之中。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研究 ——兼论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难和完善构想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研究 ——兼论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难和完善构想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和研究——兼论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难和完善构想李文佳(沈阳工程学院,沈阳110136)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现阶段司法适用上并不尽如人意,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以及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历程和国外在适用该规则的态度上与我国进行对比,比较分析该规则在我国适用上为何存在困难及存在诸多困难的原因,并对我国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更好的运用和完善的一些构想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性;完善构想。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的统称。

对于此项规则各国在适用上存在很多不同:英国采用法官权衡原则①,法国、德国一般采取对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实物区别对待的原则,美国所采取的态度最为严厉,规定一般予以排除,但对于“毒树之果”又规定了善意的例外,最终必将发现的例外和无损害失误的例外等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先产生于美国,这一规则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政治、经济背景。

同时该规则也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积累起来的,多表现于习惯、案例或者司法解释,是普通法的组成部分并有发展成法典化趋势,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历史大背景。

1775年,北美殖民地爆发独立战争。

结束后,各个州派代表统一商讨,最后他们制定并通过了美国联邦宪法。

1812年,美国完全摆脱英国的统治。

美国的建国者们崇尚民主、自由和个人主义,如美国《独立宣言》中强调的“人人生来平等”,“天赋人权”等思想,这些从美国的建国历史中可以看得出来。

美国的联邦宪法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的奠定了基础。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威克斯案在联邦案件中采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政府机构内部实行三权分立原则,法院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政府行为的一种限制和否定。

同时在美国这个人权利至上的政治文化中,刑事司法制度的结构自然要反映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比较一、引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世界上两种最为广泛应用的法律体系,两者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一些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探讨其特点和不同之处。

二、背景介绍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是英国和美国,其刑事司法制度以普通法为基础,强调案例法的运用。

而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其刑事司法制度以法典法为基础,注重法典的使用和解释。

三、法律体系的基础1. 法的性质与地位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基于判例法,也就是以先例为基础进行司法解决问题。

判例法具有弹性和灵活性,通过法官创造新的法律解释,丰富和完善法律体系。

而大陆法系以法典为基础,法官在解释法律时要遵守法典的规定,法典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对司法实践有着明确的指导作用。

2. 法律制定的程序在英美法系中,法律的制定侧重于立法机构,例如议会。

在制定新法时,往往进行公开的法律辩论和讨论,加强了民主和透明度。

而大陆法系中,法律的制定过程更为依赖于政府行政部门,法律的草拟和提案是由政府代表进行的,立法机构的角色相对较弱。

四、证据的使用和法庭程序1. 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中,法庭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例如排除非法证据和保护被告的自愿权。

法官在对证据的使用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操作。

大陆法系中,证据的使用是相对严格的,法官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要遵循法典中明确规定的程序,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有权对证据进行质疑和讨论。

2. 法庭程序在英美法系中,法庭程序注重争议的解决,充分保障被告的权益。

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可以提出异议和质疑,主张被告无罪。

而大陆法系中,法庭程序注重对事实的审查和评判,法官在庭审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和判断,陪审团对证据的评判主要是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

五、刑事制裁与刑罚执行1. 刑事制裁在英美法系中,刑事制裁主要以惩罚为重点,强调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重视适用刑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

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编辑本段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

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编辑本段法系比较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的美国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德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上,有诸多不同之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一)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度不同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

而在德国的刑事司法中,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或称权衡理论,法官首先确定所争论的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如果违反了,必须排除该证据的适用。

如果没有被排除,再由法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

这招致了强烈批评,认为这样做只会让侦查机关心存侥幸,促使侦查机关为破获大案而不择手段,因为只要能够借非法证据破获更大宗的犯罪,则取证行为的瑕疵或非法将弱化,不会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不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警察在取证中的违法行为。

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更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两者之间的平衡。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不同美国以案例方式确立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

德国以德国宪法为根据,具体的规则体现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案例没有法律效力。

(四)搜查与扣押的关系不同在美国,如果搜查是非法的,则搜查后扣押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

而德国则把搜查和扣押分开来分析,即使搜查是违法的,也不必然导致通过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被排除。

编辑本段适用范围(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1、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在美国,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信息)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它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

书评证据、证据法、非法证据排除浅说———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

书评证据、证据法、非法证据排除浅说———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

内容提要:证据的概念、证据法的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是证据立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也是富有争议的问题。

本文针对《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的观点进行了讨论。

作者提出,证据是证明的依据,不仅仅是材料,也不一定是事实;中国的证据立法不能只规范在法院的诉讼行为,而且要规范侦查部门和检察部门的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特别是毒树之果,不能简单地规定排除或不排除,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关键词:证据,证据法,毒树之果法学博士郑旭等最近完成了《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以下简称《建议稿》),在中国证据法起草领域完成了一项大工程,对证据立法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其中有不少可取之处,也有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地方。

本文拟提出一些问题求教《建议稿》的作者和专家。

一、关于证据起草证据法,首先要明确什么是证据,是否必须在法律中写出证据的概念。

建议稿第3条写道:“凡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或者有助于证明本方提出的关于事实的主张的材料,都是证据。

”笔者认为,这个定义是不完整的。

在中国,证据不仅是当事人提出的,法院也可以依法收集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也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而法院和侦查机关都不是当事人。

这个定义确实比较长,而且文字很不好译,但我以为大意是不错的,反映了证据的含义。

《建议稿》的作者可能怕麻烦,或认为太累赘,只取了其中一个意思。

笔者认为,如果是这样,不如不写证据的定义,西方许多国家的证据法并不写证据定义;如果写了就应当写得全面,否则,该定义不能包含的事项就可能被排除在证据之外。

证据其实就是证明的根据。

这个问题在我国有关法律中一直有些不明白的地方。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该法还称证据有下列六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察笔录。

”这个定义实不可取,首先一切事实不一定都是证据,证据也不一定是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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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研究江炳麟【学科分类】比较法【出处】<研究生法学>【摘要】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的热点,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德国与美国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设立和发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着丰富的经验。

通过对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合理设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关键词】证据的排除比较研究【写作年份】2005年【正文】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关注的热点,也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德国与美国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其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设立和发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着丰富的经验。

通过对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合理设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将判决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但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的、绝对的价值。

基于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法律禁止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或者禁止使用某些违反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这就是德国的“证据禁止”。

德国的法学家认为,“所有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提出设有限制的法律规定都属于证据禁止的范畴”。

[1]在德国的法学界对证据禁止的分类是有共识的,即将其分为证据取得的禁止和证据使用的禁止。

这种区分不仅仅是基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同时,两种类型的证据禁止也是相互独立的,某些非法收集的证据可能会被使用,如非法搜查所得的证据有时会被采纳为证据,而某些用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却不能在制作判决时被采用。

其中,证据使用的禁止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

德国证据使用的禁止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如果从简单的逻辑推理而言,违背了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所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就应导致使用的禁止,但事实上德国的司法实践并非如此简单,一些违反证据取得禁止所得的证据可能被使用,而某些未违反证据取得禁止所得的证据却有可能被排除。

因此,德国证据使用禁止在理论上又被区分为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和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

[2]这种分类的标准是以导致证据使用禁止的来源来划分的。

如果是违反法律关于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而导致的证据使用禁止,就属于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这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类似;而对那些收集证据过程中并未违反证据取得禁止规则,基于保护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考虑而禁止使用某些证据,则属于自主性的证据使用禁止。

德国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并不基于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取得禁止的行为,而在于当斟酌是否采纳证据作为判决的基础时要审查使用该证据是否已经侵害了具有优先性的法律原则或者其他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

目前,德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达成共识的规则并不多,相对没有争议的是对享有拒绝作证特权证人的保护。

此外,反对强迫自我归罪也会导致证据使用的禁止。

近年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所形成的司法解释还确立了其他领域的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主要集中在德国基本法对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上,如对秘密录音、录像和扣押日记等证据的使用禁止问题。

[3]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实际上就是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其所探讨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侦查权或调查权的国家机构在收集证据中有错误或有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证据排除问题,这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同类问题。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德国的法律规定中,只有一条可称为典型意义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即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a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违反以上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4]此外,无论是德国基本法还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都没有关于自动排除非法所得证据的一般规定。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非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德国法院通常用“权衡”的方式考虑其他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问题。

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其发源地美国一般是指,对于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

目前,美国实行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其发展和适用范围一直都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作为普通法的美国,长期以来都遵循着一个明确的证据规则,即证据取得方法的不适当性与其可采性无关。

但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这一传统开始在美国发生变化。

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博伊德诉美国案中,对涉及自我归罪问题首次采用了排除规则。

直到1914年在威克斯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运用排除规则否定了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192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朗伯诉美国案中扩展了该规则的适用,不仅用该规则排除初级证据,而且也用于排除以非法取得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派生或二级证据,并形成了后来的“毒树之果”理论。

然而,威克斯一案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州法院系统,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在各州法院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宣布,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系统。

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联邦和各州最终得以确立。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其适用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最初的对非法搜查获得证据到针对一切非法获得的证据。

[5]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执行影响到对犯罪的控制,引起美国公众不满。

面对这样的社会压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不得不对该规则的适用施加限制。

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一系列适用该规则的例外,主要包括:“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其中,前两个例外出现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早期,因此可以看作是在马普案中被强制推行到各州的实质性规则的一部分。

后两个例外确立于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判例中。

一般说来,“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和“必然发现”的例外是将派生证据或二级证据排除出排除规则的范围,而“善意”的例外是排除初级证据的例外。

[6]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作为法律的强制要求发挥作用的,因此常常被描述为“自动排除”,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者导致证据不可采。

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供述;(3)违反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获得的人身识别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

[7]可见,美国不仅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排除非法搜查扣押等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虽然存在若干例外,但其非法证据的排除贯彻的还是相当彻底的,极大地限制了非法取证手段的滥用,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德国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综合以上的分析可知,虽然德国和美国都否认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排除适用非法证据,但作为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美国的诉讼价值、诉讼模式有很大差异,因此德国的证据使用禁止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必然存在较大区别,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比较,以资借鉴。

(一)确立的价值取向不同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制止警察在取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美国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要想制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宣告违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并予以排除。

在德国,威慑的理念并不象在美国那样扮演那么重要的角色。

[8]德国证据使用禁止的主要目的则是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的平衡,如果侵犯公民权利或者采取违法手段收集证据,一般应禁止使用该证据;但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并不一定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二)确立的方式不同由于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部分体现在先例判决之中,因此也显得相对较为复杂。

而德国对非法证据的使用禁止则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的,只有法院认为允许使用非法证据违反了宪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时,才能排除这些证据。

(三)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程度不同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于除了规则例外的其他所有非法获取的证据,一律都应排除,并且由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属于硬性的法律要求,只要是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无论是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必须排除其证据效力。

德国证据使用禁止则不要求排除所有的非法证据,同时还有可能排除其他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所谓的“权衡原则”。

具体来说,对于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立法要求禁止使用;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权衡利弊,决定是否禁止使用该证据。

[9]]譬如,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所得到的证据通常被法官裁定为可以采纳。

另外,美国确立了“毒树之果”理论,要求将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也予以排除,而德国却并不禁止“毒树之果”,只是通过利益权衡对派生证据或二次证据进行价值评断。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限制不同在美国和德国,为了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都在某种程度上限制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但二者的限制程度上有所不同。

如前所述,为了限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美国通过判例确立了四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除此之外,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

德国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展了和美国相类似的例外,被称为“权利范围理论”,其目的在于引导法官在评判能否使用非法所得证据时是否侵犯了本质上属于被告人的权利范围,而不是其他人的权利范围。

由于未实行完全的非法证据使用禁止,德国证据使用禁止的例外情况更为广泛,基于个人权益和执法需要的利益平衡,仍然可以采用非法取得的证据。

(五)证据的排除程序不同在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排除证据请求为前提,一般要求在审判前以审前排除动议的方式提出,否则就视为已经放弃提出动议的权利,以后不再考虑该动议。

德国在证据的禁止程序上与美国不同,它不要求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动议。

在某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作出有效的许可,被怀疑有问题的证据就可以被使用;但没有被告人的同意,这些证据则是不可以被采纳的。

也就是说,一旦存在是否禁止使用证据的合理怀疑,证据就应被排除。

【注释】[1]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学》(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12页[2] ProfessorZheng :week 5 note Part B,p24[3] 岳礼玲:《德国证据禁止的理论与实践初探》,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4]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63页[5]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28页[6] 宋英辉、魏晓娜:《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六》,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7] Schlesinger,S.R.,Exclusionary Injustice-The problem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Marcel Dekker,INC,(1997)New York and Basel,转引自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149页[8] 岳礼玲:《德、美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9]] 毕玉谦、郑旭、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法系比较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度不同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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