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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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纠纷”调处程序

“三大纠纷”调处程序

“三大纠纷”调处程序一、受理申请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复利害关系;(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依据;(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二、申请书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争议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写清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争议当事人是集体的,应当写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说主要负责人和姓名、职责。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被申请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交答辩意见和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四、调查取证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属争议,进行相关材料的核实。

五、调解(一)调解记录应写清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姓名。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记录人。

调解结束所有参加调解会的人签字按印。

(二)双方当事人如达成和解协议,应及时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写清双方事人的基本情况,简要阐述权属纠纷情况,协议内容(应当写清争议的地点、界限、划分的范围,文字一定要准确,不得有歧义),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在场人签字按印,最后落款年月日。

(三)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是集体与集体的权属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同一集体内的集体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权属争议,由乡人民政府确权。

六、归档主要是把每一起楷属纠纷的所有材料进行分类归档,一案一卷,并提交相关部门保管,以便查询。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时期,人民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3.06.08•【字号】•【施行日期】1983.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三年六月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我省的山权林权,总的来说是稳定的,绝大部分山林界线是清楚的。

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以来,经过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努力,大多数社队山权林权已经落实,林业生产形势很好。

当前主要的问题是还有六千多宗山林纠纷没有解决好。

这些山林纠纷多是拖了较长时间而没有解决的老、大、难问题,往往在争执山林的同一块地方,涉及到矿产、水利之争,县界省界行政区划的划定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等,情况比较复杂,矛盾较深,群众对立情绪较大,经常引起乱砍滥伐森林,破坏生产设施,甚至引起群殴械斗,严重地影响生产和安定团结。

为了扫除发展林业生产和开发山区的障碍,消除隐患,加快山区建设,必须尽快地解决这些山林纠纷。

一、山林纠纷问题,是人民内部矛盾,是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的一种民事纠纷。

因此,处理山林纠纷一定要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和方法去解决。

有关双方要认真教育干部和群众,讲党性、讲政策、讲团结、讲风格,提倡互谅互让,从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依靠各级党委和政,依靠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依照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和法令,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二、调处山林纠纷的政策原则。

1.根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关于“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确定山权林权,原则上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

“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或没有搞“四固定”的地方,可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不准以土地改革前的凭证作为依据。

2.山林纠纷凡涉及到行政区划界线时,应以广东省图志编辑委员会分县图编辑部1961-1964年出版的县、市地图为依据。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2011年修正)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2011年修正)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理程序第三章处理依据和原则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

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关于印发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韶府[2009]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995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政府可根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

第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条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使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

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范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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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引言 • 山林权属纠纷概述 •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流程 •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措施 • 案例分析 • 工作总结与展望
01 引言
背景介绍
01
山林权属纠纷是林业生产活动中 常见的矛盾之一,也是影响社会 稳定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02
在一些地区,山林权属纠纷往往 导致森林资源的破坏、自然环境 的恶化和社会治安的混乱。
案例三:某省山林权属纠纷执行案例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该案例涉及到了山林权属纠纷的执行工作,通过政府和司 法部门的共同努力,成功地执行了裁决,维护了法律的权 威。
某省发生了一起复杂的山林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无法就 权属问题达成一致,经过调解和裁决后,最终走到了执行 的阶段。政府和司法部门高度重视,组成了执行委员会, 制定了详细的执行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工作人员向当事 人普及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组织了强制执行行动。 最终,裁决得到了顺利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根据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调解 结束。若协商未果,则进入裁决阶段。
裁决阶段
1 2
申请裁决
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任 何一方可以向当地政府或林业部门申请裁决。
指定裁决员
当地政府或林业部门根据纠纷情况指定一名或多 名裁决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
3
作出裁决
裁决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证据,对纠纷问题进 行裁决。若一方不服裁决结果,可以向上一级政 府或林业部门申请复议。
行政不作为
相关行政部门在山林资源 管理过程中疏于监管、处 置不当等行为引发纠纷。
利益驱动
因山林资源的开发、利用 等涉及利益问题,各方为 争夺利益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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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纠纷处理办法林地纠纷处理办法如下:1、申请乡镇范围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本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山林纠纷由镇人民政府立案并调查取证和调解,需要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乡镇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行政处理意见送县林业局初审,初审后县调处办审查,后由县政府下文。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发生后,由主张方提出申请,集体山林、责任山林由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留山由个人申请,凭《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到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不成的,提供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当事人应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调处:(1)发生在本乡(镇)境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申请;注意:这里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即:村、村民小组、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2)发生在本县辖区域内跨乡(镇)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均应向林权争议调处机构书面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山林纠纷调处申请,并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2)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3)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并附地形示意图;(4)对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5)证据的名称、来由、数量,证人的姓名、地址;2、登记3、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4、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林地纠纷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

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同时,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例确定其权属。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一)、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如村干、小组长)参加,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补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

5、案情讨论6、调解。

(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是必经程序。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这是关系程序是否合法的重大问题。

调解的过程要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写明“经召集双方调解无效”字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当事人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必须在调解书上签字,特别授权委托书应当附卷。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②争议的主要事实;③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④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盖章、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政府印章。

(3)、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事后反悔的,政府根据该调解书作出的处理决定,法院一般应予以维持。

当然,该调解书被政府或者法院认定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除外。

调解书从本质上来讲是民事合同(协议),其效力问题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定。

但是,由于林地纠纷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政府对林地纠纷纠纷案件拥有处理权,因此,政府必然拥有对调解书效力的认定权,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专属法院管辖有所区别。

(4)、同一纠纷有多份调解书(协议)或处理决定、判决的,视为“合法的权属变更”,以最后一份为准。

7、行政处理(1)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2)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①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②林地纠纷争议的由来及事由;③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④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⑤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⑥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的途径和期限,⑦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和日期。

(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五)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地纠纷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

8、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直接送达。

由于送达具有相应的法律后果,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可能,就要把行政复议文书直接交到本人手中。

依法律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府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狱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下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以上送达方式,行政处理文件的送达均可参照执行。

9、附图10、结案归档林地纠纷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的,只要当事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争议即告解决,填好山林纠纷结案登记表,并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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