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废止、修改的政策措施的通知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废止、修改的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2.08.01•【字号】辽卫函字[2002]254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废止、修改的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卫函字〔2002〕254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各单位:为适应入世需要,我厅在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办发[2001]41号)的基础上,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对省卫生厅制发的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现将《辽宁省卫生厅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辽宁省卫生厅修改的政策措施目录及内容》印发给你们,请对照目录调整相关规定和工作。
附件1、辽宁省卫生厅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2、辽宁省卫生厅修改的政策措施目录及内容。
二○○二年八月一日附件1:辽宁省卫生厅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关于下发《辽宁省工矿企业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规定》的通知(辽卫字[1994]77号)2、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的通知(辽卫字[1992]第80号)3、关于发送《辽宁省眼镜行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辽宁省眼镜行业卫生许可证》的通知(辽卫字[1993]第4号)4、关于下发《辽宁省饮用天然矿泉水水源及定型包装饮用天然矿泉水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字[1994]57号)5、关于保健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等审批管理中补充规定的通知(辽卫字[1998]49号)6、关于保健食品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卫字[1996]47号)7、关于下发《辽宁省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质量检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卫字[1993]85号)8、关于下发《辽宁省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质量检验室管理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辽卫函字[1995]69号)9、关于印发《辽宁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卫字[1995]71号)10、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义诊和会诊活动的通知(辽卫函字[2000]179号)11、关于加强全省性病防治工作管理的补充通知(辽卫字[1999]45号)12、关于加强全省性病门诊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卫字[1998]75号)13、关于加强血源管理的通知(辽卫字[1997]14号)附件2:辽宁省卫生厅修改的政策措施目录及内容。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促进人口健康繁荣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是指对本省范围内的人口及其计划生育进行行政管理和服务,保障人口福利,促进人口增长控制,促进人口健康和谐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是指通过普及科学的生殖健康知识、推广科学的生育控制方法、引导合理的生育观念等措施,保持人口增长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人口优化结构的行动。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遵循程序规范、程序公开、程序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全面、统筹协调、社会参与、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该坚持科学、民主、法制、健康、文明的原则,促进家庭和谐、社会和谐、国家和谐。
第二章人口限制和计划生育第八条本省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增长,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各级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应该密切协调,完善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科学制定本省的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和任务。
各级政府要开展人口控制和计划生育的普及宣传,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加强对特殊人群的关注和管理。
第十条家庭应该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科学合理地进行生育,选择适当时间、适量分娩、科学健康照护,维护母婴健康,保持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应该积极支持人口计划生育的各项措施,积极参与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三章利用人口资源第十二条政府和社会应该加大对人口素质提升、人才挖掘和发掘、少数民族和流动人口管理等方面的力度,全面优化人口结构,发挥人口资源的巨大潜力和作用。
第十三条政府应该通过加强教育、医疗、福利等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人民福利保障水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正确实施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人口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下面是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为了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辽宁省实施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计划生育的基本原则是晚婚晚育、少生多养。
鼓励全面二孩政策,为希望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妇提供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必须依法自愿,禁止强制堕胎、终止妊娠以及强迫人们节育、绝育。
第四条:人民政府应加大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普及生育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第五条:人民政府应加强家庭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供生育咨询、技术指导和全方位的孕前、孕期、产后的卫生健康服务。
第六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该加强技术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妇女的生育健康和权益。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主要由人民政府负责安排,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计划生育建设,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于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家庭,人民政府将给予奖励和优惠政策,鼓励大家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条:计划生育历时较长,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需要各级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的合作。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对于正确实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素质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它的出台将为辽宁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坚持科学、安全、有效、便民的原则,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与考核。
第三章技术服务原则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遵循知情同意、自主选择、保护隐私的原则。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第四章服务项目与内容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检查、诊断、治疗等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包括门诊、住院、家庭访视等。
第五章免费技术服务第十一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享有免费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避孕节育手术、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计划生育咨询指导等。
第六章服务质量与管理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控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的修改,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请注意,以上仅为一份模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际内容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9•【字号】辽委发[2005]25号•【施行日期】200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辽委发[2005]25号2005年9月19日)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关于加快建立“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以下简称新机制)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新机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这一主要任务,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问题,加快建立新机制步伐,为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构建和谐辽宁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基本原则1.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
把新机制建设纳入各级党委、政府改革的总体方案之中,与经济社会其他领域的改革综合推进,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2.坚持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建立以横向协作配合、纵向垂直负责体系为依托,以部门齐抓共管为基础,以行政、经济、法律、教育等综合措施为手段的工作机制。
3.坚持宏观调控与微观自治相结合。
省级着重研究战略、完善法制、制定政策、搞好规划,建立领导重视、部门配合、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宏观调控保障体系;市、县级着重建立制度、确立标准、制定规范、提供保障,建立科学管理、优质服务、宣传教育相统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务保障体系;乡、村级着力夯实基层基础,改进经常性工作,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建立群众自治的工作保障体系。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分别向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年0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06月30日(地方法规)*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3日)修正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2024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

2024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保障妇女儿童健康,促进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相互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人员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坚持科学、合法、安全、自愿、全面的原则,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
第四条国家鼓励并支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计划生育技术的进步与应用。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主体是妇女和家庭,他们有权参与并决定自己的生育计划,有权知情、自主选择和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保证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加强风险管理,确保服务过程中不造成妇女和家庭的身体和心理伤害。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严禁泄露、非法收集或滥用个人信息。
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收费制度,明确收费标准,公示服务项目和费用,不得乱收费、加价或变相收费。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和监测,接受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第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服务对象的权益。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不断提升专业素质,接受岗位培训和教育,保持与时俱进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到技术操作精准、服务态度亲切、语言表达准确、信息发布及时。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和滥用。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自身健康状况符合从业要求,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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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经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按《合格证》上载明的审批服务项目上岗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包括: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皮下埋植避孕剂放置、取出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负压吸宫人流术,钳刮术,米非司酮配伍前列腺素终止早期妊娠(药物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第五条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的申报人员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审批发证、《合格证》校验及其他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的资格审核、材料上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资格审查第六条申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计划生育工作,有良好的医德医风;(二)能自觉遵守国家医药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技术常规、工作规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已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执业护士资格,并已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注册;(四)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设立的机构中,连续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能独立从事所申报服务项目的岗位工作。
妇产科工作经历不视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工作经历。
第七条乡(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只能申报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使用便携式B超做查环、查孕)、放取宫内节育器、负压吸宫人流术服务项目。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申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一)发生医疗事故未满3年的医疗事故责任者;(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行为,受到行政纪律处分未满2年的;(三)内设机构无计划生育科室的医疗保健机构临时聘用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四)已经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退休,没有再被依法设立的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聘用的人员;(五)个体医疗机构和由个人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六)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适宜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考试考核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二)本人近期二寸彩色免冠照片四张(免试者三张);(三)有关证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医学院校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执业护士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四)已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要求增加服务项目的,按上述程序向原发证部门重新申请,并提交本人所持的《合格证》。
第十条申请岗位资格认定的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第九条规定所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由其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单位统一出具证明,加盖公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将申报人员名单和材料上报机构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将申报人员名单和材料上报机构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单位上报材料的审核,审核合格后分别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省直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的,分别由机构所在地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第三章考试考核发证第十三条经审查符合申报岗位资格认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须参加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考试考核成绩合格,取得《合格证》后,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理论考试内容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内容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医学基础理论知识,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危急重症救治,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遗传优生、不孕不育症诊治、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知识,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相关医药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等。
专业科目内容是本人申请的服务项目应具备的专科理论知识。
第十五条技能考核内容分为基本技能和专业技能。
基本技能内容为无菌操作技术。
专业技能为本人申请的服务项目的专项操作技术。
第十六条考试考核前,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认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均合格者,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审批发给《合格证》。
《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和手术术种。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考试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在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连续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3年以上,现仍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工作的人员,按上述程序申报,经审查合格,可免于考试考核,直接认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发给《合格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通过岗位资格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合格证》上载明的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得超范围服务。
第二十一条《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按照原发证程序申请校验。
单位应提供持证人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反计划生育技术常规、工作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行为的证明文件。
逐级审核上报后,由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
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二条受理《合格证》校验的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校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上报工作;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校验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工作。
校验后应逐级将校验结果及时通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离开本岗位2年以上,《合格证》自动失效。
再次回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工作,必须重新申请岗位资格认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退休、离岗时由所在单位及时收回《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因故被取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执业护士资格时,同时自动失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资格,《合格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考试考核申报审批表》分别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取得岗位资格人员所在机构各留存一份。
申报人员的各种材料复印件分别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县卫生行政部门保存。
第二十六条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每年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考试考核、发证情况及时上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中,发现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和审查不严、监督不力等失职行为的,一经查实,将收回《合格证》,并对当事人、直接责任者、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三十条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临床护理、检验、B超检查、药剂(药具)服务等人员参照本办法认定岗位资格。
专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并取得《合格证》的乡村医生,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届时未能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不能继续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岗位上工作。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新上岗从事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合格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原省卫生厅、省计生委下发的《关于印发<辽宁省节育技术人员考试考核管理办法(试行?gt;的通知》(辽卫字[1991]第48号)同时废止。
(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