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仲裁问题
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

( 二)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 问题 文 规 定 , 但是实践 中的做法很 多 , 是 很 不
1 、 对仲裁程序的通 则的规 定。 仲裁程 规 范 的 , 如 何 解 决 这 一 程 序 问题 , 有 待 于 序通则所确 定的平等对 待当事人 以及适 相关立法作 出进一步的规定, 用立法加 以 当进行仲裁 的原则, 贯彻仲裁 当事 人意 思 规 范化 、 明确 化 。
上也存 在差异 。1 9 5 8年 《 纽约公约》 第5 1 9 9 8年发布 了 《 关 于人 民法 院撤销涉外 法律规定来看,与中国最 大的不同是, 对
仲裁裁决的情形 , 法院只 审查 当事人关 于 的权利 。 仲裁庭对 当事人 的平等对待。 《 示 仲 裁 庭 的权 力分 配 问题 , 学 界 的 理 论 上 看
是否愿 意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 或者在仲 范 法》 对 该 原则 予 以 明确 规 定 : “ 应 对 当 事 法是这 一制度使仲裁 机构实 际上获得 的
决中的法律 问题 的审查; 仲裁程序从属于 的僵化 。 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共识是仲 围书的拟定方式主要有两种 : 一是 由仲裁
法 院程 序 , 仲 裁程 序 不 具 有 终 局 性 。
裁程序 的进行必 须按照 当事人 的合理 要 庭在收到秘 书处转来的案卷后 , 根据 书面
否则仲裁裁 决会因“ 仲裁程序 与 材 料 拟 定 一个 文 件 ; 二 是 由仲 裁庭 会 同 当 ( 一) 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求进 行 , 首先 , 人民法院在对 涉外仲裁裁决 的 当事各方协议不一致 ” 而被拒绝承认与执 事 人 共 同 依 据 当事 人 最 近 提 交 的 意 见 拟
自治 原 则 以及 推 动 仲 裁 程 序 的 顺 利 进 行 ,
错误涉外仲裁裁决的识别与补救-兼论中国的立法和实践

中 图 分 类 号 : F D0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O 4 3 2 (0 2 O 一 O 0 — l lo — 9 6 2 o )8 lo 1
从 理 论 上 讲 , 外 仲 裁 裁 决 作 出 后 , 在 当事 人 涉 就
之 间 产 生 了一 项 有 法 律 拘束 力 的 、 强 制 执 行 的 、 可 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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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2 3卷
第 8期
西 南 民族 学 院学 报 ・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哲
J u l fS uh s iest o ain l is hls p y a d S ca ce c s o ma o o twetUnv ri frN t ai e .P i o h n o i S in e y o t o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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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8月
错 误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的 识 别 与 补 救
兼 论 中 国 的 立 法 和 实践
刘 想 树
( 南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二 系 , 庆 40 3 ) 西 重 0 0 1
摘 要 : 国 现 行 立 法 的 矛盾 和 交 叉 使 得 法 院 对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的 司 法监 督 缺 乏 统 一 的 标 准 。 本 文 以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普 遍 实 我
裁 裁 决 的 错误 , 们 也 会 有 不 同 的识 别 标 准 。 它
18 9 7年 《 士 联 邦 国际 私 法 》 10条 第 2款 规 定 了 瑞 第 9
5种 理 由 : 任 仲 裁 员 的 指 定 不 当 或 仲 裁 庭 的 组 成 独 不 当; 仲裁 庭 错 误 地 宣 称 自 己有 管 辖 权 或 没 有 管 辖
及对策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双轨制问题

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双轨制问题及对策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仲裁权的监督实行“双轨制”,即将国内仲裁权的监督范围与涉外仲裁权的监督范围作出区分,对涉外仲裁或国际仲裁适用不同于解决国内争议的仲裁规则,给予其更加宽松的行使空间。
“双轨制”的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或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不仅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包括对某些实体方面的审查。
具体体现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问题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原因为:(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原因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两者相比较不难看出,涉外仲裁的审查只限于程序上,而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增加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等内容。
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增加了对证据等实体内容的审查,扩大了法院的审查范围和监督权力,这一点在不予执行的审查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对涉外仲裁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与申请撤销的范围一致,集中在程序的审查上。
而对国内仲裁案件不予执行的审查增加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内容,这两项完全是一种实体审查,使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审查有了类似二审的权力。
我国涉外仲裁当事人如何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仲裁与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我国涉外仲裁当事人如何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我国自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就可以到一百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条约。
根据《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
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仲裁与判决的区别是什么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维护,基本上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到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我国有这样一些仲裁机构:1、人事仲裁机构;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3、根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他们受理的仲裁申请范围不尽相同:人事仲裁机构主要受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主要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的程序比法院的简单,一裁生效,当事人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所以为了避免出现错误,又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而人民法院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就是说二审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涉外仲裁中的语言问题和证据收集

涉外仲裁中的语言问题和证据收集涉外仲裁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涉及到不同国家、不同语言和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交叉。
在涉外仲裁中,语言问题和证据收集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对于争议解决的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探讨涉外仲裁中的语言问题和证据收集,并就如何应对这些问题提供一些建议。
一、语言问题在涉外仲裁中,涉及到各方使用不同的语言进行交流和交涉。
语言问题主要涉及到会议和听证会的语言使用、证据材料的翻译和口译的需求等方面。
下面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讨论。
1. 会议和听证会的语言使用在涉外仲裁过程中的会议和听证会上,为了确保各方的理解和参与,使用何种语言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通常情况下,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公用语言:部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规定了一种公用语言,如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等。
各方在会议和听证会上使用该语言进行交流和陈述,以确保统一的理解和交流。
- 双语系统:涉及到两个或多个主要语言的仲裁,可以采用双语系统。
各方可以用自己的母语进行陈述,同时提供翻译或口译服务,以确保各方充分理解。
- 单一语言:如果涉外仲裁没有明确规定使用公用语言或双语系统,各方可以就使用哪种语言达成协议。
通常情况下,选择最具有公正中立性的第三方语言。
2. 证据材料的翻译涉外仲裁中的证据材料通常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这就需要进行翻译以确保各方理解。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翻译质量:翻译必须准确、清晰,确保被翻译材料的真实含义没有被误解。
- 翻译人员:应选择具有涉外仲裁相关经验和专业背景的翻译人员,确保其熟悉涉及的领域和术语。
- 鉴定翻译:一些涉外仲裁机构要求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翻译。
这意味着翻译人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证明其翻译的准确性和专业性。
- 翻译成本:翻译是费时费力的工作,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因此,在涉外仲裁过程中需要合理规划并评估翻译成本。
3. 口译需求在涉外仲裁过程中,涉及到不同语言的当事人或证人可能需要进行口译,以确保他们的陈述和证词被正确理解。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及仲裁中相关问题的说法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及仲裁中相关问题的说法涉外民事诉讼和仲裁是指在涉及外国当事人、外国法律和国际商事纠纷等方面,进行的民事诉讼和仲裁。
以下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及仲裁中相关问题的说法:
1.涉外民事诉讼和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和仲裁中,首先要确定的是适用的法律,一般按照国际私法原则进行选择。
如果有涉外合同,则双方应根据约定适用法律;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相关条约和国际惯例进行选择。
2.涉外民事诉讼和仲裁的管辖权原则:在涉外争议中,应该按照国际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权。
根据原则,案件应该提交到与争议地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
3.涉外民事诉讼和仲裁的程序规则:在涉外争议中,有些国家的程序规则和程序环节可能与本国有所不同,因此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和适应。
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一般按照商事仲裁规则进行,如UNCITRAL模式商事仲裁规则、ICC商事仲裁规则等。
4.涉外民事诉讼和仲裁的执行问题:在涉外民事诉讼和仲裁中,判决或裁决的执行可能受到各种限制和障碍,因此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确保其有效性。
一种有效的方式是采取马德里公约和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进行执行。
总之,在涉外民事诉讼和仲裁中,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采取妥善的方式和措施来解决争议,以达到公正、合理和有效的结果。
涉外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涉外仲裁中的法律适用(一)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规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二)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是指涉外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审理涉外争议案件时,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判定争议是非曲直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涉外仲裁机构没有义务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则。
涉外仲裁适用实体法律的三大规则:一、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原则。
这种选择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以外的法律或者国际公约作为处理争议案件的实体法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得违反我国法令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2)与争议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3)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二、依冲突规则或者密切联系确定实体法的原则。
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仲裁庭的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时,通常按照以下两种方法:一是依据冲突规则确定适用的实体法;二是依据密切联系直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
1.依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原则。
仲裁庭可以根据争议案件的实际需要,分别适用以下冲突规则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1)适用仲裁地国冲突规则所确定适用的实体法;(2)适用仲裁庭认为最为适当的或者可适用的冲突规则,如仲裁举行地或者仲裁庭所在地国冲突规则、裁决执行地国家的冲突规则、国际私法公约和交货共同条件中的冲突规则等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3)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冲突规则确定适用的实体法。
2.依据密切联系直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原则。
在涉外仲裁实践中,具体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比较的方法,即仲裁庭通过对争议案件所涉国家的实体法规则进行分析比较,从而直接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
我国涉外民商事仲裁解决机制创新

我国涉外民商事仲裁解决机制创新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流的不断深化和扩大,涉外民商事纠纷的频发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针对涉外民商事纠纷,在传统的司法解决途径之外,仲裁成为一种备受推崇和广泛运用的解决方式。
我国的仲裁机制不断得到完善和创新,在涉外民商事领域的仲裁功能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重点探讨我国涉外民商事仲裁解决机制的创新发展。
一、我国涉外民商事仲裁的发展在国际层面上,我国也积极参与国际仲裁组织和机制,在香港、新加坡等地设立了涉华仲裁机构,积极推动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合作。
特别是2018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以中国为主导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法院》正式成立,为我国在涉外民商事仲裁领域的国际地位提升起到了重要作用。
1. 贸易便利化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化的仲裁合作,致力于提高我国的仲裁水平和服务质量。
在涉外民商事仲裁中,我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不断提升,采用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和程序,为境外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
与此我国不断优化和简化仲裁程序和规则,为境外当事人提供更为便利的仲裁环境。
2. 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我国注重培养专业化的仲裁人才队伍,为涉外民商事仲裁提供更为专业的人力支持。
通过组织各类仲裁培训和研讨活动,提高仲裁员、律师和法学专业人士的专业水平和国际化视野,为涉外民商事仲裁提供更为专业的仲裁服务。
我国还积极引进国际仲裁人才,推动国际化人才的交流和合作。
3. 多元化解决方式在涉外民商事仲裁中,我国鼓励多元化的仲裁解决方式。
除了传统的单一仲裁方式之外,我国还推动调解、协商等多种解决方式的发展和应用。
这样的多元化解决方式更加符合国际化的仲裁需求,为各类纠纷提供更为灵活的解决途径。
4. 便捷化的在线仲裁平台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仲裁机构不断推动在线仲裁平台的建设和应用。
境外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线仲裁平台进行仲裁申请、提交证据、进行听证等程序,为涉外民商事仲裁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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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仲裁问题一、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意义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决定了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事项在相关国家法律中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则该国法院将依一方当事人之申请而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继而判令终止仲裁程序。
在此意义上,判断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准据法通常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者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相对而言,仲裁地国的法律显得更为重要,因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受到本国法律的支配。
若一方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事项为当地法律所禁止,其结果或者是该仲裁机构拒绝接受案件,或者因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当地法律裁定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程序。
所以,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直接决定了仲裁协议能否实施。
第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决定了仲裁裁决是否能够得到相关国家法院的承认及执行,换言之,如果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则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将无法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就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
1958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关系与否——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因而,凡是依据此条款作保留声明的缔约国就不会执行其他缔约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非商事性质的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5条第2(1)款又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相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方式处理,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
正因为此,世界各国的常设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案件时,就非常注意相关争议事项能否以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以避免作出的仲裁裁决因不具备可仲裁性而无法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二、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趋势过去,很多国家的法律对可交付仲裁解决的商业争议的范围规定得很狭窄。
根据各国法律的一般原则,涉及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争议不可仲裁解决;破产的争议为不可仲裁的事项。
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都规定联邦法院对因证券发行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有排他的管辖权;至于不正当竞争以及反垄断案件,长期以来便认为它们超出了一般商业争议的范畴,作为民间团体的仲裁机构是无权对行为是否触犯国家市场竞争秩序一事作出裁决的。
①但是,随着世界各国间经济的相互依存性(Interde-pendance)的增强,自80年代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越来越宽。
在此情况下,假如各国的法院仍固守过去对于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陈旧观点,其结果必然是大量的仲裁裁决因不具备可仲裁性而遭到法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从而使商事仲裁囿于传统的契约争议的范畴。
所幸的是,很多国家的法院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采取了积极相适应的态度,其司法实践的总趋势是区分国内交易与国际交易,对于因国际商业活动所产生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决不轻易地援用“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这一保留条款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在美国,从70年代至80年代的10年间,通过美国最高法院以及各联邦法院的一系列法院判例,使美国法院对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观点发生逆转性的变化。
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案(Scherkv.Alberto-CulverCo.)中,②否定了自己于1953年在“威尔科诉斯旺”案(Wilkov.Swan)中确立的“基于1993年《证券法》所提起的申诉是不可仲裁的”原则,认为“谢尔克”案中的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之间的一份国际合同,依据美国1925年《联邦仲裁法》,国际关系中的仲裁协议应该具有约束力,是不可撤销的(Irrevocable)和可执行的(Enforceable)。
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在1987年判决的“谢尔逊/美国运通公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案中(Shearson/AmericanEx-press,Inc.v.EugeneMcMahon),又一次重申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原则。
③美国最高法院于1985年判决的“三菱汽车公司诉索勒·克莱斯勒—普利茅斯”(MitsubishiMotorsCorp.v.SolerChrysler-Plymouth,Inc.)案④,首次确认反托拉斯案件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
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美国反托拉斯法在本质上完全不禁止当事人同意以仲裁来解决因国际商业交易而产生的反托拉斯请求。
”因此,如果当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来解决此类“法定请求”,除非国会本身已表明这种法定权利争议排除仲裁,否则当事人必须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美国最高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反托拉斯是十分复杂的问题,但仲裁的灵活性使当事人得以从各专业领域中选择仲裁员,可为胜任这项工作提供最多的机会。
此后,美国波多黎各联邦地区法院在1989年11月17日的GKB加勒比公司诉诺基亚—莫比拉公司和移动电话世界案(GKBCaribe,Inc.V.Nokia-Mobira,Inc.andCellularWorld,Inc.)⑤中,将三菱汽车公司案的原则适用于纯国内交易中的反托拉斯争议。
在“日本Kakiuckhi和Kakiuchi诉杰纳斯科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不当得利、不正当竞争、欺诈等行为,均属可仲裁的事项。
在该案中,杰纳斯科公司(Genesco,Inc.)是美国的一家成衣制造及销售商,长期以来从日本Kakiuchi公司及其美国子公司购买纺织原料用于加工,所有的买卖合同中均载有仲裁条款。
1979年,Kakiuchi公司与杰纳斯科公司的采购副经理通过行贿进行共谋,由后者安排杰纳斯科公司从Kakiuchi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独家采购所需的产品,还批准从Kakiuchi公司进口不具有竞争力的高价产品或不适当的其他产品。
发现这一共谋行为后,杰纳斯科公司就在美国纽南区地方法院对Kakiuchi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其实施欺诈、违反《罗宾逊—帕特曼法》、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侵权行为干预契约关系(TortiousInterference)、不正当竞争(UnfairCompetition)等非法行为。
一审时,两被告依据《联邦仲裁法》第3节和《纽约公约》第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在仲裁以前暂停诉讼程序。
纽约地方法院裁定同意停止一审基于欺诈的诉讼请求,但拒绝停止对其他事项的诉讼程序。
两被告均不服纽约地方法院的判决,上诉于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该法院推翻了纽约地方法院的判决,并作出前述支持仲裁的判决。
①此外,英国高等法院在“Lonrho公司诉壳牌石油公司和英国石油公司”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在“Renusagar诉通用电气公司和国际商会”案中、意大利最高法院在“Scherck股份公司诉Soc.DelGrandesMarques”案中分别判决侵权行为、商标许可协议争议等争议为可仲裁事项。
②从上述一系列判决清楚地表明,很多国家的法院对“可仲裁性”问题是从宽解释的。
只要在合同中存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即使因为某些传统上属于“法定请求”的事项导致当事人的争议,即使争议的性质已超越纯商业性质而扩及公法领域的违法行为,法院仍认为应通过仲裁解决,并依据《纽约公约》执行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
三、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对于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仲裁的现实意义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一次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作了原则规定。
不过,该法的颁布并未自然解决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可仲裁性问题。
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又规定:“下列争议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十分明确,因为其第(一)款的争议一般将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争议双方无权通过仲裁方式对此加以处分;其第(2)款所涉及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属于国家机关实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管理行为时所产生的争议,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无权对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进行裁决。
不过,《仲裁法》第2条所规定的可仲裁事项,却大有可研究之处。
(一)合同纠纷交付仲裁解决是最普遍的方式,自然不会发生歧义。
可是,关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与1958年《纽约公约》所规定的“非契约性争议”相比较,显然存有区别。
从争议所涵盖的范围考察,“非契约性争议”的涵盖范围大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非契约性争议”一词,既包括财产性的非契约性争议,又包括非财产性的非契约性争议,通常包含所有的一般侵权行为之争议,甚至包含不正当竞争之类的特殊的侵权争议。
因为使用“非契约性”的定语,从争议的范围和性质来说,并不仅局限于与财产相关的争议;换言之,即使争议不涉及财产权益,即使提起仲裁申请一方并未要求金钱的损害赔偿,仅要求加害方停止侵权行为,此类争议仍属于《纽约公约》所确定的可仲裁事项。
而“财产权益纠纷”一词,已将可交付仲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限定于与财产相关的事项,与财产无关的争议则不在此列。
众所周知,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争议并不一定与财产有直接关系。
例如,民事关系中的侵害公民名誉权、公民隐私权等侵权行为,如果加害方并不以此追求财产目的,而受害方在采取法律行动时仅要求停止侵害,不要求损害赔偿,这就与财产权益纠纷完全无关。
若按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并作严格的解释,显而易见,因其不属财产权益纠纷,故不能采取仲裁方式来解决。
此外,即使在“财产权益”本身,仍有值得探讨和解释之必要性。
以非契约性财产权益纠纷为例,财产权益本身就需要加以界定。
因为“财产”一词在我国一般仅理解为有形的财产,而“资产”是既包括有形的物,又包括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以及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商誉等。
因而,若对“财产权益纠纷”从严解释,则无形资产的纠纷不在其列。
退一步说,即使将“财产权益纠纷”作广义的解释,问题也并未最终解决。
如知识产权中,著作权人的权利既有涉及财产权的出版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又包括署名权、修改权等与人身权相联系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而,倘若某项侵权行为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如何来认定当事人能否将此争议交付仲裁?若从广义的财产权角度考虑,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属于知识产权这一广义财产权的一部分,故此类仅涉及人身权的侵权之争议属于可仲裁事项;不过,若从《著作权法》本身的规定来考察,显然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等与人身权相联系的侵权行为争议,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只能推定它们不属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但是,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此类不带有财产权益的非契约性争议,却属可仲裁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