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时间规定
法律知识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律知识规则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广州仲裁委员会(下列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能够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与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性质的,依法不予裁决。
第四条当事人使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时间发生的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九条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当事人明白或者者应当明白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
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十条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本会认为必要时能够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与本规则给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能够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十二条仲裁协议包含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
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仲裁参加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仲裁时效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时效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规定。
(一)仲裁时效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仲裁时效具体来说就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仲裁时效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突出特征:第一,从仲裁时效的条件上看,仲裁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第二,在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
在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第三,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
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第四,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
所谓特殊性,是指这里规定的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对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仲裁时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第一,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时效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一致,从而结束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使之在法律上重新固定下来,从而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
关于劳动仲裁与诉讼时效制度

关于劳动仲裁与诉讼时效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呈现。
在这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时效越来越成为首要的焦点问题,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
因此,了解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有助于我们建立合理的劳动争议时效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一、劳动仲裁时效的性质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共同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依据事实和法律居中作出裁决或公断,彼此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一种方法。
仲裁作为一种救济方式,越来越具有公权力救济方式的性质。
而劳动仲裁时效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那么其因时效而获得的利益减损的法律制度。
劳动仲裁作为一项独立的救济方式,使劳动仲裁制度成为一种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的程序,劳动仲裁时效因而具有了与诉讼时效一样的独立意义。
且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应与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同样的时效性质,仲裁庭不能主动适用时效进展裁判。
二、劳动仲裁时效内在的法理根底(一)劳动仲裁请求的根底多为请求权,符合时效的客体范围一般而言,诉讼时效客体以请求权为限。
请求权是由根底权利如债权、物权、人格权而发生的,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前,义务人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特定权力义务关系的消灭,交易得以完成。
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因而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请求权的限制期限不应太短,而应尽可能长;同时,规定该期限有中断中止的情形,以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这种制度就是时效期间。
请求权的完成除权利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以外,尚需义务人为特定的行为,当权利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后,义务人假设不为特定的行为,该期间只能中断;假设不然,义务人成心拖延,那么会置权利人的权力不能实现之危险,这为时效要求该期间中断提供了可能。
(二)时效制度更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稳定法律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平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5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劳动仲裁前置的适用范围)

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劳动仲裁前置的适用范围)一、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_二、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必须仲裁前置劳动争议纠纷必须要仲裁前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劳动争议纠纷如果要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姿仿即仲裁前置。
三、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例外情形有什么弊端?(一)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效力不足,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我国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仲裁只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且是必经的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仲裁裁决并不对其产生任何拘束力,这就导致很多当事人进行仲裁只是为了为将来提起诉讼奠定基础,对于仲裁的质量和结果并不关心,因而在仲裁过程中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的这种态度又会对仲裁员产生影响,使他们消极怠工,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只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导致裁决错误,这样极不利于劳动仲裁机构积极主动性的发挥。
(二)仲裁与诉讼并用,增加了维权成本1、首先是时间的增加,按现行体制,一般的仲裁案件审理期为60天,复杂的仲裁案件审理期是90天。
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是6个月,二审是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清纤适当延长。
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也许要一年以上才可以解决。
2、其次是费用的增加,仲裁与诉讼的过程中都要聘请律师,还有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于仲裁和诉讼延续的时间较长,这些费用的总量就会很多,可能导致劳动者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还不足以支付这笔费用,这对于很多劳动者来说是不能承受的。
劳动争议办案规则

劳动争议办案规则
一、定义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以下简称“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和劳动者之间义务关系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问题,涉及劳动合同纠纷及用人单位的各项违法事实。
二、办案标准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书,对于劳动争议作出判断和裁决。
(二)仲裁员应以公正、客观、严谨、及时的态度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尊重和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办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时,需要注意法律要求的有效期限,根据原则和情况做出裁决。
(四)仲裁员作出裁决后,应及时送达争议双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理范围
(一)仲裁机构只允许受理合法有效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不办理工伤案件、劳动安全和卫生案件等非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并不排除主体组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畴。
(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解决形式,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由仲裁机构组长和仲裁员双方讨论,按照讨论结果,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决。
四、办案日期
仲裁机构会以实际受理时间和办理案件所需时间制定办案日期,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仲裁、立案、调查、审查、审理和办结等,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质证要求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仲裁机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质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则和相关的受雇凭证等,以便进行审查和审理。
六、维护和谐
办案过程中,仲裁机构和相关人员要求使用以防危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劳动和谐的体现性行为,避免恶意诋毁和继续恶性争议。
仲裁工作制度(3篇)

仲裁工作制度仲裁委员会议事规则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加强本级仲裁委员会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本级仲裁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负责处理有管辖权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
第三条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专、兼职仲裁员的管理、培训工作。
第四条本级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和以下工作事项:(一)聘任,解聘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二)处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对本规则第六条所列事项需要做出决定时,应当以表决的方式进行,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议的,应当召开。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事、因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一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本规则自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仲裁委员会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仲裁委员会共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科学决策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办案组织规则》有关规定,结合仲裁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行使仲裁权的决策、领导结构和区本级最高仲裁组织。
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决议,仲裁案件的经办机构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适时把握仲裁动态,总结仲裁经验,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时,依法享有对仲裁案件进行监督的权利和其他仲裁工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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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普通程序
一、仲裁申请与受理
1、本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五日内,审核符合仲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五日内向本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送达被申请人。
2、审查不符合仲裁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3、仲裁程序自本委员会受理仲裁请求之日开始计算
二、答辩与反请求
1、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本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向申请人送达。
2、受理反请求后三日内,本委员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向被反请求人(本案申请人)送达。
3、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是反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三日内将变更申请书副本向对方当事人送达。
当事人收到变更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辩。
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费用、财产保全、仲裁代理
四、仲裁庭
1、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或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形式。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意见不一致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约定的,由本委会主任决定。
2、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各自委托本委会主任选定一名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3、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就首席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选定的,有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4、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或各自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双方当当事人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5、仲裁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在收到仲裁请求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方或被申请方应当各自协商,在本委员会仲裁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或未作出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
6、仲裁组成后,本委员会在三日内应当将仲裁庭组成情况的书面通知向当事人送达。
7、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该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再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五、仲裁证据
1、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举证期限)内,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本委员会或仲裁庭。
逾期提交的,本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本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应当接受的除外。
变更仲裁庭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有本委员会或仲
裁庭决定。
六、审理
1、仲裁庭确认开庭日期后,本委员会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五日,将开庭书面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
2、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3、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应当在开庭时间过后三十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或仲裁庭已受理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4、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三十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七、和解与调节
八、裁决
1、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做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仲裁期限满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裁决期限。
2、前款所指定四个月的裁决期限不包括仲裁公告、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仲裁管辖权异议及鉴定期间。
3、当事人收到裁决书解决书面和裁决书三十日内,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正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