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迅速发展,起重机械在工程施工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起重机械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为保障工人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进一步提升起重机械的安全水平。
一、监察责任机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由相关政府部门负责,具体责任机构可以根据地域和管理需要进行确定。
监察责任机构应负责制定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监督实施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等环节进行全面监察。
二、安全监察要求1. 设计与制造环节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采用符合要求的优质材料,结构牢固、稳定,并通过强度试验和功能试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 安装与调试环节起重机械安装过程中必须满足安全技术要求,安装设备必须经过专业合格人员操作,严禁非专业人员操纵。
安装完成后,必须进行完整的功能调试,确保机械正常工作。
3. 使用与维护环节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经过合格人员进行检查和试运行。
使用过程中,必须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机排查,并及时进行维修。
三、安全监察措施为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其规范运行,以下措施不可或缺:1. 监督检查监察责任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范围内的起重机械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设备的有效性、完整性、维护记录以及使用人员的操作规范等。
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进整改情况。
2. 安全培训监察责任机构应积极开展起重机械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能力。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起重机械的基本知识、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分析等,以提高工人的安全防范能力。
3. 隐患排查监察责任机构要组织专业人员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隐患排查工作。
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对于严重的隐患,监察责任机构有权采取停机整改措施,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予以废止。
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废止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总共有七章四十六条的内容,具体如下:第一章第一章是总则,具体有三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是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要求的规定,有八条。
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standalone; self-contained; independent; self-governed;autocephalous; indie; absolute; unattached; substantive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质检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电力建设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电力建设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996年6月28日电建[1996]3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条款,结合电力建设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拆卸)、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力建设起重机械”是指火电、送变电电力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升降机、提升装置和电梯、牵张设备等。
第四条电力工业部机械局是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起重机械设计、制造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电力工业部机构局安监机构是电力工业部起重设备设计、制造资质审查领导小组的常设办公室,负责日常有关事务。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第五条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电力工业部起重设备设计、制造资质审查领导小组颁发的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才具有设计相应起重机械的资格,并获得安全认可。
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人签字,设计总图上应加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总图、安全装置和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电力工业部机械局备案。
第六条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电力工业部起重设备设计、制造靠资质审查领导小组颁发的相应制造资质证书,才具有制造相应起重机械的资格,并获得安全认可。
设计、制造资质证书每三年复审一次。
第七条起重机构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各格后,应向电力工业部机械局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电力建设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合格证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设计、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并向电力工业部机械局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开发研制新产品及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液压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需经过电力工业部机构局安监机构审查批准,并严格按电力工业部起重机械设计、制造管理程序进行方案和各步设计审查后,方能制造样机;样机自检合格后,必须由电力工业部机械局电站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样机工业性试验后,还须经电力工业部机械局组织进行产品鉴定(包括出厂评议、技术鉴定、中间试验鉴定、定型鉴定等),并经电力工业部电站起重机构专业检测站进一步检测合格后,颁发安全技术监督合格证。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场所的规定。
(一)背景情况:目前行业状况,存在不在许可场所制造的现象,没有按规定办理,带来的后果是整个行业不规范,企业之间不公平,所以依据条例制定本条,目的是规范异地非法制造,要求制造单位应在制造许可证上明示的制造场地内制造(除非满足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的要求,下述),许可证注明的制造地址可以是单位注册的地址(场所),也可以与单位注册地址不一致,查处时以许可证制造地址为准,一个单位申请取得许可证,要满足一地址一体系对应一个许可证,或者一证一体系对多地址的要求,不能一地址一体系对多证,不能多地址多体系对一证。
(二)结构不可拆分的起重机械是指由设计图样规定的整体铆焊接结构、拆分后不能保证整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如大型的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等的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组成的大型起重机械(螺栓连接的除外);运输超限是指结构超出铁路、公路和水上运输部门关于荷载和构件尺寸的限制。
考虑到起重机械行业现状,确有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情况,本条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允许制造单位在使用现场(使用现场是指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范围内或附近)进行制造。
目的是防止制造单位为了降低成本等种种原因,不顾安全,无限制地在用户所在地制造起重机。
(三)现场制造的起重机制造过程要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由使用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除对所制作产品的质量进行制造监检外,还应包括对制造单位和作业人员的资格、工艺装备、现场的条件及质量管理控制状况进行确认,以确保起重机的制造质量。
现场制造的起重机械由使用现场所在地监检机构出具整机监检证书,如果监检项目范围内的一部分在许可的场所制造,按照就地监检原则出具监检证明,由制造单位交使用现场所在地监检机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十三 条
起 重 机械安 装 、改造 、维修 许可 证有 效期 为 4 。 年
第二 十二 条
起 重机 械定 期检验 周期 最长 不超过 2 , 同类 年 不
安装、 造、 改 维修 单位 应 当在 许可 证有 效 期届满 6 月 前提 出 个
别的起重 机械 检验 周期按 照相 应安 全技术 规范执 行 。 使用 单位应 当在 定期 检验有 效期 届满 1 月前 , 个 向检 验检测 机 构 提出定 期检 验 申请。 流动 作业 的起重 机械 异地 使用 的 ,使 用单 位应 当按 照检验 周 期 等要求 向使 用所在 地检 验检测 机构 申请 定期检 验 ,使 用单位应
士
J I
啜 近期颁布的政策法规文件提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 2号
《 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已经2 0 年 I 月 2 起 06 1 7日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 检疫总局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 公布 ,自2 0 年 6 1 起施 行。 07 月 日 局 长 李长 江 20 年 1 月 2 06 2 9日
械制 造能 力 。
( )安全保 护装 置的 型式试 验合 格证 明 ; 二 ( )定期检 验报 告和定 期 自行检查 的记 录 ; 三 ( ) 日常 使 用 状 况 记 录 , 四 ( ) 日常维 护保 养记录 ; 五 ( )运 行故 障和 事故记 录 , 六
( )使用登记 证 明。 七
起 重机械 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第一 条 总 则
起重 机械 制造 活动 。
第 六条 为 了加 强起 重机 械安全 监察 工 作 ,防止 和减 少起 重
机 械事 故 , 保障 人身 和财 产安全 , 根据 “ 种设 备安全 监察 条例 , 特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一、起重机械的日常安全监察。
1. 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日常安全监察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监察工作,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记录。
2. 日常安全监察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起重机械的外观检查、工作性能检查、润滑情况检查、安全附件检查等。
3. 在日常安全监察中,发现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维修单位进行处理。
二、起重机械的定期安全监察。
1. 定期安全监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周期不得超过一年一次。
2. 定期安全监察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起重机械的结构、工作性能、安全保护装置、传动装置等方面的全面检查和测试。
3. 定期安全监察应当制定详细的检查计划和记录报告,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必须及时整改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三、起重机械的特种作业安全监察。
1. 对于特种作业起重机械,如高空作业平台、爬升式起重机等,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进行专项检查和监察。
2. 特种作业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应当由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资质的机构或单位进行,确保其安全可靠性。
3. 特种作业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内容应当根据其特殊的工作环境和使用条件进行详细的检查和测试,确保其在特种作业中的安全性。
四、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其具备熟练操作和紧急处理能力,提高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水平。
五、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档案,对于每一次安全监察的结果和处理情况都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六、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是保障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可靠性和持续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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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