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王振宪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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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王振宪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审理法官】谷杨秋玲单国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王振宪
【当事人】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王振宪
【当事人-个人】王振宪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
【被告】王振宪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振宪带领施工人员不慎将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电缆挖断,王振宪向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进行了赔偿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勘验笔录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振宪带领施工人员不慎将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电缆挖断,王振宪向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进行了赔偿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王振宪并未举证证明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定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以其为王振宪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对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遗漏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陈忠认可已收到赔偿款500元及17米水管,应推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又基于同一事实,请求王振宪修复电缆线路,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3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份左右,王振宪带领施工人员在开封市北郊乡铁牛村进行安全饮水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电缆挖断,施工人员当即将电缆线接好。

2020年2月10日,金牛水泥厂的投资人李忠发现电缆被损坏的情况,其遂找到王振宪进行协商,经协商,王振宪于2020年4月12日通过中间人向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赔偿现金500元及17米水管,并由中间人转来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赔偿现金500元、水管17米。

李忠15xxx1972020年4月12日”。

王振宪在拿到收条后在收条下方加注“铁牛地埋线2根挖断”。

李忠称收条不是其本人出具,不清楚是否为其子出具,但是其认可其当时协商由王振宪赔偿500元及17米水管,然后由其自行维修是事实,并认可其确实收到上述赔偿款物。

庭审中,李忠陈述其在收到王振宪给付的赔偿款物后
找人对电缆进行维修过程中发现附近有煤气管道,根据国家规定煤气管道附近电缆线不能有接头,故其认为王振宪所接的线头违反操作规范,其又将线头断开。

后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多次联系王振宪,要求其重新维修,即更换新的整根电缆进行重新埋设。

双方协商未果,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诉至一审法院。

另,王振宪称涉案安全饮水项目系案外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具体施工的项目,其仅是一名农民工,是受该单位委派负责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王振宪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因在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将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电缆挖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仅是受单位委派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以其为王振宪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事发后,王振宪已将损坏电缆接好,且经双方协商,由其支付赔偿款500元及水管17米后由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自行维修,该赔偿行为也已得到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投资人李忠的认可和接受,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

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在此后关于损坏处存在煤气管道,故电缆不能有接头,进而认定王振宪所接线头不符合国家规定以及要求王振宪重新更换新电缆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王振宪重新维修电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庭审中称赔偿500元及水管17米的解决方案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属于无效的意见,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要求王振宪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已于2020年4月12日就电缆损坏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且该主张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系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发生在达成赔偿事宜之后,故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宪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现场损害照片、通话记录、收条等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对被上述物体损害责任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认定,但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

1.违规操作,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依原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上诉人挖断的电缆的位置与天然气管处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5.1.10.1和5.3.5规定的交叉范围内,电缆线路不应有接头,而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将断头接上,致安全隐患于不顾的事实;再则,违规接好断头后,其他未知的电缆仍有断头现象,不能正常供电,被上诉人辩称与其无关,但缺乏证据支持,从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在发生侵害行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维修,避免损失扩大,被上诉人虽然同意维修,只是通过中间人赔偿500元及17米水管,一直拖延,除掉疫情1个半月拖延达三个多月,按照地埋动力电缆的施工规范和修复工程预算损失为10483.21元,加材料、人工费用2443元,共计损失达25424.21元。

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元及水管17米,上诉人否认本人所出具了收条,另从双方的电话录音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最终结果,原审以收条及少部分的赔偿款而主观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损坏赔偿,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参与人。

从本案判决中反映,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系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具体施工项目,其只是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是否遗漏案件参与人进行审查。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王振宪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24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

住所地:开封市北郊乡铁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721822979C(1-1)。

投资人: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功权。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宪。

审理经过上诉人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宪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投资人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功权,被上诉人王振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宪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现场损害照片、通话记录、收条等证据,经质证一审法院对被上述物体损害责任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认定,但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

1.违规操作,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依原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上诉人挖断的电缆的位置与天然气管处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5.1.10.1和5.3.5规定的交叉范围内,电缆线路不应有接头,而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将断头接上,致安全隐患于不顾的事实;再则,违规接好断头后,其他未知的电缆仍有断头现象,不能正常供电,被上诉人辩称与其无关,但缺乏证据支持,从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在发生侵害行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维修,避免损失扩大,被上诉人虽然同意维修,只是通过中间人赔偿500
元及17米水管,一直拖延,除掉疫情1个半月拖延达三个多月,按照地埋动力电缆的施工规范和修复工程预算损失为10483.21元,加材料、人工费用2443元,共计损失达25424.21元。

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元及水管17米,上诉人否认本人所出具了收条,另从双方的电话录音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最终结果,原审以收条及少部分的赔偿款而主观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损坏赔偿,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参与人。

从本案判决中反映,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系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具体施工项目,其只是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是否遗漏案件参与人进行审查。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振宪辩称,其是在10月份施工,当时已经维修好了。

后来上诉人又找其赔偿,已通过中间人给了赔偿。

地埋线上也没有警示牌。

原告诉称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振宪修复其损毁的电缆线路。

2、判令王振宪赔偿其经济损失两万元。

3、诉讼费用由王振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份左右,王振宪带领施工人员在开封市北郊乡铁牛村进行安全饮水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电缆挖断,施工人员当即将电缆线接好。

2020年2月10日,金牛水泥厂的投资人李忠发现电缆被损坏的情况,其遂找到王振宪进行协商,经协商,王振宪于2020年4月12日通过中间人向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赔偿现金500元及17米水管,并由中间人转来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赔偿现金500元、水管17米。

李忠15xxx1972020年4月12日”。

王振宪在拿到收条后在收条下方加注“铁牛地埋线2根挖断”。

李忠称收条不是其本人出具,不清楚是否为其子出具,但是其认可其当时协商由王振宪赔偿500元及17米水管,然后由其自行维修是事实,并认可其确实收到上述赔偿款物。

庭审中,李忠陈述其在收到王振宪给付的赔偿款物后找人对电缆进行维修过程中发现附近有煤气管
道,根据国家规定煤气管道附近电缆线不能有接头,故其认为王振宪所接的线头违反操作规范,其又将线头断开。

后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多次联系王振宪,要求其重新维修,即更换新的整根电缆进行重新埋设。

双方协商未果,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诉至一审法院。

另,王振宪称涉案安全饮水项目系案外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具体施工的项目,其仅是一名农民工,是受该单位委派负责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王振宪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因在带领工人施工过程中将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电缆挖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仅是受单位委派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以其为王振宪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事发后,王振宪已将损坏电缆接好,且经双方协商,由其支付赔偿款500元及水管17米后由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自行维修,该赔偿行为也已得到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投资人李忠的认可和接受,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

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在此后关于损坏处存在煤气管道,故电缆不能有接头,进而认定王振宪所接线头不符合国家规定以及要求王振宪重新更换新电缆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王振宪重新维修电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庭审中称赔偿500元及水管17米的解决方案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属于无效的意见,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要求王振宪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已于2020年4月12日就电缆损坏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且该主张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系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发生在达成赔偿事宜之后,故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负
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振宪带领施工人员不慎将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电缆挖断,王振宪向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进行了赔偿这一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王振宪并未举证证明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定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以其为王振宪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对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遗漏诉讼参与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陈忠认可已收到赔偿款500元及17米水管,应推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又基于同一事实,请求王振宪修复电缆线路,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开封市金牛水泥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杨秋玲
审判员单国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金成立
书记员张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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