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复习之“商法概论”
商法总论知识点概括

商法总论结构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商法的概念1、商法,是指调整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规定商事之法律”内容:商主体商行为2、商事关系是指商主体基于营利性目的而与他人形成的社会关系。
(1)平等商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2)商事主体基于营利目的而建立的。
3、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民商分立的国家所制定的并冠以“商法典”之名的法律而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一切以商事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法律法规,形式上并不采用商法典,有的编入民法典,有的分别编入各种商事单行法。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分为:广义的商事法和狭义的商事法。
✧广义的商事法包括国际和国内商事法✧狭义的商事法,则专指商法中的商事私法二、商法的特征一、作为私法,兼有公法的性质准入规则、处罚手段、商事登记二、作为实体法,兼有程序法设立规则、交易规则、运行规则三、技术性区别于伦理性票据法证券法四、进步与变动性更改频繁五、国际性三、商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一国商事法律的基本宗旨对于同类商事关系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或司法指导意义对于统一的商法规则体系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规则。
(一)维护企业自由原则1、创业自由降低门槛2、企业自治(1)自主治理允许另行约定(2)自主经营废除越权无效原则(3)自主交易有限制3、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指市场参与者自己组织起来进行自我监管。
如证交所(二)提高交易效率1、交易定型化交易形态、客体定型化2、行权时限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90日3、时效短期化票据请求权6个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三)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强制主义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主体施以强行法规则设立条件、记载事项2、公示主义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事实必须公告分立公告、信息披露制度3、外观主义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股东资格、记载事项4、严格主义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承担比一般民事责任更为严格的责任连带责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举例:查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维护交易公平原则1、交易主体地位平等任何形态的商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的解释2、诚实信用原则商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须以善意的方式行事,不得有欺诈行为或滥用权利。
《商法总论》PPT课件:商法概论

(1)效率优先 (2)兼顾交易公平
第一章:商法概论
• 第三节 商主体 • 一、商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 1. 商主体概念 • 依照法律规定,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 2. 商主体特征
(1)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性; (2)行为的营利性; (3)受商法规范调整性。
三、商法的基本原则
* 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等)对商法
有指导意义。 (一)商事主体法定
* 市场准入原则 1、主体类型法定 商事主体组织形式选择和主体资格取得只能在法律确定范围之 内设定。 如:在我国,无限公司被排除在商主体之外。 2、主体构成要件法定 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基本条件的规定。 3、主体设立程序法定 变更、终止、破产程序法定。
第二节 商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
一、商法的理论基础 (一)理论假设的必要 * 树立逻辑起点,但本身不能被证明。 1、西方经济学的理论假设:理性人;完全信息。 2、现代行政法:权力的膨胀性、寻利性;
刑法:人性善恶,可拯救性; 民法:人生而平等。
(二)商法的理论前提
1、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 2、商事活动具有风险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
农村承包经营户
1、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 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① 集体经济;(对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使用权、
收益权,但不享有处分权;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期间无 力经营或转营他业的,应将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退 还集体,如转包他人,必须取得集体的同意,并且不能改 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 ) ② 按照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从事经营; ③ 以“户”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法概述整理

商法概述●重点: 商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难点: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商法的法律地位●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8.31)●一、商的含义●日常:买卖行为●经济法学: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按照商法学者的通说认为:有四种商●1、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活动●2、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行纪(háng jì)是指一方(行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营业行为。
●3、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运送、制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
学者又将其称之为“第三种商”。
·●4、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营业、饭店酒楼、戏院舞厅、旅游服务、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此种商事营业与固有商的联系已极为间接,学者多将其称之为“第四种商”。
●二、商法的概念●商法(business law/commercial law)亦称商事法,是指调整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三、商法的调整对象●(一)商事关系的定义●商事关系是指商主体(营利性主体)在从事商行为(营业行为)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总和.●A:商主体(法律上的商人):是指依商法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从事商业经营,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商主体的特征● 1.商主体为商法所规定的人商主体源于法律拟制,任何商主体都必须属于商法所规定的某种法律形态: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 2. 商主体必须是从事商行为的人●(1)商主体必须取得商人资格(如商事登记),符合特定的法律形态。
商法总论 第1章 商法概述

商事法庭 商事判决
(一)影响中世纪商人法发展的基本要素:
1、商人团体
2、商人法院
3、中世纪商事法的发展受意大利的商事法院影响 很大
4、契约自由、人格至上、权利均等、等价交换等 观念
(二)中世纪商人法的特点
阅读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部分内容
1、属人主义。 2、在法律渊源包括:城市法、海商法、商业行会规约、商人法 院裁判、商事习惯为主要渊源,以教会法为辅助渊源。 3、在内容上往往涉及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例如:商 人资格、公示规则、诚信原则、商事合伙、商业代理、票据制度 等反映商事活动营利性、迅捷性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4、商人习惯法非成文性和地域性特征。
如许多国家的商法中都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如果不及时依相当方法检验 标的物,则推定瑕疵不存在。
(四)权利证券化
如公司股票、公司债券、仓单、提单、保险单及票据等均是权利证券化的产物。
强制主义 维
护
交 易
公示主义
安
全
原
外观主义
则
严格责任主义
五、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一)强制主义 强制主义是指国家通过商法公法化
(四)严格责任主义
为保护交易人的合法利益,商法往 往责令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主体承担 更为严格的责任
严格责任主义在商法中主要体现为 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五节 商法的地位
一、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一)商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 (二)商法具有区别于民法的独特的调整方法。
二、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
现行《日本商法典》是1999年对 1889年法典修订而成的,在立法 原则上兼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 两种标准,又称为折衷主义。
1906年颁布《海上保险法》,是 资本主义世界最有影响的一部海 上保险法。
商法总论讲义

商法总论讲义第一节商法概述瑞士、俄罗斯、中国、土耳其、泰国主张商法是民法的特殊法,只使用这个概念于商事法。
中国自民国开始就是民商合一。
胡汉民当年主张民商合一的理由:“我国自汉初实商沽之律……虽清时新律有此划分,但中国并无商人这一特定阶层,因为不存在对之特殊规定的理由。
”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商法调整商事法律关系,商法典独立。
英美法系所称“commercial/business law”,虽然使用“商法”概念,当并非大陆法系所指的“商法”。
民事法律关系 vs 商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商人之间或商人和其他人之间在商业上所实施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主体不同民事关系主体为一般意义的自然人或法人,商事关系主体至少一方为商人。
德国规定严格的商人身份登记制度,未登记主体不得参与营利性目的的行为(主观主义、法律属人原则)合伙制度:各国视之为行为,置于合同法。
合伙中只有商事合伙才具有主体资格;民事合伙,如“互助会”,没有主体资格。
某些特别人也纳入商法,如股民。
2.行为不同以商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商事关系。
商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商业营业的行为。
法国采用商行为主义,但是界定商行为不甚明确。
因为没有完备的商事登记制度,另法国没有没有物权,就没有物权公示制度(客观主义)德国规定以公司名义从事公司章程之外的活动,如购买房子时具名“XX公司董事长XX”,到期不付款,不以商法调整。
所以,德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不是商法调整范围。
日本、韩国规定商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为的行为为商行为,但限定范围太窄,又规定了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
3.内容不同商法调整财产关系,而不调整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范围较广,人身关系一律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公约为商法,认为英美法中“货物”约为大陆法系中“动产”。
证券作为一种权利凭证,是扩大了的商法调整范围。
商法复习提纲

第一编商法总论第一章商法概论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商事的含义经济学意义上的“商”或“商事”是指沟通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即产品由生产者流转到消费者的渠道和中介,是社会大生产的一个重要阶段。
商法学上“商”或“商事”使之盈利性主题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二、商事的范围商事是泛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三、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商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营利性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本质属性。
所谓营利,就是通过经营获取利润,以较少的经营投入获取较大的收益。
从内容上分析,商事关系可分为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
商事组织关系是围绕商事主体形成的商事关系,是基于商事主体的设立、组织、管理、变更、解散、破产、清算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商事组织关系包括商事主体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包括公司法律关系和破产法律关系等。
商事行为关系是基于各种上市行为的实施而形成的商事关系,包括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和海商法。
四、商法的概念商法即商事法,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五、商法体系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第二节商法的性质与特点一、商法的性质1、商法是私法公法是调整国家与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关于公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维护的是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宏观利益,其调整的原则为国家干预原则。
私法是调整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以及相互间关于私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私法维护的是社会个体的微观利益,其调整的原则唯爱意思自治原则。
2、商法是实体法实体法一般是规定法律主体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一般是规定保证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
商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商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3、商法是商品经济的法二、商法的特点1、私法与公法规范的融合私法公法化,即商法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政府的经济职权和国家意志的干预,越来越多地规定了调整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商法总论考点总结(完全版)

商法总论第一节商法概述一、商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一) 商法的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狭义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广义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
(二) 商法的特征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性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4、商法的公法性(三) 商法的性质:1、商法是私法;2、商法是权利法(四) 商法的基本原则:1、商主体法定原则:商事组织是构成各种不同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基本要素之一,为强化商事组织,各国商事立法主要采取以下5项制度:①、商事组织设立的准则主义;②、商事主体资本的确保规则;③、商事主体责任承担的有限责任规则;④、商事主体破产、解散的风险回避规则;⑤、商事主体风险负担上的分散规则。
2、交易明确、安全原则:具体体现在:①、商行为实施上的强制主义;②、商事活动的公示主义;③、商行为效力确定上的外观主义;④、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⑤、排斥交易相对人自由意思的绝对责任主义。
3、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商法的效益原则主要是通过促进交易的迅捷性来实现的:①、交易后果确定上的短期消灭时效主义;②、交易行为要素中的定型化规则;③、交易效力要求上的行为要式性规则;④、责任豁免手段上的简便性规则。
4、公平交易原则:①、交易主体上的平等原则;②、商事交易意思要素中的诚实信用原则;③、商事交易后果确定上的情事变更原则。
5、鼓励交易原则:二、商法的历史沿革n从商法的发展历程看,大体经历了商事习惯法、商人法、到独立商法或民商合一的过程(一) 商法的起源n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
其法律渊源主要有城市法、商人同业行会自治规规则、商事和海事判决、地区和跨地区的商人习惯以及国王、领主、教会颁布的单行法规。
(二) 近代商法n15世纪以后,政治和经济的双重历史条件,有力地推动了商事成文法的制定。
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和欧洲的一些国家,先后制定了成文商法。
商法总论-复习纲要

商法总论第一章商法概述一、商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商的概念1、商法中的商具有两重涵义:(1)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2)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主体2、现代商法中“商”的范围(1)固有商: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基本商行为,包括商品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交易等(2)辅助商(第二种商):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行为,是使“固有商”得以实现的某种辅助行为。
(3)第三种商: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上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加工等(4)第四种商: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等。
3、商:经商业登记的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
商的四要素:(1)经登记的商主体(2)以营利为目的(3)以商业方法进行营业(4)从事规定范围内的事业(二)商法的概念1、商法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由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关调整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与商品经济发展阶段相联系;商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的。
2、商法的理论分类(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有一个以商法位名称的成文法典。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着眼于规范的性质、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不一定存在以商法命名的法典。
(市场经济国家)(2)商公法:公法上关于商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法、刑法商私法:私法上关于商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商法典、商事习惯法、单行法$$$(三)商法的特征(商法规范特殊性的认识)1、规范的重点是商人的营利活动。
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目的主要在于营利,商人追求利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承认并保障商人追求利益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2、组织法规范与行为法规范相结合。
商人或商事组织是商事交易的基础,商事交易是商人的最基本活动,组织与交易行为都是商法规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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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第一章商法概述第1节商法的概念和特征一、商法的概念(一)商法的概念: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商”的涵义:1、词义学上的“商”“商”最早是计时单位一商即一刻。
后来又被发展出估量推测之意进而与量合用引申出协商的意思。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
2、经济学上的“商”: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
(偶然的交换行为-一般等价物交换-各种类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直接交易)3、商法学上的意义: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包括商事交易活动(商人、商行为),也包括与实现商事交易有关的事宜(商业申请、登记等)。
固有商:买卖商辅助商:连接货物交易经营的中转、中介性经营活动(中介或者交易平台)第三种商:与交易密切相关的生产制造、承揽加工,以及便利交易资金的融通和周转的经营活动第四种商:与固有商,或与第二、第三种商有某种关联的信息广告传播业和旅馆、保险、饮食、娱乐等活动。
二、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第一,由直接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第二,由商品交易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第三,媒介社会生产经营各阶段而间接创造价值的营利性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第四,服务于社会生产和流通的一切盈利性营业活动所引起的经济关系。
三、商法的多种含义1、广义的商法和狭义的商法2、形式意义的商法和实质意义的商法(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以商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最终表现于一个法律文件(商法典)。
(2)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四、商法的特征营利性相关的特性;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兼具国内法和国际性;发展性与变动性第2节商法的基本原则第3节商法渊源和商事立法一、商法的渊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商事自治规则。
二、商法的体系1、传统的商法体系——包括商身份法和商行为法两大部分。
2、近代的商法体系——商事身份法、商事组织法、商事管理法、商事行为法、商事秩序法。
3、本课学习中的商法体系——商人制度、公司制度、破产制度、票据制度、证券制度、保险制度、海商制度.三、商法和民法的关系“商事法与民事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 ——台湾学者张国键概括而言,二者“同源不同体”1、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商法是对民法个别规定的补充、变更(2)商法是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规定(3)商法创设了民法所没有的特殊规定2、民商统一与民商分立的主要观点民商统一论的主要观点:第一,从产生和发展看,商法是从中世纪商人团体法演变而来,在当今社会商法的规定大部分可以适用于一般的社会生活关系中;第二,民商两法在适用对象上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第三,商法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大企业的利益,在制定过程中也听取了大企业的意见,因此为保护一部分大企业利益,可能会牺牲一般市民的利益;第四,民商两法典的存在,妨碍了在私法领域中形成一个统一、协调的理论体系。
民商分立论的反驳:第一,只要企业关系中存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所无法规范的特殊性,当然就应该有调整这些特殊关系的独立的特别法,即商法存在的空间。
民法的内容不全在商法之中,商法的内容很大一部分民法中未涉及到;第二,民商两法典的界限不明确问题,可以通过增加对商法独立性的认识,即立法技术等方面加以克服。
第三,对于民商统一论的第三个理由只不过是和商法典存在与否无关的政治问题;第四,对于民商统一论的第四个理由可以通过学者的研究态度加以纠正。
3、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的原则商法是对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商法的效力优先于民法第二章商人第1节商人的概述一、商人概念1、概念:依照商法规定,取得营业资格的人(王保树:《商法总论》)。
私见:商人是依照商法取得营业资格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业活动的主体除外。
2、特征(1)依商法规定取得营业资格(2)具有商事能力(既具备民事能力又具备营业能力的人)(3)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以商为业。
3、商人与商主体的区别1商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商人是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且作为经常性职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2商主体的特征(1)参加商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归属者(2)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义务(3)依商法参加商事法律关系注:(1)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并非都是商人——法律并不要求所有商事主体从事商行为,更不要求其必须以商为业。
(2)商人之外还从事商行为的非商人,比如买卖有价证券者。
二、商人资格的核心——营业能力只有既具备民事能力又具备营业能力的人,才能成为商人。
——成为商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
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并非设置一个特殊阶层。
(一)营业能力的内涵1、概念——从事营业活动的能力2、特征(1)营业上的能力——为了一定的营利目的,采用一定的营业形式,运用组织财产进行商业活动的能力(2)必须公示——登记公示(二)营业能力的性质——一种行为能力(三)营业能力应具备的因素1、具有营业财产2、有自己的商号第2节商人的分类和基本法律形态一、商人的分类(一)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分类依据:商人的组织结构形态和特征。
(二)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分类依据:是否以注册登记为要件1、法定商人:必然商人或免于登记的商人(德),固有商人(日)。
只要从事法定的特定的商事行为,即使不注册登记,也自动取得商人的地位。
有义务进行商业登记,但登记仅有公示效力,无创设效力。
2、注册商人——应登记商人。
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并以其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其商行为的商人,以注册登记为要件。
只有注册登记后才能成为商人。
3、任意商人——自由登记商人。
依法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登记注册的商人,以商人的经营方式为其要件。
多从事林业、农业方面的经营。
(三)固定商人(形式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分类依据:经营者的法律状态和事实状态(四)大商人、小商人分类依据:商人的规模。
一般从资金多少、经营范围大小和纳税义务的有无等方面综合判断。
(五)有限责任商人和无限责任商人分类依据:成员的财产责任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5条第2款二、商人的基本法律形态(一)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合伙企业商合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商事组织。
第三章商行为一、商行为的概念及特征1、商行为的概念——商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2、特征(1)以营利为目的(2)持续性的营业性为——反复性、经常性(3)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4)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与风险和风险防范紧密相联保密性与公开性共存——经营与经营的手段、方法以及经验密切相关(保密性);信息披露、登记制度等(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公开性)注重商事效率——定型化、格式化、证券化(票据、提单)、投资的股票化等。
二、分类1、绝对的商行为和相对的商行为——依据行为的客观性质和是否附加条件。
2、基本商行为和辅助商行为——行为是否构成商人概念为基础3、单方的商行为和双方的商行为——依行为的当事人为标准[法律的适用]:英美法系:单方的商行为:一方适用商法,另一方不适用大陆法系:一方商行为:双方适用商法4、固有的商行为和准商行为——依照适用商法还是准用商法5、一般商行为与特殊商行为三、商事经营(营业)的转让与限制(一)营业转让1、含义:对所经营的事业的转让,既包括营业组织的转让,也包括营业财产的转让2、特点:(1)作为营业组织统一体的营业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转让(2)债的行为3、营业的限制营业自由原则:商主体自由地从事营利活动,非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限制。
第四章商事登记第1节商事登记概述一、商事登记的概念与特征商人或商人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人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为。
2、内容(1)绝对登记事项:商号、商人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权限、分支机构、所有权人、财产责任等。
(2)相对登记事项:注意:一旦将其进行登记,就具有了绝对的登记事项的性质,对该事项变更或注销时,必须履行变更或注销手续。
3、特征(就其性质而言)(1)商事登记是导致商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2)商事登记是一种要式行为(3)本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
二、商事登记的对象和登记管理机关(一)商事登记的对象——商人(1)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
(2)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或经营组织: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
(二)商事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管理局。
第2节商事登记的类型、条件和程序一、商事登记的立法原则1、强制登记主义和任意登记主义区分标准:商事登记的强制性在采取强制登记主义的国家,任何与从事商事经营性活动的人只有在履行了商事登记手续后,才可以取的商人的资格和特定范围的商事能力。
否则,为非法商事行为。
在采取任意登记主义的国家,原则上也必须履行商事注册手续。
①偶尔从事营利活动的可不必履行商事登记程序;②可以先开业再登记;③法律虽然不将商业登记作为商人资格或能力取得的逻辑前提,但未经商业登记者从事的营利性营业活动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自由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与特许主义区分标准:商业登记的核准标准二、商事登记的种类(一)开业登记1、【主要事项包括】(1)商事企业——商号、住所、营业场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开业日期、经济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2)商个人——商号、营业地址或流动营业的区域范围、姓名、住所、开业日期、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本总额、从业人数。
2、几点注意事项:(1)首先应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名称预先核准的本意和现实的功能)(2)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天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另行报批;(3)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天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